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完整篇.doc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

范文一: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3(颁布时间)

19900201(实施时间)

199407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

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

第九条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

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第十条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十七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允许再生育的,需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所需费用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者的诊疗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农民、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助理员;街道办事处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

机关、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计划生育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做好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五)根据规定落实奖罚措施;

(六)处理公民来信来访、调解因计划生育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