武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武汉交发金炜置业有限公司、赵南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交发金炜置业有限公司、赵南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刚黄浩任文【审理法官】鲍刚黄浩任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交发金炜置业有限公司;赵南星;邹明皓【当事人】武汉交发金炜置业有限公司赵南星邹明皓【当事人-个人】赵南星邹明皓【当事人-公司】武汉交发金炜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振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汪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振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汪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振宇汪培陈亮张典【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交发金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南星;邹明皓【本院观点】赵南星、邹明皓与交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南星、邹明皓与交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赵南星、邹明皓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交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将赵南星、邹明皓所购商品房交付给赵南星、邹明皓。
关于交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
张秀芳、张传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秀芳、张传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3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伟李文安林锋【审理法官】丰伟李文安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秀芳;张传家;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熊青【当事人】张秀芳张传家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熊青【当事人-个人】张秀芳张传家熊青【当事人-公司】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雷朝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雷朝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中林陈桂华雷朝霞【代理律所】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秀芳;张传家;熊青【被告】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00年,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秀芳、张传家退还25130元房款及张秀芳、张传家亦搬离涉案房屋至今近二十年时间,张秀芳、张传家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任何管业,不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0年,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秀芳、张传家退还25130元房款及张秀芳、张传家亦搬离涉案房屋至今近二十年时间,张秀芳、张传家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任何管业,不符合常理。
故一审法院认定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秀芳、张传家之间为涉案房屋回购达成合意,并据此判决张秀芳、张传家协助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无不妥。
张秀芳、张传家上诉认为其收取的并非房款而是房屋租赁费用且张传家并不知情的问题。
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林锋李文丰伟【审理法官】安林锋李文丰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温某【当事人-公司】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一审2020年1月6日开庭笔录记载:温某陈述“2019年6月18日交付首付款后,万达地产公司没有通知温某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万达地产公司陈述“当时温某不签,称合同贷款有问题,要求贷款签下来再签;并称认购协议已经通知6月18日签合同,没有必要再通知签订合同,是她不签,我们才邮寄给她"。
2、一审2020年1月17日开庭笔录记载:万达地产公司陈述“需要草签和购房协议的话是以前的做法;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二维码)生成于6月18日之后,8月之前"。
关于温某是否向银行咨询贷款事宜一节,温某称“找了浦发银行,但记不得是哪天了"。
3、2019年7月24日,万达地产公司通过EMS邮寄送达温某《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的约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印有二维码。
阮成功、刘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阮成功、刘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宏斌张海鹏张红【审理法官】李宏斌张海鹏张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阮成功;刘美丽;刘晨頔;武汉好安居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阮成功刘美丽刘晨頔武汉好安居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阮成功刘美丽刘晨頔【当事人-公司】武汉好安居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阮建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施傲卓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建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施傲卓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建国施傲卓胡生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阮成功;刘美丽;武汉好安居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晨頔【本院观点】刘晨頔与阮成功、刘美丽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晨頔与阮成功、刘美丽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刘晨頔与阮成功、刘美丽签订合同后,武汉市发生新冠疫情属实,但疫情的发生只是导致合同的延期履行,在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阮成功、刘美丽应继续履行合同。
阮成功、刘美丽称因疫情导致其无收入来源,不能履行合同,但阮成功、刘美丽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注意到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知道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次疫情在短期内得到有效控制,并不是阮成功、刘美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XXXXXXXX法院:XXXXXX人民法院原告:葛亮被告:李辉等起诉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背景葛亮作为原告,与李辉等作为被告,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发了本次的诉讼。
诉讼请求原告葛亮要求法院作出以下裁决:1. 判决被告李辉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未履行的义务;2. 判决被告李辉等支付违约金;3. 取消涉及本案的相关房产过户手续;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原告葛亮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辉等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然而,被告在房屋交付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发生。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论被告李辉等辩称,在房屋交付后,原告葛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款项,构成了违约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葛亮应该先履行支付义务,才能要求被告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被告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葛亮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屋款项;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目击证人证言,证明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
被告李辉等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房屋款项;律师函,证明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法律条款及法院判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u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也可以请求其支付违约金。
</u”根据此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u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提交合同书、往来信件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约定有异议,应当在答辩状或者第一次开庭时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否则,不得以合同约定为异议的理由提出反诉。
王庆林、邵红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庆林、邵红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鑫荣方红陈继红【审理法官】刘鑫荣方红陈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庆林;邵红爱;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庆林邵红爱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庆林邵红爱【当事人-公司】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吕文浩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吕文浩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钢吕文浩【代理律所】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庆林【被告】邵红爱;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解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
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当违约金与损失数额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举证情况,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从而与得到证明的损失数额相一致。
杨蔓芊、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蔓芊、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朝辉叶欣胡丹丹【审理法官】骆朝辉叶欣胡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蔓芊;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志飞【当事人】杨蔓芊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志飞【当事人-个人】杨蔓芊谭志飞【当事人-公司】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芳、匡仁国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芳、匡仁国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芳、匡仁国【代理律所】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蔓芊【被告】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志飞【本院观点】石某、毛某一审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石某以毛某的名义购房以及石某委托谭志飞转让其认购合同房的事实进行了陈述。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某、毛某一审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石某以毛某的名义购房以及石某委托谭志飞转让其认购合同房的事实进行了陈述。
杨蔓芊所称的毛某对本案所有情况均不知情,未签字,更未付过款以及石某不认识杨蔓芊,也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均与证人反映的基本事实并不相悖。
《更名申请单》由谭志飞代为申请,中城悦城公司内部审批,也符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石某对受托人谭志飞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440000元并非购房款项,而是谭志飞代石某与杨蔓芊议定的转让认购房屋的差价,并无不当。
对杨蔓芊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刘小燕、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燕、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0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伶俐张文浩申光伟【审理法官】吴伶俐张文浩申光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燕;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小燕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小燕【当事人-公司】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张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张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婷婷张雪【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小燕【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联投公司未能于2016年6月6日前将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刘小燕的行为构成违约。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欺诈可变更、可撤销无效质证关联性证据交换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联投公司未能于2016年6月6日前将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刘小燕的行为构成违约。
此后,双方就违约赔偿事宜于2016年12月17日达成《补偿协议》,联投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刘小燕无权主张联投公司承担《补偿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
《补偿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其关于违约责任范围、承担方式的约定清晰明确,未排除联投公司的责任或剥夺刘小燕的主要权利,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刘小燕关于补偿协议的三项条款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2016年9月1日联投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达到了法定的交房条件。
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2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危永波张文浩申光伟【审理法官】危永波张文浩申光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当事人】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畅【当事人-个人】刘畅【当事人-公司】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菅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阴熠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子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菅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阴熠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子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菅博阴熠李子超【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畅【本院观点】安联公司提交的投递信息显示安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刘畅寄送了《再次告知函》,函件内容为催告刘畅办理收房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安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发函通知刘畅收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期限应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是否违反原则。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庭上安联公司提供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刘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期限应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是否违反原则。
武汉长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长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2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丹丹叶欣骆朝辉【审理法官】胡丹丹叶欣骆朝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长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超;武汉四诚瑞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长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超武汉四诚瑞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超【当事人-公司】武汉长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四诚瑞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正天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正天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正天【代理律所】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长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四诚瑞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吴超【本院观点】因长凯公司、吴超对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系吴超与长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系吴超与长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四诚公司对长凯公司盖章时间的陈述与吴超支付定金的时间可以互相印证。
长凯公司否认四诚公司和吴超的陈述,在二审中称其是在合同落款的2018年7月25日的当日即加盖印章,但对于吴超因何原因未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以及对于其主张的吴超自合同签订当日即迟延支付定金且后续不办理过户的行为,长凯公司为何直至吴超起诉解除合同之时都没有主张过权利,长凯公司并未给出符合常理的解释。
邓博、刘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博、刘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危永波胡铭俊申光伟张文浩宋飞【审理法官】危永波胡铭俊申光伟张文浩宋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博;刘婷;中国电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当事人】邓博刘婷中国电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博刘婷【当事人-公司】中国电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国斌赵燕萍【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博;刘婷【被告】中国电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邓博、刘婷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邓博、刘婷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电建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25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供电: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审理的刘国斌为原告诉电建公司为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01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国斌的诉讼请求。
因刘国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鄂01民终8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江岸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2、电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国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749.34元;3、驳回刘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斌、苗卡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斌、苗卡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鄂01民终2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朝辉丰伟李文【审理法官】骆朝辉丰伟李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当事人-公司】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梅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梅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勇吴正平卢胜兰梅娜彭俊【代理律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苗卡佳;刘晓洪【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二、涉案房屋能否过户至向斌名下。
三、如无法过户,向斌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
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仍为省质监局所有的公有住房,苗卡佳、刘晓洪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公房承租权。
从协议相关内容看,只有在苗卡佳、刘晓洪通过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后,苗卡佳、刘晓洪才有权出售涉案房屋,而苗卡佳、刘晓洪是否可通过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并非确定事项。
徐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薇安林锋丰伟【审理法官】王薇安林锋丰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徐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徐华【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宋振刚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孙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宋振刚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孙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圣传宋振刚孙滔【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对于徐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系红霞村为了增加公摊面积而将案涉房屋进行人为分割,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红霞村、徐华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红霞村、徐华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两次测绘的面积差价款的支付问题。
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先,约定商铺购买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而测绘队在第一次测绘时确定商铺面积为163.26平方米,故双方才在之后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成交价格为1511616.24元。
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张梦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张梦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伶俐【审理法官】吴伶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张梦如;朱士良【当事人】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张梦如朱士良【当事人-个人】张梦如朱士良【当事人-公司】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卢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卢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华胡曼君张海涛卢松【代理律所】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梦如;朱士良【本院观点】关于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
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梦如、朱士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30日前,将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的房屋交付张梦如、朱士良使用,但直至2019年8月2日,案涉房屋相关的燃气管道工程才竣工验收。
因此,在2019年8月2日前,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向张梦如、朱士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在张梦如、朱士良拒绝接收房屋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
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红张海鹏张文霞【审理法官】张红张海鹏张文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波、黄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波、黄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波、黄欢刘彦庭【代理律所】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围绕上诉人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撤销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东兴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交房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案涉商铺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上诉人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金山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金山公司迟延向东兴公司交付16套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
根据双方之间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及《交房协议》中双方约定签订该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案涉商铺移交手续,但金山公司直至2018年5月17日才向东兴公司实际交付案涉商铺,故金山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吴满芳、舒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满芳、舒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霞张红张海鹏【审理法官】张文霞张红张海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满芳;舒小平;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苑分公司;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满芳舒小平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苑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满芳舒小平【当事人-公司】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苑分公司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盼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郑双龙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杨政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吴婉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盼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郑双龙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杨政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吴婉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盼郑双龙冯朝晖杨政懿吴婉君【代理律所】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满芳【被告】舒小平;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苑分公司【本院观点】吴满芳与舒小平、武汉百顺公司滨江苑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满芳与舒小平、武汉百顺公司滨江苑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吴满芳作为购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权属及现状应当知晓,吴满芳与舒小平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坐落及相关权证编号,但对于车位仅约定了位置,并未对车位的权属、交易价格、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合同中约定的车位并非具有产权性质。
张保萍、任建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保萍、任建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3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林锋方红骆朝辉【审理法官】安林锋方红骆朝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保萍;任建超;陈万娟;吴传菊【当事人】张保萍任建超陈万娟吴传菊【当事人-个人】张保萍任建超陈万娟吴传菊【代理律师/律所】金玉刚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玉刚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玉刚【代理律所】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保萍【被告】任建超;陈万娟;吴传菊【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保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01:51:47张保萍、任建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1民终130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刚,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刚,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传菊。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保萍因与被上诉人任建超、被上诉人陈万娟、原审被告吴传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保萍提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因其不符合免交诉讼费条件,未获准许。
经本院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保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林、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林、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欣【审理法官】叶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林;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林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林【当事人-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杨矿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杨矿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蕊杨矿【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林【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林已领取案涉房屋钥匙,中铁大桥局公司已经向王林交付武汉市汉阳区中铁世纪金桥二期6幢24层3号房屋。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林已领取案涉房屋钥匙,中铁大桥局公司已经向王林交付武汉市汉阳区中铁世纪金桥二期6幢24层3号房屋。
故王林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判决的意义。
关于王林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双方均认可是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拒绝交房的条件。
但王林并无证据证明,王林向中铁大桥局公司交纳面积增加应交纳购房款及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中铁大桥局公司拒不接受,导致王林不满足收房条件。
王林亦无证据证明由于王林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中铁大桥局公司拒绝交付房屋。
故王林一直未收取房屋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中铁大桥局公司,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林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涂军、沈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涂军、沈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国文齐志刚张开【审理法官】赵国文齐志刚张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涂军;沈莉;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涂军沈莉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涂军沈莉【当事人-公司】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朱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朱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圣传朱鼎赵小美李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涂军;沈莉【被告】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涂军、沈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预期违约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除地下层办理产权证外继续履行;三、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1960.3元;四、驳回涂军、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1元,涂军、沈莉共同负担5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涂军、沈莉共同负担。
吴慧蓉、赵冰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慧蓉、赵冰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伶俐【审理法官】吴伶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慧蓉;赵冰双;刘彩苹;孙雪曌;羽象(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慧蓉赵冰双刘彩苹孙雪曌羽象(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慧蓉赵冰双刘彩苹孙雪曌【当事人-公司】羽象(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黎光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黎光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黎光【代理律所】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慧蓉;羽象(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冰双;刘彩苹;孙雪曌【本院观点】吴慧蓉一审所提请求包括确认武房字【04】第17920627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和由买方涤除合同项下房产上的抵押权并向其返还房产两部分主要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转委托合同侵权返还财产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慧蓉一审所提请求包括确认武房字【04】第17920627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和由买方涤除合同项下房产上的抵押权并向其返还房产两部分主要内容。
截至起诉时,吴慧蓉并不具备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其第二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以第一项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为前提,合同效力如何是本案的核心争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刘涛和吴慧蓉是该合同的卖方,刘彩苹作为两人的代理人参与合同缔结,孙雪曌是该合同的买方,吴慧蓉并非合同外的第三人。
吴慧蓉关于本案为物权纠纷,其以合同外第三人身份提出侵权之诉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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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范某与陈某2010年5月29日签订了居间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并附有补充协议、交易流程确认函、解押协议、产权办理协议等附件,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范某,双方在上述相关合同及附件中商定了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交易流程、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
其中房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二款约定:“1、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
2、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守约方即可向违约方发出信件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守约方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条第一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及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另产权办理协议中的第六条也有类似的表述。
合同签订后,范某依约定于2010年5月29日和2010年5月31日分别将30000元及90000元共12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第三方某担保公司,但陈某却未按约定于2010年6月8日前办理解除该房产抵押权的相关手续及不主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担保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和2010年6月21日发出“告知函”和“履约通知函”给陈某要求履约,陈某仍未及时履约,范某遂于2010年7月8日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给陈某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后经协商,双方又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
(陈某)保证自2010年7月12日起继续履行原合同,同时乙方(范某)同意不追究甲方(陈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违约责任,若甲方(陈某)2010年7月12日起不能积极履行原合同,则乙方(范某)有权追究甲方上述期间违约责任。
”
但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陈某本可以于2010年7月29日领取其名下的产权权属证书并交给担保公司监管,可陈某又拒不履约,福担保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再次发出“履约通知函”,但陈某直至8月24日前仍未回复并履约,自第三方发信即日起陈某已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约。
在陈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范某无奈只得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给陈某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
第三方于2010年9月2日将1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范某。
为维护合法权益,范某于2010年9月3日与湖北安格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肖小勇律师代为主张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支付违约金162809元、利息143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法院立案后,在庭审时,肖律师、双方当事人及陈某委托的律师到庭诉讼,双方在庭上各执一词,但在双方律师的努力下,经过双方律师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不断沟通、联系,不断的拉近双方的距离,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陈某同意支付给范某50000元违约金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兑现,顺利解决该起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见解】像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很简单,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之所以在这里作为一个案例来说,一是希望大家都讲诚信,在买卖关
系中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条款去履行,否则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自己和他人都造成损失和不快;二是一旦遇到对方违约的情况,提醒维权人一定要注意搜集相关证据,证据的搜集和固定是比较专业和讲技巧的,如果自己不了解可以咨询相关律师,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而证据是在事情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固定的,后来补的证据证明力有限不容易得到法院采信。
只有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使对方违约一旦诉之法庭非违约方也可以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