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_刑法论文(1)
浅谈规范刑法学下的客观归责理论

浅谈规范刑法学下的客观归责理论一、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相当说的优势( 一) 相当说概念功能上的不足与客观归责理论仅仅进行事实判断的相当说,实质上并不具有规范评价的功能。
只是诸多情况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重合,将归因等同于归责也不会出现偏差,但当行为人对客体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归因不再等同于归责,所以集合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客观归责理论是更为值得提倡的: A 杀死B 的事实并不会自动导出A 要被归责,还必须考虑: 刑法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价值规范存在。
价值判断是启动构成要件程序的钥匙。
所以在归责判断时,要同时运用两种思维: 一种是尽可能还原事情始末的即事实判断,另一种是同时以规范的视角映射整个过程,即价值判断。
相当说仰赖于空洞的相当性大行其道,就连其支持者也会质疑到何谓相当性,根本就不是一个内涵清晰而规范的法律概念①抢劫中被害人逃跑致死,相当性如何认定?大部分难道不是情理上的推理或者道德上的谴责吗? 相当说的前提性判断逻辑亦索然无味: 人们相当性地明白一把锋利的刀在割破喉管的时候是怎样运作的,冷水封闭呼吸道时,水中的人挣扎地绝望的恐惧。
结果对于已经创设好的风险的发展历程自然具有相当性,相当性的判断集中在不重要的内容上。
相当说缺乏判断构成要件行为( 实行行为) 的具体规则,忽略犯罪成立条件判断上的位阶性。
②而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创设不法风险的行为定义实行行为的概念,并非像相当说不当地将与结果可能相关的行为都抽象等同地视为实行行为; 客观归责理论更加注重构成要件判断上的位阶性。
相当性说因行为人认识上的差异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导致判断恣意性明显。
例如,A 希望B 在蹦极中因紧张而死,所以约B 去蹦极,结果B 真的在蹦极中死去了,对A 归责的问题涉及到A 是否认识到B 患有心脏病,从而涉及以上三种学说。
相当说对因果关联异常性的处理也不尽如人意,理论与实务存在偏差: 从大阪南港事件可以看出相当说面临着不能将足够异常的介入因素排除归责的理论自治危机。
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

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摘要】客观归责论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旨在明确责任的归属。
本文首先介绍了客观归责论的定义,然后详细解析了其基本构造和与主观归责论的区别。
客观归责论在法律、社会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最后强调了客观归责论的重要性,并展望了未来研究的方向。
通过对客观归责论的深入探讨,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责任的概念,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发展。
【关键词】客观归责论、定义、基本构造、区别、应用领域、现实意义、重要性、研究方向。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客观归责论的研究中,研究背景是非常重要的。
客观归责论作为法律和道德领域的一个重要理论,一直以来都备受学者们的关注和探讨。
客观归责论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哲学思想,如庄子的“鸟之将死,其鸣也哀,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的观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客观归责论的相关研究也得到了更为系统和深入的探讨。
在现代社会,客观归责论的研究已经成为法律、道德和社会学等多个学科领域的热点问题。
随着人们对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认识的不断深化,客观归责论的研究也日益受到重视。
研究背景中的相关理论和案例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客观归责论的基本构造,还可以为我们提供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视角。
在此背景下,对客观归责论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探讨客观归责论的基本构造,分析其与主观归责论的区别,探讨客观归责论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领域和现实意义。
通过对客观归责论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全面地理解责任的本质和特点,有助于推动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对客观归责论的探讨,我们也可以更好地指导实践中的责任认定和判定,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
本研究的目的在于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深入探讨客观归责论,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
2. 正文2.1 客观归责论的定义客观归责论是一种道德哲学理论,旨在探讨责任的归属和承担。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引言刑法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制定罪与法定刑的规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其中,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本质和刑法中的实践应用出发,深入探讨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论在刑法领域中的作用。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本质因果关系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十分重要,但光有主观意图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在实际应用中必须与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因果关系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和结果。
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行为人通过具体行动实现其意图的过程;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要求。
首先是要求行为实施必须是合法的,既不能有不当或违法手段,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行为的自由。
其次是要求行为人的意图明确,不能有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情况。
最后,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因果联系,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结果。
这一点在一些情节复杂的案件中变得尤为关键。
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实践应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实践应用主要在犯罪认定和量刑上有所体现。
在犯罪认定上,刑法通过建立因果关系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特定结果直接相关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时,将被认定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
在量刑上,因果关系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因果关系的建立,使得判决者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正当评估。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刑罚,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结果,适用不同的刑罚。
因果关系的充分论证,可以帮助判决者更准确地评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除了因果关系,刑法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是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论是指刑法中对行为结果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界定。
客观归责论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性,即行为的造成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无关。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摘要]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全新不法理论。
该理论上三个相互衔接的基本原则来完成归责问题。
这一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使刑法的研究转向客观;为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将过失理论的研究引向深入。
[关键词]客观归责;客观目的性;刑法理论一、客观归责理论概述(一)客观归责的基本内涵客观归责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者Roxin创立的一种全新的刑法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一词的德文是“Lehre vonder objektive zurechnung”,在翻译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种译法。
日本学者将其译为“客观的归属论”。
[1]我国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属论”,[2]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咎理论”[3]和“客观归责”。
[4]客观归责,是相对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
在破除“责任是主观的” 命题的基础上,提出责任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观归责以客观归责为前提,[5]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文中采用客观归责较为适合。
客观归责理论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
客观归责理论的源头应追溯到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归责思想予以完整的阐述。
在黑格尔“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的思想中,体现了什么情况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观念,即首先涉及了归责的问题。
而客观归责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Larenz在其著作《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概念》一书中提出。
他将从黑格尔的基本观点中演绎出来的客观归责视为一般性的归责原则,因而提出“客观归责”的概念。
他明确区分了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用于判断某个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是某个主体的行为,而主观归责用于确定行为主体是否为这个行为承担法律上或道德上的非难。
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客观归责是进行主观归责的前提。
随后,德国学者Honig在其发表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1930年)中,直接将Larenz所提出来的客观归责思想作为一般的法学理论加以引用,从而形成客观兼个人不法论,进而突出了相当理论对客观归责性的判断。
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

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摘要】客观归责理论对德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其核心就是危险原则。
研究Roxin的客观归责论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深化的实质构成要件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法理论通说中因果关系论的缺陷;但是,客观归责理论作为一个在不断完善的理论,自身也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危险原则;缺陷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客观归责理论提出系统观念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Roxin。
在Roxin看来,客观目的性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重要归责要素,客观目的性是指在一般人所看到的和理解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这种归责理论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行为结果和行为方式是否造成了侵害法益的危害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侵害法益后果的危险源。
用危险原则和结果原则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就为所有犯罪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即行为的客观样态和行为的客观方式。
①客观目的性和客观可归责同义,都指的是“如果引起结果的态样和方式,不可能是符合目的的行为的对象,则该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作为客观规则理论的根本要素的“客观目的性”主要包括两个相互联系和作用的要素,即行为方式符合违法犯罪的规范形式和行为结果造成危险或足以造成危险。
可见,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即制造不被法律和民众所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②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一)行为人制造了一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被大多数人看好的客观危险;(二)行为人制造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了危害结果;(三)这个具体的危险和结果符合于客观标准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以及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客观归责就可以成立1.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被允许的危险”是指一个行为客观上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并且在危害行为的范围之内。
这种行为的产生致使原有的法益状态的稳定有所失衡,国外的相关学者也是持同样的看法,即这个行为造成了违法构成要件的混乱。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一、概述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旨在探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如何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该理论强调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对某一危害结果负责时,应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否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在于“客观”二字,即判断的依据是客观的事实和行为,而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
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即使行为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仍可能因此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应用广泛,涉及多个犯罪类型的判断。
例如,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被归责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故意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被实际导致危害结果而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还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判断、风险的分配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考量等多个方面。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客观归责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需求。
1. 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背景客观归责理论是刑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涉及对行为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归属问题。
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性质及其产生的结果。
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在刑法的发展历程中,最初的法律体系主要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即所谓的“主观归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赖主观意图来判定犯罪是不够的。
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以罗克辛的基本理论为视角

硕士学位论文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以罗克辛的基本理论为视角A Study on the Theory of the Objective Imput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oxin作者姓名:王天奇指导教师:高维俭教授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内容摘要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问题可谓是刑法总论中的一个恒古而长新的话题。
关于其判断标准的争论由来已久,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原因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各家学说观点纷呈。
鉴于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不能提出具体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现状,有必要理清因果关系各个学说之间的关系、比较其优缺点,探寻更符合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因果关系理论。
本文通过对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通过客观归责理论与其它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通过客观归责中国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试图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提供一个具体可行的认定标准。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客观归责理论概述。
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演进、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的理论定位三方面的问题。
客观归责理论的演进部分试图将客观归责的发展脉络进行完整梳理,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部分试图探究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生存“土壤”,客观归责的理论定位部分试图澄清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规范因果关系理论地位。
第二部分: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理论。
笔者在这一部分通过归因与归责的区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争下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两个方面,论述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所应当承担的职责,论述刑法因果关系所必须具有的客观性和主观性。
在阐明刑法因果关系所应该具有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基础上,再通过符合这种特点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的比较,得出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的优缺点。
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性定位与犯罪阶层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性定位与犯罪阶层理论客观归责理论是犯罪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旨在解释犯罪的成因和责任分配。
本文将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详细阐述,并探讨其与犯罪阶层理论的关系。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概述客观归责理论是现代犯罪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体系,由美国犯罪学家奥维德·鲍克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
该理论认为,犯罪并非单一的个人行为,而是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的综合结果。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个体行为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遗传、家庭背景、教育环境、社会经济地位等。
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并相互引起,最终导致犯罪的发生。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社会因素在犯罪发生中的作用,认为社会环境和制度的不公平是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当社会资源和机会不均分配时,一些人因贫困和无望而选择犯罪。
二、客观归责理论与犯罪阶层理论的关系客观归责理论与犯罪阶层理论有一定的相关性,并可作为犯罪阶层理论的一个解释工具。
犯罪阶层理论认为,社会中存在不同的犯罪阶层,分为上层、中层和下层。
上层犯罪主要由精英或富裕的人士犯罪,中层犯罪主要由中产阶级和一部分贫困人士犯罪,下层犯罪则是贫困人士为满足生活需求而犯罪。
客观归责理论可以解释不同阶层犯罪的成因。
上层犯罪主要是由于个人的道德败坏和权力的滥用所导致,客观归责理论可以解释这种现象。
中层犯罪可能是由于社会资源不均、竞争压力过大等因素导致,也可以用客观归责理论进行解释。
下层犯罪则可以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释为社会资源和机会的不平等所致。
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犯罪阶层理论的解释。
犯罪阶层理论更加强调犯罪与社会经济地位的关系,而客观归责理论对更广泛的社会因素进行了考虑。
因此,客观归责理论只是犯罪阶层理论的一个解释视角,并不能完全概括犯罪阶层的成因。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价值与局限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学中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深化对犯罪的认识,为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提供思路和方法。
首先,客观归责理论突出了社会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向我们揭示了社会不公平和制度缺陷对犯罪的影响。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在刑法学中,客观归属论是一种解释刑法责任的理论观点。
它认为,犯罪责任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来确定,而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无关。
本文将对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进行详细探讨,并就其优缺点进行评析。
一、客观归属论的基本理念客观归属论是一种以行为客观存在为基础的刑法责任理论。
它认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应当成为判断刑法责任的依据。
换言之,只要犯罪行为客观存在,无论犯罪主体是否有主观意图,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
这一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责任的划分更多地依赖于行为本身的结果,而非个体主观意图的判断。
二、客观归属论的理论依据客观归属论主要有以下几个理论依据:1. 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性:犯罪行为是以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为基础的客观存在,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无关。
客观归属论主张,刑法责任应当根据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来确定。
2. 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刑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
客观归属论认为,法律应当有固定的标准,以保证对所有人的平等适用。
只有依据行为的客观构成来判断刑法责任,才能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
3. 预防和威慑犯罪的需要:客观归属论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只有将犯罪行为与刑法责任相结合,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威慑犯罪。
如果刑法责任仅由主观意图决定,可能会导致对行为的轻视,从而减弱刑法的威慑力。
三、客观归属论的优缺点客观归属论作为一种刑法责任理论,具有以下优点:1. 理论简洁明确:客观归属论将刑法责任的判断标准直接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相联系,使得刑法规范更加明确,便于实施和应用。
2. 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归属论使得法律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更加准确的评估和判断,从而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更好预防和打击。
然而,客观归属论也存在一些缺点:1. 忽视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客观归属论将犯罪责任仅仅依赖于行为的客观构成,忽视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个人情况。
这可能导致案件审判中对犯罪主体的不公正判断。
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作者:刘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摘要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刑法理论发展过程中被提出来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归责是一个很重要的阶段。
责任是主观的,违法是客观的。
随着相当因果关系的发展,相当性成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在相当性理论的基础之上,客观归责论被提出来。
客观归责论利用风险原则将事实和刑法规范连接起来,风险的判断具有评价的意义,但客观规则所论证的是客观的不法,因此,客观归责就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归责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成为三阶层理论中第一层的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归责论区别于第三阶层的主观归责,因为客观归责可以使得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成立。
风险原则有三个判断标准:制造风险、实现风险、和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这使得客观归责论的独立地位得以确立。
我们在进行个案定罪时,要将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逐个判断,构成要件是否该当就决定我们是否进入下一个阶层的判断。
关键词风险原则客观归责相当性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刘悦,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26-03客观归责论是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要研究客观归责论,因果关系就不能避而不谈,否则客观归责论的独立性地位就很难理解。
因果观念是人类古老的观念之一,不同文化的国家有各自的宇宙体系,但是因果观念存在于各个国家。
由此可见,因果关系不只是刑法学科中才有的,而是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就存在的。
存在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如中国古代的《唐律》中的保辜制度和英国普通法中的一年零一天规则。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首先为条件说,即“若无前者,则无后者”。
实践中导致刑法打击范围的不断扩大。
随之而提出来的是原因说,原因说为了纠正条件说的弊端,将条件与原因相区分,刑法打击范围相比条件说缩小。
可原因说具体理论繁多,使得没有具体标准而难以操作。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是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
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与借鉴

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与借鉴摘要: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一直是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由最初的条件说一直发展出重要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理论,而且各理论之间争论不休。
客观归责理论自提出之后以理论的精细、逻辑的严谨著称,特别是在罗克辛教授提出系统的层级检验规则后在德国成为理论的通说。
现代客观归责理论依靠“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一判断标准实现了由主观归责向客观归责的转变。
关键词:客观归责;风险;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一、客观归责的历史沿革(一)黑格尔的“意志归责”理论刑事古典学派刑法归责理念属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萌芽时期。
这一时期的思想特点与启蒙时期的刑法思想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这一时期的法哲学家强调意志自由和客观主义。
黑格尔作为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代表者,对这一时期的刑法思想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黑格尔的罪责理念主要有三点,包括行为人的意志自由理论、客观主义和道义责任论三点。
而其对后来的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最重要的就在于其意志自由和客观主义理论。
(二)拉伦兹的“客观目的性”与“真正可能性”理论拉伦兹的归责思想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主要在于其第一次提出了“客观归责”一词,并提出了“客观目的”与“真正可能性”理论。
拉伦兹的归责思想是从黑格尔的意志归责思想中发展出来的,按照黑格尔的“意志归责”理论,刑法上所评价的行为,只能是行为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在意志层面包含了行为目的的内容和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内容,拉伦兹以此为切入点,发展出自己的理论思想。
(三)霍尼格的“客观兼不法”理论霍尼格的归责思想,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系统提出的理论是在1930年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一文当中,对当时的归责思想形成了巨大的影响,为现代所讨论的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了研究方向。
霍尼格的归责思想,仍然是从拉伦兹的思想发展而来,与拉伦兹的不同之处,在于霍尼格弃置了黑格尔的意志理论,不再纠结于主观目的的认定,而是直接应用拉伦兹的“客观目的性”的概念。
客观可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及应用

客观可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及应用(2013-01-06 15:04:59)一、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客观归责理论分成三个层次: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危险行为是否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上导致结果发生;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第一层检验,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主要说明,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咎于此行为。
此外,容许危险的行为不能将结果归咎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
对过失犯的意义是,只有逾越容许的危险范围,才有过失。
第二层检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三个重点: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常态关系?二是行为如果升高了风险,是否应将结果归咎于这个行为?三是危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第三层检验,因果历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大略说,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应被归咎?二是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应该归咎何人的行为?二、第一层次——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是要过问何种行为所隐含的危险逾越法秩序的界线。
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被容许的,那么,所引发的后果就不能归咎于这类行为。
(一)降低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
所谓降低危险,主要是指对于既存的危险,在程度上修正为更轻微,或在方式上导致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
将既存的危险,修正为更轻微,等于没有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例如:见义勇为的路人,发现小孩将要被公交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因而头部跌伤。
路人将小孩重大伤亡的危险化减为程度更轻的伤害,因此头部受伤的结果,不可归责于路人的奋力一推。
对于既存的危险,在方式上让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例如:山区暴雨,因为山崩危险,交通警察指示车辆往回行驶,结果汽车在另一路上被落石击中,驾驶人死亡。
交通警察对于既存的危险,以另一种形态而发生结果,这结果不可归责交通警察。
(二)被害人同意或承诺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也等于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
从归因到归责——刑法客观归责理论探析

从归因到归责——刑法客观归责理论探析摘要:归因与归责的混乱、因果关系定位的不确定导致因果关系之认定在我国实务中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客观归责理论是在承认条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自然性审查后,再进行法的规范化、价值性审查。
归因归责二分模式的判断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能够简化因果关系判断,摆脱我国因果关系理论长期的哲学迷惘,优化司法资源。
关键字:因果关系;客观归责;风险客观归责理论理论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它包括三个原则:行为创设风险,风险被实现、以及结果实现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若行为存在法所容许的风险存在时,则无需移步到第二阶段;在确定创设风险后,必须该风险已经实现,否则仍然不得进行下一步的判断;最后,结果的实现必须是在风险的规范保护之内,否则排除归责。
这种由事实判断深入到价值规范判断的模式中,每个判断模式下还包含着一些正、反面的下位规则。
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其发展及内容进行研究,探讨该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与借鉴。
一、客观归责思想的发展任何理论的发展都是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客观归责理论也不例外。
其经历了黑格尔、拉伦兹、霍尼格的发展后,由洛克辛最终确立。
黑格尔强调思想意志的自由,认为主客观是相互交织,彼此牵制的。
而拉伦兹的思想将黑格尔的思想进行概括,否认将因果关系的判断等同于行为归责,认为对已发生的事实,客观归责所考量的是导致该事实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意志是否相同。
[1]在20世纪30年代,在霍格尼用“客观的目的可能性”来解释我们通说的“雷击案”,认为法秩序是用来规定人类共同生活的,旨在命令或者禁止人类的意思为动机的,因此,假如命令或禁止人们为这样的行为也是可能的、一般的。
因果关系问题和客观归责问题的被进一步区分。
洛克辛是客观归责的集大成者,在他看来刑法的任务是对侵害结果的不同程度进行归责,将人的意志的支配可能性和对于构成要件法益的损害作为可归责的条件。
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及反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

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及反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导言: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关于责任归属的理论思考。
它认为,人的行为责任应当从行为本身的客观性出发,而不仅仅根据行为主体的意愿或主观故意来界定责任。
本文将探讨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原理,及其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原理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围绕责任归属的理论思考,也是一种反思传统主观过错责任理论的思潮。
据客观归责理论者认为,行为的社会后果应当成为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除了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外,还应关注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社会性。
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关注行为后果来决定责任的归属。
这与主观过错责任理论不同。
主观过错责任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主体具备某种主观意愿或主观故意时,才能构成责任。
而客观归责理论则认为,无论行为主体是否具备主观意愿,只要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启示对我国刑法理论1. 重视行为的后果: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是关注行为的后果,这也给了我国刑法理论以启示。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有时候刑罚的程度往往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相关联,而忽略了行为的后果。
适当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思想,将行为的后果纳入考量范畴,有助于建立更加科学的刑法责任归属机制。
2. 强调行为的社会性:客观归责理论强调行为的社会性,这也提醒我们在刑法理论上重视行为与社会的关系。
只有将行为和社会后果相结合,才能更好地把握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
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应更加关注行为的社会性,充分认识到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和影响。
3. 突破主观意愿限制:客观归责理论的思维方式有助于突破对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从而更加准确地界定责任。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有时候只重视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而忽略行为本身的目的和实际影响。
借鉴客观归责理论思想,可以更好地综合主观和客观因素,使法律判决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4. 建立公正的责任归属机制: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以行为的后果为基准确定责任,这有助于建立公正的责任归属机制。
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

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作者:王涵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摘要】客观归责理论对德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其核心就是危险原则。
研究Roxin的客观归责论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深化的实质构成要件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法理论通说中因果关系论的缺陷;但是,客观归责理论作为一个在不断完善的理论,自身也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危险原则;缺陷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客观归责理论提出系统观念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Roxin。
在Roxin看来,客观目的性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重要归责要素,客观目的性是指在一般人所看到的和理解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这种归责理论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行为结果和行为方式是否造成了侵害法益的危害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侵害法益后果的危险源。
用危险原则和结果原则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就为所有犯罪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即行为的客观样态和行为的客观方式。
①客观目的性和客观可归责同义,都指的是“如果引起结果的态样和方式,不可能是符合目的的行为的对象,则该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作为客观规则理论的根本要素的“客观目的性”主要包括两个相互联系和作用的要素,即行为方式符合违法犯罪的规范形式和行为结果造成危险或足以造成危险。
可见,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即制造不被法律和民众所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②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一)行为人制造了一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被大多数人看好的客观危险;(二)行为人制造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了危害结果;(三)这个具体的危险和结果符合于客观标准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以及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客观归责就可以成立1.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被允许的危险”是指一个行为客观上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并且在危害行为的范围之内。
这种行为的产生致使原有的法益状态的稳定有所失衡,国外的相关学者也是持同样的看法,即这个行为造成了违法构成要件的混乱。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内容提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
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
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一、前言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
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
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
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
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
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
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
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
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客观归责理论之辨析

客观归责理论之辨析陈 珊 珊* 内容摘要:中国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亟待更新是学界共识。
客观归责理论以更科学及客观化的阶层标准,有效弥补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能处理降低风险时排除行为人归责等问题的漏洞,是更新我国因果关系理论较优的选择。
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可置于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定位。
针对其在三阶层体系下“统合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断言不能成立,但其内部的替代性风险及风险升高问题仍需进一步研讨。
关键词:客观归责;相当因果关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替代性风险;风险升高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4)04-0072-09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教义学近40年来最为重要、相关著述最多的学术成果①,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已基本获得德国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②,我国作为受德国刑法制度与刑法理论重要影响的国度,对此一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极有必要。
目前国内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专著有4本,论文文献也有近60篇。
早期研究侧重其理论背景及其具体内容的引介③,近年来开始细致讨论其性质归属及实践运用。
④然而,相较于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文献中已完全被接受的现状,该理论在我国学界的接受程度目前还不明朗,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一、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优势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也不是没有反对意见,其遭遇的阻力主要来自于目的行为论者,不愿将归责理论的重心从主观构成要件移转到客观构成要件。
但在我国,对客观归责理论最主要的批评是,原先继受于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亦可解决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⑤,但事实是否果如其言,则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是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资助项目“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政治力学研究”(项目编号:12YJC820008)的阶段性成果。
①Vgl. Wolfgang Frisch,Zum gegenwärtigen Stand der Diskussion und zur Problematik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slehre,GA 2003,S. 719。
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以因果关系为切入点

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以因果关系为切入点重庆大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6卷第4期JOURNALOFCHONGQINGUNIVERSITY(S.cia1ScienceEditi.n)v.1.16N..42010101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以因果关系为姜敏(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切入点摘要: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理论界一个非常重要的热点问题,其为弥补因果关系的缺陷发展而来.中国刑法学理论界也对该理论进行了研讨,并取得了很多成果.但在聚讼众多的学说中,鲜有人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进行剖析.客观归责及其衍生原则,都是为说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本身就在于为刑事责任的有无提供客观依据.所以作为因果关系的一种判断因素,客观归责的实质也是为判断刑事责任的有无提供客观依据,属于中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的因素.关键词:客观归责;因果关系;危险原则;客观依据中图分类号:DF6—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0)04—0101.08一,客观归责历史回放客观归责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国刑法学界乃至欧洲刑法学界讨论最频繁和最热烈的学理问题.这一理论经过不断的演化和发展,到洛克辛时终于体系化.(一)客观归责的产生——从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到拉伦兹"客观归责"概念的提出客观归责概念最先是在1927if-,由拉伦兹在其着作《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的概念》中提出的.拉伦兹从黑格尔的归责思想中演绎出了自己的归责思想,故此,有学者认为其不是客观归责.比如学者包雯认为:"拉伦兹主张的客观归责理论所谓的目的是根据'相当理论'的规则进行的,也就是强调一种客观化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际上是我们现在的相当性理论,或者可以说表现了一般归责概念的主观倾向,闪此拉伦兹并不是真正的客观归责论者."…还有其他学者认为:"拉伦兹在黑格尔的理论基础上演绎出了'一般的预见可能性',将个别主体客观化,为每个个别主体找出共同的客观标准,也区分了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但这些改进并没有改变主观归责是归责的重心的局面,此,拉伦兹并不是真正的客观归责论者,但不可否认的是拉伦兹的客观归责思想,已经在向着客观归责理论的方向发展."_2因拉伦兹的客观归责概念是源于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因此也有学者认为黑格尔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鼻祖.但对此学界存有质疑.许玉秀教授认为,深入检验黑格尔的归责思想,并且追溯整个19世纪归责理论的发展之后,发现黑格尔的归责思想和客观归责理论其实没有直接联系.但黑格尔的观点却涉及收稿日期:2010—02—02作者简介:姜敏,女,四川人,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重庆市荣昌检察院检察长助理,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和比较刑法学研究.l02重庆大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l6卷第4期如何归责的问题."黑格尔的思想中体现了什么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观念,即首先涉及了归责的问题".黑格尔的观点重视行为,倾向于归责的客观方面,当有其重要意义,所以有学者也认为:"这些都为展开客观归责理论创造了观念上的先机."_4学者童德华还认为:"黑格尔的理论重视刑法中的行为,并反将结果作为行为的要素,从而使得行为成为刑法判断的要点."黑格尔思想核心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论",且是唯心主义论者,中心在于行为的主观方面:"我的行为仅以其内部为我所规定而是我的故意或我的意图者为限,才算是我的行为."¨6可见, 黑格尔的思想中也有重视客观行为的地方,但他的思想并不是客观归责.故有学者认为:"在黑格尔法哲学中确实蕴含着一些客观归责思想,虽然将客观归责理论的思想渊源追溯至黑格尔法哲学并不恰当,但是后来的客观归责理论者还是从黑格尔那里找到了思想灵感."_2.(二)霍尼格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由主观向客观的转变1930年,德国学者霍尼格在庆祝弗兰克论文《因果关系和客观的归责》中,将拉伦兹的观点应用到刑法理论中,从而导致该理论在实定法研究中的分野.霍尼格的理论被称为"客观兼不法理论",为了排除意外的因果流程,霍尼格延用了拉伦兹的"客观目的性"这个概念,并赋予其新的内涵,也就是行为符合法秩序的目的性.在这篇文章中,霍尼格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同时也强调行为在客观世界中的可能性.霍尼格的客观归责论的确跳出了拉伦兹的"主观路线",因为他强调行为的客观实现可能性,强调行为必须具备法秩序所要求的重要性.山中敬一教授认为:"霍尼格的客观归责论,以'人的意志'为中心,把'客观的目的可能性'当作基于人的意思对结果的支配,或许逾越了以主观的标准为核心的归责论的领域,但更近一步靠近了寻求客观联系的标准."_5lI王扬教授也认为:"霍尼格与拉伦兹不同,舍弃了拉伦兹反复引证的黑格尔的哲学基本原理和康德的哲学基本原理,而在法学研究中直接引用了拉伦兹的客观归责思想,拉伦兹确定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性质和发展方向,而霍尼格沿着这个方向,进一步明确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性质,把客观归责理论完全架构在行为的客观面上,把客观归责理论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为洛克辛创立现代客观归责理论打下了坚实基础."(三)客观归责理论现代公式的勾勒——En—gisch,Welzel,Bruns,H.mayer和Hardwing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Engiseh于1931年出版的重要专论《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构成要件要素》首先以相当理论为出发点,将条件理论下的因果关系,结果和一般预见可能性下的相当性以及危险的实现三个要件全部并列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Engisch的这一体系,基本勾勒了客观归责理论的现代公式.Welzel在1939年出版的《刑法体系研究》中提出了"社会相当"的观点.We1zel指出:"所有的社会生活都由'法益'的投入与消费构成……社会共同生活,例如行动的自由,只是在不断地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条件下才成立……如果法律将所有的法益侵害作为客观的违法予以禁止,那么,所有的社会就不得不立即停止,剩下的是如同只被单纯观察的博物馆那样的世界."因此,"不应禁止所有的法益侵害……而是应将历史地形成的国民共同体的秩序内起机能作用的行为,从不法概念中排除出去."在此,Welzel强调行为对法益的危害,但也更强调并不是所有对法益的危害行为都禁止,而是应该根据公民共同体秩序的需要,把那些可以容忍的危害排斥在法益侵害之外.但在此,Welzel并没有具体论证用什么标准把那些危害法益的行为排斥出去,这个任务留给了洛克辛通过"危险原则"来排除.Bruns在《对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中也论及到了客观归责问题.有学者认为Bruns以"客观的犯罪支配性"决定正犯的客观归责的标准,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足以导致结果的发生,才能对结果负责.除了这些学者外,学者H.mayer和Hardwing也对客观归责论进行了有益地探索,但都没有系统化,只是从侧面对客观归责进行了论证.(四)客观归责理论的系统化——洛克辛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应该说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真正系统化始于洛克辛.洛克辛所持的客观归责理论是纯粹的"客观"归责理论,他批评了霍尼格的客观兼个人不法理论,对"客观目的性"进行了彻底的客观化诠释.他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客观归责要素——客观目的性只是表面上看起来和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有关,实际上,由于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外界因素的参与,行为具有独立,客观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因而客观目的性不是决定人类意志的支配的可能性,而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姜敏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沦析——以因果关系为切人点1O3 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而洛克辛所构建的风险原则为结果犯创造了一个共通的归责原理,而不受因果律的影响.洛克辛客观归责理沦的形成,大致有这样一个过程:1962年,他发表的《过失犯的义务违反性与结果》形成了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雏形,提出了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两个基本概念:风险增加与被容许的风险.这篇论文形成了现代客观归责理论;1970年, 洛克辛在《关于刑法中归责问题思考》中,比较全面地展开了其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思想,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四种重要类型:(1)危险的减少;(2)对法的重要风险的制造或不制造;(3)被容许的风险的增加或不增加;(4)作为归责标准的规范保护范围(规范保护目的的雏形);l973年,《论过失犯中的规范的保护目的》作为限定归责标准的规范的保护目的论正式登场,全面沦述了规范的保护目的;1989 年,《溯及禁止备忘录》彻底从托伦兹和霍尼格的客观目的可能性论中独立出来,并提出以促进可能认识的犯罪倾向性作为对行为人归责的下位标?停,着重论述了溯及禁止理沦和客观归责理论的区别; 1989年,《目的性和客观归责》回应了批评者的异议,极鲜明地展示了洛克辛的现代客观归责理论. 1992年,刑法总则教科书第一册《犯罪理沦构造》,对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基本原理乃至具体的检验规则,做了比较完整的而充文的交待,一个体系比较完整清晰的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了.至此,客观归责理论成熟.二,洛克辛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原则——危险原则在洛克辛客观归责中,危险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的判断原则.其包括个内容: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和构成要件效力.(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客观归责理论中,最为关键的是要判断什么是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该理论的集大成者洛克辛对此进行了比较具体的探讨,设置了一系列原则, 来判断什么是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他认为制造被允许的危险,非制造危险,降低危险的行为都不应该归责,而以假设因果流程排除归责是不允许的.洛克辛认为制造被允许的危险是应该免责的.所谓制造被允许的危险,也即容许的危险,是指行为人在实践上虽然制造了危险,但是这种危险却被社会所允许,因此也不应该归责.比如驾驶车辆,对于公共交通安全有危险,但这种危险是被生活允许的, 不应归责.所以立法者也允许了道路交通危险,凶为这也是公共福利的主要利益所要求的.这种风险存在于航空,铁路等各个交通领域.在生活中的其他地方也会牵涉到容许风险的状况,如果把这种风险进行归责,会让许多人正当的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如台湾学者黄荣坚教授在论述允许的风险概念时所言:"实务上经常发生的,配偶或情侣的一方也会因为他方的离去而自杀,在这种现实下,如果行为人必须完全为他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负责,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以自我危害的手段来要挟对方,剥夺x,j-~的自由,甚至行为人本身也必须因为担心所谓被害人的自我危害行为而在日常生活行动当中全面地自我设限,此一结果反而是对一般行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过度侵害而有违于衡平原则."非制造危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即使有伤害或者制造危险的罪过,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能在实践中制造危险行为,所以也不应该归责.比如A想杀死B,但不想自己的行为暴露,但他知道飞机经常失事, 造成人员伤亡.于是在B准备乘火车去出差时,怂恿B乘飞机,并为其购买了飞机票.果然B乘坐的飞机失事,B也没有幸免于死.存这个案件中,A的行为是B死亡的条件,但其行为并非制造危险的行为,也就是说,从行为的辐射能力来看,A的行为不能导致B的死亡,也即A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行为的法律意义.因此,A的行为应该排除归责.降低危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实质是降低了危害程度,比如两辆相向而行的车眼看就要相撞, 但两车间有一玩耍的三岁孩童.甲见状,想把孩子抱走已来不及,只得顺势把孩子推向公路一边,由此造成孩子骨折.甲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孩子的骨折,但其行为降低了风险,并不是制造风险,所以不应该归责.不能以假设凶果流程排除归责是指: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遭受危险的一方也会遇到同样的危险,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免除行为人制造的危险的归责性.比如甲正举枪射击丙,乙也正举枪射击丙,但甲开枪在先并导致丙死亡.甲不能辩解说如果自己不开枪杀死丙,乙同样也会开枪杀死丙,因此甲应该承担丙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乙不应对丙的死亡负责.洛克辛对此也详细地阐述到:"在战争中,士兵就不能以如果自己不去杀,那么平民也会被其他人杀,从而推脱自己的责任.从目的论所绝对必要的思想中,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法律制度不能由于另一个人已经准备好违反法律就应该收回自己的禁令.l04重庆大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6卷第4期否则,无罪本来就会由于有许多人正决一tL,代替这个人来实施一个构成要件行为而出现——一个明显荒唐的结论."…洛克辛还举例说:在那个有名的死刑执行中,一个人以私人身份撞开死刑执行官,自己充当死刑执行官并在他的位置开动了电椅,这个人同样是有罪的.但如果行为人仅仅改变了因果流程,而并未在整体上恶化法意状况的情形下,就要排除对其进行归责的可能.再比如,把濒临死亡的人杀死,虽然被害人要死已经成为必然,但如果行为人把其杀死,还是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是指客观发生的社会危害是否真正实现了.行为虽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由于行为方式和-Y-段的功能限制以及外界因素的参与,这种危险是否能在现实中实现也需要进一步探讨.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对行为产生的危险负责,这种危险还必须具有客观现实性.换句话说, 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行为产生的危险还必须在现实中得以实现,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才有归责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在客观归责理$-2中,洛克辛采用了排除性原则,把那些非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排除在归责范围之外.所以在此内容中需要探讨的是: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未实现危险,合法的替代行为与危险升高理论,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升高理论与保护目的综合判断等.第一,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不应该归责.其含义是指:"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是指不符合谨慎规范保护目的后果不应该归责,即超越被允许的危险界限的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但结果并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也不能归责给行为人."_l实现不被允许性风险不同于一般的实现风险,后面这种风险的实现仅仅依赖于凶果过程的适当性和可预见性.正如洛克辛认为:"违反谨慎的举止行为是否具有原因作用,或者是否提高是否达到了一个有重要意义的程度,对于不允许性风险的实现问题也都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因果过程完全处于不允许性风险的适当关系中, 只要阻碍这种后果的发生不是谨慎义务的保护目的,而仅仅是谨慎义务的一种保护性反应,那么结果的归责还是要被排除的."_1也可以说这种危险并不符合犯罪构成或者说不在犯罪构成要件内,所以应该免责.第二,未实现的危险,也即行为人虽然制造了一种危险,但是,如果结果不是受这种危险发生的影响,而是在偶然的情况下联系在一起出现时,不能把这个结果归责给行为人.笔者以为这种危险,是介入的第三者因素造成的,所以前面的条件不应对最终的结果承担责任.也即第三者的介入导致了前者和结果因果关系的阻断.如,甲把乙打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甲自己却没有受到伤害.在此案,re中,甲不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第三,当一个结果通过一个合法的替代行为不是肯定地,而仅仅是很可能或者可能被阻止的时候, 这个结果是否应当被归责?这种理论就是合法的替代行为与危险升高理$-2.也即当一个行为增加了被害人被侵害的风险,且这种风险不被认可且被实现了,那么就应该归责.而如果某种行为虽然增加了被害人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却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就不应归责.洛克辛举了一个例子:一辆载重卡车的司机想要超越一辆自行车,但是没有遵守应当保持一定距离的要求,距离最近时与骑车人仅仅只有75 厘米.在超车的过程中,这个喝醉了的骑车人,由于一种在酒精的作用下的反应迟钝而把自行车向左边打过去,被挂斗车的后轮压上了.最后证明,如果卡车司机根据道路交通规定,与骑车人保持了足够的距离,那么,这个事故也仍然极有可能发生.当一种合法的替代行为肯定会导致这个结果的时候,就应当排斥归责的可能性.在上面的案件中,洛克辛认为开车人行为虽然不是肯定致害行为,但是也的确可能拯救骑车人的生命.由于卡车司机不遵守保持距离的规定而超越了许可风险,换句话说,行为人超速驾驶的行为增加了被害人受害的风险,提高了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的致命性机会,所以应归责.而相反,如果驾车人保持了所要求的距离,骑车人也会死亡,在这个过程中实现了一个在超车中一般存在的风险,但是立法者通过自己许可为开车人接受了这种风险,因此,这个结果不应归责.第四,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在涉及到被允许的危险原则中,客观归责还需要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否则也不能归责.这一原则的意思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现实中引起了危险, 但是这一危险在现实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也是被容许的.比如医生给病人做手术,做手术本身是有风险的,并不是每个病人都会被救治.且有的病因手术中才会发现,病人的病在当今的医学条件下无法医治,那么如果病人是由于无法医治而死亡,即使医生有轻微的违法操作,也不能追究医生重大医疗姜敏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以因果关系为切入点105 事故罪.第五,危险升高理论与保护目的综合判断.因为危险升高理论并没有取得通说的地位,存在很多的分歧.这种分歧除了肯定或否定说外,形成了"第i派"理论,即与保护目的相联系的综合判断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该归责,不是由于合法的替代行为来安排的,而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对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的危险负责'来安排的.这个理论是由克林佩尔曼(Kriimpelmann)提出,得到了兰夫特(Ranft),雅各布斯(Jakobs)等的支持."l1例如在上面的卡车司法撞人案件中,超车距离是服务于"对自行车行使中典型的反应失误的补救的".但是,不是为了满足无法认识的醉酒骑车人的保护需要的.所以这里不会导致对卡车司机的归责,冈为如果骑车人没有醉酒,那么骑车人就会在卡车超车时,向一边闪而不会被撞到.洛克辛认为这种理论实际上不同程度地受到了"谨慎要求的保护目的理论"的影响.洛克辛本人也承认这种理论,认为这个观点补充了风险提高理论.(三)构成要件的效力符合构成要件效力是指这种危险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就应该归责,如果不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则不应归责.洛克辛认为,构成要件的判断,实质上是判断结果是否属于他人也就是第三人的问题.有学人认为:"洛克辛之所以设置此项规则要件,其功能是把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的结果进行第三次排除,即排除因行为人自身过错而致损害结果, 受害人自负风险,非专业人员负责范围等非构成要件效力范同外的因素."在"构成要件效率范围"原则中,包括故意自危时的共同作用,同意他人造成的危险,对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等.对于参与他人的故意自伤案件,比如甲给了乙一些自己使用的海洛因,两个人都清楚这个东西的危险性.乙给自己注射了这种东西后死亡.德国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甲不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乙的死亡不是甲行为导致的.同意他人造成的危害指的是不是故意地给自己造成危险,而是在意识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让别人给自己造成了危险.洛克辛举了《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的一个例子:在暴风雨中,一名乘客想让这名摆渡工把自己渡过梅尔河去.这名摆渡工劝阻他, 指出了在这种天气过河的危险性.这名乘客坚持自己的愿望,这名摆渡工也只好冒险,但是船翻了,这名乘客淹死了.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相信会m现有利的局面.洛克辛认为对这种情况,并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的责任,而是要在具备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排除归责:其一,被害人所接受的结果必须是容忍危险产生的;其二,被害人行为与行为人对于共同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同的责任.在这个摆渡案件中,摆渡工和乘客都同等地知道风险的存在,且乘客完全认识到且是有意识地制造了这个风险,就不应该归责.如果摆渡工对乘客隐瞒了或者淡化了存在的风险,那么就存在归责的可能.他人责任范闸的分配是指行为构成的保护目。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摘要:条件说、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常用的理论逻辑,客观归属论逐渐取代因果关系,解决刑法问题。
基于此,本文研究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缺陷,分析了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及其地位。
关键词:刑法理论;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属论客观归属论归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围,在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常使用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但是两者都存在一定缺陷问题,造成应用两者理论解决刑法问题时,产生一定矛盾。
因此,研究客观归属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应用成为一种新思路,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地位,可以弥补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不足,为判断刑法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条件说缺陷在行为和结果之间若存在非A则非B的条件关系,从条件说角度可以确定行为A是造成结果B的根本原因,得出结果逻辑原因都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这样条件说指出的构成要件行为被无限扩大。
后续应用上,尝试通过过失、故意等因素限制条件说的范围,判断构成要件时将非实行行为排除掉,对主观有责性加以判断,不利于发挥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容易造成混乱情况[1]。
根据因果关系推论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方法,从方法论角度存在矛盾问题,介入异常因素造成因果关系中断,导致因果关系缺失,无法满足刑法理论原则。
面对条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其缺陷在于其运行机制。
使用思维排除法需要提前了解条件原因,条件作为原因发挥出实际作用,否则无法运作条件理论。
二、因果关系缺陷因果关系困境在于基于条件说缺陷,建立了因果关系说。
由于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没有过大差异,在处理因素上以一般人社会经验和注意义务,也就是相当性作为出发点,对行为和结果关系进行判断。
相当性作为规范和普遍的标准,要考虑实际情况行为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裁量权的宽泛增加了操作难度。
根据因果关系逻辑体系,无法对实行行为加以判断,笼统定义实行行为,让实行行为成为因果关系进程起点的作用空化,在判断方法上也存在很大问题。
三、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运用客观归属理论使用危险增加原理,导致不容许规则,造成实行行为受到限制,将不属于犯罪行为的部分行为扣除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关键词: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
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
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
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_刑法论文(1) 论文摘要:客观归责论是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国刑法学界乃至欧洲刑法学界讨论得最频繁最热烈的刑法学理论问题。
该理论倡导根据刑法法理的任务对侵害法益的行为和结果给予客观归责。
根据客观归责原则,客观目的性是决定归责的根本性要素,而这个要素决定于两个彼此互相决定的下位要素,即“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和“规范的目的性”。
根据这两个要素,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
并未实质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
本文从规范刑法原理的立场出发,对“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进行浅析,尝试以不法理论诠释上述判断标准的内涵。
论文关键词:客观归责论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一、客观归责论构成要素的辨析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
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
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
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
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
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
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
一是甲看到一个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
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
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
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
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
笔者认为,纵贯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
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
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
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
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
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
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
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
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
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
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
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
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
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
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
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
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别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
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
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
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
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
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
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
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
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
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
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
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事实是自客观规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
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
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
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
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
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
④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
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
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
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
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
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
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
⑥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可以该原则进行检验。
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
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
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
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被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
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
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
⑦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