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背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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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1996]153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4.30【实施日期】1996.04.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1996年4月30日银发[1996]153号)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外资银行管理办法

外资银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法条解释是说A股、国内金融债券等以人民币标价的债券是不能买的)(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代理保险;(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代理保险;(九)从事同业拆借;(十)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外资银行管理组织条例

《中国外资银行管理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五)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六)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七)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八)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十)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本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外资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外资银行法规。

本文将从外资银行执照、监管要求以及经营范围等方面,对这些法规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外资银行执照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单位,需要先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颁发的外资银行执照。

外资银行执照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准入证明,标志着外资银行的法人地位和经营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执照的颁发和变更程序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监管要求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风险防范,外资银行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管要求。

首先,外资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并严格履行审计和报告义务。

其次,外资银行需要遵守中国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业务活动。

此外,外资银行还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向银监会报送相关经营数据和信息。

三、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资金存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信用卡业务、证券投资等。

在开展这些业务时,外资银行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

此外,外资银行还可以开展衍生品业务、理财产品销售和代理发行等其他业务,但需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总结起来,外资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需要遵守我国的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执照的颁发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准入证明,外资银行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严格遵守监管要求。

同时,在经营范围方面,外资银行需要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并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这一系列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以上是对外资银行法规的简要介绍,通过对外资银行执照、监管要求和经营范围的分析和解读,希望读者能更好地了解和理解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管理制度和要求,为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国务院2006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或“该条例”),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实践表明,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

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方面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根据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运营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有必要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运营提供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

为适应这一需要,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牵头起草了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次修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做如下解读,供您参阅:
作者薛义忠等
(作者:薛义忠,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财经学院货币银行学专业研究生;刘明,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法学学士;陶云峰,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山大学法
学学士;陈少勋,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外资银行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监管内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外资企业在我国依法经营。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对外资银行监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职责,为外资银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该条例是外资银行监管的具体操作依据,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经营、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监管也具有补充和辅助作用。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原则1. 依法监管原则:外资银行监管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监管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公平公正原则:对外资银行实施公平公正的监管,不得因外资银行的国籍、规模等因素而歧视。

3. 风险为本原则:以风险为导向,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确保其稳健经营。

4. 市场准入与退出原则:合理设置市场准入门槛,促进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对于经营不善、风险较大的外资银行,应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三、外资银行监管机构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最高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实施全面监管。

2.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外资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监管。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资银行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

4. 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根据各自职责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第七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七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个人理财第七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于2006年11月8日经国务院第l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 详细描述:主要内容: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可营业的业务2外国银行分行按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可营业的业务例题: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A.中国人民银行B.中国银监会C.银行业协会D.国务院正确答案:A解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2.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行政法规有()。

A.《商业银行法》B.《信托法》C.《个人外汇管理办法》D.《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正确答案:D解析: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行政法规有《外资银行管理条例》3.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A.中国人民银行B.外汇管理局C.银监会D.业协会正确答案:A解析: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

A.买卖、代理买卖外汇B.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C.办理国内外结算D.提供保险箱服务E.从事同业拆借正确答案:A,B,C,D,E解析:第二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代理保险;(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业务;(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三)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资银行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资银行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十字西北大厦副楼2楼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资银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外资银行
第一家外资银行代表处:1979日本输出入银行北京代表处
两个条例及其生效时间:2006年12月11日,入世过渡期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式生效。

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三者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但若想享受国民待遇,必须设立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银行,即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

2007年3月20日二十日,中国银监会批准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业。

——首批本地牌照
甘肃中公金融人祝大家顺利通过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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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202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依据2021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打算》第一次修订;依据2021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订;202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打算》(国务院令第72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进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需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值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外资银行的设立和注销外资银行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经验和管理能力。

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营计划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最终决定权。

外资银行注销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销。

注销后,外资银行需履行其在注销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管理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理财业务等。

外资银行在开展新的业务前,需要事先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获得批准。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的业务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确保经营活动安全、合法、稳定。

外资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控和业务管理。

三、外资银行的监督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管机构,有权对外资银行的经营状况和资本运作等进行监管。

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等。

外资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资本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外资银行的合作与参与外资银行可以与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各类业务活动,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外资银行在境内合作需遵守合作协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合作情况。

合作中出现的风险,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外资银行的退出与违规处理外资银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退出中国市场,需提前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出,做好客户权益保护工作。

外资银行如存在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

情节严重者,可依法撤销外资银行的经营许可。

总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国务院发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金数额。
关于信 用卡所需后 备支持的支付 系统 , 将按 照 目前 中国
外资 银行转 制后 还将 享受企 业所得 税 优 惠
宋大涵在新 闻发布会上 同时表示 , 资银行 分行转为在 外
中国注册 的法 人银行 , 仍然 是外资银行 , 在所得税优惠方面与
7 中国金融 电脑 2o 0・ O6年第 1 2期
银行业 的职责分工 。 支付系统的管理 、 由中国人民银行 负 运行
责。∞
宋 大涵 表示 ,条例允许外资银行根据 在华经营战略 , 按 家经营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 照 自愿 的原则选择商业 存在形态 ,在 中国没有注册法人 银行 的外 资银行如有发展中 国公 民人 民币业务 的意愿 ,可以 申请 将分行转为在 中国注册 的法人银行 ,对此 ,中 国政府予 以鼓
外 资银 行转 制后 可发 行 人 民币信 用卡
根据《 条例》外资银行转制为 当地注册的银 行法 人以后 , ,
励。条例对已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除允许 其继续经营原有业 可 以发行人民币的信用卡。关 于发行信 用卡所应具有的 良好
务外 ,还新增 了吸收 中国境 内公 民每笔不少 于 10万元人 民 的风险管理 和控 制能力及 内部的 I 支持等 , 0 T 银行监管 部门将 币的定期存款业务 , 并且简化 了业务许可 层级 , 下调 了营运资 进行认真审核。
为 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的需要 , 加强和完善对外 外资银行取得全 面国民待遇之后 ,在税收上也应该享受 国民 资银行 的监督管 理 , 促进银行业 的稳健 运行 , 国政府 对《 我 中 待遇 , 符合 公平 竞争的原则 。 这样
华人 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 ,更名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七)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国外资银行

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国外资银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作为第二十四条。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具体比例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第一款规定的比例。

”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 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 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 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最近 3 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 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 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 年第 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实施细则》差不多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连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治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治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治理体系,能够有效操纵关联交易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操纵制度和有效的治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操纵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要紧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亮度低;(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专门;(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畴涉及行业过多;(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阻碍的情形。

第七条《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差不多情形、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以后业务进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治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推测等。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国务院2006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或“该条例”),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实践表明,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

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方面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根据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运营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有必要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运营提供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

为适应这一需要,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牵头起草了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次修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做如下解读,供您参阅:
作者薛义忠等
(作者:薛义忠,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财经学院货币银行学专业研究生;刘明,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法学学士;陶云峰,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山大学法学学士;陈少勋,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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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背景材料
2006年11月16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对外开放是中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中国经济日益融入世界经济的客观要求,是推进中国银行业改革和提高整体竞争力的重要力量。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银行业对外开放,始终坚持改革与开放并举、开放与监管并行、监管与服务并重的方针,以深化改革迎接对外开放,以强化监管提高开放水平,以优化服务改善开放环境。

目前,中国银行体系和中国银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正在经历更加深刻的变化。

为全面履行承诺,依法对外开放和监管,促进中国银行业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中国政府在征求并吸收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目前,《条例》已经国务院总理2006年11月11日签署的第478号国务院令公布,将于12月11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将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不断完善审慎监管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确保中国银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简介
1979年以来,中国银行业与中国经济的其他部门一样,在改革开放中不断发展。

银行业对外开放经历了从局部地区到全国范围、从外币业务到本币业务、从外国居民到本国居民的发展历程,在循序渐进中稳步推进。

外资银行机构数量稳步增加,业务品种和经营地域不断扩大,资产规模增长迅速,并与中资银行广泛开展了业务合作和股权合作。

外资银行已发展成为中国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认真履行各项承诺,并对外资银行实施自主开放措施。

截至2006年9月末,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法人银行业机构共14家,下设17家分支行及附属机构;22个国家和地区的73家外国银行在中国24个城市设立了191家分行和61家支行;41个国家和地区的183家外国银行在中国24个城市设立242家代表处。

在华外资银行本外币资产总额为1051亿美元,占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1.9%,存款总额334亿美元,贷款余额549亿美元。

根据法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为营业性机构,经批准可按规定经营存款、贷款、结算、托管和代理保险等业务,并可在符合开业时间、盈利状况和审慎经营等方面的条件后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

与此同时,允许外资银行在华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个人理财业务、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电子银行等业务,促进了外资银行业务品种和服务方式的多元化。

截至2006年9月
末,对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城市已经达到25个,其中5个城市属提前开放。

外资银行经营的业务品种超过100种,111家外资银行机构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

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发展迅速,2001年底以来增长了4.6倍,年均增幅为92%。

(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监管不断完善
近年来,中国政府修订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逐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组成的外资银行监管法规体系,保障了银行业对外开放依法、有序推进。

同时,中国高度重视银行业对外开放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和审慎监管。

在银行业对外开放进程中,中国参照国际银行监管惯例,逐步创造公平、统一、透明的监管环境,在统一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根据外资银行发展状况,不断完善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的建设,建立风险评估、外国银行分行综合评价和母行支持度评价等监管体系,提高外资银行监管水平。

中国还通过加强银行业监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对银行业跨境经营风险的监管和防范能力。

二、《条例》修订的原则和内容
此次《条例》修订的原则是:认真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全面提高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水平,在承诺基础上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

同时,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审慎监管,使监管更加主动、有效和充分,维护中国金融体系安全,保护存款人利益。

修订后的《条例》共有73条。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五个方面。

一是兑现承诺的修订。

如删除了监管机构核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的规定;规定具备“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2年连续盈利”和其他审慎性条件后,外资法人银行可以经营企业人民币业务和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可以经营企业人民币业务和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二是加强审慎监管的修订。

如增加了有关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的规定;删除了“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的规定,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使其在发生危机时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保护境内存款人利益。

三是体现中外资银行统一监管标准的修订。

如外资法人银行及其下设分行的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与中资银行保持一致,外资银行确定存款或者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交存存款准备金、计提呆账准备金、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等,按照统一适用中、外资银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同时考虑到历史原因,转制后资产负债比例难以在短时间内达到法定要求者,将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四是《条例》的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条例》不再规范外资财务公司,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范。

与此同时,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规范。

修订后的《条例》主要规范外资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未规范外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活动,此类活动拟另行制定法规。

五是体现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修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东北振兴、西部开发、中部崛起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等发展战略,鼓励外资银行优先在上述地区开展业务,拟在业务和机构准入方面适当予以倾斜。

同时,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给予香港银行、澳门银行在内地开展业务的优惠政策,《条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三、《条例》充分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和审慎监管原则
此次修订全面履行了对外开放的承诺,取消了对外资银行的所有非审慎性限制。

根据《条例》,外国银行可根据其在中国的经营战略,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商业存在形态。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向在中国注册的外资法人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业务,对其实施与中资银行统一的监管标准,使其充分享有国民待遇。

对外国银行分行除允许其继续经营现有的全面外汇业务和企业人民币业务外,还新增了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业务。

这些规定,属于审慎性要求,目的在于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充分性。

外国银行分行目前的经营成本、业务范围非但不受影响,而且简化了业务许可层级,下调了营运资金数额,还允许其今后随时根据自身的在华发展战略,申请将分行转制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银行。

鼓励外国银行设立或者将分行转制为在中国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而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一定的零售业务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其一,保护本国公众存款人的利益。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清偿顺序是本国存款人优先于海外存款人。

外国银行分行是母行的组成部分,一旦母行发生流动性风险或者支付危机,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国家的存款人将无法得到优先清偿保障。

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银行在任何地区、任何业务领域的风险都可以传递到分行,分行所在国监管当局无法对其实施风险隔离。

而对于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监管当局则可以通过资本充足率、损失拨备充足率、大额授信集中度、资金跨境流动及存款支付能力等进行风险隔离,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存款人利益。

其二,许多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安排通常只允许外资法人银行加入,不吸收外国银行分行加入。

因此,为保护本国公众存款人利益,许多国家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分行从事本国公民存款均实施不同程度的限制。

实施法人导向政策符合审慎性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保证金融体系完整、稳定而采取审慎性措施。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也认为,各国监管者应有权制定和利用审慎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以限制银行无限度地增加风险。

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公认,凡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防范银行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而采取的监管措施,都是审慎性的。

各国监管当局为了防范银行风险,都在本国的法规中制定各类审慎监管要求。

开放本国公民人民币业务,涉及国计民生,各国监管当局对此都十分慎重。

国际通行做法是,允许在当地注册的外资法人银行从事全面业务,而外国银行分行则主要从事公司机构业务。

监管当局通过设立公民存款业务的起点金额,来达到区分客户对象的政策目标。

例如,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墨西哥、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对外国银行分行从事本国公民存款均设定不同程度的限制。

总之,此次《条例》修订体现了中国政府一直奉行的对外开放政策和入世承诺的认真履行。

我们相信,中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的进一步完善,必将为外资银行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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