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权益与受托人责任的法律约束
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权益与受托人责任的法
律约束
受托管理协议是一种法律约定的文件,用于规定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代理人的权力与义务。在这份协议中,委托人将其权益交由受托人管理,而受托人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将重点探讨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委托人权益与受托人责任的法律约束。
一、委托人权益
在受托管理协议中,委托人的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首先,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对委托资产进行合理的投资管理。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投资,并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收益。
其次,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报告。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提供有关委托资产的情况、投资状况、收益情况等相关信息,以便委托人了解资产管理的情况。
另外,委托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以合理费用进行资产管理。委托人有权知晓受托人的管理费用,并与受托人协商达成合理的费用比例。
总之,受托管理协议确保了委托人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和保障,从而保证了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二、受托人责任
除了委托人的权益,受托管理协议还明确了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受托人有责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谨慎管理原则对委托资产进
行管理。受托人应当依法、公正、勤勉地执行受托管理工作。
其次,受托人有责任遵守委托人的指令并及时履行职责。受托人应
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投资,遵循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并
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任务。
另外,受托人还有责任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对于可能损害委托人利
益的情况,受托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阻止或解决,并通知委托人。
总之,受托管理协议明确了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受托管理
最高院关于合作合同的判例-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最高院关于合作合同的判例-范文模板及概述
示例1: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影响力。最高院关于合作合同的判例是一个值得关注的主题,因为合作合同在商业领域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涉及到众多合作方的权益和责任关系。
最高院关于合作合同的判例可以涉及到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具体问题,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例如,最高院可能会对于合作方的义务和权利进行明确界定,阐释合作合同中各项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法律适用。
此外,最高院关于合作合同的判例还可以涉及到一些具体的案例分析,从而为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导。通过对于最高院判例的研究和分析,法律实践者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合作合同领域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避免犯错和减少风险。
综上所述,最高院关于合作合同的判例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主题,对于规范商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关注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及时学习法律知识,提升法律意识,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通过不断研究和探讨,合作合同领
域的司法实践能够更加规范和完善,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服务。
示例2:
最高院关于合作合同的判例
最高院对合作合同的判例为商业和合同法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解释。合作合同是指双方约定合作共同完成某项特定任务或达成某项特定目标的协议。在商业和经济活动中,合作合同被广泛应用,涉及到不同的行业和领域。
最高院在处理有关合作合同的案件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首先,合作合同的成立条件。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合作合同一般需要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要约、接受和对价。双方必须就合作的内容、方式、期限等进行充分的协商和约定,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
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8.04
•【分类】司法数据
正文
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在传统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人之外,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各类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纷纷在各自行业领域开展资产管理服务,形成了名副其实的“大资管”格局。资管业务的发展在改善金融结构、促进直接融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及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2021年5月,上海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力争到2025年上海要迈入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城市前列。在资管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基础立法相对滞后、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规则和标准不统一、资管产品交易结构愈趋复杂、产品发行和销售行为不规范等原因,多层嵌套、杠杆不清、监管套利及投资者适当性等监管要求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凸显,不仅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导致了大量的纠纷,亟需加以规制。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确立了统一监管的理念,明确了资管业务的定义,对资管产品“募、投、管、退”各阶段设定了相应标准,
体现了促进资管业务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的宗旨。在监管部门不断加大监管力度并完善监管机制的过程中,不少涉资管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审理中发现资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范围、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原则、资管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及资管产品的退出及清算责任等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待进一步解决。现将2019-2021年度上海法院涉资管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民法典合同通则司
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与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的典型案例,为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引。本文将详细介绍其中几个典型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起与合同履行主体相关的案例。在这起案件中,甲方与乙方
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某种商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交货时间。然而,由于甲方延迟了交货时间,导致乙方无法按时收到货物,造成了经济损失。乙方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的计算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被视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乙方的损失。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履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
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借给乙方一定金额的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然而,合同生效后,乙方却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在签订合同时甲方使用了欺诈手段。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等
违法手段使对方在重要事项上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应当被视为无效。这个案例展示了合同效力的重要原则,即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的原则。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与合同解除相关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甲方与乙方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条受托⼈以⾃⼰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订⽴的合同,第三⼈在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和第三⼈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以⾃⼰的名义和第三⼈订⽴合同,第三⼈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与第三⼈的规定。
委托合同产⽣代理关系。⼤陆法系有关代理的规定,⼀般是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代理⼈以被代理⼈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后果由被代理⼈承担。委托合同产⽣⾏纪关系。属于⼤陆法系的有的国家或者地区,⼀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纪合同作出规定,⾏纪⼈接受委托后以⾃⼰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纪⼈承担,并按照⾏纪合同解决⾏纪⼈与委托⼈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但不能适⽤受托⼈以⾃⼰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陆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都允许在⼀定的条件下,受托⼈以⾃⼰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承担。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原因,也出现受托⼈以⾃⼰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受托⼈以及第三⼈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的介⼊权、第三⼈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以⾃⼰的名义与第三⼈订⽴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和第三⼈,⽽是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第⼀,第三⼈清楚地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知道受托⼈是委托⼈的代理⼈;第⼆,第三⼈是在订⽴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与第三⼈的,也不能适⽤本条的⼀般规定。这⾥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与第三⼈的情形,⽐如,受托⼈与第三⼈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与受托⼈,不涉及其他⼈;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与第三⼈,如⾏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作为该合同的当事⼈,第三⼈就不会订⽴该合同等。
委托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委托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正文]
一、背景介绍
委托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是在委托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文件。本规则旨在确保公平、公正的解决委托合同纠纷,并为相关方提供一种高效、简洁、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发生在委托合同范围内的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服务质量、委托方付款未按约定方式完成、委托方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有误导性等问题。本规则适用于双方同意通过裁判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
三、裁判机构的选择
1.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裁判机构,也可以选择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进行裁判。
2. 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规定裁判机构,则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或选择常见的仲裁机构作为裁判机构。
四、裁判程序
1. 裁判程序应当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进行,裁判员应当遵守中立、公正的原则,并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
2. 裁判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步骤:
a) 双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将其提交给裁判机构;
b) 裁判机构确认双方委托合同存在争议,并向对方通知;
c) 双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辩意见等;
d) 裁判机构组织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可以到场进行申辩;
e) 裁判机构最终作出裁决,并将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裁决的执行
1. 裁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2. 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内容履行义务。
3. 若有一方不履行裁决或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可依法提起诉讼,并将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审理。
六、附则
1. 若在裁判程序中出现特殊情况,裁判机构有权对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最新裁判规则!(完整版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最新裁判规则!(完整版
2015)
完整目录
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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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规则要旨】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
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延伸阅读】
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基本达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且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则不宜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35条(下)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35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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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侵权类纠纷裁判规则21条》
《最高法院关于保险、票据类纠纷裁判规则23条》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34条(上)》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34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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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案例指导与参考》
一书中有关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5条摘编给大家
本文共计 5200 字丨预计阅读时间 4.5 分钟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纠纷已经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民事抗诉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作出案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号)
2.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3.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告又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受托方义务与责任规定
受托方义务与责任规定
协议书
甲方:(公司名称)
地址:(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乙方:(个人姓名/公司名称)
地址:(个人住址/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人)授权乙方(受托人)为委托人完成特定任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任务描述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从事以下任务:(具体任务描述)
二、义务与责任
1. 受托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力以赴执行委托人交付的任务,确保任务的顺利进行。
2. 受托人负责合理安排时间和资源,确保任务按时交付,并保证交付的成果符合相关要求。
3. 受托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行业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4. 受托人应保护委托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给第三方,除非经委托人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5. 受托人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等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6. 若因受托人的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报酬与支付方式
1. 委托人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和标准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受托人。
2. 受托人应按约定时间和方式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其他相关凭证,以便委托人进行支付。
四、保密条款
1.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妥善保管所涉及的商业机密、技术数据、客户信息等涉密信息,并不得擅自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2. 未经委托人的书面许可,受托人不得将合作关系以及合作内容向外界公开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
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
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
不一致。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
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
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这种
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
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
未获得全面的支持。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
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
务的适用。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关于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最高院的解析
关于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最高院的解析
摘要:
一、引言
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定义及区别
三、最高院对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解析
1.法律适用
2.合同效力
3.责任承担
四、结论
正文:
一、引言
在我国合同法中,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是两个重要的概念。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两个概念,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析,对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进行深入探讨。
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定义及区别
1.专用条款
专用条款是指合同双方针对特定合同事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约定的条款。专用条款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通常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内容。
2.通用条款
通用条款是指在合同中普遍适用、对多数合同事项具有规范性的条款。通
用条款的内容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通常包括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3.区别
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内容的具体性和普遍性。专用条款针对特定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内容具体明确;而通用条款则是对合同中普遍适用的事项进行规范,内容较为抽象。
三、最高院对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解析
1.法律适用
最高院认为,在合同中,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应分别适用。专用条款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应按照其约定内容执行;通用条款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2.合同效力
最高院强调,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在合同中的效力是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同样,通用条款对合同双方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3.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院的解析,合同双方应根据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存在冲突,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如专用条款未作约定,可参照通用条款执行。
民法典合同通则条文解读
民法典合同通则条文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共69条,包含了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八个部分。以下是对其中部分条款的解读:
-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 第二条: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包括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的认识错误。
- 第三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商事裁判规则
一、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
1.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实践中,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必要时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一定程序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以形成共识。
一些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者是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有上位法的明确依据,只不过该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该原则性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
2.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二、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维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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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湘平周晓欧晓林
【审理法官】彭湘平周晓欧晓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维宇;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陈尧平
【当事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维宇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陈尧平
【当事人-个人】陈维宇陈尧平
【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全瑜赵时运
【代理律所】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尧平
【被告】陈维宇;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九民纪要》系列解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九民纪要》系列解读--⾦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从2019年2⽉份开始起草到2019年11⽉份出台,历时将近9个⽉,期间最⾼院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还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九民纪要》的公布对统⼀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九民纪要》涉及公司、合同、担保、⾦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和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部分领域,涉及⾯⾮常⼴。《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援引,对于⼈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审、⼆审案件,在裁判⽂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说理。《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统⼀了民商事审判的裁判规则,其影响并不亚于司法解释。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审理⾦融产品发⾏⼈、销售者以及⾦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机构”)与⾦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风险等级⾦融产品和为⾦融消费者参与⾼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负”原则,将⾦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机构的经营⾏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现笔者结合⾃⾝的实务经验,就《九民纪要》涉及的⾦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做⼀简要解读。
《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最新规定
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最新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 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 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 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 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 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 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 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 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 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 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 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 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 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 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 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 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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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
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
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
不一致。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
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
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这种
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
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
未获得全面的支持。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
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
务的适用。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1、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
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
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
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
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争议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有关合同无效的上
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两案判决的精神,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影响相关存量合同
的效力。同时,最高法院还在(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中明确要求资管机构严格执行资
管新规的规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
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
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
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
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
规范开展业务。”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领导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通道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纪要(稿)第29条也规定,“(仅仅)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但)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基于此,我们判断:资管新
规过渡期后,通道业务合同如因违反监管规定并因此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法院将会以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
2、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受托人应予承担或应予免除相
关责任
在通道类信托中,依委托人指令或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进行信托资金投资,在信托到期或终止
时向受益人进行信托财产的现状返还、分配,此为受托人作为通道方进行事务性管理的两大
主要内容。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在担保物尚未有效设立时,提前向目标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形下,显然违反其管理职责,应向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此类案件不多,较为典型的体现在(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案(下称“173号案”)中,泰州中院认为,“《信托合同》明
确约定,受托人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
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受托人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
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委托人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受托人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
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但在受
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发放贷款、现状分配信托财产,其已履行了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的情形下,委托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案
(二审案号:〔2017〕鄂民终2301号、一审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3号)中,二审法院即认为,“受托人以按照某银行指示向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正确合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的财产收益与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按上述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受托人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
案已查证案涉4000万元贷款确实际发放某公司,受托人即已适格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某银行及某支行关于受托人未对审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
勉的管理义务,应对某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
法院还进一步从信托文件约定的“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角度,免除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如在(2017)最高法民
申5004号案(二审案号:〔2017〕川民终680号、一审案号:〔2015〕成民初字第244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委托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合同已经约定由其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应当认真审查投资风险,其主张依据受托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第一季度
管理报告书即决定将案涉信托贷款发放给某公司,并未及时调整投资方向,依据不足。一、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尽职调查报告》未对委托人造成误导以及受托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一审案号:〔2017〕川民初66号)案中,最高
法院认为,“从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委托人对委托资产所投资的信托项目的资金用途系自行作出判断和决策,并自行承担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项目实质上系某证券基于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的定向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担。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不
负有事前审查和尽职调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进而欺骗委托人作出
投资行为的问题’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