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5号令
电梯司机理论知识复习题
理论知识复习题一、判断题:(A正确,B错误)(一)法律法规:(A)1、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称373号令。
(A)2、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改后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称549号令。
(B)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所指的电梯专指利用轿厢在规定楼层内垂直运送乘客或货物的机电设备。
(A)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B)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可以继续使用或每日短时间使用。
(A)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B)7、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维修单位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而使用单位则不需要。
(A)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A)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资格许可。
(A)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A)1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30人以上死亡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为重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为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和电梯轿厢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为一般事故。
(A)12、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12.29•【字号】•【施行日期】1994.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告(1994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住宅电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电梯管理单位和电梯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使用、服务和运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本市安装有电梯的住宅,其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均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第五条投入正式运行的住宅电梯必须按照规定验收合格,有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安装质量合格证》、市劳动局核发的安全运行标志。
电梯运行服务的管理可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依法符合资质条件的电梯管理单位负责。
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将电梯委托电梯管理单位管理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由受托方负责电梯的运行服务和设备管理;委托方按照协议规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六条电梯管理单位(包括自管电梯单位,下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24小时运行服务制度,从6时至23时连续运行不间断。
法定节日(包括节日前一天)延长至24时。
夜间有电梯司机值班,住户特殊用梯时随叫随到。
(二)电梯司机、维修工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在电梯运行服务中,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保证住户乘梯安全。
(四)电梯内张贴“服务公约”、“乘梯须知”。
第七条住户乘坐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爱护电梯内设备设施,保持清洁卫生,自觉维护乘梯秩序;(二)电梯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服从电梯司机的指挥和安排,不得扒门踢门或者擅自操作电梯设备;(三)不得大声喧哗、打闹;不得携带狗或者超长超重、易燃易爆等物品乘梯;(四)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要求携带袋装垃圾乘梯,并将垃圾袋封闭严密,不得遗撒。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监督检查,以及公共场所内的电梯乘坐行为,适用本办法,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房管部门负责对管理电梯的物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工商、物价(发改)、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七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杭州)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在作业时作业人员应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合肥)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产品铭牌标注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售出产品提供技术指导,及时跟踪处理产品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总局第70号令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70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第205号《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电梯政策法规文件
关于加强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质检特函2号)
关于答复在非注册地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有关事宜的函(质检特函60号)
关于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质检特函37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领域电梯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质检特函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关于公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1年第95号)
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质检特函62号)
关于实施新《电梯使用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特函8号)
关于家用液压电梯有关请示的意见(私人住宅电梯不纳入强制性管理的批示)(质检锅便字第4026号)
关于对电梯能效测试问题的回复意见(质检特函21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电梯应急指南》的通知(建住房3号)
TSG Z0004—2007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
TSG Z0005—2007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的通知(国质检特函91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函575号)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公告)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调整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特478号)
TSG Z0006—2009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
TSG T5001—2009 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549号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01•【字号】京质监特设发[2011]153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质监特设发〔2011〕153号)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各物业服务单位,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各有关单位:住宅电梯的安全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出行和生命财产安全。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全面提升本市电梯使用管理水平和日常维护保养质量,现就做好居民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明确责任主体,保障住宅电梯安全使用住宅电梯的安全责任由业主负责。
业主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确定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业主共同决定直接委托专业维保单位提供管理的,业主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人。
业主、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包括维保的时间频次与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市电梯维保地方标准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二、加强使用管理,切实做好住宅电梯安全工作使用管理责任人要加强对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切实落实以下要求:(一)建立、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电梯出厂随机文件、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二)与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制造资格的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保持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对稳定,并对其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保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正常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140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40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三、第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
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中国网 时间: 2008-05-28 发表评论>>第205号《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二零二零年十月更新安全法规标准清单1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2014]第1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订)》(国家主席令[2017]第80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4]第28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2012]第73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国家主席令[2008]第6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家主席令[2008]第7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主席令[2007]第69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2013]第4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国家主席令[2011]第52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国家主席令[2019]第29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令[2009]第21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家主席令[2013]第3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主席令[2011]第47号)(1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5]第60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7]第88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国家主席令[1999]第23号)2 行政法规(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91号)(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7)《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9)《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1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14)《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3 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3)《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5)《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总局第140号令《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140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4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
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
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日常维修保养,住宅楼电梯应根据本市关于加强居民高层住宅楼电梯管理,改进运行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好运行服务。
住宅电梯无故障运行不得低于7000次。
(三)新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除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试验外,其控制线路中应加装有锁紧装置的计数器,无故障试运行不得少于3000次;(四)安装、维修保养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复审;(五)在便于接到报警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和操作程序,在接到报警信号40分钟内排除设备故障,解救乘客;(六)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使用准则,电梯出入口应有足够照明,住宅电梯和病床电梯不得以无司机状态运行;(七)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使用许可证>,注明:注册登记及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装企业、维修保养企业以及相应的应急报警、投诉电话号码;(八)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报告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维修保养企业。
第五条安装、改造电梯,产权单位应在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前将电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完工后,产权单位应向电梯安全技术机验机构申请检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59号1994年8月12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随着城市建设不断发展,电梯已成为企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运载工具。
目前本市拥有电梯(客梯、货梯、自动扶梯,下同)两万部,每年还在以近千部的速度递增。
但是,由于安全管理薄弱,维修保养不及时,电梯故障频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事故。
为加强电梯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列为特种设备,纳入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范围。
电梯运行的安全状况及维修、检验,由市劳动局监督检查,进行安全认证。
二、严格电梯安装、维修单位资质审查。
电梯安装单位必须经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电梯维修单位必须向市劳动局办理登记,经核准后,方可从事电梯维修业务。
其中开展经营业务的,必须先向市劳动局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现有的电梯维修单位,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到市劳动局补办登记。
今后,未经登记的不得承揽电梯维修业务。
三、电梯安装质量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电梯产权单位应及时向市劳动局办理电梯登记建档,接受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
凡未登记建档的电梯,其产权单位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补办登记建档手续,经检验合格后,由市劳动局核发安全运行标志。
四、电梯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要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电梯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电梯维护保养,每年定期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方式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方
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08.16
•【字号】京建质[2004]463号
•【施行日期】2004.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
调整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方式的通知
(京建质[2004]463号)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等规章规定,现决定对我市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调整如下:
一、自2004年8月20日起,新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工程不再单独办理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二、电梯安装工程的监督作为单位工程中的一个分部工程纳入到整个单位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中,由承担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督站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三、2004年8月20日(不含)前办理完电梯安装工程监督注册手续,目前尚未完工的,监督方式保持不变,可不再出具《北京市电梯安装质量监督报告》。
四、各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严格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对电梯安装工程履行质量职责。
五、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取得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文件。
六、原《北京市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92]京建质字第397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北京电梯的年检制度
北京电梯的年检制度北京电梯年检制度一、年检目的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的发生,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年检范围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在用的电梯,包括但不限于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三、年检周期1. 新安装电梯自投入使用之日起,首次年检在一年内完成。
2. 正常运行的电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年检。
四、年检内容1. 电梯的机械部件和电气系统进行全面检查。
2. 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和紧急制动系统是否有效。
3. 电梯的运行记录和维护保养记录的审核。
4. 电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操作规范的检查。
五、年检程序1. 电梯使用单位提前向具有资质的电梯检测机构提交年检申请。
2. 检测机构根据申请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3. 检查合格后,由检测机构出具年检合格证明。
4. 电梯使用单位将年检合格证明报备至相关监管部门。
六、年检不合格处理1. 年检不合格的电梯应立即停止使用,直至整改合格。
2. 电梯使用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重新申请年检。
3. 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电梯,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七、年检责任1.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年检工作,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2. 电梯检测机构负责提供专业、公正的检测服务。
3. 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年检工作,确保年检制度的执行。
八、年检记录1. 电梯使用单位应建立年检档案,记录每次年检的详细信息。
2. 年检记录应包括年检时间、检测结果、整改措施等。
九、年检费用年检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承担,具体费用标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附加规定1. 电梯使用单位应定期对电梯进行自检,确保电梯运行状态良好。
2. 电梯使用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北京市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国质检锅[2002]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2002年1月9日国质检锅[200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电梯监督检验规程》附件: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本规程不适用于液压电梯、防爆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这些设备的监督检验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条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电梯,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电梯,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1995)和《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1993)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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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字号大中小】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
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二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