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中国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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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
负责人胡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鸣,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万年村50号。
委托代理人杜恒,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08号。
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下罗家湾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下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三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代理人曾鸣、杜恒,被告三优公司的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被告三优公司于2001年4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1、73、75号的部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66123117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支付,利随本清;2、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得制作按比例清偿债权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件信息】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毛宜全、邱鹏、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基本案情】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和利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金岗大厦第2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瑞华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和瑞华公司,其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为512485.82美元,瑞华公司债权本金为2587514.18美元。
在执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
2018年7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请。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起异议称,一、海南高院拒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采用通知书的方式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由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南高院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个人】张雪苹【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嫄雪【代理律所】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该通知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贺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敏周海燕苏致礼【审理法官】秦敏周海燕苏致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当事人】贺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当事人-个人】贺俊【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刘娟娟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娟娟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娟娟【代理律所】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本院观点】贺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行渝中支行对其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错误的进行逾期记录及冻结,致使其被拉入失信人员名单造成损失,工行渝中支行应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贺俊上诉所表达的意思是对(2019)渝05民终53号民事判决结果不服,但鉴于该判决对相关事实作出了确认且已经生效,贺俊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申请再审。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贺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行渝中支行对其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错误的进行逾期记录及冻结,致使其被拉入失信人员名单造成损失,工行渝中支行应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但,在贺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工行重庆市分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某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
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渝05民终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二、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666263.91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17日的透支利息53301.1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本金666263.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阳龙与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阳龙与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欧阳龙;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欧阳龙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个人】欧阳龙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祥顺蒲春林【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欧阳龙【被告】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情以下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阳龙与龙首公司是否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太阳城商铺订购合同》应否解除;3.龙首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应否承担连带返还欧阳龙购房款及利息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物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欧中强与胡寅会系夫妻关系,欧阳龙系欧中强和胡寅会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阳龙与龙首公司是否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太阳城商铺订购合同》应否解除;3.龙首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应否承担连带返还欧阳龙购房款及利息责任。
先抵押后买卖房产判决案例
先抵押后买卖房产判决案例案例一:2013年8月2日,农行九龙坡支行与世能物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世能物业公司为农行九龙坡支行在与禾森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范围含案涉房屋。
2013年8月5日,登记机关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李光红的境遇经历了一次过山车,原本以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稳操胜券,结果最终功亏一篑。
2015年7月25日,世能物业公司与李光红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李光红,李光红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
2015年9月17月,因农行九龙坡支行诉禾森苑公司、世能物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五中院确认农行九龙坡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九龙坡支行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五中院查封了案涉房屋李光红对此提出书面异议,重庆五中院裁定中止案涉房屋执行。
农行九龙坡支行不服该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
重庆五中院以李光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农行九龙坡支行的诉请。
农行九龙坡支行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重庆高院认为,以抵押设立在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李光红签订买卖合同未尽注意义务为由改判农行九龙坡支行可继续执行该房屋。
李光红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李光红的境遇经历了一次过山车,原本以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稳操胜券,结果最终功亏一篑。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李光红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简言之,即抵押权和物权期待权孰优孰劣的问题。
本案中的李红光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以实际占有的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因为是世能物业公司隐瞒了房屋已先行抵押的事实,似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张琪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张琪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周虹兵;张琪;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周虹兵张琪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虹兵张琪【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燕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韩思宇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陈梦雪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旭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张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熊港渝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燕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韩思宇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陈梦雪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旭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张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熊港渝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燕韩思宇陈梦雪谭旭张鹏熊港渝【代理律所】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被告】周虹兵;张琪;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周虹兵、张琪举示证据一,虽然农行南岸支行不予认可,但因系金阳公司出具,金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认购书》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2.农行南岸支行是否负有涤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认购书》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2.农行南岸支行是否负有涤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
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毅张薇彭海波【审理法官】张毅张薇彭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怡敏【当事人-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青苗中豪律师事务所;岳婷婷中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青苗中豪律师事务所岳婷婷中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闯青苗岳婷婷【代理律所】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中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怡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文件的发布时间晚于案涉基金的购买时间,即该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魏怡敏是否已产生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2.重庆农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首先,根据《股权回购协议书》《投资确认函》可知,魏怡敏的投资款应在12个月后即期限届满,现该投资期限已届满五年,而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故汇通康泰公司显已无法按约履行回购股份、支付投资款及相应收益的义务,魏怡敏已基本丧失向汇通康泰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追回投资款的可能,故本案魏怡敏已产生实际损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山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山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8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太平李颖李菊霞【审理法官】罗太平李颖李菊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山中;张侃【当事人】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山中张侃【当事人-个人】谷山中张侃【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石永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谭家兵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蒲艳棋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石永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谭家兵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蒲艳棋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玉杰石永江谭家兵蒲艳棋【代理律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侃【被告】谷山中【本院观点】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巨大,其实际收款人系龚太光,且根据引领公司二审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转款在龚太光、彭春燕以及张侃、张皓、刘萍与龚太光之间形成了闭合,前述人员之间的转款均在同一天,款项金额也相吻合,根据银行流水显示龚太光实际转出款项,最终又收回了前述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巨大,其实际收款人系龚太光,且根据引领公司二审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转款在龚太光、彭春燕以及张侃、张皓、刘萍与龚太光之间形成了闭合,前述人员之间的转款均在同一天,款项金额也相吻合,根据银行流水显示龚太光实际转出款项,最终又收回了前述款项。
谭大辉杨大庆与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大辉杨大庆与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大庆;谭大辉;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大庆谭大辉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大庆谭大辉【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大庆;谭大辉【被告】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由于双全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杨大庆、谭大辉至今仍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全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杨大庆、谭大辉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全房地产公司应在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杨大庆、谭大辉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未出具登记受理单,也无法确定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单的具体日期,故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对杨大庆、谭大辉要求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本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本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2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峰张媛韩敏【审理法官】张晓峰张媛韩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自忠;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利荣【当事人】王自忠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利荣【当事人-个人】王自忠樊利荣【当事人-公司】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晓笑山西儒律师事务所;李晨曦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晓笑山西儒律师事务所李晨曦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晓笑李晨曦【代理律所】山西儒律师事务所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自忠【被告】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利荣【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涉诉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执行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本傲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回单及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按照借贷合同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合并计算,利率之和超过法律规定。
因此应将本金单独计算,然后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尚欠本金数为6000元,此后的利息可以该尚欠本金数额为本金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其利率标准不能超过起诉时即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
余泽东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泽东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3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泽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当事人】余泽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当事人-个人】余泽东【当事人-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吕文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杨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朱琼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文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杨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朱琼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文杨陵朱琼【代理律所】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泽东【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本院观点】余泽东与农商行渝北支行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资产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为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余泽东与农商行渝北支行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
重庆中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中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中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黄渝【当事人】重庆中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黄渝【当事人-个人】黄渝【当事人-公司】重庆中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剑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剑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剑宇【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中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渝【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对争议的剩余10%销售提成尚未发放的事实并无争议,中农国信置业公司上诉依据其在一审中举示的中国摩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提佣明细表中剩余10%销售提成于“接房发放"的记载,主张该部分销售提成的发放是既附条件亦附期限,即黄渝销售的房源已到交付时间且黄渝参与并完成了交付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附期限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争议的剩余10%销售提成尚未发放的事实并无争议,中农国信置业公司上诉依据其在一审中举示的中国摩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提佣明细表中剩余10%销售提成于“接房发放"的记载,主张该部分销售提成的发放是既附条件亦附期限,即黄渝销售的房源已到交付时间且黄渝参与并完成了交付工作。
首先,仅就“接房发放"字面理解,并不能明确是指的接房时间到来还是指接房工作完成,或者是需两者兼备,而且,中农国信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提佣明细表并未明确指出完成接房工作后发放提成,故仅凭提佣明细表中“接房发放"的记载并不能证明中农国信置业公司的主张。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申慧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申慧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黑01民终9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迎柳波宋凯【审理法官】万迎柳波宋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申慧丽;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申慧丽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当事人-个人】申慧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被告】申慧丽;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申慧丽与宝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善意取得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申慧丽与宝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申慧丽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宝融公司并未按合同之约定为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的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申慧丽请求宝融公司协助履行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产抵押权问题。
首先,2013年4月15日抵押可售函系农行西桥支行在一审诉讼期间举示的证据,意在证明该抵押可售函系农行西桥支行在办理抵押时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个人与银行打官司胜诉案例
个人与银行打官司胜诉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X,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陈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X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X申请再审称,(一)袁X系被迫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2014年12月16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对袁X显失公平,袁X已通过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发法律催告函以及另案起诉重庆XX公司(简称龙湖XX公司)要求退房退款等方式撤销《个人借款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
(二)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导致袁X未能如约获得贷款,即使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有效,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应向袁X支付2015年5月25日起至今的所有利息损失,对随之产生的高额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失也应由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
《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袁X有权要求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所有利息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杨丽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杨丽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24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娜郑怀勇戴俊英【审理法官】闫娜郑怀勇戴俊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杨丽敏;杨志威;陈斯恩;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丰渡科技有限公司;马灿强【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杨丽敏杨志威陈斯恩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丰渡科技有限公司马灿强【当事人-个人】杨丽敏杨志威陈斯恩马灿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丰渡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剑文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孔国锋、王胜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剑文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孔国锋、王胜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剑文孔国锋、王胜宽【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丰渡科技有限公司;马灿强【被告】杨丽敏;杨志威;陈斯恩;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周洲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周洲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5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行政姜欣欣吴媛媛【审理法官】吴行政姜欣欣吴媛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周洲;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周洲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洲【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睿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曾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睿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曾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睿曾陈【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被告】周洲;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农行佛山南庄支行与被上诉人周洲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关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农行佛山南庄支行上诉主张周洲应就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其一,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黎俊与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俊与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0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俊;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当事人】黎俊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当事人-个人】黎俊冯志【当事人-公司】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卓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田景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余玲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卓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田景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余玲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卓巧田景杰余玲峰【代理律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俊;冯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被告】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黎俊举示的四组证据,因真实性或关联性存在问题,均不能证明农业江北支行和华英达公司恶意串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认购书》,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黎俊与华英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本约关系,前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农行江北支行的抵押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代理善意取得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的抵押有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2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笑飞王东郝振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刘达;赵丽;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刘达赵丽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姜友文刘达赵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威【代理律所】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被告】姜友文;刘达;赵丽;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因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亨通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用刘国忠的身份信息,虚构商品房交易事实,并采取欺诈手段与农行汇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案件字号】(2011)民抗字第48【终审法院】号【终审日期】2011.12.07 【调解日期】【案例分类】【全文】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
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负责人:冯建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因与被申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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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渝一中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
负责人胡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鸣,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重庆
市渝中区万年村50号。
委托代理人杜恒,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重
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08号。
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下罗家湾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
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下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三优
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三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25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X年1月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代理人曾鸣、杜恒,被告三优公
司的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被告三优公司于201X年4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1、73、75号的部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661231.17元(截止201X年9月20日),201X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支付,利随本清; 2、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处置抵押物并
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三优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但需要对利息
进行核实;对原告就抵押物及诉讼费提出的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27日,三优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渝中)
农银借字(201X)第0501号借款合同、(渝中)农银抵字(201X)第0501号
抵押合同和(沙201X)抵押第186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