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二零年1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word可直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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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供油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一般要求第四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供油单位应将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
控制人员,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的第一责任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水域范围相适应的上海港籍自有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八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船舶应安装船载AIS或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船上使用的橡胶输油软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静液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九条供油单位应当采购合格的燃油,取得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并随船携带,对采购的每批次燃油应留样封存,并将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条供油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的燃油质量承诺书,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向船舶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燃油。
第十一条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每半年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
预案。
第十二条供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供油单位及油品检测单位备案管理第十三条供油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备案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限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文件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
(五)油品质量控制制度文件;
(六)燃油质量承诺书;
(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及船舶污染应急器材、物资清单;
(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
(九)供油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安检报告、安全管理证书(如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AIS安装证明及MMSI号码;
(十)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
除作业协议;
(十一)符合油轮停靠条件的码头证明材料、橡胶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船员和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
(十三)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第十四条洋山港水域从事船舶供受油作业的供油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一)建立适合洋山港水域气象海况条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供油船舶应为适合洋山港水域海况的沿海航行船舶,为国内航行船舶进行供受作业的应在300总吨以上,为国际航行船舶进行供受作业的应在1000总吨以上;船员须持有相应的海船船员证书;
(三)供油船舶应配备风向风力测定装置、四个及以上具有足够强度的靠垫、长度不低于4×100米的具有足够强度的缆绳,以及适合洋山港水域海况的船舶污染应急器材和设备;
(四)一年内未发生过任何操作性污染事故以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水上加油站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备案申请材料外,还应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规定的各项适用条件,并提交作业地点说明和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的声明书。
岸上储罐作为储油装置的水上加油站,可以免予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如因特殊困难确需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受作业的,应当采取以下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一)所租用的船舶必须为业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船舶;
(二)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其中必须明确由保税油供油单位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保证燃油质量的责任;
(三)制定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燃油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燃油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油品检测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备案情况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油品检测资质证明文件;
(四)船舶燃油检测工作制度及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体系文件;
(五)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人员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供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发放书面备案复函,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供油船舶发放《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应留存船上备查。
第十九条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