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2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25号)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现将《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积极稳妥扎实有序推进城镇化,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服务新型城镇化是保险业的历史使命和重要的战略机遇。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内涵,切实抓好《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
二、各保监局要与当地新型城镇化工作进行衔接,加强沟通协调,结合地区实际,突出特色,制定实施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自2015年至2020年,每年1月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保险机构要根据《指导意见》要求,不断深化改革创新,进一步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贡献保险业应有之力。
中国保监会2014年3月25日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4〕4号)要求,推动保险业更好地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筹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和医疗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一)积极开展基本社会保障经办服务。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
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要求是:(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
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位置。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晋保监发[2006]53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晋保监发〔2006〕5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加强管理,保证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一)保险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张贴本公司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格式样件以及交强险的条款和基础费率表。
(二)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管理制度,将交强险单证及交强险标志纳入计算机业务系统管理,其印刷流水号应能通过计算机业务系统查询。
(三)保险机构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应遵守公司内控制度要求,必须通过计算机业务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业务系统内,录入计算机业务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交强险批单严禁批改保险期间。
(四)保险机构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
(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的,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数量及有关情况及时向山西保监局报告,并在相关新闻媒体声明作废。
(六)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销毁登记制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你 们 . 遵 照 执 行 ,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守 法 意 识 .有 利 于预 防和 减 少道 路 交通 办 法 》 定 , 时 组 织 修 订 并 下 发 《 动 请 并 规 及 机 下: 事 故 的发 生 各 从 事 交强 险 业 务 的保 险 车 交 通事 故 责任 强 制保 险承 保 、理 赔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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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国保 险 行 业 协 会 要 根 据 《 行 中 暂 二 、实 行 交 强 险 费 率浮 动 机 制 有利 强 险 费 率 浮动 等违 规 行 为 严加 查处
办 法 》 以下 简 称 《 行 办 法 》 。 印 发 给 于 促使 驾驶 人提 高道 路 交通 安 全意 识 和 ( 暂 )现
附件
机动车交 故责任强制 通事 保险费 率浮动 暂行办法
一
、
根 据 国 务 院 《 动 车 交通 事 故 责 车 交 通 事 故 责任 强 制 保 险 ( 下简 称 交 机 以
率 与 道路 交通 事 故 相 联 系浮 动 。 三 、 强险费率浮动 因素及比率如下 : 交 浮 动 比 率 一0 1% -0 2%
制 保 险 行 业 协会 条款 费 率 的批 复 》 保 监 ( 产 险 [0 6 68 ) 行 。 20 ]3 号 执
六 、交 强 险 费 率浮 动 标 准 根 据 被保 险 机 动 车所 发 生 的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计 算 。
A 上 三 个及 以 上年 度 未发 生 有 责任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3 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相 联 系 A 上 一 个 年 度 发 生 一 次 有 责 任 不 涉 及 死 亡 的道 路 4 的浮 动A 交 通 事 故 A 上 一 个 年 度 发 生 两 次 及 两 次 以 上 有 责任 道 路 交 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保监发[2006]107号•【施行日期】2006.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展平稳,车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但是个别地区、个别公司还存在不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虚列营业费用、变相提高交强险手续费、交强险应收保费率不断上升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大对交强险及商业车险的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抑制价格竞争,实现产险业效益明显提高的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严禁保险公司滥用不同车型的交强险费率档次,变相降低或提高费率。
严禁以虚列营业费用、虚挂应收保费等手段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或降低保险费。
二、加强交强险应收保费管理。
保险公司必须一次性收清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交强险保费后,方可出具保单。
保险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应收保费的催收,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算交强险保费。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交强险保费全额解付或结转保险公司。
三、严格规范提前续保工作。
2006年7月1日起,《条例》正式实施,各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原商业三责险条款和费率全部废止。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保险起期在2006年7月1日以后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不能替代交强险。
各保险公司要制定解决方案,向相关投保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明确告知每个投保人“该类商业三责险不能替代交强险,以及未按《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后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业协会:为进⼀步深化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制度,加强车险业务的规范化管理,规范车险业务经营⾏为,促进车险业务⼜快⼜好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进⼀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监管,严格限制向下浮动上限(⼀)各公司应科学合理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
⾃2006年6⽉1⽇起,各公司通过⽆赔款优待、随⼈因素、随车因素等⽅式给予投保⼈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
(⼆)对现⾏使⽤的车险产品费率进⾏调整的保险公司,应在2006年4⽉1⽇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进⾏申报。
重新申报的车险基准费率总体⽔平原则上不得低于调整前的⽔平。
(三)各公司应审慎进⾏车险产品费率的调整。
2006年4⽉1⽇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总公司要对车险产品费率(包括⼿续费、佣⾦⽀付⽐例)重新进⾏调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半年。
(四)不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保险公司,要将原有的各项费率因⼦向下浮动上限由50%调整为30%。
调整后应报告保监会备案。
⼆、严格执⾏车险产品⼿续费(佣⾦)标准明⽰报告制度,并据实列⽀(⼀)各公司应在2006年4⽉1⽇前向保监会报备的车险产品精算报告中,根据实际情况真实填报⼿续费(佣⾦)⽀付⽐例。
(⼆)各公司向监管部门报备的⼿续费(佣⾦)⽀付标准,应在经营中严格遵循,不得突破。
保险公司⽀付给保险中介机构、个⼈代理⼈(营销员)的总体⼿续费(佣⾦)⽔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续费(佣⾦)⽔平均不得超过报备的⼿续费(佣⾦)标准。
(三)各公司应检查、调整现⾏的车险信息系统,保证在新的车险产品费率运⾏时能够将⼿续费(佣⾦)分解到每份车险保单。
三、各保险公司要提⾼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车险运营的内部控制(⼀)各保险公司要根据⼿续费(佣⾦)实际⽀付⾦额,全额在“⼿续费⽀出”科⽬中据实列⽀。
⼿续费(佣⾦)只能⽀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代理⼈(营销员),⽀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续费(佣⾦)必须取得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发票”。
重庆保监局、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工作的通知
重庆保监局、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重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1.05.03•【字号】渝保监产险[2011]48号•【施行日期】2011.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重庆保监局、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工作的通知(渝保监产险〔2011〕48号)各在渝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区县(自治县)交巡警支(大)队: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摩托车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渝办发〔2011〕2号)精神,切实抓好全市摩托车专项整治行动,全面加强摩托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摩托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为“平安重庆”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现就加强摩托车强制保险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业务资格的各在渝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严禁以各种形式拒保和拖延承保摩托车交强险或强制捆绑、搭售商业险。
二、为保障广大摩托车主的合法权益,重庆保监局结合各公司的经营特点和服务水平,以区县为单位,向摩托车主推荐摩托车交强险的首选承保公司(具体名单附后)。
各保险公司应积极响应,并做好相关工作。
一是凡被推荐为首选承保公司的,要集中人力物力,做好被推荐区域的资源配置,确保服务质量。
二是要强化宣传,主动引导客户投保,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到“投保尽保”,确保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工作有序开展。
三是对跨推荐区域投保的客户,所有公司不得拒保。
四是如当地政府已就摩托车承保相关工作进行规划的,要做好汇报和沟通衔接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要按照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险业务真实规范公开管理》(渝保监产险〔2009〕62号)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承保、理赔管理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1]88号成都保监办:你办《关于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的定损费用及定损结论不作为保险理赔依据的请示》(成保监发[2001]16号)收悉。
你办的处理方式和有关意见建议,我们基本同意。
现将有关意见批复并重申如下: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二、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因此,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只有调解的职责,而没有裁决的权力。
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
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
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五、保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不正当干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
工作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3.25
•【文号】保监厅函[2009]91号
•【施行日期】2009.03.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
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
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
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10•【文号】保监厅函[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深圳保监局:你局《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7〕32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根据《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执行。
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填写的投保单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应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
若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进行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而不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的,可依据《条例》第38条进行处罚。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30•【文号】保监发[2006]74号•【施行日期】2006.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的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核算原则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资金管理方式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交强险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交强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会计政策相同。
保险公司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不得挤占其他保险业务的成本,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交强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1.11•【文号】保监产险[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8〕27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你协会《关于上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的请示》(中保协发〔2008〕3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
二、调整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方案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执行。
现行的交强险保单采取加盖批注的方式可继续使用至2008年3月31日。
三、调整后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实施后,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二○○八年一月十一日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费率方案)适用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费率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和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等4个部分组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详见附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结构、费率水平全国统一(除拖拉机和低速载货汽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4]5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24日保监厅发[2004]56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方便各公司开发责任险产品,保监会将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收集整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公司要认真研究和注意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涵义,在对市场全面、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分析市场对责任保险产品的需求,开拓创新,提供市场需要的责任险产品,促进我国责任险的发展。
二、各保监局要密切关注本地区出台的涉及保险业务方面的法规,及时指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产品,积极推动相关保险的发展,为地方经济提供保障。
同时,应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各保险公司、保监局如收集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类似规定,请及时报保监会财产险部。
附件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为推动责任险发展,保监会法规部将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涉及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内容如下:一、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有关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交强险单证管理,现就交强险保单修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7年7月1日起,各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启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2007年版交强险保险单和2007年版摩托车交强险定额保单(见附件)。
从文到之日起,可启用2007年版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单和2007年版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单。
原2006年版交强险保险单之后不再使用。
二、2007年版交强险保险单和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涉及代收车船税的项目及说明如下:(一)整备质量。
对于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需要填写整备质量,以计算应纳税额。
其它车辆可以不填写。
整备质量应按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项目的内容录入,还未登记的新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录入。
投保人无法提供车辆整备质量信息的,整备质量按照总质量与核定载质量的差额计算。
(二)纳税人识别号。
对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需要根据税务登记证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由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不需要填写。
(三)当年应缴。
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的金额应按照车辆类型、计税单位和当地计税标准计算当年应缴税款,公式为:1、对于新车,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
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精神,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逐步推进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建设。
在有条件地区,可以探索通过相互报盘、简易查询、信息平台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安部门和保险行业数据交换。
二、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使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暂行办法》实施工作,切实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
三、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严禁通过违规批单退费、虚列营业费用等各种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交强险费率。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不严格执行交强险条款、费率、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等违规行为严加查处。
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及时组织修订并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同时,要组织各有关保险公司加快交强险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拖拉机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对增强拖拉机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及时妥善处理农村地区交通事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农机安全生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最近个别地区保险机构以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严重亏损为由,推脱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个别地区仍有将不符合拖拉机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登记为“变型拖拉机”的现象,造成个别地区出现拖拉机交强险“投保难”的问题。
为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重要意义拖拉机作为主要的农业机械,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拖拉机交强险制度对有效防范和化解事故风险,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对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农业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抓好拖拉机交强险各项工作落实,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制度顺利实施。
二、严格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新修订的GB 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
新标准规定了拖拉机及其挂车的整机及各有关部分的安全技术条件、安全检验方法要求等,对拖拉机及运输机组的功率、挂拖质量比、比功率、外廓尺寸和结构也作了明确的界定。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
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要求是:(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
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位置。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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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产保险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6]107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10.13
【实施日期】2006.10.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
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7号)
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展平稳,车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但是个别地区、个别公司还存在不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虚列营业费用、变相提高交强险手续费、交强险应收保费率不断上升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大对交强险及商业车险的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抑制价格竞争,实现产险业效益明显提高的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严禁保险公司滥用不同车型的交强险费率档次,变相降低或提高费率。
严禁以虚列营业费用、虚挂应收保费等手段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或降低保险费。
二、加强交强险应收保费管理。
保险公司必须一次性收清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交强险保费后,方可出具保单。
保险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应收保费的催收,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算交强险保费。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交强险保费全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