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

合集下载

五种用益物权的概念

五种用益物权的概念

五种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五种主要的用益物权,它们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居住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承包户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城市和农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这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对于城市化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这是保障农村居民基本居住需求的重要权利。

4.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自己不动产使用的便利、效益的提高,通过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它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可以单独设立、变更和终止。

5.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一种为了保障居民基本居住需求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6-12-17

浏览次数:5693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 用益物权/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内容提要: 用益物权的效力是用益物权的基本问题之一,目前理论上还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从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入手,认为物权效力应包括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这四种效力在用益物权中的体现,探讨了用益物权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物权效力概说

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与保障力,是由物权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也是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物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系统,不同的物权各有其独特的效力。但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共同的本质所决定,不同的物权之间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因此,通常所称物权效力仅指物权的共同效力而言。关于物权的效力,理论上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等不同的观点。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又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还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说也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

我认为,确定物权的效力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应区分物权的内容、性质与物权的效力。物权是以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的权利,支配或支配力是物权的内容,从权利特性的角度讲,也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质的规定性。因此,支配力应属物权的内容和物权的性质范畴,与物权的效力是两个层面的概念。物权效力应是物权内容或性质的体现并由物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将支配力作为物权的效力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第二,物权的效力应能反映物权的权能和特性。换言之,物权的效力要与债权的效力区分开。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结果,是使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必须区分开。据此要求,要将某一法律效力作为物权的一种独立效力,必须考虑这一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区分问题。如果其能区别于债权的效力,或者其是物权所独有的效力,则可将其单列为物权的效力之一,反之则否。第三,构造物权的效力体系应选取一个相对较为科学合理的标准。确立这样一种标准的要求应包括逻辑清晰、周延,各单独效力间衔接紧密、重叠最小,并且该种效力体系能最充分地体现物权的作用力与保障力。对物权效力体系的构造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线索,但我认为其中有两个角度最为重要:一是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

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

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我国的经济成分多样化,更加速经济的发展。众所周知,物权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是社会生产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物权对社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用益物权在物权立法中有着重要地位。

关键词:用益物权;物权;发展

一、用益物权的概述

那何谓“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我们必须要明白传统的物权制度正在从以“所有权为中心”转向以“财产利用为中心”转变,而用益物权制度正是物权制度中“财产利用”的核心制度,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但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它又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属性,主要表现为: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的物权;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物的占有为前提,同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也可以以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客体。

二、用益物权的重要性与特点

在物权法律制度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重要地位,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完备了物权制度的形式结构。作为调整人们所有物物的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有序利用。

在当今世界各国物权立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显要地位,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新的用益物权形态不断出现。罗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而现代民法中则出现了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在我国立法中,也确立了农业承包经营权等新型用益物权。其次,用益物权的权能有所扩大。传统的地上权仅指在他人土地之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的权利,地役权的效力也仅及予地面。这种变化是经济生活对物权立法的客观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主旨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立法背景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物为使用、收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因而被称作“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归结起来,一是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二是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

一、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尤其是对土地等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而土地等资源相对稀缺、不可替代。为了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要提高对土地等资源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其效用。在对资源的利用过程中,通过建立对物的利用予以保障的机制,以实现资源有效、充分利用的目的,便成为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法律制度的任务之一。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可以在不能取得土地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不必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时,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而对于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其所有的土地等资源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收益。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可取得相应利益,表明资源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有效、充分的实现。对整个社会而言,社会的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作者:唐立忠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

摘要《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对用益物权又有着特别的意义,使散落各个角落的用益物权法律规范集中到了一起,而且,法典编纂过程,也对原来相对零散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整理,有效促进了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使用权

作者简介:唐立忠,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61-02

一、用益权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该编内5章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即用益物权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总则”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可以视为对用益物权的定义。“分则”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两个角度对用益权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规定了4种类型的用益物权。豍依据学理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样的列举式规定应当被视为具有封闭性。只有被明确列举的,并且分别详细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权利类型,才能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在用益物权方面,只有“分则”所分别专章规定的4种地上他物权,才是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具有封闭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物权法》第三编所规定的权利却不是在同一个封闭体系内的。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的后面4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这是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但在“总则”中,除了规定用益物权的定义,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不属于用益物权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陈小君)

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陈小君)

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2-7-20

一、用益物权的产生与特性

传统民法将独立于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按其权利是以追求物之使用价值还是强调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依据,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系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产生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要求,即初创的动因,是商品社会中经济的迅速发展。因为,在物权中,首先被考虑产生的所有权制度,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已不能充分适应社会各种财产利益的需求。一方面,社会总体财富有限,满足普遍所有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出现了拥有某项财产的人们并不直接对其财产加之使用,而另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能力或不必要购买财产时,急需公然稳定且合法地占有使用某项财产的情事,于是,巨大的经济力量促使所有权权能质的分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应运而生,它以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可能性,满足了非所有人的特殊需要。当然,人们还可以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债权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例如租赁制度、借贷制度均可达此目的,但债权与物权毕竟分属不同范畴,有着各自不同的地位与功用,不可相互替代。由此,用益物权存续的必然性与必要性显而显见。

民法发展至今,用益物权制度也随之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过渡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且,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用益物权在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比较中有着十分显著的特征:第一,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识别这里的限制,应当注意表达两层意思:一是表明所有权对物有完全的支配力,而且用益物权不过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范围的限制,不具有所有权那样彻底支配的性质;一是用益物权的产生,从本质上约束了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使所有人不能随时发挥自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至处分的作用,而担保物权则不能全部体现这一限制功能,如不动产抵押权中物之所有人,在不动产不转移至抵押权人占用时,仍可较为自由地行使对标的物的各项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 用益物权/体系/问题/结构

内容提要: 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用益物权体系对建构和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和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出发,比较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应满足概念使用的明确性、种类界定的概括性、制度选择的前瞻性、内容规定的本土性和立法设计的层次性等五个方面的基础要求。最后,阐释了笔者对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想。

一、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法考察

(一)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

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由如下权利构成: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具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用益物权被作为一种无体物,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罗马法出现了无体物的所有权,且将这种无体物的所有权作为有体物来看待。用益物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形成了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制度,对近代物权法产生了巨大影响。第二,用益物权的产生是与土地的利用紧密相联的。在罗马法上,最早产生的用益物权是乡村地役权(包括通行权和用水权),这是因为古代罗马国家是一个干旱的地区,人们特别注重对水的利用。〔1〕乡村地役权的目的就是便于农业耕作,曾对罗马的农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2〕之后产生的建筑地役权,也主要是为了调整人们在利用土地建造房屋时所产生的关系。至于永佃权、地上权,更是为了调整人们对土地的利用关系而设置的制度。

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

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
物 权 的不 动 产利 用 关 系纳 入 用 益物 权 的 规范 之 中 , 明确 不 同 种类 的 用
可 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用益物权的特征: 、 l 以权利人直接支 配他人之物 的使用价值为 目的。2 以不动产为主要客体 。用益物权 、
的客 体 以不 动 产 为 主 。 国用 益 物 权 的 客 体 主 要 是土 地 , 土 地 承包 我 如
的规定来看, 对用益物权的处理主要有两种形式 : 一是在所有权一章 之后规定各类具体的用益物权 , 所有权 与各类 具体的用益物权均为独
立 的一 章 。 是 在 所 有权 之 后 规 定 限 制物 权 , 以限 制 物 权 统 领用 益 二 并
联系的权利群。。 它包括以土地所有权 为统领的基础权利 , 国有土地 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我国物权法中, 笔者认为应 当就用益物权的一般 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 农村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以及采矿权 、 探矿 权等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些权利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与矛盾 , 需 要寻求立法及实践 中的解决方式。 通过构建用益物权体系, 明确界定 各种权利 的概念和 内涵, 建立一个和 谐统一 的物权法体系 。 2 为民法典 的制定提供理论上的准备。我 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 . 制 定,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 其体系化的理论 为民法 规则做 出规定, 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则的规 定之后 , 就各类具体的用 益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

作为物权的其中之一,用益物权也可以称作排他物权。它指的是依法享有他人他物的使用和收益权。经济的发展带动资源的需求,而很多资源是非常有限的,比如土地资源就比较的稀缺。用益物权制度不仅节约了资源,又最大限度的利用了资源,因此,用益物权的应用范围很广。下面律师365就以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为案例,来对用益物权做分析说明。

作为物权的其中之一,用益物权也可以称作排他物权。它指的是依法享有他人他物的使用和收益权。经济的发展带动资源的需求,而很多资源是非常有限的,比如土地资源就比较的稀缺。用益物权制度不仅节约了资源,又最大限度的利用了资源,因此,用益物权的应用范围很广。下面就以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为案例,来对用益物权做分析说明。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

一、案例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6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简述物权法的体系

简述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是指规范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构成了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是物权法的简要体系概述:

1.基本原则:

物权法以保护个人和组织对物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坚持平等自愿、公平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

2.权利主体:

物权法确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物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他们可以依法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3.物权种类:

物权法规定了多种物权形式,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担保物权等)以及其他特殊物权(如承租权、停车位权益等)。

4.物权的成立与转让: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成立通常需要满足合法取得和登记两个要件。同时,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5.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强调对物权的保护,包括保护物权人免受侵害、保护物权的稳定和不受侵犯等。如有人侵犯他人物权,物权法规定了救济措施和赔偿方式。

6.物权的限制:

物权法明确了一些情况下可以对物权进行限制,如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等情形下,可以对物权实行限制或者剥夺。

7.物权的终止:

物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终止,如物权人放弃、物权灭失、期限届满等。物权的终止将导致相应的权利消失或转移给他人。

总之,物权法的体系主要由基本原则、权利主体、物权种类、成立与转让、保护、限制以及终止等构成。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人们对物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平衡。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用益物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用益物权的核心特征是权利人的利益与财产物的权利分离。在用益物权中,权利人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权利,但并不拥有物权。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支配他人的财产,但他并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这种权益的分离为人们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利益的最大化。

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一规定保证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能够获得合法的权利保护,同时也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用益物权的行使范围是有限的。权利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需要遵守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比如,权利人在使用他人财产时,不能损害财产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收益和处分物权时,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这一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行使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用益物权的行使期限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

物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这一规定保证了财产的流动性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为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利益保障。

用益物权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公共利益。在行使用益物权时,权利人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在使用他人财产时,权利人需要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不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或浪费资源。这种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合法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阅读次数:504

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

陈甦

一、当代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过程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只是作为由国家计划支配的生产资料而存在。虽然宪法上仍然确定了土地权利制度,如规定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土地,不需借助于民事上的权利安排,而完全依赖于行政手段。在这种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下,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对他人土地之利用关系的必要性也已不复存在。直到中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其第10条第 4 款仍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在这种宪法确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自然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立足的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不断形成、丰富和完备的过程。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成为必然,相应地,规范土地资源利用关系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其中用益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3款,即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可作为一种投资形式。1983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当时的法律对“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引进外资过程中土地使用的现实做法采取的一种务实态度,至于“场地使用权”是债权性质抑或是物权性质,并未加以立法上的考虑。尽管如此,场地使用权仍可被认为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雏形。“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向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特别项目可以延长到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2] 而债权性质的“场地使用权”不便于长期存在,因此将场地使用权设定为用益物权便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5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发布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次按照用益物权的理念,较为系统具体地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1994年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中对城市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也给予了进一步的规范。随着土地利用实践的深入发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逐渐演化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随着海洋采矿业的迅速发展,从事海洋采矿业,经常需要在海面、水体或底土上建造固定的采矿设施,为此同样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长期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在近海或浅海中进行养殖、建造旅游设施等,也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长期排他性的占有使用。这些经济活动促使中国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最终使得海域使用权成为一种类似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1993年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颁发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有体系地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制度。2001年制定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将海域使用权制度进一步系统化。[3]

用益物权案例

用益物权案例

用益物权案例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上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的物权制度,其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了解用益物权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小明租赁土地种植水果。

小明是一名农民,他租赁了一块土地用于种植水果。根据租赁合同,小明有权在土地上种植水果,并且有权收获和销售所种植的水果。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权利,而土地的所有权人则保留了土地的所有权,但在租赁期间无权干涉小明的种植和收获行为。

案例二,小玲在他人房屋上设置太阳能发电设备。

小玲在自己的房屋上设置了太阳能发电设备,通过这些设备发电并用于自己的生活。在这个案例中,小玲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他人房屋的使用权利,而房屋的所有权人则保留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无权干涉小玲设置太阳能发电设备的行为。

案例三,企业租赁厂房用于生产。

某企业租赁了一座厂房用于生产产品。根据租赁合同,企业有权在厂房内进行生产活动,并且有权获得生产所得的收益。在这个案例中,企业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厂房的使用和收益权利,而厂房的所有权人则保留了厂房的所有权,但在租赁期间无权干涉企业的生产活动。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用益物权是一种对特定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利,其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机器设备、作物等动产。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有利于促进物权的合理利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用益物权,同时也要合理行使自己的用益物权,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用益物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1、明确了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 增加了用益物权的种类
2、强化了用益物权的流转和保 护
为了进一步推动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1、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用益物权法律体系。应深入调研用益物权制度存在 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制定更加科学、合理、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和规章,明确 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界限。
当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法律依据不充分、权利界限模 糊、权利主体不明确等方面。
2、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困难、流转不 畅等问题,影响了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发挥。
3、用益物权监管机制不健全。对于用益物权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手段, 容易导致用益物权的滥用和侵犯。
一、准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准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于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及收益的权利。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准用益物权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客体的广泛性:准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动产以及其 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这使得准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可以适应实践 中出现的更多类型的财产权问题。
1、完善了我国的物权体系
准用益物权的引入和完善,使我国的物权体系更加完整和灵活。在传统的用 益物权的基础上,准用益物权的出现弥补了传统物权体系中对占有、使用和收益 权利规定的不足,为实践中出现的新的财产权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

用益物权文献综述

用益物权文献综述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法律与行政学院

《民事诉讼法》作业

——如何撰写一篇标准的学术论文

年级: 2021级

班级: 法学一班

姓名: 邓颖豪

学号: 1410010029

上课时刻:2021-2016学年第一学期

摘要: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利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以“利用”为核心的物权观念的表现。本文献综述从概念、效劳、特点等方面进行对用益物权的分析。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利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下位概念,是对几种具有共通性的物权形态而进行的抽象。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第一应当明确其为物权,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

用益物权制度的缘故,为了解决对不动产的利用需求与不动产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的物权,性质上属于他物权或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所支配的,既可能是物的利用价值,如农地土地利用权人对土地的支配,也可能是物的互换价值,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而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定范围内的支配权,其支配的对象是物的利用价值,也确实是由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本身加以直接的利用并取得收益。这与以物的互换价值为支配对象的担保物权有着天壤之别。因此,若是标的物灭失,那么用益物权人无从直接对物加以利用,从而使得用益物权消灭;而关于担保物权而言,在标的物灭失存在代位物的情形下,权利并非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效劳

权的效劳是法律给予物权的作使劲与保障力,是由物权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也是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成效。物权效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

[摘要]基于用益物权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我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存在较大分歧。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入手,论述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原则,进而评析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标签:物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现代社会,为了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人口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逐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而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应的特别法建立的。

一、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

《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实质上规定的就是用益物权,其中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农村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权。物权法中用益物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及《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等,确认了我国私有房屋典权制度。在《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确认了地上权制度。另外,《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了采矿权、草地使用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等财产权。可见,我国用益物权形态多样,已经创设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水产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取水权等。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

由于用益物权具有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物权法中如何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力,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考虑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原则:

1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满足实际需要

“一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从根本上说决定于该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我国的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的重大国情、基本情况,所以,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首先应充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第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么用益物权的主体地位也应平等,无论是国家、集体

还是个人,均可以享有平等的权益,第二,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这就需要构建合理的用益物权制度,既不侵害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又为实现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提供必要的手段。第三,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要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不仅维护社会对物的充分利用,也维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和合法利益。

2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经过数千年的演变,外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项成熟而完备的民法制度。虽说各国具体制度上各有千秋,但在主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上,存在共通之处。而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探讨起步较晚,存在类型多样化、体系复杂化的特点,这就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但借鉴不是完全“拿来主义”,而是要了解被借鉴国家的法律机制与其所处时代和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内在联系,对其法律机制的形成、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进行充分的分析,在全面了解、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构建和谐的用益物权体系。

3继承传统用益物权的合理因素

20世纪30年代我国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中国民法所确认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形态,是我国民众的智慧结晶,对于当今的用益物权体系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这些用益物权形态,只要与现行的制度不相抵触,就没有必要拋弃,我们应当继续保留其名称和合理的内容,修补其不合理之处,使之更妥当。

4加强用益物权立法技术的运用

构建用益物权制度,必须加强立法技术的运用。第一,明确用益物权的概念,在物权法制定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中一直未使用用益物权的法律术语,在民法通则中采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立法概念,这无法反映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在制定物权法时,重构了用益物权体系,并明确采用用益物权概念,在法律规范上将一类性质相同、基本内容一致的用益物权的特定内涵与外延表述清楚,使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内容能够准确地体现出来。第二,用益物权种类的系统化。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角度出发’对各类用益物权的支配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实现用益物权种类系统化。第三,用益物权法律渊源合理化。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和地役权等一些基本的重要的用益物权形态,而一些局部领域存在或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如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应当由特别法进行规范,这样才能合理区分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历经多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获得了通过。物权法中将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作为一类权利,规定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体系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

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具体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人以耕作、畜牧或者经营其他农业商品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予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称为“农用权”,其中包括设定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和设定于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物,它实现了农业基本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的分离,极大的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成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我国目前在城市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国有土地上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以土地为限。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物权法中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不包括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对分层地上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有所涉及(物权法第136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分层地上权”,有学者称为区分地上权、空间权或者发展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的上下的一定空间内所设定的地上权,是对土地的分层利用,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交叉而非平行的关系。《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这种规定方式,看似用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替代了分层地上权的概念,但因其忽略了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实,而且进一步阻碍了宅基地使用权适用分层地上权,因此是不可取的。

4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为了使用、经营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理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