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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0年3月25日召开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并于6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配置各类资源,改善首府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打造一流首府城市、建设一流首府经济的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内容,对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条例》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规划相互衔接,注重城乡统筹《条例》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

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

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为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提供了有效保障。

科学划分城乡规划区。

由于我市所属各地区城乡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一些较偏远的乡村建设相对滞后,还不能达到城乡规划全覆盖,为此《条例》中对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没有作出统一的硬性要求,而是根据我市的实际,规定“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同时要求“有条件的旗县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此外,《条例》还对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鼓励、指导其他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明确规划原则,突出首府地位。

《条例》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 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 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 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 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 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 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 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五条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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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 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 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 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关于办理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和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决定

关于办理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和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决定

呼房办[2005]100号
关于办理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和交易
业务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5年10月19日下午,由呼市房产局王守智副局长主持,召开了产权市场管理业务局务会。

参加人员有产权市场处处长郭晓华,副处长王国栋、董金怀,有关科室人员王海波、段智宏、李国梁、图雅、王丽萍、张世东、齐冠军、云俊英、李永刚、卢彦斌。

会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以及呼房办[2002]37号文件、呼市房产局[2003]16
号会议纪要精神,经过充分研究,对办理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交易业务做出如下决定:
一、我局于2004年11月10日印发的《关于研究暂停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等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04]12号)中第一款关于坐落在“城中村”及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暂缓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和换证工作的规定,从即日起废止;
二、对于符合办证条件的村镇房屋,严格按照内蒙古人大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办理权属登记和转移变更业务。

特此决定。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房地产村镇业务权属登记决定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2005年10月24日印发
(共印3份)。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09•【字号】内党发[2000]15号•【施行日期】2000.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内党发[2000]15号2000年10月9日)为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实施城市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化进程(一)总体思路:合理发展大城市,重点发展中等城市,大力发展小城镇。

强化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整体实力和对全区乃至毗邻地区的带动辐射作用;合理扩大乌海市、赤峰市、通辽市及盟所在地的城市规模,完善城市功能,提高整体水平,形成区域中心城市;积极发展旗县(市)驻地镇及部分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明显的小城镇。

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职能明确、规模等级有序、基础设施完善的区域城镇体系。

(二)政策措施:加快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政策;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放开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逐步使土地收益成为城市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进一步完善城市就业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政策;根据城市化进程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调整行政区划;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加快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改革投融资体制,拓宽融资渠道,多渠道、多层次地筹集资金。

(三)主要目标:到2005年,全区城市化水平达到45%,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5%,污水处理率达到45%,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60%,气化率达到70%,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2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达到70%,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2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达到8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1平方米。

到2010年,全区城市化水平达到50%。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旗县建设行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三)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五)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

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

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第七条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

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规划局,锡林郭勒盟、阿拉善盟建设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城市规划处。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需要申请选址的,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项目所在地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及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申请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属于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备案后,申请人也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选址,由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盟行署、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盟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旗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选址,由旗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17•【分类】其他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及特定地区规划、专项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旗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特定地区规划包括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的建成区以及特定地区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资源配置及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并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时序和建设标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内党发〔2014〕20号)精神,切实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切实改变自治区在城市快速发展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规模不足、质量不高、管理水平粗放的现状,系统解决当前地下管线权属各自为政、道路重复开挖、缺乏协调机制,安全隐患突出、应急防灾能力薄弱等问题,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镇化发展质量,保障城市安全运行。

二、总体目标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20个设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力争到2020年底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降低管网事故率,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力争到2025年底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地下管线体系,使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水平能够适应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应急防灾能力大幅提升。

三、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统筹,严格实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一)科学编制规划,严格审批备案程序。

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要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有关规定,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考虑各类地下管线总体布局、规模、走向。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全区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全区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全区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6•【字号】内党发[2000]13号•【施行日期】2000.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全区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00〕13号2000年9月26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抓住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历史机遇,促进我区小城镇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小城镇的重大战略意义加快小城镇建设是党中央在新时期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

贯彻落实好这一战略决策,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促进城乡产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优化,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带动第三产业迅速发展,增加农牧民收入;启动农村消费市场,解决当前内需不足和产品相对过剩的状况;改变农牧民的传统生活方式,全面提高广大农牧民的整体素质和科技文化水平;改善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国家和自治区跨世纪战略目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见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促进小城镇发展的总体思路全区小城镇发展的总体思路是:遵循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尊重规律,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指导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总体战略,以旗县城关镇和具有经济辐射、带动作用的中心城镇为重点,形成星罗棋布、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小城镇网络,全面带动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具体要抓好“四大重点”,完成“八项任务”,实现“三大目标”。

四大重点:呼、包二市卫星城镇、乡镇城镇化示范区、重点旗县城关镇和中心小城镇建设。

八项任务:城镇规划体系建设、中心小城镇扩容建设、小康住宅工程建设、商贸市场体系建设、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网络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以及生态环境建设。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4•【字号】内政办发[2010]40号•【施行日期】2010.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40号2010年5月1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为了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盟辖旗县所在地镇、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等类园区)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

其他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1.26
【实施日期】2004.1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 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 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 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 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承担。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 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 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 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 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 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 用手续。
第十七条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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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1997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内政办发[2014]26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26号2014年3月3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学习贯彻《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和中央城镇化会议精神,认真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切实解决我区城乡规划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

《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自治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城乡规划条例》是指导我区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对提高自治区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编制、严格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城乡规划条例》,形成自觉遵守《城乡规划条例》的良好氛围,确保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科学规划,严格审批。

在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因地制宜、传承文化、绿色发展。

要根据自然、资源、环境承载力,按照“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的总体要求和集约工业用地、适当增加生活用地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城镇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和空间布局。

要按照《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实施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两年以上的城市,开展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总结实施绩效,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1.24【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24【实施日期】1999.01.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要结合当地特点和民族特色,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

第二章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村庄、集镇的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以旗县区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村庄、集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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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第七条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

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

第九条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第十二条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

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五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

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产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四条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

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

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

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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