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一、概述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关系到物权法的理论发展,更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深远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用益物权在保障资源有效利用、促进资产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旨在通过对用益物权的基本理论、种类、设立、变动、消灭等方面的系统探讨,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又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探索符合我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发展道路。
近年来,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取得了显著成果。
不仅在理论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用益物权理论体系,而且在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用益物权体系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如用益物权种类的拓展、权利冲突的解决、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等。
进一步加强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对于推动我国物权法的深入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基本理论出发,深入探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成、特点和发展趋势,以期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1. 研究背景:介绍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阐述研究的重要性和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物权作为财产权利的核心,日益凸显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资源的有效利用、环境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多个方面。
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时期的单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复合化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林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在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生产生活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等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
在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分类进行了介绍。
在从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设立条件、变动和灭失、保护方式以及效力与限制等方面展开讨论。
结论部分对用益物权的效力进行了综述,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用益物权的效力,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用益物权, 效力范围, 设立条件, 变动和灭失, 保护方式, 效力与限制, 综述, 发展趋势, 建议.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即利用他人的物或土地,获取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至第162条规定的一种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行使的一种权力。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或者土地享有一定的支配、占有和处置权利,但是不影响该物或者土地的归属权。
用益物权虽然不是绝对的权利,但是其效力具有很强的保护和约束力。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依法成立、公证和登记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比较严格,一旦设立成功,权利人就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用益物权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动和灭失,并且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效力和限制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加以监管和规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1.2 用益物权的分类用益物权的分类包括权利的对象和权利的种类两个方面。
根据权利的对象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人身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
人身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权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质押合同中的质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地役权、房屋使用权等。
根据权利的种类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绝对用益物权和相对用益物权。
绝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如房屋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等;相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有条件的权利,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摘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我国的经济成分多样化,更加速经济的发展。
众所周知,物权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是社会生产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
物权对社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用益物权在物权立法中有着重要地位。
关键词:用益物权;物权;发展一、用益物权的概述那何谓“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我们必须要明白传统的物权制度正在从以“所有权为中心”转向以“财产利用为中心”转变,而用益物权制度正是物权制度中“财产利用”的核心制度,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但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
它又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属性,主要表现为: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的物权;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物的占有为前提,同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也可以以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客体。
二、用益物权的重要性与特点在物权法律制度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重要地位,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完备了物权制度的形式结构。
作为调整人们所有物物的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有序利用。
在当今世界各国物权立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显要地位,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新的用益物权形态不断出现。
罗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而现代民法中则出现了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
在我国立法中,也确立了农业承包经营权等新型用益物权。
其次,用益物权的权能有所扩大。
传统的地上权仅指在他人土地之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的权利,地役权的效力也仅及予地面。
这种变化是经济生活对物权立法的客观要求。
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也随之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五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制度建设和纠纷解决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本条确立了分层地上权,并且确保了在先用益物权与新设立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但这样的分层地上权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层地上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用益物权,有独特的调整范围,将传统的平面意义上的地上权制度立体化,弥补现代社会的土地资源不足,提高土地利用率,亟待详细规定;确认分层地上权,对于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土地的分层利用已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层地上权的设置就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分层地上权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问题,特别是纵向的支撑问题;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撑土地之利益,将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分为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未来基于分层地上权的纠纷,将远复杂于传统地上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该允许分层地上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权,用相邻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王竹李陈婷。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作者:唐立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对用益物权又有着特别的意义,使散落各个角落的用益物权法律规范集中到了一起,而且,法典编纂过程,也对原来相对零散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整理,有效促进了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使用权作者简介:唐立忠,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61-02一、用益权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
该编内5章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即用益物权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用益物权“总则”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可以视为对用益物权的定义。
“分则”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两个角度对用益权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规定了4种类型的用益物权。
豍依据学理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样的列举式规定应当被视为具有封闭性。
只有被明确列举的,并且分别详细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权利类型,才能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因此,在用益物权方面,只有“分则”所分别专章规定的4种地上他物权,才是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具有封闭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物权法》第三编所规定的权利却不是在同一个封闭体系内的。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的后面4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这是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
但在“总则”中,除了规定用益物权的定义,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不属于用益物权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首先,这些权利不是用益物权。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任何物权类型都应当在法律中有明文列举,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
经营权 、 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 的物须于用益物权 消 建 3标 灭后原状返 回给所有权人 。我国《 物权法》 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的客 体都是具有 非消耗性 质的不动产 , 在用益物权 消灭时 , 用益物权人有
4 用 益 物权 体系 在 立 法 设 计 上应 当 具有 层 次 性 。 从各 国 民法 典 .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 以及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体系构建直 接关系到我国民法典的结构及 内容 。 具体来看 , 用益物权体系化的价
值 体 现 在 以下 三 个 方 面 :
1解 决 土 地 上 各 种 权 利 之 间 的 冲突 。 土地 上 的权 利 是一 组 相 互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用 益物权体系在概念的使用上应当具有明确性 。法律概念在 . 法律体系 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 以说,概念 愈精确 , 可 “ 规范之间的 矛盾愈少 , 概念抽象的层次愈高, 所形成的规 范体系能处理 自治事务 的‘ 复杂度 ’ 也愈高, 自然也愈具有时空的超越性 。0 ” 在构建用益物权
系的应有 内容 。 关键 词 用益 物权 体 系 建 筑物 上 的用益物 权 特许物 权
中 图分 类号 : 2 . D932
一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O9 (O9O —3.2 10一5 22o)3040
求 的重 要 措 施 。笔 者认 为 , 立 一 个 科 学 完 善 的用 益 物 权 体 系 , 当 建 应
物 权加 以规 定 。
三、 构建用益物权体系存在的争议 《 物权法》 的出台虽然改变 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杂乱、 缺乏严谨的 逻辑性和科学性的现状 , 但是 《 物权法》对用益物权 的规定仍不够 完 善, 在构建用益物权 体系方面学界存在有较 大的争议。 ( 建筑物上的用益物权是否需要规定 一)
关于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以三个物权法草案的设计比较为线索徐朝贤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摘要】三个物权法草案关于用益物权体系设计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研究路径基本一致,代表了目前我国用益物权研究的水平。
但三个物权法草案对传统与现实、外国经验与中国国情、整理与创新、结构与内容把握的程度不同,其设计的用益物权体系的结构亦同中有异。
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应体现以下基本要求:充分反映我国现实生活的需要,具有现实基础和国情特色;用益物权的概念应当体现其质的规定性,界定科学;用益物权的种类应当具有概括性和特定性;用益物权的体系应具有系统性和开放性。
在现阶段,我国的应以现实的土地物权利用关系为基础,以房屋和资源的物权利用关系为补充,以使用权为基础概念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按土地的用途不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空间使用权;以房屋的物权利用不同设立典权和居住权;另设资源特许使用权。
【关键词】用益物权;结构体系;物权立法;比较研究 Research of Chinese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tructure System Ciue to three drafts of Real Rights Law’s design comprison 【英文摘要】Three drafts of Real Rights Law about design of use 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ystem stands for research level of our country’s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They are concordant in leading idea and research route.We should follow these in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tructure.But,due to deferent research level to tradition and realization, for eign experience and Chinese realization,arrangement and innovation,structure and abstract,three drafts are defferent These deferences are in names of fight sorts,opinions to position of inhabitancy right,spare right and quasi-usufruct of immovable in Real Rights Law,dian’s project and range design.The problem is how to deal with the deferences.The author thinks,firstly,we should estable the standard of scientific Chinese use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To estable it scientific and perfectly,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system should include the following demands:reflecting our country’s realization needs with realization base and feature;the concept with its quality;schematic and given sorts;systemic and open system.At present,we should estable 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 on the basis of using realization earth real right;on supplement of using house and recourse rights with usufruct as a basic concept.According to deferent purpose,estable building use earth right,agriculture use earth,servitutes praediorum,space Use right;according to deferent use of real fight of house,estable dian and inhabitancy right,resource patent use right.【英文关键词】usufruct of immovable property;structural system;legislation of Real Rights Law;comparison research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已经纳入国家立法规划,该法律的制定将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阅读次数:504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陈甦一、当代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只是作为由国家计划支配的生产资料而存在。
虽然宪法上仍然确定了土地权利制度,如规定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土地,不需借助于民事上的权利安排,而完全依赖于行政手段。
在这种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下,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对他人土地之利用关系的必要性也已不复存在。
直到中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其第10条第 4 款仍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在这种宪法确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自然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立足的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不断形成、丰富和完备的过程。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成为必然,相应地,规范土地资源利用关系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其中用益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3款,即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可作为一种投资形式。
1983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当时的法律对“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引进外资过程中土地使用的现实做法采取的一种务实态度,至于“场地使用权”是债权性质抑或是物权性质,并未加以立法上的考虑。
尽管如此,场地使用权仍可被认为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雏形。
“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向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特别项目可以延长到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2] 而债权性质的“场地使用权”不便于长期存在,因此将场地使用权设定为用益物权便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
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用益物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本文将详细探讨用益物权的含义、特点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是占有物。
具体来说,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权利,让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他人不动产的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通过合同或法律手段实现。
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用益物权要求权利人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这些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
2. 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权:用益物权赋予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支配权,使其能够实际支配这些不动产,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
3. 不动产的财产性利益:用益物权使权利人能够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权益、收益权益和处分权益,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
4. 用益物权的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权利,即权利人的用益物权存在则必然对应有义务人的义务。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及设立途径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分为定期用益物权和永久用益物权两种形式。
1. 定期用益物权:定期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租赁合同或者定期用益合同来实现。
2. 永久用益物权:永久用益物权是指长期、永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转让、捐赠或者遗赠等方式来实现。
除了合同设立用益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登记实现,例如地役权和联保物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用益物权的设立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受益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2. 用益物权的内容必须明确;3. 用益物权的期限必须明确;4.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合法的事由。
同时,用益物权的设立还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特别是对于需要登记的用益物权,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四、用益物权的行使和保护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用益物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用益物权的核心特征是权利人的利益与财产物的权利分离。
在用益物权中,权利人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权利,但并不拥有物权。
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支配他人的财产,但他并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
这种权益的分离为人们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利益的最大化。
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这一规定保证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能够获得合法的权利保护,同时也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用益物权的行使范围是有限的。
权利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需要遵守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比如,权利人在使用他人财产时,不能损害财产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收益和处分物权时,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这一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行使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用益物权的行使期限是有限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
这一规定保证了财产的流动性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为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利益保障。
用益物权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公共利益。
在行使用益物权时,权利人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比如,在使用他人财产时,权利人需要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不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或浪费资源。
这种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合法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的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正确行使用益物权,遵守法律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2、权利的复合性:准用益物权既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包括在 一定条件下转让的权利。这种复合性的权利内容使得准用益物权在实践中更加灵 活和实用。
3、设立的特殊性:准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需要与债权的关系相配合,如租 赁合同、借用合同等。这使得准用益物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结合债 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01 引言
目录
02
一、准用益物权的概 念和特征
03
二、准用益物权的设 立和消灭
三、准用益物权在我
04 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 位和作用
05 四、结论
06 参考内容
引言
我国物权法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引入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 准用益物权。这种新型的物权类型,旨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的财产权问题,进 一步明确和规范用益物权的行使方式和结果。本次演示将围绕我国物权法上的准 用益物权进行阐述,通过对其概念、特征、设立及消灭等方面的分析,探讨其在 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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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法律依据不充分、权利界限模 糊、权利主体不明确等方面。
2、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困难、流转不 畅等问题,影响了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发挥。
3、用益物权监管机制不健全。对于用益物权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手段, 容易导致用益物权的滥用和侵犯。
2、消灭原因
准用益物权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约定的期限届满;二是 准用益物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三是准用益物权的客体灭失或受到严重 损害无法恢复原状;四是准用益物权被依法撤销或宣布无效。在这些情况下,准 用益物权将失去法律效力,权利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义务。
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的评析
保 障用益 物权人 的合 法 权利 , 至 于将 动 产 用 益 物 不
权人 的合 法权 利排 除在法 律保 护之外 。 2 首次 将海域 使 用权纳 入 了物权 法 的保护 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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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高等 学校社 会科 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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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的《 物权 法》 是一部 立足于 中 国转 型经济 的法 , 律 。该法在第 三 编 , 用 益 物权 制 度 作 了较 为详 尽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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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房绍坤)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6-6-14原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内容摘要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用益物权体系对建构和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和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出发,比较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应满足概念使用的明确性、种类界定的概括性、制度选择的前瞻性、内容规定的本土性和立法设计的层次性等五个方面的基础要求。
最后,阐释了笔者对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想。
关键词用益物权体系问题结构一、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法考察(一)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由如下权利构成: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
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具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用益物权被作为一种无体物,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因而,罗马法出现了无体物的所有权,且将这种无体物的所有权作为有体物来看待。
用益物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形成了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制度,对近代物权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第二,用益物权的产生是与土地的利用紧密相联的。
在罗马法上,最早产生的用益物权是乡村地役权(包括通行权和用水权),这是因为古代罗马国家是一个干旱的地区,人们特别注重对水的利用。
〔1〕乡村地役权的目的就是便于农业耕作,曾对罗马的农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2〕之后产生的建筑地役权,也主要是为了调整人们在利用土地建造房屋时所产生的关系。
至于永佃权、地上权,更是为了调整人们对土地的利用关系而设置的制度。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在继受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发展起来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相当多,本文仅就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体系作一比较。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用益物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明确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和特征。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如用益物权种类的丰富、权利行使的规范化、权益保护的强化等。
本文也将揭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如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不足、某些条款表述的模糊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边界、优化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等。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期望能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在于有效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物的最大效用发挥,以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其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对该物的完全支配或处分。
在《民法典》中,用益物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等方面。
这些权利类型的设立,不仅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土地资源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利用需求,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一、概述物权法是规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最基本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经历了从初步建立到不断完善的历程。
这一制度的变迁,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必然选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在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生产生活需求、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用益物权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对用益物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基本内容、现状分析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讨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路径和未来发展方向。
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述物权法的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调整人们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
物权法的性质为私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同时,它也是财产法、强行法、普通法和固有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在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它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它对于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有序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
对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法对用益物权条款的规定非常详细,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也相对成熟。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向权利人提供使用、收益权,并能够进行处分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在这篇论文中,我们将研究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础、演变和现状,并对其发展提出一些思考。
一、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础我国用益物权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
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在物权范围内占有、使用或者收益财产,并且依法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多种用益物权的类型,如地役权、抵押权等,并对其内容和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演变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的。
在历史上,我国用益物权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一直比较薄弱。
直到新中国成立后,依照苏联的经验,我国开始建立自己的用益物权制度体系。
从1962年开始,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承认了抵押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的存在,为用益物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初步确立。
在此基础上,我国开始不断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规则。
2007年修订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完善了用益物权的保护措施,提高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
三、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现状目前,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备。
在法律层面,我国已经有了一个清晰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规定了用益物权的种类、内容、范围、制约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则,并且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相统一。
同时,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法院也积极维护用益物权权益,对侵犯用益物权的行为给予打击和制裁,并为权利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然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律框架和经济制度仍在不断调整和变革中,用益物权的适用和保护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用益物权/所有权/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居住权/地役权内容提要: 用益物权在传统物权法中主要是关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的他物权,对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就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其发展趋势、体现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反映我国优良文化传统、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讲究立法技术等方面探讨了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应有内容。
对于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等具体用益物权形态的名称采用、范围、权利和义务结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
Right of ususfructus is a kind of jus in re aliena concerning real estate(including land and its attachment)in the traditional law of property right.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society.The first part of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primary factors which should be considered when we construct the system of rights of ususfructus,including accommodating to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the practice and the trend of the developing Chinese society and to the existing legal notions and legal system,reflecting our fine traditional culture,adopting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foreign legislation,perfecting the legislative technique,etc.The second part is on the appropriate contents of our system of right ofususfructus,including term adoption,bounds of right,framework of right and duty of some specific rights of ususfructus.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已经纳入国家的立法规划,该法律的制定将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一个里程碑。
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
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摘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的稀缺,通过用益物权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使社会资源在动态利用中增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尚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社会功能远没有发挥出来。
因此,认真研究用益物权制度,构建现代的、科学的用益物权体系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重要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用益物权;体系;缺陷;完善一、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用益物权的现有体系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对用益物权制度做出了系统的规定。
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此外,我国《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单行法还具体规定了其他用益物权,如取水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而我国《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只是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些用益物权有的学者也成为准物权[1]或者成为特许物权[2]。
这样做,一方面明确了上述单行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物权属性;另一方面又实现了《物权法》与单行法之间的协调,避免物权法的规定与单行法规定的重复以及在物权法中规定大量行政管理内容时与物权法的民法属性的冲突。
[3]所以我国现行用益物权的体系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和特别法规定用益物权并存的体系。
二、现有体系的不足尽管2007年通过并实施的《物权法》改变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杂乱,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科学性的现状,但是新《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只集中在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而没有在建筑物上设定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这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少对居住权的规定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自然人因居住的目的而对他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排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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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摘要]基于用益物权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我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存在较大分歧。
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入手,论述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原则,进而评析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标签:物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现代社会,为了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人口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逐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
而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应的特别法建立的。
一、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实质上规定的就是用益物权,其中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农村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权。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及《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等,确认了我国私有房屋典权制度。
在《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确认了地上权制度。
另外,《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了采矿权、草地使用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等财产权。
可见,我国用益物权形态多样,已经创设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水产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取水权等。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由于用益物权具有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物权法中如何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力,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考虑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
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原则:1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满足实际需要“一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从根本上说决定于该国的社会经济体制。
”我国的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的重大国情、基本情况,所以,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首先应充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
第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么用益物权的主体地位也应平等,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可以享有平等的权益,第二,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这就需要构建合理的用益物权制度,既不侵害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又为实现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提供必要的手段。
第三,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要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不仅维护社会对物的充分利用,也维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和合法利益。
2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经过数千年的演变,外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项成熟而完备的民法制度。
虽说各国具体制度上各有千秋,但在主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上,存在共通之处。
而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探讨起步较晚,存在类型多样化、体系复杂化的特点,这就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
但借鉴不是完全“拿来主义”,而是要了解被借鉴国家的法律机制与其所处时代和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内在联系,对其法律机制的形成、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进行充分的分析,在全面了解、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构建和谐的用益物权体系。
3继承传统用益物权的合理因素20世纪30年代我国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中国民法所确认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形态,是我国民众的智慧结晶,对于当今的用益物权体系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这些用益物权形态,只要与现行的制度不相抵触,就没有必要拋弃,我们应当继续保留其名称和合理的内容,修补其不合理之处,使之更妥当。
4加强用益物权立法技术的运用构建用益物权制度,必须加强立法技术的运用。
第一,明确用益物权的概念,在物权法制定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中一直未使用用益物权的法律术语,在民法通则中采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立法概念,这无法反映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在制定物权法时,重构了用益物权体系,并明确采用用益物权概念,在法律规范上将一类性质相同、基本内容一致的用益物权的特定内涵与外延表述清楚,使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内容能够准确地体现出来。
第二,用益物权种类的系统化。
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角度出发’对各类用益物权的支配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实现用益物权种类系统化。
第三,用益物权法律渊源合理化。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和地役权等一些基本的重要的用益物权形态,而一些局部领域存在或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如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应当由特别法进行规范,这样才能合理区分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历经多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获得了通过。
物权法中将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作为一类权利,规定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体系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具体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人以耕作、畜牧或者经营其他农业商品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予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称为“农用权”,其中包括设定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和设定于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物,它实现了农业基本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的分离,极大的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成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我国目前在城市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国有土地上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以土地为限。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所以,物权法中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不包括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对分层地上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有所涉及(物权法第136条)。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分层地上权”,有学者称为区分地上权、空间权或者发展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的上下的一定空间内所设定的地上权,是对土地的分层利用,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交叉而非平行的关系。
《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这种规定方式,看似用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替代了分层地上权的概念,但因其忽略了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实,而且进一步阻碍了宅基地使用权适用分层地上权,因此是不可取的。
4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为了使用、经营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理使用他人土地。
地役权是最早的用益物权制度,当初是为了解决土地相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而设立的,后来成为一种根据自己土地的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地役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不同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利用不动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由于地役权亦涉及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其与民法结构中的相邻关系有类似之处,但两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现在关年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已有定论,即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对所有权内容进行的扩张和限制,是对当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更高限度的利用调节,可以说,地役权具有弥补相邻关系不足的作用。
另外,在一些发达国家,地役权还具有以私法手段维护环境的功能,通过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来箱,防其中一方行使权利时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并且已经取得长期的良好效果。
在我国,关于地役权的设定,学界没有异议,将其作为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一种制度加以规定。
5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我国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了放牧权、打草权、野生经济植物收获权、草地使用权、林木采伐权、水产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等权利。
在我国刚颁布的物权法中对此也有规定,如第122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可以明确的是,物权法对这类权利作出规定的态度是可取的,但是,仅仅规定一个象征性的条文而不具体规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并且,这类与自然资源利用相关的权利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自然资源的利用作出规定是现代社会对土地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多元化的必然结果,自然资源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
但随着这些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它们具有了独特的价值,并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支配范围,获得了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
这些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都是设定在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详言之是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在国有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只详细规定了以上几种用益物权形态。
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还包括典权和居住权,但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这两种权利没有直接写入物权法。
总之,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