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农贸市场税收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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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5-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成本与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归集分摊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的,应当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和增值率,主要成本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计算分摊:(一)土地成本土地成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第(二)项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土地成本按照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如果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别墅和其他多层、高层建筑的,应先按照别墅区的占地面积占开发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别墅区应分摊的土地成本;对剩余的土地成本,按照剩余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开发项目中既包含多层、高层建筑又包含的联排别墅、合院式别墅、单体商业服务建筑等独立占地建筑,土地成本可比照别墅,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除“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外的成本。

凡受益对象单一、会计核算准确且能够提供独立合同、独立结算资料的成本,应直接计入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中;否则,按照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之间计算分摊。

园林、绿化等共同成本应按照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之间计算分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青地税发[2009]196号•【施行日期】2009.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96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业经市局2009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发票管理改革工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和全市地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强化“信息管税”,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结合我市地税发票管理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发票管理改革的意义现有的发票管理制度、管理模式主要是基于手工操作构建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发票管理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特别是在“信息管税”的思路下,充分采集发票开具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显的尤为重要。

而我局现有的发票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已不适应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税收征管工作质效的提升。

因此,实施发票管理改革对于加强税源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强化财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发票管理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具体任务根据“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票、建立平台”的工作思路,我局发票管理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简并票种,提高发票业务的办理效率,方便纳税人使用;通过机具开票,提高发票信息采集水平,强化税收监控;通过数据比对,提高发票数据增值利用水平,实现“以票控税”;通过增强防伪,提高发票的辨别能力,增强真伪识别的准确性。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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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明确
【颁布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青地税函﹝2008﹞23号
【发文日期】2008-02-02
【实施时间】2008-02-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
近接分局请示,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其机构所在地与开发项目所在地不一致,且因市局纳税地点规定调整,使得其在不同税务机关预缴土地增值税,所以要求市局对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机关进行明确,为此特通知如下:
根据《关于市内四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05﹞192号)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土地增值税一律改为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据此,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均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办理补退税手续。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发文文号:青地税函[2011]4号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时间:2011-1-11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在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单位、部分纳税人及中介机构的来电、来函,询问所得税有关问题。

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1、问:母子公司框架下,员工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由于工作需要,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派遣员工,母子公司均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补贴,其工资及奖金、补贴如何扣除?被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答: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员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调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子公司如能够提供母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做出的调配决定及员工名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子公司发放给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母子公司两个单位在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分别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该员工应到为其缴纳“三费一金”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

2、问:核定征收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等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答:根据总局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税收优惠的享受需要相关项目单独核算,核定征收企业由于不能单独核算相关项目,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有关税收优惠,除此以外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不得享受。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04•【字号】鲁地税发[2006]13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134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二OO七年一月四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或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的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私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转租房屋,是指个人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

第五条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确定:(一)纳税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凭据,且租金收取标准不低于当地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的,或虽低于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但有正当理由的,以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作为计征依据,具体计算如下:1、依照现行政策规定的相关税种及附加的适用税率税额或征收率计算缴纳。

7月1号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7月1号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章核定范围第六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青地税三﹝1999﹞5号【发文日期】1999-01-22【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印花税注释:全文废止,根据07年7月16日颁布执行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7﹞149号)的规定,本文件自07年7月16日起作废。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地方税务局1998年12月22日第25次局务会议讨论,同意试行。

请各单位按照局务会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试行。

在试行工作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以便对该《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以下简称《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书立、领受下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力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到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税务登记的到纳税人驻地区域)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印花税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以下期限缴纳印花税。

(一)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为按月汇总据实申报征收(包括以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的,纳税人应于每月十日内将本月发生的印花税应税凭证汇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清印花税款; (二)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可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标 签】涉税业务解答,关于印发【颁布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青地税函﹝2006﹞140号【发文日期】2006-11-30【实施时间】2006-11-30【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条款废止,“问题4”废止,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地税发﹝2010﹞138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个人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

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1、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产生的评估增值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2、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由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企业2000年初结存的职工福利费是否需要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有关条款,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后,仍然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初结存的职工福利费不需调增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二函[2013]1号市稽查局、直属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在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单位、部分企业反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执行以及征管方面的问题。

为进一步统一政策执行标准,便于各单位加强所得税征管,现将汇总整理的问题进行解答,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二处。

附件: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附件: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一、企业所得税方面1、从哪些方面核实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答: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二是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三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是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五是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是否包含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或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六是被投资企业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七是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市价;八是其他因素。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方式:一是企业自行申报;二是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三是按照《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青岛市政府217号令),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协助认定法人股权价格。

2、企业资本变动时,如何在增减资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涉税事宜?答:增减资属于公司制企业的重大事项,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做出决定,税务机关据以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某房地产公司与自己员工签订售房合同,首付款在银行按揭款到账后,进行了冲账处理(冲账发生在确认收入之前)。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6.18•【字号】青地税发[2004]12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121号2004年6月18日)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税收管理,根据总局2004年工作要点和省局党组“抓大控中定小”的工作思路,及市局党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市局重新修改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04]号,以下简称《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确保该办法顺利实施,使我市个体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目的个体税收征管历来是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难点,近年来,各单位在对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暴露出许多不足,市局这次重新修改制定《双定办法》,其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定税工作,着力解决定税工作中存在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和不科学性问题;二是进一步简化个体定税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税收定额管理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由征收型向监控型的转变,进而实现征管力量向重点税源管理的转移;三是通过加强定税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力求做到税负公平、执法公正,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基本工作内容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个体工商业户进行合理定税,公平税负,实现个体双定征收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个体双定工作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定额信息标准化。

通过分行业典型调查和集体评议,将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主要因素进行分类,对影响应税收入的因素进行评估,并测算确定不同行业或不同应税项目的纳税定额参数权值以及调整纳税定额的调整权数。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23•【字号】青地税发[2008]100号•【施行日期】2008.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的管理,市局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要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清算工作制度,明确清算岗责分工,清算审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参与,将市局各项规定执行到位。

各单位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清算条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以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注明的分期分批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征收局、各分局和各县级市地税局。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的普通标准住房。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9.02•【字号】青岛市地税局201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青岛市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税局2011年第6号)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现对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各区(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上述调整幅度范围确定。

二、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核定调整如下:对一辆出租车只有一个驾驶员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运营取得的收入,按每车每月10元的标准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一车两证(及多证)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运营收入,按每车每月15元的标准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调整如下:从事建筑业的自然人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调整为1.35%;从事货运业和装卸搬运业的自然人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调整为1.5%;从事服务业-咨询的自然人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调整为8%。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关于下发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二[1995]3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二[1995]82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一车两证”出租车驾驶员运营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四〔1996〕14号)全文废止;《关于修订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6〕212号)的附件中《青岛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废止;《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168号)第十一条第(一)项第5目、第(三)项、第(四)项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26•【字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和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5%。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

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4%;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以及别墅(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3.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3%。

4.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预征率为5%。

纳税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非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青地税函〔2013〕44号关于印发

青地税函〔2013〕44号关于印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地税函〔2013〕44号关于印发2013年3月25日附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业务指引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确认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其收入确认时间是指:(一)所销售的房地产,已收讫全部价款或者取得索取全部价款的凭据;(二)对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房地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三)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规定。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无论其是否与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只要有合同、收据、发票、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其转让行为实质发生、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并且受让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地产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视其为所有权转移。

二、关于转让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取得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第四条的规定,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中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销售给业主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当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的,开发企业出售上述车位、车库、储藏室取得的收入,可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后,对应计入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转让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可售建筑面积,是指开发企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供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三、关于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第1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二是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三是商品房销售合同、财产处分合同等契约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或者依规定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由业主共同支配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的各项权益和负担相应成本。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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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税额标准有关规定
【颁布单位】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青财税﹝1999﹞47号
【发文日期】1999-01-01
【实施时间】199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使用税
各市(区)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额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鲁财税﹝1999﹞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关于大、小型客车的划分问题 乘人汽车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客车:
一是车身重量加载客货重量超过4.5吨(不含4.5吨)的;
二是载客人数超过20人(不含20人)的;
三是车辆长度超过6米(不含6米)的。

其余为小型客车。

2、关于本次税额调整的执行时间。

本次税额调整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为方便纳税人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在2000年车船使用税征收期内将1999年8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应缴纳的税款一并征收。

附:山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府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鲁财税﹝1999﹞36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3.30•【字号】青地税发[2004]78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78号2004年3月30日)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充分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中的作用,保证地方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总体要求,经市局研究,决定启用新版《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停车定额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停车定额发票的使用范围凡是在青岛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机动车停(泊)车业务(包括临时停(泊)车场)的纳税人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停车定额发票是从事机动车停(泊)车业务的纳税人与消费者之间唯一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其他任何票据不得代替停车定额发票使用。

二、停车定额发票的种类根据停车定额发票的票面金额,停车定额发票面值共分五种,分别为:壹元、壹元五角、贰元、叁元、伍元。

三、停车定额发票的联次、规格停车定额发票的联次共分为三联,其左半部分为存根联,中间部分为记帐联,右半部分为发票联(票样附后)。

停车定额发票的规格为:210mm×80mm四、停车定额发票的特征停车定额发票采用水印纸印制,发票监制章采用大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发票号码和密码采用数字喷墨防伪技术印制,使用印刷专业五倍放大镜查看成点状分布,解析度为300dpi。

停车定额发票的发票号码由18位数码组成。

其中发票号码的1-4位表示计算机系统中本发票名称的编号;5-6位表示印制年度;7位表示统一版发票;8位表示发票联次;9-10位表示发票的印制批次;11-18位表示发票印制的顺序号码。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王伟刚等任免职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王伟刚等任免职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王伟刚等任免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2.13
•【字号】青地税任[2014]6号
•【施行日期】2014.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王伟刚等任免职的通知
(青地税任〔2014〕6号)
市稽查局、直属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研究会秘书处: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局党委研究,并报经省局党组同意,任命:
王伟刚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处级);
刘玉梅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处副处长;
XXX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离退休干部处副处长(兼);
宋铁城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前湾保税港区分局副局长;
于绍东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副局长;
王晓燕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源管理处副处长;
鲍宁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规税政处副处长。

免去:
于绍东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二处副处长职务;
蔡红雁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基层工作处副处长职务;
刘玉梅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前湾保税港区分局副局长职务;
宋铁城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管理处副处长职务;
王晓燕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规税政处副处长职务;
鲍宁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中心税务所副所长职务(副处级)。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13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服务与责任的承诺一、引言地方税务局作为税收管理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推动地方税收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责任。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作为青岛市税收管理的核心机构,通过持续改革创新、提供优质服务以及加强税收宣传,致力于为纳税人和全社会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水平的税收服务。

本文将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的组织架构、服务内容以及责任承诺等方面进行介绍。

二、组织架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组织架构进行设置,目前下设税收管理处、执法监督处、纳税服务中心等若干职能部门。

税收管理处负责税收征管、纳税人登记、税收核算等工作;执法监督处主要负责税收执法监督和稽查工作;纳税服务中心则是纳税人的服务窗口,提供咨询、办税、申报等各类服务。

这些职能部门相互协作,形成一个完整的工作体系,确保税务工作的高效运转。

三、服务内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1. 纳税登记和变更:为新注册的纳税人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同时协助纳税人进行登记信息的修改和变更。

2. 税款缴纳:提供多种便捷的税款缴纳方式,包括网上缴税、自助缴税、银行代缴等,以满足纳税人的不同需求。

3. 税收咨询:面对纳税人的疑问和困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设有咨询窗口,提供专业的税收咨询服务,帮助纳税人理清税收政策。

4. 税务申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过建立完善的税务申报系统,实现了纳税人的便捷申报,减少了繁琐的办税程序。

5. 税收宣传:通过组织各类税收宣传活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努力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增强纳税人的合规意识。

以上服务内容只是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部分服务,随着税收管理的不断发展,我们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不断创新和优化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和全面的税务服务。

四、责任承诺1. 服务至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始终将服务至上作为首要原则,全体工作人员将以友好、耐心、细致的态度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2. 便捷高效: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不断推进服务标准化和自助服务,通过线上线下的多种服务手段提供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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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农贸市场税
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青地税发[2003]250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11.19
【实施日期】2003.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农贸市场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3]250号2003年11月19日)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农贸市场税收管理办法》业经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望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贸市场税收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的业户。

第三条确定纳税定额标准
(一) 在农贸市场的每个经营区域内分为最好经营区域、较好经营区域、一般经营区域。

(二)在每个经营区域的较好经营区域选择3-5户进行调查测算,确定经营业户的月销售(营业)额和单位柜台(经营面积)的月销售(营业)额,以此核定单位标准应纳税定额。

(三)在每个经营区域设置区域级差系数幅度为-0.3至0.3。

按照业户实际经营区域确定其具体经营区域级差系数。

(四)设置纳税定额调整系数幅度为-0.1至0.1。

按照业户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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