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节能第三节建筑节能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能源管理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2023年最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
2013.2.16修正
九、三十九
节能
24
高耗能落后电机设备(产品)淘汰目录
(第一批)
工节〔2009〕第67号
2009.12.4公告
全文
节能
25
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
(第二批)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工节
[2012]第14号
2009.1.1实施
全文
节能
46
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
GB/T 12452-2008
2008.10.1
全文
节能
47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 50189-2015
2015.10.1实施
全文
节能
48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范
JGJ 176-2009
2009.12.1实施
全文
节能
49
组合式空调机组
GB/T 14294-2008
第三章 效率控制
节能
5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国经贸资源〔2000〕1256 号
2000.12.29
第二章 第十一条
节能
6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修订
第二十七条
节能
7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
全文
节能
8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2009.12.1
GB18613-2012
2012.9.1实施
全文
节能
39
能源管理体系 公共建筑管理组织认证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宣传资料
2018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宣传资料
2018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来了,时间为4月25日-5月1日,本次活动主题为: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
那么,《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由来你知道吗?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决定从2002年起,每年4月最后一周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实际开展时间为4月25日至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之后历经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更新法律法规目录-2016.11
质检总局令第183号
63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促进中小企 业国际化发展五年行动计划(2016- 2020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 印发开展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试点工作 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函〔2016〕314号
64
发改气候[2016]1687号
6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石化产业 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产业〔2016〕245号
75
关于规范环境监测与评估收费有关事项 的通知
环办监测函〔2016〕1493号
76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提高城市排水防涝 能力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通知
建城[2016]174号
77
2016年高风险污染物削减行动计划资金 奖励申请项目获批复
78
绿色制造工程实施指南(2016-2020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 七号)
39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促进国土资源大数 据应用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6] 72号
40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 改革的意见
4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森林经营规 划 (2016-2050年)》的通知
27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28
关于发布《土壤 电导率的测定 电极法 》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影响 评价技术导则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格式和内容》的公告
29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 产品目录(2016年版)》、《中国能源 委员会 效率标识基本样式》(修订)、《普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能源效率标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 识实施规则》、《投影机能源效率标识 会 实施规则》以及《家用电冰箱能源效率 公 告 标识实施规则》(修订)等33类产品能 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 2016年 第14号 国家能源局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2016年各省(区、市)煤电超低排放和 节能改造目标任务的通知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 指南 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 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的通知
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点培训
企业安全生产职业病和法律法规员工例会要点培训一、《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相关内容如下:(1)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3)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4)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5)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③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④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⑤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6)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①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②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③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⑤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⑥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河道采砂许可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行政许可)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河道采砂许可(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体检依据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体检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20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2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四、《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学习
(二)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内容
5 明确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增强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节能监管工作,新版能源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管理节能 工作的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以确保法律规定 的节能制度和措施有人抓,违法用能行为有人查;通过加大处罚力度、强化政府法律责 任等手段,让心存侥幸者心生畏惧,让违法乱纪者付出代价。
(三)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问答题
一起来学习
什么是能源?能源分为哪几类?
能源是自然界中可为人类提供能量的各种物质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通过加工、转 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能源按照生成方式不同,可分为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
为什么国家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为了加强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节能管理,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长,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1 再次明确了节约能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部署、 统筹推动节能工作。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节能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实行节能目标 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 考核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3 最新修订情况
为适应新时期节能工作要求,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通过新版《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主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法规条例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能源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2014年3月6日
49
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第四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3月14日
5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0年2月6日
51
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年8月8日
52
2011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1年7月11日
53
2012年19个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第一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9日
54
2012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第二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6日
55
2011年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目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月9日
56
建材行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目录
GB 50050—2007
45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规范
GB 50235-2010
46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节能设计规范
GB 50543-2009
47
微晶玻璃陶瓷复合砖
JC/T 994—2006
48
能源管理体系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认证要求
RB/T110—2014
编制/日期:批准:
39
广场用陶瓷砖
GB/T 23458-2009
40
陶瓷工业窑炉热平衡、热效率测定与计算方法
GB/T 23459-2009
41
建材行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要求
GB/T 24851-2010
42
能源管理体系实施指南
中国所有法律法规大全
中国所有法律法规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二百三十二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州区等五十九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新环评修改前后对比(一) (1)
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前后对比(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办结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
修改后,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
修改前: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后: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前: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删去第三十二条。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修改前: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后: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欧阳光明(2021.03.07)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10主席令第60号)颁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12主席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07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711主席令第8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年国家主席令第60号)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主席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12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卫生监督常用法律法规
2016年一般程序医疗案件:
《处方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
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
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 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案由:使用未取得XX医疗门诊部处方权的医师开具药 品处方;未取得XX医疗门诊部处方权开具药品处方
(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 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 责任区域。
活动。
Page 12
2015年一般程序医疗案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
开展诊疗活动。 案由:超核准诊疗科目开展妇科、检验科、医学影像
科诊疗活动。
Page 13
2015年一般程序医疗案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Page 4
2015年当场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
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
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 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案由: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其《广东省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核准的成品样件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修正)【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15.04.24【实施日期】2015.04.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五章防汛抗洪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节能法律法规
工业节能 管理办法
工业节能,是指在工业领域贯彻节约 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工业用 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 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工业领 域各个环节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 放,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2019/12/10
工业节能 管理办法
明确工业节能管理办法调整范围。适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领域的用能 及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节能监察办法》对节能监察工 作,分工,原则进行了具体规定。
2019/12/10
节能监察 办法
2019/12/10
《节能监察办法》明确了省、市、 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并确定了节 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以及节 能监察机构上下级之间的工作职责。
《节能监察办法》明确节能监察 工作范围。对节能监察装备和节能 监察人员资质、能力水平和培训进 行了规范。
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 理的重要依据。
2019/12/10
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节能 审查办法
节能审查区别对待,严格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 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 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 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 查意见。
2019/12/10
2019/12/10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会议修订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察机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pptx ..\..\法规\工业节能管理办法.docx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体检依据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体检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浏览字号:大中小来源:新华社 2016年07月3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四)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
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六)删去第八十四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
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