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上(精)
合同签订地管辖权
合同签订地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是指在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双方选择了哪个国家的法院来处理合同争议的权利。
这是一个重要的条款,它决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面临争议时应向哪个国家的法院寻求解决。
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可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仔细考虑选择合适的管辖权。
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的重要性,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有密切关系。
当事人选择哪个国家的法院来处理争议,也同时选择了该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合同争议。
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观念和法律解释可能存在差异,这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在选择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时,当事人应了解并考虑到该国的法律体系和相关规定。
其次,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可以影响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成本。
不同国家的法院系统和司法程序可能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的法院审理速度较快,而另一些国家的法院则可能进展缓慢。
此外,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对案件费用的要求也不同。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一个不太熟悉且效率低下的法院,他们可能需要更长时间和更高的费用来解决争议。
因此,在选择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时,当事人应综合考虑审理速度、成本和其他因素。
再次,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还会受到国际公序法的限制。
有些国家可能会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
例如,在国际商事争议中,根据国际公序法的原则,合同签订地与争议发生地之间存在联系,则争议可能只能提交至争议发生地的法院。
因此,当事人应了解国际公序法的规定,并在选择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时综合考虑这些限制。
最后,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选择的合理性可能会引发争议。
当事人可能对合同签订地的选择产生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达成一致,这可能会引发争议,并使合同的谈判和签订变得更加困难。
因此,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当事人应尽早讨论并明确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以避免潜在的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条款。
地域管辖制度中几个亟待完善的问题.doc
地域管辖制度中几个亟待完善的问题-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当事人经济、便利地进行诉讼和法院公正、高效审理的需要。
因此,对我国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进行人性化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
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
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
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
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
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
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
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这九种特殊地域管辖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
论文: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
论文: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论文: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就自己的认识发表一点个人看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论买卖合同的管辖论文。
”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法学论文《论买卖合同的管辖论文》。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我国民诉中协议管辖制度不足与完善【论文】
我国民诉中协议管辖制度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平等主体的权利地位的基本法,使得双方当事人在民诉法的框架中赋予其意思自治的权利,来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做以约定协商。
本文旨在浅析我国民诉中协议管辖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协议管辖; 原则; 现状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做出了明文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对合同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做以约定,从而实现法院在实践中对管辖行为的界定。
而我国民诉法第34条中对协议管辖又做了限制性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这就对双方当事人在使用协议管辖的意思自治基础上,做出了约束和限制。
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协议管辖的同时,其本质上是对法定有管辖权法院的权利排除,其不具有约定俗成和随意性的含义,不可滥用意思自由原则,否则其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将属于无效条款。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层关于“协议管辖”最早的意思表示来自罗马法,但该法中只模糊的规定了当事人可选择法院来进行裁判的意思自由。
但罗马法在诉讼法中私法立法的基础在公法中能否顺利适用问题,一直存在巨大争议。
直到资产革命爆发,商业领域的繁荣发展,导致商人们渴求可以有其自己协商确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第一个明文立法中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国家,其《新民事诉讼法》第41条对其作了严格的规定。
至此两大法系都逐渐立法承认了协议管辖制度。
我国也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现就其理论依据作以梳理。
(一)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指除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民事活动当事人均可依据自身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
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解决分析
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解决分析在商业交易中,合同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合同管辖权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和地点,而法院管辖权则是指法院对争议案件的审理权限。
然而,有时候这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需要进行解决。
本文将分析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并探讨解决冲突的方法。
首先,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双方可能对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方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而另一方则希望通过法院审理。
其次,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能存在模糊或不完整的情况,导致争议的产生。
此外,当事人可能会选择将争议提交到不同的法院,以谋求更有利的结果。
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
针对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
通过双方的努力,可以避免争议进一步升级,并保持合作关系的稳定。
其次,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是一种独立、公正的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
另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选择合适的法院进行诉讼。
在选择法院时,应考虑到法院的专业性、公正性和效率,以确保争议能够得到公正解决。
此外,为了避免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发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明确、具体,避免模糊和不完整的表述。
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以避免后续的争议。
其次,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充分了解和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可能存在差异,对管辖权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因此,当事人应了解适用的法律规定,以便在争议解决时有所准备。
总之,合同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问题。
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仲裁或选择合适的法院来解决冲突。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以避免冲突的发生。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一)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一)【内容提要】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规定过于简略;人民法院管辖权发生争议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报请指定管辖,是指定管辖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辖应当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键词】指定管辖、特殊原因、裁定、复议、修正Abstract: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OfOurCountryCivilProcedure,"SpecialCau ses"AreStipulatedTooSimpleToOperate;TheDisputeOfJurisdictionIsn'tTheCauseOfDesignedJurisdiction;ThePeopleC ourtToWhichAreRemovedaCaseCan'tRefer,OnlyRequestDesignatedJurisdict ion.TheSystemIsChineseCharacteristic;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ShouldbeEmployedAwardInWriting,NotO nlyObjectiontoJurisdictionButAlsoLodgeAnAppeal,ApplyForReconsidering, ButTheAwardCan'tbeStayedtheEnforcement.KeyWords: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pecialCauses.Award.Reconsider.Amendment 一、问题的提出最近,A区一当事人(以下简称被告)将B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及出庭传票交给笔者,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
2011年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下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下)三、“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存在问题之解决方法既然合同履行地管辖存在那么多问题,而其根源又在于合同履行地概念的混乱,那么立法上是否应取消合同履行地管辖,或者由司法机关发布更多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明确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以将“合同履行地”完全改造为程序性含义呢?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方法都行不通。
第一,对于取消说,尽管它有利于管辖的稳定及减少管辖争议,但这样做却是不合理的。
因为合同履行地是引起诉讼之法律事实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适用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而“两便”原则恰恰是法院确定管辖的重要原则。
因此,虽然“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制度的合理性。
第二,对于列举说,由于司法解释对规范合同案件的管辖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针对现代合同类型越来越丰富呈多样化态势,《合同法》也仅能概括出几种常见的合同名称,社会生活中还有大量的无名合同,最高法院不可能为每一类合同都制定相对应的“合同履行地”,且还可能产生如前文所述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
因此,司法解释采取的列举方法(依照合同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分类别地确定相应的“合同履行地”)在一定程度上虽能治标,却难以治本。
那么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减少管辖争议,同时维护管辖的合理性和稳定性呢?我们认为,既然问题的根源在于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存在大量的实体上的争议,且“合同履行地”是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定义的混合型概念,那么我们应当从此处入手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这种方法法理学术界称为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或法律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positivism of law),其主要意义和基本特征是,“如何将法自身和法应当怎样二者区分开来;着重分析法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寻求可行的法;并否认道德判断有可能建立在观察和理性证明的基础之上。
对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检讨与修正
对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检讨与修正
在当今法治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我们的民事协议管辖制度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民事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当一家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地的制度。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因履行民事义务发生纠纷时,应当提交有约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然而,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中也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比如当事人协议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当事人在纠纷管辖职权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就协议管辖权的具体实施等问题。
首先,我国的民事协议管辖制度中,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权可能会存在不正确的问题。
此外,即使当事人约定正确的协议管辖权,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遭遇问题,如当事人协议管辖范围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时,可能会遭遇到具体执行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修正建议:
一是在实施过程中建立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保证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权是正确的。
加强对实施过程的监督,可以避免当事人的约定不当管辖权的问题。
二是更加严格地执行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权,以保证当事人协议管辖范围在法院职权范围内。
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约定一定的协议管辖范围,使得协议管辖权在一定范围内保持有效。
三是加强公开说明,提高公众对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认知度。
只
有当普通民众了解当事人协议管辖权的具体实施方式,才有可能落实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权制度。
“合同履行地”管辖规章制度的质疑与完善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上)李平涂勇提要:先依程序法确定管辖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再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和判决,这是差不多的审判规律。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作为除“原告就被告”之外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特不性法定原则,意味着法院不得不先依据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再依照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颠倒了审判规律。
还有一系列问题,如:在未开庭、辩论的情况下,如何先认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等实体事实以确定管辖;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住宅地经常均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就被告”是否名存实亡;管辖裁定对实体审理的既判力等。
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存在大量的实体上的争议,而且“合同履行地”自身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专门定义的混合型概念。
因此本文从“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自身入手,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在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髓进行归纳总结后,采纳逻辑推理得出“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内在核心特点,即:具备书面合同、双方协商约定、要紧合同义务、履行地点单一,进而推断并建议立法机关将“合同履行地”管辖修正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从而使“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更为科学完善。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商事合同纠纷能够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实体争议被带入管辖权程序争议,使得合同履行地成为引起合同案件管辖争议的导火线。
据统计,某中级法院近3年审理的300余件管辖权上诉案件中,33.7%是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引起的。
最高法院针对各类合同案件的履行地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这为减少管辖争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经常陷入窘境,如:在未经开庭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先适用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适用实体法与适用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何经常产生冲突;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住宅地经常差不多上合同履行地,是否导致“原告就被告”之管辖普遍原则名存实亡;二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时对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所作的认定是否对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判有“既判力” ?为此,我们对“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进行重新考虑,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更为合理、科学、稳定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民事诉讼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摘要】在我国现行民诉法的立法中,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是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
但是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是以“特征履行地”加“实际履行地”的原则判断的,与实体法规范相互隔离。
这种方式不仅在实际审判实践中存在不足,而且与国外立法也不相同。
完善民诉法的履行地规则,应该通过与实体法相统一的途径加以解决。
【关键词】合同法;履行地;管辖权合同纠纷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民事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将其列为特殊地域管辖事项。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采取“履行地规则”,即依据合同的履行地判断管辖。
但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十分复杂,很难准确把握。
再加上现实生活中合同的情形纷繁多样,这些就导致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层出不穷,利用管辖漏洞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愈演愈烈。
本文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异出发,对现有管辖制度的缺陷进行浅显分析,以期能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的含义分离(一)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
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
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地发生变化。
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
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
叽匕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从功能上,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还很狭隘,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
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减少履行风险,防范纠纷的发生。
2011年关于“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汤维建2007年10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加以规定(第179条第1款第7项),这在立法史上是一个创举,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是首次,而且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也鲜见其例。
笔者认为,此一规定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值得充分肯定;此外,对该制度的适用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制度价值(1)弘扬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程序正义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方面,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起着优先的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程序正义自身也具有独立的意义。
那种认为无论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都是一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管辖利益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程序利益,应当获得独立的保障。
有保障的管辖利益对于相对性司法也能产生确定化和正当化功能。
过去所盛行的管辖虚无主义和实体本位主义的做法与观念是错误的,也过时了。
在程序正义的诸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如果管辖错误这种程序违法都不能纳入再审事由中,其他的程序违法更何以堪;即便勉强规定进去,在执行上也不能同步提升。
因此,应当采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方法,结合其他的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以及修法宗旨,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进行评论。
(2)体现了通过管辖制度的恰当设定,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立法者努力。
地方保护主义无疑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是管辖制度的科学化建构对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克服和缓解依然是有宽阔的作为空间的。
这在解决“执行难”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印证和体现,如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等。
目前正在讨论的改变级别管辖、异地管辖等问题,也反映了这种思考。
有些国家实行的司法联邦制,也体现了这种考虑。
当然,目前我国的管辖制度立法还有待于完善;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3)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
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比日益具有优位性和主导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也体现出了宪法化和国际化等特征,当事人诉权保障越来越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对诉讼的公正及时化解具有决定性意义。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也谈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对策完善
领域拓展必将成为趋势 。 在抚养 、赡养费追索案件 。由于抚养、赡 养费追索案的原告 不是独立性不强 的未成年人或年迈体弱老人 , 单纯 的 “ 原告就被 告” ,会 使原告不能更好的维护 自身 的合法权益 。曾经发 生过 这 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原告 因年老体弱行动不便 , 希 望在 自己的住 所地法院向儿子追讨赡养 费, 而被告怕 自己父母 向 自己追讨赡养 费的事对 自己的工作和 生活造成不 良影 响, 也愿意到原告住所地 法院处理” 。然而这类案件在我 国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制度 。 随着我 国社会经济 的快速发展 ,人 口流动性的增大,有很 多 人在住所地充其量是个 临时休息场所 , 更多的时候是在 自己的工 作场所进行 , 所 以现实 中很多人往往愿意选择其工作场所所在地
公平与正 义的价值追求 。 关键词 :协议管辖;管辖权 转移;协议形 式;身份 关系 目前 , 我 国正处 于历史转型期 ,国家各个方面都取得突飞猛 进的发展 , 未来 的发展虽然无法准确估计,但是法律作为推动社 会发展的上层建筑 应当不断适应 司法 实践 的需要 , 《 民事诉讼 法》 刚刚修订完毕并颁 布实施 , 对于未被写入其中的却是 民事诉讼未 来发 展的方向,因此我们需要继续论证 。下面我将对 以上三点不 足提 出 自己的建议 : 内容 的形式 ,或者视听资料等形式协议选择 管辖 法院。当事人 以
一
、
之 时 ,我们 是 按传 统 司法 观 念 ,权利 屈服 于权 力 ?还 是 向着 公法
私法化的潮流迈进 ,公权更进一步地尊重私权 ? 从新 修订的 《 民事诉讼法》可 以看 出,国家立法部 门对于协议管辖制 度肯定,对其持 开放 的态度 ,这体现 了国家立法部 门对于 当事人 私权的进一步的保护。与此相 反的是,对于管辖权转移制度 ,国 家立法部 门采取了限制措 施。 管辖权转移制度是级别管辖制度的 补充,对于理顺我 国法院管辖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当然要 以有效 的监 督与合理实施 为前提 ,否则会适得其 反。在法律事务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管辖权是指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该由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来审理和裁决该案件。
合同履行地的选择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和效果。
本文将围绕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合同履行地的选择是由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的,通常体现在合同的选择法律条款中。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利益来考虑选择合适的履行地。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力量、经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不平衡,可能导致履行地选择的问题。
因此,为了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护,需要制定一些法律规定来规范合同履行地的选择。
首先,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解决方法是通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仲裁是一种非司法的争议解决方式,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来处理争议。
仲裁的好处是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并且得到的仲裁裁决也有很高的执行力。
因此,许多商业合同都会选择仲裁作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在仲裁条款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规则等事项,以确保合同纠纷能够在一个公正、公平的环境中解决。
其次,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的选择可能受到国际公共秩序的限制。
国际公共秩序是指各国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制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
当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或规则时,国家法院将有权拒绝接受该案件,或者撤销与该案件有关的裁决。
例如,一些国家法律禁止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或限制自己的法律责任,这被视为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
此外,国际上还建立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协定,旨在统一和规范合同履行地管辖权的规则。
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西塞尔条约》和《布鲁塞尔条约》。
这些条约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如履行地选择的自由原则、当事人的协商义务、管辖权异议的程序等,以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有效解决。
总而言之,合同履行地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交易中一个关键的问题。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上)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上)李平涂勇提要:先依程序法确定管辖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再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和判决,这是差不多的审判规律。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作为除“原告就被告”之外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专门性法定原则,意味着法院不得不先依据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再按照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颠倒了审判规律。
还有一系列咨询题,如:在未开庭、辩论的情形下,如何先认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等实体事实以确定管辖;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住宅地经常均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就被告”是否名存实亡;管辖裁定对实体审理的既判力等。
产生这些咨询题的根源在于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存在大量的实体上的争议,而且“合同履行地”自身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专门定义的混合型概念。
因此本文从“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自身入手,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在对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明的精髓进行归纳总结后,采纳逻辑推理得出“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内在核心特点,即:具备书面合同、双方协商约定、要紧合同义务、履行地点单一,进而推断并建议立法机关将“合同履行地”管辖修正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从而使“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更为科学完善。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商事合同纠纷能够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实体争议被带入管辖权程序争议,使得合同履行地成为引起合同案件管辖争议的导火线。
据统计,某中级法院近3 年审理的300余件管辖权上诉案件中,33.7%是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引起的。
最高法院针对各类合同案件的履行地颁布了一些司法讲明,这为减少管辖争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经常陷入窘境,如:在未经开庭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先适用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适用实体法与适用司法讲明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何经常产生冲突;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住宅地经常差不多上合同履行地,是否导致“原告就被告”之管辖普遍原则名存实亡;二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时对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所作的认定是否对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判有“既判力”?为此,我们对“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进行重新摸索,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更为合理、科学、稳固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
整理“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上
整理“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上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制度是指在跨境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时,法院对纠纷的管辖问题进行解决。
在这一制度的实践中,存在一些质疑与需要完善的方面。
首先,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受到地域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保护不均衡。
一些地区法院可能更倾向于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对跨境合同中的外国企业采取更严厉的处罚措施。
这会导致不同地区法院对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给企业的合同执行带来不确定性与风险。
其次,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制度可能造成对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尊重。
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法院可能根据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来裁决,而不考虑其他可能适用的国际法律规则。
这可能会导致对于国际统一法律原则、国际公约等国际法的忽视与侵害,破坏了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与协调性。
此外,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证据收集困难与成本高昂。
当合同履行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时,在证据收集上可能面临困难,增加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成本与复杂程度。
特别是对于跨境合同纠纷来说,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则与证据标准,而跨域的证据收集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面临困难。
为了解决上述质疑与完善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要加强对地方法院的监督与引导,避免地域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可以建立一套严格的法官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确保他们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合同纠纷。
其次,要推动建立跨境合同纠纷的统一仲裁制度。
在合同中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因合同履行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带来的问题。
同时,国际上可以建立一套统一的仲裁规则,明确合同履行地与仲裁地的关系,提高合同纠纷解决的效率与公正性。
此外,还可以加强国际法的普及与宣传,提高国际法的适用性与知名度。
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的教育,推广国际法的研究与普及,提高公众对国际法的了解与认识,以促进国际法的适用与国际合同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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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上)李平涂勇提要:先依程序法确定管辖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再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和判决,这是基本的审判规律。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作为除“原告就被告”之外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特别性法定原则,意味着法院不得不先依据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再根据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颠倒了审判规律。
还有一系列问题,如:在未开庭、辩论的情况下,如何先认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等实体事实以确定管辖;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住所地经常均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就被告”是否名存实亡;管辖裁定对实体审理的既判力等。
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存在大量的实体上的争议,而且“合同履行地”自身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定义的混合型概念。
因此本文从“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自身入手,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在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髓进行归纳总结后,采用逻辑推理得出“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内在核心特点,即:具备书面合同、双方协商约定、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点单一,进而推断并建议立法机关将“合同履行地”管辖修正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从而使“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更为科学完善。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商事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实体争议被带入管辖权程序争议,使得合同履行地成为引起合同案件管辖争议的导火线。
据统计,某中级法院近3 年审理的300余件管辖权上诉案件中,33.7%是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引起的。
最高法院针对各类合同案件的履行地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这为减少管辖争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经常陷入窘境,如:在未经开庭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先适用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适用实体法与适用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何经常产生冲突;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住所地经常都是合同履行地,是否导致“原告就被告”之管辖普遍原则名存实亡;二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时对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所作的认定是否对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判有“既判力”?为此,我们对“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进行重新思考,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更为合理、科学、稳定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
一、“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对审判规律、管辖原则的挑战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前提。
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先解决管辖这一程序性问题,然后再通过开庭、辩论、举证等来查明实体问题。
先确定管辖,再查明实体,这本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客观、普遍规律。
但是,这一规律在“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中被颠倒过来。
现行合同诉讼管辖制度中,为了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法院不得不审查合同履行地、合同的性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实体法概念,这导致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要通过先审查实体问题来解决。
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难以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时认定案件的实体案由和性质及履行地。
司法解释对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合同的案由和性质不同,履行地与管辖地也就不同。
然而,案件的性质(案由)是实体法概念,法院处理管辖问题时,就要先对案件性质进行实体认定,然后确定管辖。
有些合同的形式非常接近,难以审查,如购销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与投资入股形式的合伙纠纷,等等。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时很难先行解决这些实体问题。
首先,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一审审理期限为15日[1],二审为一个月,远远短于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同时举证规则规定开庭前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双方同意减少举证期限除外),这就使得几乎不可能经过公开开庭来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
那么,法院未经开庭、辩论、举证质证,又如何确定案件的实体性质?其次,法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做出实体认定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如,江西的原告持一张100万的借据向贷方所在地的江西法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或者管辖权争议处理阶段,江西法院认定这张借据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合伙入股纠纷,那么原告甲岂不在立案或者管辖权争议时就输了这场100万的官司(假设合伙企业已经严重亏损)?第三,原告主张什么,是原告的基本诉权,至于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应当在实体判决中认定。
当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纠纷时,法院在立案审查及管辖权争议处理阶段对原告诉求的否定,是否有剥夺原告诉权的嫌疑,毕竟管辖制度是程序法的问题。
2、管辖争议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与实体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产生冲突导致审判的不合法性。
例如,江西的甲公司持一张100万元货物往来结算单据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北京乙公司,并以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地”在江西为由,在江西法院起诉。
北京乙公司提出异议,指出这是购销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北京法院管辖。
若法院在对管辖权争议进行审理后,认定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裁定加工地的江西法院有管辖权。
接着,实体审理中经过开庭、举证、辩论,最后实体判决却认定这是一个购销合同纠纷并作出了实体判决。
问题产生了,实体判决否定了管辖权裁定所做的认定,表明江西法院实质上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江西法院对此案的管辖不合法,管辖的不合法又反过来导致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也是违法的[2]。
此时,这份实体判决相当于自己宣告自己是非法审判。
还有,二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上诉案件中,如果在二审法院在对案件性质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的在接下来的实体审理中却发现二审认定错误,又如何处理?3、法律适用时的冲突问题。
同一个案件,适用实体法与适用程序法(主要指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会产生相反的结论,造成冲突。
例如买卖合同纠纷,北京人购买了江西人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未付款。
江西人欲在江西法院起诉北京人。
这份买卖合同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货物交付地,江西人主张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主张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地点,包括转移标的物地点及支付价款地点等,都是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江西法院作为货币接受地应有管辖权。
而北京人会提出抗辩,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江西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这就产生引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引用人大的《合同法》产生冲突的问题。
对于购销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管辖争议,法院一般依据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但一方当事人却请求法院适用实体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甚至提出人大的实体法效力大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质疑司法解释的效力。
4、合同履行地对“原告就被告”之管辖普遍原则的挑战。
绝大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当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都成为合同履行地。
这样,凡是请求给付货币之诉的诉讼,原告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之一,而绝大部分合同诉讼都是请求给付货币之诉,如请求偿还借款,请求支付货款,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等。
这就使得原告的住所地经常是合同履行地之一,而原告起诉时从降低自己诉讼成本考虑,一般选择自己住所地法院管辖,形成“被告就原告”的局面。
这就对“原告就被告”原则造成冲击。
司法解释先后对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常见合同的履行地做了特别规定,限制了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泛滥,但是对于这些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以及很多合同案由(性质)不明确的债务合同纠纷,不可避免会产生“被告就原告”的局面。
二、“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存在问题的探析“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会产生以上种种问题,其根源在哪里呢,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呢?只要就要对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一词的概念进行分析,问题也许会水落石出。
《民事诉讼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而实体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实体法理论则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规定及详细阐述。
“合同履行地”的概念在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实体法理论)中是否同一?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能否可以当然援引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
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若不允许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岂不变得没有任何意义?现行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也持这种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3]。
同时,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也印证这种观点,即法公布(2000)22号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与黄河证券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2000)经终20号),该案明确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来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一般观点认为,在解决管辖权纠纷时,当然可以援引实体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概念是同一的。
如果说“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概念是同一的,那么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
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其次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
但是,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确定性。
当事人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才诉诸法院,合同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履行合同的地点当然也是双方实体争议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无法确定。
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根据实体法理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随附义务履行地,还有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口头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等,都是合同履行地。
这两个特点就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在,导致法院先审实体后定管辖,导致“被告就原告”。
因此,“合同履行地”一词在程序法中与实体法的同一,而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大量实体争议,是合同管辖混乱的最初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