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年6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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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篇: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学校及其周边环境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保护学生、教职员工的人身安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

设置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每学期至少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一次集中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学校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责任部门)市、区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市、区各级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校园安全管理第八条(学校和校长责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负责对学生和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建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设立安全值班电话,建立安全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享受公安人员待遇。

高等学校设保卫处,建立校卫队,并配备相应的装备。

保卫处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安全设施管理台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防火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学校安全防盗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学校用电管理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学校值班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领导值班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寒假值班人员职责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暑假值班人员职责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值班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门卫管理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校外人员入校登记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管理制度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学校安全疏散示意图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安全事故抢险救灾组织机构2013—2014学年度
大肚川镇胜利学校。

黑龙江省校园安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校园安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校园安全管理条例为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护学生健康成长,确保国家(校产)不受损失,杜绝或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遵循“注意防范、自救互救、确保平安、减少损失”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1.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安全工作由校长领导下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各处、室向领导小组负责,实行责任追究制。

2.学校每月要对学生进行有关安全方面的知识教育,教育形式应多样化;每班每周应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要对学生进行紧急突发问题处理方法、自救互救常识的教育。

紧急电话(如110、119、122、120等)使用常识的教育。

3.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校内外学生出现的重大伤害事故一小时以内报告教委;学生出走、失踪要及时报告;对事故的报告要形成书面报告一式两份,一份报教委,一份报公安派出所,不得隐瞒责任事故。

4.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加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保证学校的教学秩序正常;负责学校安全保卫的人员要经常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保持密切联系,争取公安派出所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支持和帮助。

5.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树立敬业爱生思想,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随时注意观察学生心理变化,防患于未然,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将学生赶出教室、学校。

6.外单位或部门借用学生上街宣传或参加庆典活动以及参加其他社会工作,未经乡镇教委分管安全副主任批准、校长办公会同意,不得擅自组织参加。

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

7.学校还要教育学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按时到校、按时回家,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8.学校要定期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情况严重的,一时难以消除要立即封闭,并上报教委。

9.学校要经常检查校内围墙、栏杆、扶手、门窗、以及各种体育、课外活动、消防、基建等设施的安全情况,对有不安全因素的设施要立即予以维修和拆除,确保师生工作、学习、生活场所和相应设施既安全又可靠。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面参与、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

第五条学校应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学校应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程序和责任人,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八条学校应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与当地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合作,维护校园周边秩序。

第九条学校应加强对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确保师生的饮食和用药安全。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宿舍、食堂、实验室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学校应加强对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制度,保护师生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学校应加强对校园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防范和处理,维护校园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学校应加强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保障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安全事故,保护师生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学校应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和教职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安全管理人员和教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考核制度,对各部门和教职工的安全工作进行考核,确保安全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学校应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与合作,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八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究,依法处理。

黑龙江省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若干意见一、严格执行课程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定的课程方案,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不得赶超教学进度和提前结束新课。

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1小时校园体育活动,掌握2项体育运动技能和1项艺术特长。

二、严格规范作息时间小学、初中、高中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分别不超过6小时、7小时、8小时。

学校不得统一安排走读生上早、晚自习。

三、严格禁止违规收费补课各学校一律不得在课余时间、双休日、寒暑假和其他法定节假日组织在校学生集体补习文化课或上新课。

在职教师一律不得从事有偿补课。

学校、教师不得组织、引导本校学生参加校外文化课补习班。

四、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量初中课外书面作业量每天不超过1.5小时;教师倡导布置阅读、探究、实践、合作、体验等类型作业。

五、严格规范考试和评价工作初中每学期可进行期中和期末两次全校或全年级的学科考试。

严格控制学校参加各种毕业年级统考、联考和模拟考试。

所有普通中小学校学科考试内容不允许超出课程标准。

中学实行学业水平和综合素质评定相结合的评价办法。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不得逐级下达重点率等升学任务,不得公布学生考试分数、名次。

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奖惩教师的主要标准。

不得宣传、炒作升学人数、升学率、高(中)考“状元”及高分数学生等。

六、严格管理学生用书中小学教学用书不得超出省定教学用书目录选用范围。

教辅材料实行“一科一辅”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学生推荐或变相推荐教辅材料。

七、严格规范招生和编班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禁止捐资助学、借读等变相择校行为。

各普通中小学校按规定控制班额,初中班级人数不超过50人,不允许开设“重点班”“尖子班”等。

八、严格监管民办中小学校和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严禁通过给生源学校校长或老师回扣、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种培训班选拔生源等不正当方式招生。

不得以升入某中小学的名义开办“直升班”“预备班”。

校园安全(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知识竞赛1

校园安全(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知识竞赛1

校园安全《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知识测试题学校:年级:姓名:得分:一、填空(20分)得分:1、《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是在()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是()、第二章是()、第三章是()、第四章是()、第五章是()、第六章是()。

3、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管理,设立医务室,并配备()、()和()。

4、幼儿园的游戏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标准。

5、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运载学生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二、选择题(20分每小题2分)得分:1、条例第()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教师与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当面交接,不得将幼儿交给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A、十六条B、二十条C、四十三条D、八条2、在中小学校学生晚自习期间,学校应当有()和教师值班、巡查。

A、保干B、更夫C、安全主任D、负责人3、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标准。

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A、卫生B、安全C、食品卫生D、食品安全4、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

A、警棍B、抓捕网C、防护器械D、钢叉5、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A、应急预案B、制度C、组织机构D、管理制度6、学校对学生负有()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A、监护B、管理C、安全教育D、安全教育、管理7、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第七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十条。

3。

删去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

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4-26【生效时间】2018-04-26【关键词】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三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学校安全条例

学校安全条例

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三章事故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安全优先;(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与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与认知能力,避免与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八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与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与自救自护教育。

学校课程设置应当包含安全教育内容。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十条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教育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联合检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三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字号】•【施行日期】2018.06.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省公安机关授权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11.23•【字号】黑教联[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黑教联〔2006〕55号)各市(行署)教育局、卫生局,有关企业教育局、卫生局(处),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民办高校:近年来,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省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多次做出批示,要求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

根据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学校,就如何搞好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

随着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相对集中办学后,中小学校学生午餐已成为社会问题。

我省多数城镇中小学校没有食堂,在少数有食堂的学校出现了伙食质差、价高,品种单调的问题,致使有些学生到校外的“小餐桌”、“辅导站”以及校园周围的无证摊点购买食品和午餐。

农村并点合校后,中小学住宿生增多,许多学校没有办食堂的条件和经验,从业人员没经过健康体检、没有健康证、没有经过培训,一些食堂生熟食品加工不分,剩余食品不能或没有条件妥善保管,卫生防疫常识缺乏。

一些大中专学校把食堂承包给个人,承包人以赢利为目的,致使伙食质量差,卫生没保证,这些问题的存在,极易导致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学校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和《黑龙江省城镇大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

今后,农村学校食堂要严格按照省制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执行,学生自带粮食、蔬菜到学校加工的,学校要为生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加工条件,避免发生食物中毒。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有关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
【发文字号】黑教安函[2013]21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教育厅
【发布日期】2013.06.04
【实施日期】2013.06.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教安函〔2013〕216号)
各市(行署)教育局,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绥芬河市、抚远县教育局:为加强我省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教育,培养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范和自救能力,保护学生健康成长,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要求,黑龙江教育出版社编写了黑龙江省中小学《安全教育》教材(小学一年级至高中三年级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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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防止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的条件下发展,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安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开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末。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视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视管理职责。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视管理工作承受省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赋予奖励,详细奖励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七)催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生产安全事故。

2018年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018年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018年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今天小编给大家分享一篇2018年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有需要的小伙伴赶紧来参考一下吧,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下面大家参考!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规范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xx市内普通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全面落实、全员参与、全程控制的安全工作机制。

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四条学校在安全工作中的主要任务:(一)贯彻落实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二) 健全安全防范预警机制,学校应根据本校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教职工、学生“识险避险,自救互救”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五)事故发生后在上报同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善后工作等;(六)完成好上级布置的各项临时安全工作。

第五条学校对安全工作应履行如下主要职责:(一)成立学校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二)实行学校安全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三)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将安全工作与其它工作统筹安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四)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与绩效考核相挂钩;(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清单),实行安全工作网格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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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安全,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省森工总局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学校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第七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第八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学校安全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二)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工作;(三)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四)向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五)协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检查学校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三)指导、处理校园突发事件;(四)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维护;(五)可以向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派驻警察。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三)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三)监督、检查学校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四)检查、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周边区域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以及相关设施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和取缔学校门前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私建和滥建建筑物、违法占道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学校附近道路设立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停靠标志,设置禁停、禁止鸣笛、限速标志;(二)学校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减速标志或者设施;(三)在学校附近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提示标志;(四)在城市学校周边路段设置路灯。

第十八条国土、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进行安全隐患测评,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学校。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有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气象、地震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接受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载有关公益广告。

第三章学校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并按照规定与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进行内部装饰装修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使用。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和器械、电力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噪声、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学校区域内不得架设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区域内驻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驻校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与高等学校协商。

驻校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第三十四条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学和住宿等人员聚集区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学校食堂和学校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进货索证、查验、销售台账等制度。

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七条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寄宿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值班值宿、夜间巡查制度,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封闭式管理,设立医务室,并配备保健教师、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在中小学校学生晚自习期间,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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