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一)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doc
目录引言 (1)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二)管辖权问题 (8)(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四)判决方式 (10)总结 (12)参考文献 (13)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作者姓名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
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引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
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诉管辖制度的设立,旨在规范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应诉管辖主要涉及被告应诉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诉讼渠道。
当前,应诉管辖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三、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确定不统一当前,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在确定应诉管辖权时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效率。
(二)跨区域诉讼难度大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地域差异、法律环境等因素,跨区域诉讼的难度较大,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管辖权异议滥用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诉讼进程受阻,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四、改进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措施(一)统一管辖权确定标准为解决管辖权确定不统一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管辖权确定标准,明确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确保同案同判。
(二)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为解决跨区域诉讼难度大的问题,应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加强法院之间的协作与沟通,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跨区域诉讼渠道。
(三)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应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如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五、结论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刘军华国际法题目1、从国际法角度看北约在利比亚的军事行动2、当代国家主权的维护3、论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与国际法律秩序。
4、论南海诸岛的领土争端问题5、论WTO争端解决机制。
6、论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机制。
7、评析“先发制人”战略。
8、国际法视角下的伊拉克战争。
9、论国际法不禁止行为责任。
10、论中日海洋划界争端。
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题目;1、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2、论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研究。
4、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
(包括对仲裁协议内容要求,准据法确定,效力认定,独立性等方面内容)5、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加强。
国际税法题目1、论对转移定价的法律管制。
2、浅议税收饶让抵免3、论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4、对滥用税收协定的法律管制研究李煜1、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法律建议2、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法律建议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4、我国环境立法与履行国际公约的路径选择5、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6、我国《海外投资法》的立法构想7、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的完善8、外资并购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设计9、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0、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认定与规制刘昕1、新三板市场的定位问题研究2、股权投资问题研究3、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修订)》中的若干法律问题4、论我国新股发行审批制改革之必要5、《UCP600》确定的审单标准研究6、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之利弊塔利莉1、WTO争端解决机制探析2、论提单的法律性质3、浅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4、试论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5、ICSID解决争端过程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6.、论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7、外商投资企业国际避税法律问题初探8、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9、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10、创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思考张帆1、境外上市框架下私募融资的法律风险分析;2、境内创业板IPO框架下的私募融资风险分析3、私募融资的企业控制权风险与防范4、浅析私募融资中的核心条款;5、私募基金退出机制探析6、私募融资的税收问题探析7、私募融资中博弈双方的法律风险分析8、私募基金项目投资风险防范分析9、浅析私募投资中的尽职调查10、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浅析邹钧1、中国应对碳关税贸易壁垒的对策2、中美轮胎特保案与贸易保护主义3、 WTO框架下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安全研究4、 WTO框架下的劳工标准5、WTO绿色贸易壁垒与中国农产品贸易6、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7、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8、试论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欺诈与防范;9、反倾销与贸易保护主义10、中国对外资企业国际避税的约束11、国际贸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2、世界金融危机下的贸易保护主义13、ECPA与两岸经贸的发展14、低碳时代的气候环境法律制度15、金融危机与完善国际金融监管16、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与法律救济陈洁1、国际项目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2、国际银团贷款的法律问题研究3、浅论BOT项目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4、浅谈跨国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规避措施5、从美国金融危机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6、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7、从美国合同法中的对价谈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8、浅谈我国的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9、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10、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11、揭开公司面纱—试论一人公司法律问题杨军民法学部分1、论民法基本原则2、民法与商法关系研究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4、建立我国禁止权利滥用法律制度的思考5、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思考6、论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7、谈我国非法人主体制度的完善8、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9、论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则原则律师实务及法律实务10、论律师的言行豁免权11、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思考12、论律师执业风险13、完善我国律师执业保障制度的思考14、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角色完善15、律师职业的比较研究16、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救济制度研究储敏1、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反思2、对商标权的合理限制3、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4、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5、对教师课件(教案)的著作权分析6、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7、对合同法中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分析8、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焦富民1、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2、合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3、民法自助行为制度的构建黄良军1、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探讨2、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问题探讨3、网络侵权的诉讼法问题探讨4、论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论小额诉讼程序6、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研究7、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8、我国非标准劳动关系探讨9、我国劳动争议司法解决机制的新问题1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探讨11、就业歧视问题探讨12、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13、我国劳务派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探讨15、我国对外劳动务输出中的法律问题16、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问题探讨陈红梅劳动法选题1、劳务派遣用工中的就业歧视2、论职业稳定权3、论非全日制用工的竞业限制环境法选题1、环境知情权探析2、论生态损害的赔偿3、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4、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5、对《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评析王强1、论替代因果关系——以《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为中心2、从“康菲漏洞事件”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3、论侵害人身权益产生的附带财产损失4、论共同过错——对《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之辨析5、论特殊的共同侵权:团体侵权6、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7、从屠呦呦获奖争议论发现权之侵权法保护8、论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胡宜奎1、论法院调解2、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研究3、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研究4、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5、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6、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研究7、电子证据研究8、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9、论协议管辖10、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1、论仲裁的独立性12、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马思萍1、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业主公约的关系2、房屋征收中的法律问题3、论医疗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4、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以淘宝网为例)5、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法律思考6、论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7、论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8、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外比较9、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制度10、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完善汪华亮1、论合同目的2、论不可抗力的外延3、情势变更原则研究4、论可得利益赔偿范围5、论信赖利益赔偿范围6、股权出资问题研究7、论隐私权的边界8、论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从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案说起9、论所有权保留买卖10、论共同危险行为王寨华民事诉讼法学1、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2、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3、浅论法官释明权4、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5、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8、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0.、“恶意民事诉讼”的发法律规制11、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婚姻家庭法1、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2、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3、论配偶权的法律保护4、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的完善5、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6、论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董学立1、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2、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3、论诚实信用原则4、论主体平等原则5、论私法自治原则6、论公序良俗原则7、论权利滥用禁止原则8、论表见代理9、论善意取得10、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2、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13、论物权的效力14、论物权的支配效力15、论物权的追及效力林道海法理学题目的选题范围:1、个案适用中的法律解释2、正当程序的特征与意义3、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4、互联网时代的表达自由5、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6、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7、法律原则在司法中的作用8、中国的司法独立:现状与局限性9、案件事实的法律判断10、法律适用过程的实证研究金晶1、环境刑法理论研究2、金融犯罪惩治规制研究3、职务犯罪的研究和预防4、过失犯罪理论研究5、论结果加重犯6、论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7、浅析受贿罪8、中日经济犯罪比较研究9、老年犯罪人犯罪研究10、论信用卡诈骗罪11、论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范毅1、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论当代违宪审查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3、论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4、论农民工权利现状及保护5、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现状及其思考6、论休息权的宪法保护7、论罢工权的宪法地位8、论女大学生就业中的平等权保护9、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10、论引咎辞职1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研究12、论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问题王保成1、先行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行政确认违法责任追究机制探析3、处罚权集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4、信息公开制度中应公开信息界定标准化思考5、行政裁决实施中问题及其规制1探究6、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衔接中的问题及其规制7、公司工商登记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8、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探究9、行政编制设置中问题及其对策10、确定公务员薪酬制度应考虑的变量及调整机制探究朱彤1、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保护问题研究2、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研究3、论作证豁免权4、论刑事和解5、侦查权的滥用及其防治6、我国司法独立问题研究7、不作为犯研究8、不能犯研究9、间接正犯研究10、情节加重犯研究11、其他(由同学自己选择感兴趣的题目)夏清瑕1、论秦国和秦朝法制的得失2、论汉朝的春秋决狱3、中国古代的族刑制度研究4、中国古代酷吏与刑官研究5、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问题研究6、中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立法7、从唐律的内容看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8、中国古代有关拾得遗失物处理制度研究9、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中的“社会本位”原则10、试论大陆法系对清末和民国法制的影响11、论治外法权12、试论《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中国传统民法的继承13、“秋审”与清代诉讼体制张颖1、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适用研究3、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4、董事义务研究5、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6、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探析7、论保险利益原则8、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9、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研究10、论投保人的义务陶广峰1、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实现机制研究3、我国保安服务业发展现状及管理研究4、消费性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5、行业协会功能研究祝贺1、论自然垄断行业的国企改革(论国企垄断)2、竞业禁止有关法律问题3、经营者集中的法律研究4、腾讯360事件的法律思考(反垄断法视野中的“3Q之争”)5、国美电器股权之争的法律思考6、从蒙牛伊利诽谤案想到的7、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及其规制8、论知名商品的竞争法的保护9、商标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10、论垄断协议11、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之辨及我国的立法选择与制度完善2012届社会工作专业毕业论文选题李宁1、新生代农民工创业与城市融入研究2、社会资本存量提升与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研究3、城市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的创新研究4、大学生生命价值教育与社会责任感提升问题研究5、新农村社区建设中合村并村与管理创新研究——以ⅩⅩ村为例6、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创新中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的模式与经验探索7、新农保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以ⅩⅩ地区为例8、试论人情冷漠与道德重构——社会现实的启示甘诺1、老年公寓与家庭养老两种模式下老年人主观幸福感的对比研究2、新生代外来务工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的调查研究3、优势视角下流浪儿童救助模式探析(要求去过协青社实习的学生选)——以香港协青社为例5、优势视角下的灾后社区重建中的社会工作介入6、女大学生职业决策困难实证研究(有数据)7、社会工作专业本科生专业认同现状的调查研究(有问卷)8、煤矿工人心理健康与压力应对的相关研究(有数据)9、小组工作在促进大学新生入学适应中的干预研究(有数据)10、“内外职业生涯”视域下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职业发展路径探析11、“优势视角”下残障人士康复中的社会工作介入(要求在爱德基金会实习过,访问过残障人士家庭的学生选)许爱花1、社会工作视角下农民工流动家庭的应对策略2、公民社会视阈下农村社区治理的路径3、农村留守老人养老问题及对策研究4、社会工作视角下农村社区养老服务研究5、转型社会农村社区治理的困境6、学校社会工作的必要性和本土化模式探索许芸1、城市“三社联动”(社区、社团、社工)的功能定位和路径选择——以鼓楼区为例2、大学生性教育的现状和实施途径3、社会公平感的群体差异和福利需求——以南京鼓楼区为例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建构和实施策略5、转型期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SWOT分析和策略研究——以南京协作者为例仲鑫1、融合教育在特殊教育中发展之探讨2、智障人社区融入研究3、智障人主要照顾者的压力研究4、志愿者组织中的“耗尽”研究5、残障人社会排斥研究6、残障人社区支持研究史新田1、人口老龄化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以+++(市)为例2、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模式研究——以+++(市)为例3、第三部门发展现状研究——从+++案例谈起4、第三部门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研究——以+++为例5、城市化进程中社会冲突与社会管理——以+++为例6、现代城市社会中“冷漠症”现象分析——从+++谈起7、西方社会福利思想与中国社会福利建设8、农村留守儿童现状与问题——以+++村为例9、城市拓展与社区工作——以+++社区为例沈文捷1、作为信息传播方式的微博现象研究2、社区妇女社会工作现状研究3、女性角色紧张现状及对策研究4、老年女性生活现状研究陈健。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的研究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丘国中摘要: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涉外民商事争议将会越来越多。
而民商事纠纷法律处理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法院有无管辖权。
本文就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作一简要归纳,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出若干建议,旨在更好地解决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
一、引言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
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
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
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
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
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
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
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
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乐训建制度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上层,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认为该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其他法院行使。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对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概述、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概述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出诉讼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的行为。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若被滥用,则会对诉讼效率、司法公正等造成不良影响。
三、民事管辖权异议的现状当前,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现象较为普遍。
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规避责任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故意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
这不仅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司法资源浪费,还可能引发其他法律问题。
此外,一些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剧了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
四、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尚不完善,一些条款的表述模糊、缺乏操作性,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可乘之机。
此外,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措施也不够明确,难以有效遏制其滥用现象。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对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不够了解,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诱导而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
此外,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或规避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的不当操作一些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例如,对于某些不符合管辖条件的案件仍予以受理或错误地认定某些案件的管辖权。
这些不当操作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提供了机会。
五、解决对策(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明确管辖权的认定标准、程序及处罚措施。
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部分完善
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部分完善【摘要】《民事诉讼法》作为与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民事程序法律规范,在立法原则上应当与实体法原则有共通之处,也因如此,协议管辖作为当事人选择审判权的制度保障,在设计上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应设置太过严苛的要求。
【关键词】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唯一性;意思自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以及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上都存在诸多缺陷。
基于现实的需要和理论上的可行性,对于协议管辖的现行规定,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对现有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改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作了规定。
该法第25条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我国有关于普通民事诉讼管辖的特点是。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不得意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发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
(4)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必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即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法院中选择,而不能超出这一范围。
上述的(1)、(2)、点对于在司法程序中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司法管辖权的及时有效确立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体现协议管辖合意性的(3)、(4)两点在市场交易环境已经发生天翻地覆变化的今天则是值得商榷的。
要式的管辖协议应当具有可补正行。
协议管辖是一种经合同双方合意的自愿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依自己意愿选择自己认为比较方便、公正的法院的协议。
一旦发生合同诉讼,管辖协议开始发生功效,但是出现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或约定错误的情形,该管辖协议不被法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法院在发现管辖协议无效时便直接的适用法定管辖的有关规定,而没有给予当事人再次协商的机会。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
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对法院准确行使审判权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但是我国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法条只在《民诉法》第127条有规定,针对主体、客体、时间等具体规定均模棱两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甚至有时成为一种逃避法律制裁、拖延时间的手段。
本文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稍作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进而使我国现行法规定之管辖异议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益。
标签: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司法实践运用引言此篇文章是针对目前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国内实践过程中普遍出现的问题进行论点分析。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应当被正确运用,但是因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因此使得一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运用此制度拖延诉讼时间。
这违背了该制度的设立初衷,若该制度不能被准确的运用,则会使得公权力的威信大打折扣,同时也不能做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作用。
因此,本文针对该制度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有帮助。
一、管辖权异议的定义所谓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指确定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受理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多数是由被告在答辩期间对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就其是否有权进行审理而提出的异议。
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会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则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若异议不成立,则驳回。
如当事双方对于驳回异议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则可继续进行上诉。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状态,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相关规定1。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一)适用主体模糊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及完善建议
法治论坛FA ZHI LUN TAN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及完善建议◎张蕾由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管理弊端,在审判实践中常有被告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
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
为此,需要进一步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所存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措施。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管辖权异议能够对程序违法和管辖错误进行及时的纠正,也能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对我国法律体质的完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行制度下,管辖权异议运用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甚完善。
然而,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增长和律师诉讼参与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明显增加。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大量的当事人恶意滥用管辖异议权,以此拖延诉讼。
这不仅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偏离了设立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及主要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査。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一规定使得异议人行使异议权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在答辩期内提出,无论证据情况如何,法院都应当“审査”并作出裁定,且可以上诉。
该规定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没有相应的规制措施,这是管辖权异议滥用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而其滥用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1.缺乏正当理由,明显滥用权利。
具体的表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1有些当事人明知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且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但当事人就要生搬硬套提出异议申请;有的合同纠纷中,合同中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但发生诉讼后被告仍提出管辖权异议。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文/白海英
摘 要 : 管辖 权 异 议 ,是 指 当事人 认 为 受 诉人 民 法 院对 该 案 无 管 辖权 ,而 向 受 诉人 民 法 院提 出的 不服 谈 法 院 管 辖 的 意 见或 主 张 。我 国设 立 管辖 权 异议 制度 的 目的在 于 纠正 法 院 的 错误 管 辖 ,使 法 院正 确 合 法 地 行 使 审 判 权 ,平 等 地 保 护 当事人 的 诉权 ,一 定程 度 上 克 服 和 防 范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然 而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由于 我 国对 管辖 权 异 议 制 度 立 法 规 定 得 过 于 原 则 , 司法 解释 也 不 是 很 周全 ,存 在很 多 问题 ,从 而 影 响 了管辖 权 异 议 稍 度 功 能 的 正 常 发挥 。所 以就如 何 完 善 氏 事诉 讼 管 辖权 异 议 进行 讨论 是 本 文 的核 心 问题 。 关 键 词 :民 事诉 讼 ;管 辖权 l蕾 辖杈 异议 ;完 善 文 章 编号 :10 - 16 ( 0 1 0 () 0 4—0 0 9 9 6 2 1 )0 8C一 18 2 中图分类号 :D 2 . 951 文献标识码 :B
一
一
民事诉讼法对人 民法院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并没有 意见 。我 国 ( ( 诉讼法 第3 条规定 : “ 民法院 民事 8 人 受理案件后 ,当事 人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 当在提 交 作 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 中往往是 由案件的主审法 官或 答 辩 状 期 间提 出 。 人 民 法 院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异 议 ,应 者合议庭通过 行使 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的 ,管辖权异 议 当审查。异议成立 的,裁定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 处理程序规定 的立 法缺 失 ,直接导致 了法院在解决管 民 法 院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裁定 驳 回。 ” 第 10 4 条规 定 : 辖权异议时起 主导 作用 ,而且基本上是通过上级人 民 “ 人 民 法 院 就 管 辖 权 异 议 所 作 的 裁 定 ,当 事 人 可 以 法院用行政命令手 段加 以解决。这种运用行政化方式 对 提起 上诉 。”根据以上 的法律规 定可以看出 ,当事人 解决的做法 ,在一定程 度上侵害 了当事人就管辖提 出 异 议 的 程 序 主 张 权 ,限 制 了 当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行 使 , 提 出管辖权异议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一 ,人民法院 已经受理了案件 ,但还没有进入实 也不利于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体审理程序 。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 已经进入 实体审理 3 、管辖异议救济程序的设置过于复杂 程序的 ,不得提 出管辖权异议 。 为 当事人管 辖异议 权的行 使设置相应 的救济程 序 第二 ,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对 是是 必要 的 ,不过救济程序的设 置必须考虑 当事人 所 涉利益 的大小和诉讼效率 。因为救济程序越 复杂 ,诉 于 第 二 审人 民法 院 不得 提 出管 辖权 异 议 。 第三 ,提 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必须是本案的当事 讼的效率就会越 低 ;对于管辖权利的救济 ,我 国现行
浅论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设 计 。管辖 权异 议 制度 对 保 障 当事 人 诉讼 地 位平 等 ,实现 当事 人和法 院 的相互 制衡具 有 十分 重要 的
理论 和实 践 意义 。我 国现行关 于管辖 权异议 的立法 更 多 的是强 调法 院的权 力 ,体 现 出很 强 的职权 主义 倾 向 ,当事 人管辖 权异议 权 利 的行使 存在 诸多 制约 因素 ,相关 的 司法解 释甚至褫 夺 部分 当事 人行 使管 辖权 异议 的权 利 , 现行 立法 存在 的缺 陷显而 易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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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 0 6年 1 1月
韶 关 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 社
J un l f h o u nUnv ri ・ o i ce c o r a a g a iest S ca S in e oS y l
No . 00 v2 6
第2 7卷 第 l 期 l
V0 . 7 No 1 12 .1
浅论我国民事管辖权异 议制度的完善
谢培鹏
(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 , 广东 广州 50 2 ) 130
摘要 :我国民事 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主体和客 体范围都 比较狭窄等缺陷。从 维护 当事人合 法权益、 落实管辖制度的 角度考虑 , 当对现行 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加 以完善 , 应 进一步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和客体范 围, 充分保障 当事人
认 为 , 以最高 人 民法 院司法解 释 的方 式规 定 : 受 可 “
①包括后来参加诉讼 的必要共 同原告。 ⑦包括后来参加诉讼 的必要共 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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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该 裁定 只 能 向该 法 院提 出 复议 的 申请 ①,而 不 能 提 出管辖 权异 议 。而事 实 上 ,上 述两种 裁定对 原告 来 说都 没有 本质 上 的区别 ,对两 种情 况 区别 对待 对 当事人 来说 很不 公平 。即使是受诉 法 院认 为 自己无 管辖 权而依 职 权将 案件 移送到其 他 法院 ,也应该 由 上级 法 院来审 理 当事人 对管辖权 的不 同看 法 。笔者
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易斌;姚俭
【期刊名称】《中国律师和法学家》
【年(卷),期】2007(003)002
【摘要】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中国《民事诉讼法》对适一制
度的规范已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以理论与实践结合为基点,分别就现行立法管辖制度中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异议等问题给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力求完备周密、切实可行。
【总页数】5页(P71-75)
【作者】易斌;姚俭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浙江杭州310012;浙江德清县人民法院
武康法庭,浙江德清3132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J], 刘懿彤
2.从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谈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完善 [J], 刘睿
3.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J], 丘国中
4.美国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之完善 [J], 李婷;
5.“一带一路”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J], 宋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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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策、 不方便 法 院原则对 管辖权 协议 的 效力作 出限制 。
关键词 : 协议 管辖 弱 者保护 原则 公共 政策 不 方便 法 院原 则
涉 外 民事 诉 讼 中 的协议 管辖 是 指涉 外 民事 案件 的 当事 人 以 自愿达成 的协议约 定 . 把他 们之 间 因某种 特定 法 律关 系 可能 产 生 的或 者 已经 产生 的争议 交 由
定协议 管 辖 的具 体形 式 , 言 之 , 换 协议 管辖 是 以书面 为之 . 或者 以言词 为之 , 无不 可 , 有 当合 意之 有无 均 只 发生争 执 , 原告对 此作 出证 明时才要 求书证 。 需 此 外 , 国《 我 民事诉讼 法》 2 3条规定 了应 诉协 第 4 议管辖 . 即默示 的协 议管辖 。 者认 为 , 笔 默认 规则 不宜
以文 书证 之 , 指 以文 书为 合 意管 辖之 要 件 , 非 仅在 被
告 就确定 管辖法 院之 合意有 争执 时 . 由主 张 由此 合 应
意之原 告 提 出文 书 . 为证 明方 法 而 已 。 以 台湾 地 区的
同 , 据《 同法》 l 根 合 第 0条 、 1 条 的规定 , 同 的形 第 1 合
制 度 , 民事 诉讼 法 》 2 2条规 定 : 外 合 同或 者 即《 第 4 涉
涉外 财 产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 以用 书 面协议 选择 与 可 争议 有 实际联 系地 点 的法 院管 辖 。 选择 中华 人 民共 和
某 一 国法 院 审理 . 国法 院因 而享有 了对 他们 之 间特 该 定 案件 的管辖 权 。 协议 管辖 作为 解决 国际 民事案件 管
论我国民事管辖异议制度的完善
6 0
燕 山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 1 年 01
收益之 比。 高 的诉讼 效益意味着 以较 少 的司法 资 较 源 投入获得 最大化 的司法收益 , 或者 以既定 的司法
成本 投入达 到最大 的司法 收益 。司法 成本包括 错 误裁判 的成本和诉讼制度 的运行成 本两大类 , 前 者指 错误裁判 导致的 司法 资源浪费 , 后者指 为达成
( 一) 民事 管辖制度 的必要补 充 在 民事诉讼 中,管辖是重 要环节之一 ,管辖权
的落 实是行 使审判 权 的前 提 ,只有在 管辖 确 定后 , 民事案件 的审判权才 能落实到具体法 院,没 有管辖
管辖 权异 议 制度 在 民事 诉讼 中具 有 重要 的地 位 和 作用 , 是评价 民诉程 序正 当性 和判决 有效性 的标准
诉 讼 效益 反 映 的是 指诉讼 的司 法成 本 与 司法
价 值 11。具体而言 ,民事 管辖权异议 制度 的价 44 67 - 值 主要表现 在 以下 几个方面 :
[ 稿 日期 ] 2 1- 一0 收 0 1叭 2
【 者简 介] 陈海平 (9 9- ) 作 1 7 - ,男,甘肃渭源人 ,燕 山火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 学博士 ;成华娟 (9 5- ) 1 8 - ,女,河北衡水人 ,燕 山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原告提交 的起诉材料 ,因而难 免发生偏差 ,法院很 难在此 阶段将所有不属 于本 院管辖的案 件全部排除 在外 。管辖权异 议制度正是这样一种补救手 段 ,通 过 当事人 向法 院提起管辖权方面 的异议 主张,将法
、
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 的价值
现代 司法作 为控制 国家权 力肆 意行使 , 提供 民 众 权 利救 济 的平 台并 借此 塑造 和 谐 法律 秩序 的制
浅议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出的不服 管辖 的意 见或主张 , 这一方 面的内容是大家认可 的; 二是 当 事人对 受诉 法院关 于管辖权异议所作 的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意见或
主 张 , 一层 面 的观 点是 大 家 尚未 完 全 认 识到 的 。 这 当事 人 对 受 诉 法 院
所作 的管辖权异议 的裁定不服进行上诉 , 其实质也是对法院的管辖的 意见。 因此管辖权异议 的概念应界 定为: 管辖权异议应 当是 当事人 向 受诉法 院提 出的该 院无管辖权或不服该 院管辖裁定的意见或主张。
人对管辖权有异议 的,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 间提 出。 民法院对当事 人 人提 出的异议 , 当审 查。异议成立 的, 应 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
人 民法 院 : 议 不成 立 的 , 定驳 回 。对 管 辖权 异 议 规 定 得 过于 原 则 , 异 裁 ”
以及管辖 问题本身 的复杂性导致 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该制度的认 识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 ( ) 一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缺 陷 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规定原则 , 可依据 的条文也甚少, 问题主要 存在 以下几个方面 : 首先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狭窄, 仅规定当事
对管辖 权异议制度 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在实 践中存在 许多问 题 , 先是管 辖权异 议的审理 过于 行政化 , 院对异议 既不进 行法庭 首 法
审 理 , 不举 行 听证 , 异 议 成 立 的 也依 职 权 自行移 送 , 没 有 当 事人 也 对 而
、
管辖权 异议 的概念
对管 辖 权 异 议 概 念 , 论 界 的看 法 不 一 , 的学 者 认 为 管 辖 权 异 理 有
人 有 权 对 管 辖 权 提 出异 议 , 当事 人 种 类 如 此 之 多 , 竟 那 些 可 以 提 但 究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收 稿 日期 :0 1 1 2 2 1 一O —0 作者简介 : 殷久玺 (9 1 ) 男 , 18 一 , 河南光 山人 , 在读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 向为民事诉讼 法。
络 的普 及 、 电子技 术 的发 展 , 纸 化 办 公 已经 被 许 无 多人所 采纳 。 同时 , 当事人 基于 合意所 作 出 的意 思 表示 也更 加 灵 活 、 多样 化 。 目前 , 多 国家 的 民事 许
尊重 了当事 人 的合 意 , 应 了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需 适
要, 是诉讼 民主的一种 表现形 式 。 ( ) 二 市场经济要 求 市场主体诚 实守信
随着我 国市 场经 济的不 断发展 , 特别是 我 国 自
加人世 界贸易组 织 以后 , 济市场化 就成 了一种不 经
诉讼 立法对协 议管辖 制度 形式 的要 求也 比较宽松 ,
如瑞 士 1 8 9 9年 国际私 法法典 第 5条规 定 : 关 于遗 “ 产继 承 的管辖 协议 可 以通 过任何 方式 为之 , 并不 以 书面 为 限 , 可包 括 电报 、 还 电传 、 真 、 印或 其 他 传 影 传 播媒 体 。 l 其 实 , 于 强 调 采 用 单 一 的 书 面形 ”2 过
二、 完善我 国民事诉 讼协议 管辖 制度 的必要性分 析
( ) 一 尊重 当事人 的 意思 自治是 民主的体 现 随着 当事人 主义 的发展 , 民事诉 讼制 度 的发 展 趋势在 向着 民主化 和高 效率 的方 向前 进 。协 议 管
辖制度 不仅体 现了 当事人意 思 自治 的原则 , 而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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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一)关键词:管辖制度/市场经济/诉权保障内容提要: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一、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
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认为,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
1]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1)律师费;(2)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3)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4)诉讼迟延;(5)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等。
2]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
具体而言,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与否是衡量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标准。
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条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院交往距离上的接近,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
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
级别管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
而级别管辖规定的合理与否又与一定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科技发展程度等紧密相关。
如我国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中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民事案件,便与我国农业人口较多,农村社会居住比较分散,经济不够发达,尤其是许多山区交通不便等有关,以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参加其他诉讼活动。
地域管辖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也有密切联系,如规定由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地的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法院所在地,或案件事实的发生地在法院所在地,即能较好地便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调查搜集证据、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等。
地域管辖中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身体原因行动不便,以及某些当事人诉讼力量悬殊案件中弱势当事人给予特殊的方便,也是诉权保障的重要体现,是诉权公平保障的内在要求。
协议管辖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可以起到依自由意志和协商结果确定其便利诉讼法院的作用。
2、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首先,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时间成本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成本,只是成本的特征具有间接性,当事人在诉讼时间上的大量节省,即可以对其生产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影响,用可能要耗费在诉讼上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耗费在诉讼上,而投入到生产生活中去创造别的效益。
实际上,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在时间上的节省所具有的经济意义并不亚于直接经济节省上的意义,有时甚至更为重要。
经济成本则包括很多具体的方面,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通讯费、调查费等,诉讼的便利与否对其经济成本的耗费往往是区别很大的,数百、几千甚至上万不等。
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对当事人诉讼具有便利作用的规定,无不同时对诉讼成本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可以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
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当事人对诉权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实力雄厚,诉讼成本负担能力较强,而另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悬殊,且一旦败诉还可能雪上加霜,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优先方便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
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差异较大,诉讼主体之间经济条件悬殊的情况下,合理的管辖制度设置可以起到适应不同地区和不同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诉讼成本负担能力的作用,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
3、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
一是诉讼上的便利和诉讼成本的节省,可以较好地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创造条件。
特别是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体状况行动不便、经济能力弱小的当事人意义重大。
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可能脱离其具体条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考量,作出符合当事人诉权保障实际需要的合理安排。
一种脱离当事人具体诉权行使条件的管辖制度,往往便会阻断其对司法程序的利用或有效利用。
二是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和法院管辖权行使的监督,可以实现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和管辖权发生法律上的偏移时及时获得矫正。
如协议管辖、选择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通过管辖权的异议,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级别管辖抽象原则,不便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法院,法院有时也难以准确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
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准确判断。
对于繁简程度,正如有的观点所言:“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断,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
而如果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那则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
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才来解决。
”3]这种看法虽有失偏颇,因为一部分案件还是比较容易判断其繁简程度的,但也的确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轻易判断,给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困难。
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在实践中也缺乏量化标准,由当事人判断难以把握,由法院判断则容易造成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推诿或争抢,将其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对于诉权保障也是不利的。
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尤其是诉讼费用与法院的建设和人员福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推诿和争抢都较易发生。
上级法院可能为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争抢一些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而给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耗费更多精力和时间;基层法院也可能同原告达成某种协议,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让当事人先按符合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起诉,再将剩余标的额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予以追加,造成被告方诉权的损害。
2、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有失公平。
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条,而所涉及的问题又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也容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
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
5]在特殊地域管辖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第26-31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等七种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海难救助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却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但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并非都不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是完全可以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之一的。
6]二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往往不利于对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诉权的保障。
原告作为请求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民事权利的受损害方,这种情况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尤其明显。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由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加之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产生的社会结构性问题,且一时难以克服,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容易造成个案处理中对被告的偏袒,而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三是被告所在地的确定不适应人员流动频繁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品交换日益频繁,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数量激增,许多人居无定所,被告所在地常常难以确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条进而规定了可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人员流动频繁的社会环境下,许多人往往无经常居所地可言,若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则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诸多不便。
四是对某些诉讼力量悬殊案件中的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
例如,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的消费者一方、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劳动者一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优先关注,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从诉权保障的角度给予倾斜性保护。
7]3、协议管辖范围狭小,选择有限。
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
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诉权保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且通说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仅限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不同地域主体间的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加,跨地域的与经济合同未必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财产纠纷大量产生,协议选择的范围过窄已不适应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
二是理论上的解释过于严格,造成司法上对当事人诉权自主保障的限制过严。
一般的观点均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这就更加限制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