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民事责任再审视_兼评最高法院_2007_12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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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程序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程序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程序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一)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有权申请再审。

除上述当事人外,法院内部也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由各级法院院长提交审判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①]。

(二)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②]。

但是有两种例外,一种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财产部分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另外一种是依照特殊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审结的案件[③]。

此两种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④](三)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1、法定再审情形(1) 法定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十三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A.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B.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C.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D.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E.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F.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G.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H.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I.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J.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K.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L.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M.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⑤] 除此之外,还有两种再审理由,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职务违法犯罪的情形[⑥]。

(2) 法定事由的分类以上十五种情形中,大致归纳为四类:第一类,(A)至(E)种都属于诉讼证据类事由;第二类,(F)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类事由;第三类,(G)至(K)及属于诉讼程序类事由;第四类,(L)(M)及例外的情形归为其它类别事由。

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以下是相关准则、规则的规定: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1991)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验资》(1995)(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一件。

)宋念语:此公告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界定存在缺陷,与现代审计的目的并不吻合。

这里的“真实性”是对过程的表述,即验资报告的“真实”是向报告的使用人或信赖者体现过程的真实,而现代审计的一般目的在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落实到验资业务,就可解释为:如为设立验资其主要目的则是为了审验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各投资者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出资;如为变更验资其主要目的则是验证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变更事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通过验资的目的来看, 其目的还在于验证“实体上”的一些问题, 而非为了走走“过程”。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验资》(2001)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职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2006)1996年的56号是我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会计界关于“真实性”的抗争,在该复函最后的解释说明, 使该复函对大量的验资纠纷产生了普遍的指导意义,该部内容如下:“此外, 即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 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章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前款所列的其他内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承担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浅谈民事诉讼再审程序_以2007年民诉法修改为视角

浅谈民事诉讼再审程序_以2007年民诉法修改为视角
【摘 要】 07 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修改有其进步之处, 但缺陷亦十分明显。 本文主要通过对此次再审修改的进步与不足两方面的探析以 及对再审程序的本质的探讨试图得出其科学的发展路径, 即在不断优化再审程序的基础上减少再审程序的适用。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修改 再审程序 发展趋势 《乌合之众》 勒庞的名作 如是说到: 各种制度是观念、 感情、 和习俗的 而观念、 感情和习俗并不会随着改写法典而一并改革。但是我认为 产物, 法典的改写往往是上述诸力量推动的结果。但是不是实际上符合了观 念、 感情和习俗则在所不问。2007 年 10 月 28 日共计 19 条的民事诉讼法 “决定” “决定” “修正案” 修改 终于问世。这一以 形式出台的 解决的中心 “申诉难 ” 、 “执行难” 问题是实践当中问题突出的 两大问题, 但针对这次 “冷思考 ” , 修改后的内容, 批评的声音居多。 原因有像刘加良的 有像张 “思 卫平等的理论思考, 当然也有像诸多实务部门的实践者的思考, 这些 本身具有进步的意义。笔者在此只对再审问题谈谈个人的见解。 考” 都不满意。而不够透明化和不够公开化则起了催化剂的作用。其次是中 规则意识、 程序意识的严重缺失, 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人们的法律意识、 这是深层次社会原因。 2. 再审具体规定之问题分析 ( 1 ) 未限制再审次数。再审的次数未加以限制问题加重了当事人不 尊重法院判决的风气, 这不得不说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遗憾。 如何合理的确定再审次数将是将来制度改革面临的重要任务。 ( 2 ) 再审案件审理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究竟由哪个法院具体审理现 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由上一级法院 来审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下: 因当事人 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 院、 审, 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新的关于再审的司法解释的 27 条规 一般由本院提 定如下: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 审。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 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他人民法院再审,

第七讲 相关司法解释(二)、如何避免法律诉讼

第七讲 相关司法解释(二)、如何避免法律诉讼

(八)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责任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实际损失的发生、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违法。

如果不能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主体就可以提出抗辩,要求免责或者减责。

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是如此。

《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六条,实际上都是根据审计执业的特点,对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细化规定。

如果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在特定方面不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的规定,那么,事务所就可以提出抗辩。

对此,基于司法实践和审计实务经验,《司法解释》第七条主要从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规定了五种事务所免责的情形。

该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之后抽逃资金;(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其中,前三项规定属于因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后两项规定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情形。

同时,《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了一种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

该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对公平分配损失原则的执行。

实际上,利害关系人明知报告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其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可以说是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但考虑到事务所因过错出具不实报告,如果完全不承担责任会有失偏颇,所以,《司法解释》依据公平分配损失的原则,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减轻事务所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1.25•【文号】法释[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执行审计的法律规定(3篇)

法院执行审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执行审计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状况等进行审查、核实,以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执行审计是司法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法院执行审计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法院执行审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等方式。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包括审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成本费用、经济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这一规定明确了审计机关的职责,为法院执行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等方式。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采取审计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审计、评估、拍卖等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审计、评估、拍卖等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等方式。

”这一规定明确了财产保全过程中法院有权采取审计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三、法院执行审计的范围和程序1.法院执行审计的范围(1)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

(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再审解释

(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再审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其他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三条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原审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及其生效日期;(三)申请再审事由及支持该事由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四)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的具体请求。

申请再审人应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请再审日期。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二)支持其所提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谩骂和人身攻击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限要求申请再审人补正或改正。

当事人补正或改正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向被申请人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民事纠纷审计程序

民事纠纷审计程序

民事纠纷审计程序
民事纠纷审计,又叫司法审计,是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业务,需要通过审计报告来确定具体的资金数额和经济责任时,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司法审计机构,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机构需要的资料,经过审计,司法鉴定机构会出具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一般公司解散破产和股权纠纷常用审计报告来解决。

民间审计的程序一般可分为委托阶段、实施阶段、报告阶段和立卷归档阶段等四个阶段。

1、委托阶段包括洽谈、签约的委托过程和研究制订出审计方案的准备过程;
2、实施阶段是审计方案具体执行的过程,是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要求围绕审计目标采取必要的审计手续,运用各种有效的审计技术方法,取得各种证据和资料,查清情况和问题的过程,这是审计过程中的最主要工作,也是把审计方案化为具体实施行动的一种手段;
3、报告阶段是在审计实施基础上对审计事项做出实事求是结论,提出审计建议的过程;
4、立卷归档阶段是在审计业务结束后,由审计人员对审计文书根据合理取舍的标准进行立卷归档的过程。

CPA民事责任的认定

CPA民事责任的认定

CPA民事责任的认定1998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尽管从实施到到现在只有短短八年的时间,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国际、国内经济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兴问题持续涌现——从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红光案”到证券市场首例获赔的嘉宝实业案;从第一例遭遇共同诉讼的大庆联谊,到被千人集体诉讼的银广夏。

注册会计师(注:本文中的注册会计师有时也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简化行文,统一使用注册会计师)一次又一次地进入社会公众的视线,被社会各界推向了证券市场的风口浪尖上。

作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也屡次成为了赔偿案件的被告。

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成因在现代社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正在逐渐扩展,特别是西方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无论是法院的判例解释,还是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体态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近十多年来,企业经营失败或因管理层舞弊造成企业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者和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因而纷纷指责注册会计师未能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错误和舞弊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断扩大,也由此导致了“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

20世纪90年代美国专家曾估计,由于法律诉讼和赔偿金额的激增,美国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直接费用支出占其审计收入的20%,诉讼赔偿不仅是“四大”事务所(普华永道、安永、德勤、毕马威)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中小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应当考虑的问题。

法律责任的出现,经常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因此导致对其他权利人的损害。

如果因过失或违约而没有提供本应当提供的服务,或在工作中未能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则要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目前看,注册会计师涉及法律诉讼的数量和金额都呈上升趋势,分析、归纳有如下原因:1、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

2005年,先后修改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律,进一步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提供验资、审计等鉴证服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四个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案件四个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案件四个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3⽉2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的纠纷。

第⼆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以当事⼈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冲突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冲突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冲突的原因及对策思考在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时常遇到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

案例一:某市外环高速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财政负责拨款、市高速路指挥部负责项目建设(简称建设单位)。

2000年9月,某路桥公司(简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了高速路A路段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完工后,市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和市政府委托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发现该单位被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多计工程量,从而多付工程款800余万元的问题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要求建设单位迅速追回多付的款项。

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决定》,多次催要款项而无果,便采取后期资金不付给的办法来达到落实审计决定的目的。

但是,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履行合同,如期给付各项款额及滞纳金的请求。

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量的调整经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意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市审计机关就该路段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决定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

建设单位不仅没有要回高估冒算的款额,反而付出了几十万元的滞纳金及诉讼费。

建设单位不服,上诉无果。

该案中,施工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没有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民事判决间接否定了审计决定,形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

案例二:某国有甲公司(建设单位)建设年产10万吨尿素工程是省重点建设项目。

1999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施工单位)签定主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000年7月完工,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高估冒算等问题,未按结算书支付全部工程款。

2000年10月,施工单位以建设单位逾期审核其工程结算、故意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设单位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事项。

市中级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判决建设单位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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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2008年第1期AUDITPERSPECTIVE审计观察财会通讯最高法院〔2007〕12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7年6月16日正式实施,新规定在诸多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其颁布和实施必将成为我国会计法制史上的又一重要里程碑。

一、《若干规定》的立法创新(一)明确“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审计业务的法律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当独立审计存在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和推定有恶意审计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

《若干规定》第6条确定过失构成侵权,应承担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补充责任,对独立审计以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以下两点:其一,被审计单位是信息源的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

其二,提供不实的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并无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可能成立“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二)承认独立审计准则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并且在第6条中明确其为独立审计是否过失的法律依据之一。

《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1款“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2款“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3款“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42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可看出,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依据就是独立审计准则。

因此,《若干规定》中明确了独立审计准则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

(三)独立审计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我国现行法律均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视为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

《若干规定》将独立审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遵循了独立审计的规律性特征,由于审计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注册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财务报表不存在任何错报或漏报。

而根据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注册会计师对于已审会计报表也只能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

其次,过错推定原则为各国之通例。

从各国实践来看,独立审计制度发展至今,尚未有国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独立审计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用倒置模式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若干规定》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详细列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具体情况,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6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而《若干规定》又是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从经济学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包含一个“非对称信息(asym-metricinformation)”理论,注册会计师与第三人(公众投资者)相比,在信息披露中处于相对主动的专业技术优势地位,公众投资者只是被动地了解、接纳公开信息,会计师是否有过错难以充分举证。

所以,对注册会计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原则符合诉讼中的举证距离原理,也有利于保护公众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从法学意义上看,举证责任倒置是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是相对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设立的,这是基于现代法制的正义和公平对传统举证规则的补充、更正。

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若干规定》的谨慎理解(一)独立审计民事责任顺位及责任有限性《若干规定》第10条确定了被审计单位、出资人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顺位。

一是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二是若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存在多个利害关系人且损失总额大于不实审计金额时,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赔偿责任应采取参与分配制度,《民诉意见》及《执行规定》对参与分配提出申请的依据规定不同。

(二)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对性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相对性的产生原因是独立审计民事诉讼依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规则,并不是在所有的证据环节中都能适用。

独立审计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具体有以下四方面内容:第一,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审计行为。

由已知审计报告、审计行为和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该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过独立审计民事责任再审视———兼评最高法院〔2007〕12号司法解释西南政法大学范伟红60・综合2008年第1期AUDITPERSPECTIVE审计观察财会通讯错,不要求原告来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会计师事务所应证明自己的审计行为遵循了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并无过错,有审计工作底稿等为证。

第二,审计报告真实性由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举证,审计报告真实的含义是必要审计程序正确充分,这样高度专业的举证同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审计行为同样应由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举证。

第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

由独立审计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审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专业知识加以判断。

因此,原告只要证明报告是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可。

第四,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时,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

是被告的免责减轻责任的条件。

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成立则免其责,证明不能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

(三)不实报告认定标准的谨慎性《若干规定》明确了审计报告真实性标准是《独立审计准则》下的程序真实。

一方面,“合理的保证责任”产生程序真实。

根据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终由社会公众承担的合理的审计费,是降低委托代理风险的最经济的控制机制。

“独立审计准则”的程序规定既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生命线,也是会计界和审计界防范职业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

另一方面,程序真实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其一,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真实的相对性。

其二,现代审计理论和方法的固有局限性决定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

(四)利害关系人范围考量的科学性关于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在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由此形成“已知第三人”和“可预见第三人”两种学说。

若采取“可预见第三人标准”,则意味着以公众投资人的保护和会计师执业行为质量的改进为主要政策考量,容易忽视第三人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差别以及第三人范围的扩大化导致的诉讼急剧增加的后果。

确定第三人的范围,用公平原则来分担损失需要考量三个重要因素:其一,利害关系人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错弊或欺诈或经营失败。

其二,事务所的执业过错在于其在进行审计活动时,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披露这些错弊或欺诈或失败等问题。

其三,利害关系人的过错问题是利害关系人明知或在损失的造成方面存在重大过失,那么应免除或者相应地减轻事务所的责任份额。

三、《若干规定》的疑惑与不足(一)否定审计报告用途合理限制的正当性《若干规定》第2条解释利害关系人时强调利害关系人对审计报告信赖或者使用的合理性,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应合理预见可能的报告使用人及报告用途。

报告用途决定审计目的与目标,决定所实施的必要审计程序,进而决定审计报告真实性。

企业申请银行贷款的报表审计主要审计企业的长期或短期的偿债能力。

从报告用途与报告真实的相关性出发,审视《若干规定》第9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表审计若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但《若干规定》加进“等类似内容”,作了扩大而绝对性解释。

事实上,审计报告存在客观上的合理使用需要,不同报告的合理使用的具体范围具有差异性,司法解释基于审计报告用途合理限制的正当性,应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做合理限制,引导利害关系人对审计报告合理信赖或者科学使用,保证会计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未明确界定审计业务范畴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也称新审计准则体系。

它取代了1995年所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将注册会计师业务分为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两大类,并分别针对两类业务制定不同的业务规范,鉴证业务准则又包含审计、审阅与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审计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指代,广义审计泛指所有的注册会计师业务,鉴证是审计的下位概念;狭义审计仅限于财务报表审计,鉴证是审计的上位概念。

审阅业务准则目前仅限于财务报表审阅,通过实施审阅程序,包括询问公司有关人员和对财务数据实施分析程序,提供有限的信息保证,这种审阅没有实施审计程序,因而不发表审计意见。

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目前仅限于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注册会计师不应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结果能否实现发表意见。

当对管理层采用的假设的合理性发表意见时,注册会计师仅提供有限保证而非合理保证。

财务报表审计是传统意义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新审计准则体系使用了鉴证概念,而鉴证包含审计、审阅和审核等极易混淆的业务,遵循的准则不同,实施的程序不同,保证程度不同。

要求《若干规定》在解释初应限定审计业务的范围为财务报表的狭义审计。

排除审阅和审核的法律责任的适用,避免司法中法律适用的歧义。

(三)缺乏过失大小操作性标准《若干规定》第6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几种具体情形,但没有规定过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使得本条的操作性不强。

过失理论中有客观说,主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三种学说。

主观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

客观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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