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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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黑龙江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黑龙江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

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

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1991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黑龙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油田、龙煤集团等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标牌的制作悬挂技术规范;各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防标牌的安装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概述为了提高城市居民的防空安全意识,确保城市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得以有序进行,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功能正常运行,为居民提供安全的防空保护。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地下避难场所、地铁、地下商业综合体、地下停车场等各类地下空间。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已制定的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标准,经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 结构坚固,具备承受各类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的能力;2. 设备完善,配置必要的通风、排水、供水、电力等设施;3. 安全通道和紧急逃生出口设置合理,方便人员疏散;4. 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民防空工程,设置相应的安防设备和防护措施。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按时按质完成建设任务,并组织做好防空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成后,应及时通知社会公众,确保居民知晓,并做好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应涵盖多种情况,包括平时作为地下空间使用、战时作为人民防空场所使用等。

在平时使用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应由专业团队负责,包括专职工作人员和安保人员。

管理团队应接受专业培训,熟悉防空工程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能够应对紧急情况。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防止相关信息泄露;2. 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和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3. 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空安全意识;4. 在人民防空工程入口和出口设置安保措施,确保人员进出的安全。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模版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模版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涉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监管等方面。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是指专门用于避免和抵御战争和其他灾害的安全场所,包括民防设施、防空洞、地下仓库等。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便于使用、公平公正。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包括建设方案的编制、施工标准等。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由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的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对建设完毕的地下室进行验收,办理相应手续,并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对地下室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范围应明确,仅限于遭受战争、自然灾害等危险时使用,并明确使用人员的身份和权限。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入室手续,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登记和核验。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入室,并在室内时要遵守规定的秩序,不得进行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补充。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在通道内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室内卫生和环境保护,不得随意污损地下室设施和装备。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知识。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设立应急通信设备,并保证通讯畅通,随时与外界保持联系。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5.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机构第六条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平时:(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分成的批复-黑财综[2009]12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分成的批复-黑财综[2009]12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分成的批复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分成的批复
(黑财综〔2009〕123号)
省人防办:
你办《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省市分成的函》(黑人防函[2009]20号)收悉。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辽宁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规定,经研究,同意对各市(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省与市(地)分成。

现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各市(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按照1:9比例实行省与市(地)分成。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和上述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中省级分成收入用于全省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市(地)级分成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用途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三、本批复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结束——。

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篇: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第一条(监管目的)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领域监管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规政策,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监管理主体)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所有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作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对象、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及建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监管内容)(一)对正确履行行政审批内容的监管。

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在审批范围内、审批面积、类型、等级确定等内容;(二)对符合应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监管。

重点监管教育类、医疗和养老类项目是否应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三)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项目的监管;(四)对执行国家政策及人防工程规划的监管;(五)对防空地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资格及工作质量的监管;(六)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程序及建设进度的监管;(七)对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的监管,适用《吉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监管方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应建立防空地下室建设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有定期检查、抽检巡查和社会监督。

监督检查每1-2年组织一次,必要时组织军事机关、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联合检查。

第六条(监管程序)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管的主要程序:(一)做好检查前准备工作。

包括制定监管计划,分析检阅相关材料、听取相关汇报,进行调研,制定检查方案。

(二)组织检查人员(三)展开检查。

可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等形式。

(四)整理有关资料,形成检查结论,有问题的形成处理意见,下达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通知。

(五)督促相关整改完成后,及时进行复查。

(六)通报检查全部情况第七条(监管措施及处理)(一)举报、立案和处理。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三篇)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三篇)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防空地下室是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的重要设施,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防空地下室,制定一套科学和有效的管理规定势在必行。

以下是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____字详细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各地区的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车库、地下商场、地下设施和地下居民区等。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宗旨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防空能力,加强应急管理,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综合防控,便捷有效,安全可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管理的任务是: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建设、改造、运营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确保防空地下室的安全运营。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特点和需要,布局合理,布点科学,分区分类,确保全面覆盖。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规划布局,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具备良好的工程质量,符合相关建设规范,确保满足防空需求。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灾害风险,合理选择建筑材料,确保承受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注重环保和节能的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防空地下室的改造和维护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改造是指对已有的地下设施进行优化和加固,提高其抗灾性能和功能稳定性。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巡检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者应当负责制定巡检和维护计划,做好巡检和维护工作的组织和安排。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改造和维护工作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改造和维护工作的质量。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巡检和维护工作应当有专业的人员进行,负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防空地下室管理知识和技能。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 防空地下室必须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或建立管理委员会,负责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2.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3. 管理机构或管理委员会必须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制度,明确地下室的使用范围、使用规定、使用顺序等内容,并向用户告知。

4. 防空地下室必须定期进行巡查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上级部门。

5. 防空地下室的进出必须进行登记,确保用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6.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必须遵守公共秩序,禁止在地下室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禁止乱丢垃圾和破坏设施设备。

7. 在防空地下室内举办活动需提前申请,经管理机构或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8. 防空地下室的开放时间和使用费用等问题必须向用户明示,不得随意调整或变动。

9. 用户使用防空地下室时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不得擅自改动设施设备或扩大使用范围。

10. 防空地下室一旦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态,管理机构或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用户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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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颁布时间:1991-11-7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九条住房特困户个人建房或个人集资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条民用建筑建不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不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必须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土地、规划部门不能审批用地,城建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能拨款。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应把好设计质量关。

(新)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新)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油田、龙煤集团等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标牌的制作悬挂技术规范;各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防标牌的安装和监督检查。

市191号令

市191号令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023年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2023年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2023年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障公民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建设与使用1. 所有住宅小区、办公楼、公共设施等建筑物必须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在使用前进行验收。

2.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结构牢固、通风良好、积水防止和疏散通道畅通。

3.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范围限于应急情况下的避难和疏散,不得作为其他用途的场所。

三、管理机构和责任1. 地方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管理,并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制定管理细则和具体操作规定。

2. 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日常巡查、维护和维修工作,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演练。

四、使用管理1. 防空地下室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妥善摆放灭火器材和应急药品等必要设备。

2. 防空地下室的入口必须保持通畅,并标明应急逃生标识和紧急电话联系方式。

3.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人员必须进行相关的应急知识培训,了解逃生路线和注意事项。

4.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防空地下室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使用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自救能力。

五、管理措施1.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系统,对防空地下室进行24小时监测和管理。

2. 严禁将防空地下室转让、出租或用作非法经营活动。

3.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个人或单位,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使用权等处罚。

六、经费保障1.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建设所在单位承担,纳入相关预算,并确保足够的经费保障。

2.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费用由经费承担单位按规定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投入。

七、附则1. 本管理规定自2023年起实施,对已存在的防空地下室,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改造符合要求。

2. 对于因特殊情况无法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物,在满足其他安全设施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代替措施保障安全。

3. 本管理规定由地方政府进行具体操作,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黑龙江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黑龙江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

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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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

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

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四)居住建筑和除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外的其他公共建筑,防空地下室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战时功能,鼓励建设单位配建5级人防工程。

第九条县级市及以上多层住宅楼,应按照首层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

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审批: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
(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
(三)规划部门核准的体现项目规划建设指标的材料;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经审查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含电子文档)以及项目建筑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和防空地下室上部建筑首层平面图;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

第十一条工业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审批,应另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或备案表)明确工业项目性质;
(二)核定为工业用地的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平面施工图。

对发现以生产性建筑名义规避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
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
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对损害和破坏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主要建筑类型列举如下:
(一)居住建筑
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
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店、商业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航空港、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建筑。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

其他非民用建筑改建为民用建筑用途的项目。

(三)工业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筑
工业建设项目包含非生产性建筑和生产性建筑两部分。

非生产性建筑是指行政办公、产品科研及提供生活服务的建筑,主要有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用房等建筑。

生产性建筑是指直接为产品提供生产、检验、存放等服务的建筑,主要
有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检测验收用房、厂房附属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

当一栋建筑中既有生产性用房,也有非生产性用房时,按各自比例确定。

生产性建筑不属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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