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城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
厦门再生水利用探讨
1 . 1 必要 性
厦 门作为风景园林城市 ,拥有相 当数量的公园内湖等景观水体和众多的绿化带、苗圃、草坪和公 园.据厦门市政绿化部门介绍 ,市政绿化浇洒包含两种形式即洒水车沿街浇洒及固定点绿化喷洒 ,城 市 绿化 浇洒 最大 1 3 用 水量 约 1 1 0 0 0 1 T I / d .再 者 ,为保 持 道 路整 洁 、降 低地 表 温 度 ,厦 门每 天 都要 对 道路 进 行浇 洒或 冲洗 ,城 市 的下水 道 也要定 期 进行 冲洗 ;厦 门近 年来机 动车 辆迅 速增 加 ,洗 车用水 量
增 大 ,道路 浇洒 和 洗车对 水 质要求 不 高 ,可用 再 生水 替 代 自来 水 .此 外 ,厦 门居 民住 宅 的 冲厕 用 水 ,
厦门一些工业冷却用水与洗涤用水等低质用水均可用再生水替代 自来水.
[ 收稿 日期]2 0 1 3— 0 6—1 9 [ 修 回日期 ]2 0 1 3— 0 9—0 2 [ 基金项 目]福建 省 自然科 学基金项 目 ( 2 0 1 3 J 0 1 2 1 0 ) ;福建省教 育厅科技计划 项 目 ( J A1 0 2 5 2 ) ;厦 门市 科技计 划项 目 ( 3 5 0 2 Z 2 0 1 1 0 0 1 6 ) [ 作者简 介]朱木兰 ( 1 9 6 7 一) ,女 ,教授 ,工学博士 ,研究方 向为水资源利用与保护.E 。 m a i l : z h _ u m l @x m u t . e d u . c n
施 不配套,缺少再生水管 网系统 ,缺 少整体规 划与合理 的水价体 系等 问题 .建议制定 法规 ,倡 导 以点 面相 结合 的方式逐步健全再生水 管网 系统 ;推 广应 用 L I D技 术措施 ,增 强雨水资源利 用;制 定再生水利 用整体 规 划,完善 和 实施分类分档 的 自来水价格体 系,以促 进再生水的有效推广与利用.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最新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地下水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可开展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
周期调查评价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其他地区可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征求所涉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需要修订的,按原程序批复实施。
第六条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研究
河南建材2017年第3期独立的估价信息,因此最低价报价不能真正体现投标企业的真实水平,最低价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最低价。
3保证低价竞标应采取的措施完善市场经济的法规,制定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特别是完善项目法人制和责任追究制,同时对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标准化管理,进而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培育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完善建筑企业许可证制度、经营项目审查制度、竞争投标制度、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疏通建筑市场出口通道。
加快市场化进程,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施工企业尽快建立自己的企业内部定额,保证招标投标体系的良性循环。
建立工程担保制度。
逐步建立以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合理分担风险,以减少工程风险和赔偿纠纷。
为保证报价合理和完备,还应当建立设计、勘察赔偿和设计、勘察保险制度,为低价竞标法夯实基础。
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研究李描峰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61000)摘要:提高厦门市再生水利用率,不仅要靠市场作用推动,更需要政府从管理角度依靠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进行适当的指导和干预,构建完善合理的管理体系。
这里通过介绍厦门市再生水利用及管理现状,阐述了再生水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供政府相关部门参考。
关键词:厦门市;城市再生水;管理1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及管理现状截至2016年年底,厦门市已有前埔、筼筜、杏林、海沧、集美、同安、翔安等7座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产,日处理污水能力达到87.5万t,出水水质全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要求。
2016年污水处理总量为3.1亿t,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95.4%。
厦门市2016年统计数据显示,前埔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仅有7家用户,该工程再生水日均用量约128t,不到设计日处理量的0.5%。
极低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率造成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设备闲置,无法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用,配套铺设的再生水利用管道缺乏管理,漏损率高,资源浪费严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2014]11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2014〕1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11号),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保障美丽厦门、生态厦门建设顺利推进,现就我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㈠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强化政策引导和法治保障,落实目标责任制,把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作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核心内容,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作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根本任务,把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作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举措,有效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优化配置,保障全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动我市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建设美丽厦门、生态厦门。
㈡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
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水安全。
二是坚持科学发展。
走量水而行、以供定需、因水制宜的道路,以水资源的永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区域外调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总量。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2006年8月11日)《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已于2006年5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规程
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规程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保障再生水(中水)的安全、可靠和高效利用,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一)保证再生水(中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要求;(二)保证再生水(中水)的供应量满足使用需求;(三)保证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四)保证再生水(中水)的利用效率高。
第二章设计要求第五条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根据再生水(中水)的来源、水质特点和用途,确定再生水(中水)的供应量和质量要求;(二)采用适当的管道材料,确保再生水(中水)的水质不受污染;(三)根据再生水(中水)的使用需求,合理布置管道的走向和管径,减少管道的阻力和压力损失;(四)设置必要的管道附属设施,如阀门、消防设备等,以便对管道进行控制和维护;(五)考虑管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如防腐、防震、防冻等。
第六条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设计应进行必要的技术经济分析,确定合理的设计方案。
第三章建设要求第七条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管道的质量;(二)采用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确保管道的安全可靠;(三)进行必要的验收和试运行,确保管道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确保施工人员和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四章运行和管理要求第九条再生水(中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运行和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建立健全的运行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权限;(二)建立完善的监测和检测体系,对再生水(中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三)定期进行管道的清洗和消毒,保证再生水(中水)的水质符合要求;(四)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理,确保管道的正常运行;(五)建立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理工作;(六)加强对运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
地下水管理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十条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近岸海域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5〕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近岸海域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04.23施行日期2015.04.23文号厦府办〔2015〕67号主题类别水污染防治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近岸海域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5〕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近岸海域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按时报厦门市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23日厦门近岸海域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厦门位于九龙江入海口,海域面积约390 km2,海岸线总长约226km,海域沿城市周边布局,“城在海上,海在城中”是厦门的直接写照。
海洋是厦门的优势和生命线。
为了进一步改善厦门近岸海域水质,解决厦门海域水质面临的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等因子超标的问题,根据国家海洋局、省市政府领导的要求,结合《美丽厦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方案》,在分析厦门海域水环境污染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治理方案。
一、目标要求加强陆海统筹,建立陆海一体化的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加快市政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农村面源污染整治及小流域污染整治,减少陆源污染物入海;推进九龙江水环境综合治理;开展海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改善厦门海域水动力。
到2020年全市主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率为87%;本岛污水实现全截污、全处理;九龙江入海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厦门海域水质基本达到功能区水质标准要求,其中河口区、西海域、同安湾海域、南部海域无机氮、活性磷酸盐达到三类海水水质标准;东部海域及大嶝海域无机氮、活性磷酸盐达到二类海水水质标准,海面干净、沙滩整洁。
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文件
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文件[政策文件编号:XXXXX]再生水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文件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再生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本政策文件。
一、总则1. 再生水资源的定义再生水是指通过合适的技术处理和排放控制后,可以再次利用于特定目的的水资源。
2. 发展目标(1)加强再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再生水质量,确保再生水的可靠供应和使用安全。
(2)促进再生水资源在工农业生产、景观水体、市政供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综合利用。
(3)建立健全再生水资源管理体制,加强监控和评估,确保再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再生水的开发利用1. 政府支持(1)加大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推广力度,提供政策和财政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应用再生水资源。
(2)设立再生水资源开发基金,用于资助再生水技术研发和工程建设。
(3)鼓励国内科研机构与国际合作,共同开展再生水技术研究和经验交流。
2. 再生水的应用领域(1)工业用水:支持工业企业使用再生水资源,加强再生水与常规水资源的配套供应及利用。
(2)农业用水:推广再生水灌溉技术,鼓励农户利用再生水进行农田灌溉,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
(3)市政供水:鼓励城市供水部门建立再生水供水系统,确保再生水与自来水系统有机衔接。
(4)景观水体:推动利用再生水进行公园、绿化带、人工湖泊等景观水体供水,减轻对自然水资源的消耗。
(5)环境保护:加大再生水用于环境景观水体的补水支持力度,维护和改善周边生态环境。
三、再生水资源管理1. 监测与评估(1)建立再生水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对再生水质量进行评估,并发布监测结果。
(2)加强再生水管理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加强监测数据的收集和共享。
2. 安全与健康(1)建立再生水利用安全标准和规范,确保再生水资源的使用安全与健康。
(2)加强再生水处理与消毒技术研究和应用,确保再生水健康达标。
3. 沟通与宣传(1)加强对再生水资源开发利用政策的宣传解读,提升公众对再生水的认知与接受度。
厦门城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
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推动再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再生水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再生水处理、再生水供应、利用和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政、环保、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包括再生水资源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利用目标、利用用途及对应的水质标准、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等因素。
第六条城市再生水利用应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范畴。
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保、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下列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再生水利用规划未明确应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一)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二)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的住宅小区或集中建筑区;(三)日排污水量大于250吨的工业企业或工业园区。
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
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促进再生水有效利用,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循环经济进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污水与生活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与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与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与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与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与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与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八条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三)其他能够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能够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与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与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再生水利用的建议
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再生水利用的建议一、加强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1. 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主体,规范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2.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提高再生水利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加大再生水资源开发利用力度1. 加强再生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确定再生水资源的潜力和可利用性。
2. 推动再生水利用技术的创新和研发,提高再生水的处理效果和利用率。
3. 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提升再生水的供应能力和水质稳定性。
三、加强再生水利用的宣传和推广1. 开展再生水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和接受度。
2. 制作宣传材料,如宣传册、宣传片等,向社会广泛传播再生水利用的好处和安全性。
3. 在学校开展再生水利用的教育活动,培养青少年对再生水的环保意识和科学素养。
四、加强再生水利用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1. 充分考虑再生水利用对于生态环境的影响,确保再生水的利用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2. 加强再生水与自然水循环的衔接,促进再生水的自然净化和自然补给。
3. 加大对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环境监测和评估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环境风险。
五、加强再生水利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1. 积极参与国际再生水利用的合作项目,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2. 加强与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共同推动再生水利用的发展和应用。
3. 开展国际交流活动,加深对外交流,提高我国再生水利用的国际影响力。
六、加强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评估工作1. 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的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再生水的利用情况和水质变化。
2. 加强对再生水利用项目的评估和评价,为政策制定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 定期发布再生水利用的数据和情况,增加透明度,提高公众对再生水利用的信任度。
七、加强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1. 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企业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再生水的质量和安全。
2. 加大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巡查和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建议稿)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战略及经济和产业政策研究课题组(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北京10008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产业的市场化,规范再生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参照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再生水是指经过深度处理后进行回用的污水,也就是经过三级处理后回用的污水,不包括农业直接回用未经处理的污水和回用只经过二级处理后的污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对象主要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集中型回用系统;分散处理的建筑中水回用系统和建筑群联合(小区)中水回用系统的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凡是使用再生水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景观水体、市政建设和绿化部门都应该按照本办法缴纳再生水价格。
再生水费为使用者费用,用以补偿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的支出。
第五条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在原则上采用政府指导定价方式,同时实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
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六条征收的再生水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再生水价格的构成第七条制定再生水价格构成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要测算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体运营费用参考值,并以该参考值作为向社会投资和运营者招标标底的上限;对于现有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也可以根据该测算方法作为政府指导定价的依据。
第八条各类用户的再生水价格可以实行差别定价,其具体形式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再生水价格用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运行总费用包括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
成本和费用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厦门再生水的利用
厦门再生水的利用铁志毅水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资源之一。
地球表面虽然大面积为水,但淡水资源仅占总水量的2.5 %,而人类真正能够利用的淡水资源仅占总水量的0.26 %。
20 世纪50 年代以后,全球人口急剧增长,工业发展迅速,人类对水资源的需求以惊人的速度扩大,同时日益严重的水污染蚕食大量可供消费的水资源,世界上许多城市正面临水资源危机。
厦门虽地处东南沿海,却是个水资源匮乏的城市,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有863m 3/ 人,约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世界水平的十二分之一,属严重缺水地区。
一方面,厦门市的淡水资源比较缺乏,另一方面,每年有大量经处理的污水不加利用排至大海。
因此,对污水再生利用进行研究,探讨再生水作为城市的“第二水源”的必要性、可行性,推动再生水利用事业的发展,对解决厦门市水资源短缺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厦门市区再生水利用现状厦门市再生水利用始于1992 年,利用污水处理一厂尾水作再生水水源,主要供筼筜湖周边绿地浇水和道路冲洗使用。
污水一厂采用活性污泥法进行二级生化处理,每日二级污水处理量近4.5 万吨,是较好的再生水水源。
该厂现有再生水泵房一座,日处理能力为5000 吨的紫外线消毒杀菌系统一套,处理后的水质基本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
2002 年该厂再生水回用量仅21.3 万吨,2003 年污水一厂将再生水引至内湖容积为2.5 万m3的中山公园,用于内湖水体置换,解决了公园季节性缺水问题,拓宽了厦门再生水利用的范围。
2005 年厦门污水厂再生水回用量约65.4 万吨,同年全市污水集中处理量约为11000 万吨(除工业企业自行重复利用的污水外),回用率仅0.6 %,其余的上亿吨经处理的污水都排放到了大海。
厦门市再生水利用起步较早,但进展缓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 、再生水利用量少,利用范围窄。
大量处理后的污水还没有作为重要的水源充分开发和利用。
2、建设资金困难,城市再生水基础设施十分薄弱。
厦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9.26•【字号】厦政[1983]96号•【施行日期】1983.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厦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9月26日厦政〔1983〕96号)城市供水是保证人民生活,发展生产建设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之一,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
为更好地开展计划、节约用水工作,保证我市生产建设与人民生活合理用水的需要,缓和供水紧张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国家计委、经委、建委、财政部、城建总局〔80〕城发公字200号文,与经能〔81〕342号文“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生产上使用自来水的工厂企业,都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节水措施,按用水车间或设备安装计量水表,按产品产量或产值核定用水定额,建立耗水考核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专、兼职管水员做好用水定额管理与节水工作。
第二条凡月用自来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企业,都必须实行计划用水,按产品产量或产值的合理耗水定额。
参照上一年同期用水情况与节约用水的原则,编制年度分月计划,于用水期前一个月,分别送交各主管局(或公司)和供水部门,经平衡核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条供水部门根据供水设施的生产能力和全市生产、生活用水的平衡情况,于用水期前半个月,向各主管局(公司)提出该系统实行计划用水年度和分月供水总量的计划。
各主管局(公司)在不超过计划供水总量范围内,根据本系统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将用水计划下达至所属企业,(必要时,有权在总供水量范围内,对所属企业的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整)。
同时将用水安排计划一份,于用水期前五天送回供水部门。
第四条凡月排放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企业,都要采取切实措施进行回收利用,做到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争取在三年内重复利用率达50%以上,以达到合理节约用水,减少废水排放污染。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各区控制目标的通知-厦府[2014]20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各区控制目标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各区控制目标的通知(厦府〔2014〕20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11号)、《福建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各地控制目标的通知》(闽政文〔2013〕267号)的要求,科学开发利用和有效节约保护我市水资源,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各区控制目标》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各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建设项目时,要与辖区水资源承载能力、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在预审、立项、规划、设计、审批和监督检查涉水项目时,要严格按照控制目标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30日厦门市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各区控制目标序号单位用水总量(单位:亿立方米)用水效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2015年2020年2030年2015年2015年2020年2030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比2010年下降(%)农田灌溉有效利用系数1思明区1.191.221.3525___8087962湖里区1.071.151.3325___80873集美区1.16 1.40 1.73 25 0.56 8087964海沧区0.921.24 1.56 25 0.56 8087965同安区1.661.942.30 25 0.56 80876翔安区1.251.642.94250.56808796全市7.258.5911.21250.56808796——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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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1】第一条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一)建筑面积在201X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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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推动再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再生水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再生水处理、再生水供应、利用和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政、环保、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包括再生水资源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利用目标、利用用途及对应的水质标准、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等因素。
第六条城市再生水利用应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范畴。
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保、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下列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再生水利用规划未明确应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一)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二)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的住宅小区或集中建筑区;(三)日排污水量大于250吨的工业企业或工业园区。
第八条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等供水系统直接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办事指南办理可研批复和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条市发改部门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办事指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或可研批复。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办事指南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阶段办事指南申请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现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阶段办事指南,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十四条专用再生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设施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运营单位可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再生水设施的养护。
再生水设施养护招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结果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用于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河道、湖泊、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工业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农作物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标准。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应当符合相应水质标准要求,相同项目的水质指标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运营管理制度,并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年度运营养护计划管理制度、水质水量监测制度、运营情况报告制度、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在上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运营养护计划,并报同级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改造、运行,并按照规定做好运营养护记录。
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实施作业,保障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建立水质水量监测体系,包括:日常检测、第三方监测和在线监测。
(一)日常检测由运营单位负责。
检测项目和记录要求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二)第三方监测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执行。
(三)再生水设施应当按有关要求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监测项目和记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立运营情况报告制度。
报告内容包括常规运营报告和异常报告。
(一)常规运营报告实行月统月报制度。
运营单位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再生水设施发生运行事故、进水水质水量严重超过设计标准,或其它可能影响出水水质等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按程序报告。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拆改、迁移、废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协商同意。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和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二)穿凿、堵塞再生水设施;(三)向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四)向再生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五)在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六)擅自接入公共再生水管网;(七)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用户与用水第二十五条下列用水行为中,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三)湿地、景观等环境用水;(四)河道生态补水。
第二十六条使用再生水应当向运营单位提出申请,运营单位应在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无正当理由,运营单位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
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再生水用户用水实行装表计量。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再生水水费差额;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用户承担。
第五章再生水水费第三十条公共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再生水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
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费由运营单位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六章激励与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免交污水处理费。
在我市实行污水处理费收支两条线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再生水生产单位支付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编报年度部门项目预算,符合规定的支出项目,市、区两级财政统筹给予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投资体制、政策补贴、成本监审等具体实施细则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研究后确定。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八条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制定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建立公共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发展规划或者计划的;(二)对未按照规定提报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未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四)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