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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赣中刑再终字第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刑再终字第2号谢春华故意伤害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再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春兰,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兰,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于(略)。

系被害人陈春兰之姐。

原审被告人谢春华,又名肖春华,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在江西瑞州监狱服刑。

辩护人曾剑、吴正信,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春华故意伤害一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15日作出(201X)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X年7月31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发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春华及其辩护人曾剑、吴正信、被害人陈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陈美兰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原审被告人谢春华与被害人陈春兰登记结婚(已于201X年3月7日经抚州市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5年6月生育一子肖腾龙(谢腾龙)。

后夫妻俩在于都县贡江镇农民街经营蜂产品专卖店。

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时产生矛盾,以及原审被告人谢春华长期在外养蜂期间和其他女人有过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常有争吵。

201X年10月4日下午五、六点钟,因谢春华出店外接了一个电话,引起被害人陈春兰怀疑,并翻看了通话记录,引发双方吵口。

2018-(201X)赣中行终字第5号-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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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赣中行终字第5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行终字第5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赣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钟道荣,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安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敏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东明,该局注册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道荣因诉被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和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X)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2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道荣,被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东明、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钟道荣201X年5月16日取得被告安远县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电脑培训。

在经营期间,原告钟道荣在核准经营范围外从事广告牌匾制作业务,至案发时止,营业额1170元,获利565元。

被告安远县工商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于201X年4月20日对原告钟道荣作出安工商处字[201X]1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超越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565元,罚款201X元。

被告安远县工商局于201X年4月14日决定撤销201X年6月15日对原告钟道荣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X]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告知了原告钟道荣。

201X年4月15日被告安远县工商局作出安工商天扣字[201X]第08号扣押财物通知书,扣押了原告的电脑显示屏一台、立式招牌一块、电脑主机一台。

201X年4月23日被告解除了扣押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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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东红(又名管太保),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会昌县邮政局筠门岭邮政所所长兼综合营业员,曾任会昌县邮政局白鹅邮政所所长兼综合营业员,家住(略)。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X)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东红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X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东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X年2月至201X年2月期间,被告人管东红利用担任会昌县邮政局白鹅营业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不入帐的手段,将储户储蓄存款92.646万元侵吞。

2、201X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管东红利用担任会昌县邮政局筠门岭邮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该所4万元汇兑资金挪为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13.8312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会计鉴定书; 4、被告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东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肆侵吞公款92.646万元,挪用公款4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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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赣中行终字第25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行终字第25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赣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香,女,汉族,1944年12月生,湖北省汉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鸿龙,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七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局副科长。

上诉人魏春香因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X)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鸿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七英、刘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春香系解放街道办事处下属县以上集体企业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职工,1974年8月参加工作。

1988年12月至1993年4月原告随同所在企业参加原赣州市县以上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1993年4月27日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将原告除名,从1993年8月新的统筹年度起,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未将原告列入赣州市县以上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1994年1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201X年11月原告向《赣南日报》反映其未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的问题。

被告经调查,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作出了一份情况说明。

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的不予办理退休发给养老金的处理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理意见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原告办理退休证,发放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所作的情况说明,属于对原告能否领取养老金所作的行政处理,该情况说明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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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赣中行终字第4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行终字第4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赣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惠,男,1928年2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淑影,女,1932年8月9日生,汉族,(系王久惠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宝河,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俊,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魏英,女,1957年8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王久惠、温淑影因诉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X)章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元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王久惠、温淑影及委托代理人丁学海,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俊等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林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章贡区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7月第三人林魏英向被告申请住房改建。

同年12月29日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批准,并核发用地范围及房屋平面位置图。

201X年1月原告到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和民房管理科了解认为第三人的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对第三人违规建房进行处理。

201X年10月22日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对第三人擅自在新建房外挑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

201X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规审批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违规审批许可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X年1月就已知道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私房改建予以审批许可行政行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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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5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平,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赣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经理,家住(略)。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X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忠治,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X)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X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1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谌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平及其辩护人谢忠治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

1998年2月至201X年2月间,被告人李治平在担任赣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工程量、虚报工程材料费,套取、截留工程款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148.3103万元。

其中:(一)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赣江路古城墙涌金门工区段防洪工程和赣江路古城墙内侧挡墙防洪工程时,被告人李治平虚开27张税务发票,从建筑安装公司帐上套取工程款124.6703万元占为己有。

(二)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赣州市古城墙防洪工程涌金门—东河大桥段续建工程时,被告人李治平收到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35万元工程款后,将其中的19万元交回建筑安装公司,其余16万元占为己有。

(三)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章贡区农业综合开发办(以下简称“开发办”)发包的廖山口大山塘、官田平塘、窑下平塘工程时,被告人李治平收到开发办从其他工程项目资金中调剂给建筑安装公司的7万元工程款后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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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文明,绰号“痂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

201X年1月13日犯盗窃罪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1X)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发群、陈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伟斌,被害人亲属龚淑梅、龚素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文明来到安远县欣山镇粮管所南侧路口,找到坐在轮椅上的残疾人龚枢中,要求龚枢中立即归还欠他的六元钱,在听到龚枢中身上无钱,不能如期归还欠他的钱后,钟文明来到县幼儿园旁小巷处,拿来事先放在该处的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用脚踩成两截,返回到龚枢中身边,朝龚枢中头部、背部猛击数棍,在围观群众的指责下钟文明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枢中被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X年3月7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枢中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文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

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钟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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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恺,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201X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明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X年4月4日作出(201X)赣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彭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恺于201X年6月30日驾驶赣A/23526重型厢式货车,由赣县县城经兴国县返回南昌,9时35分许,途径323线112KM+700M 即赣县江口镇六十里店路段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即于都往赣州方向行驶的李民伶驾驶搭载郭叙景的赣B/0W050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叙景死亡,李民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民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郭叙景是被运动中重型物体(汽车类)直接碰撞,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李民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证人曾会生、罗嗣富、李民伶、李民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检验证明,被告人彭恺的驾驶证明、户籍证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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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慧丽,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满族,高中文化,原赣州市妇幼保健院财务科出纳,家住(略)。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X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X)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慧丽犯贪污罪,于201X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同年12月7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201X年1月6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于201X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慧丽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至201X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蔺慧丽利用担任赣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财务科出纳职务的便利条件,采取截留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对应的门诊收费缴款报表、不开具收款收据等手段,将妇保院门诊收费员上交的门诊收入327.421952万元侵吞,用于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购买住房、个人消费等。

案发后,蔺慧丽向妇保院投案,并退回赃款166.978331万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赣市编[1999]4号文件,妇保院分别于201X年9月15日、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赣州地区妇幼保健院为事业机构,成立于1956年10月, 1997年8月增设赣州市妇女儿童医院,1999年9月10日更名为赣州市妇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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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

法定代表人许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礼彬,男,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员。

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矿行政复议一案,于201X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X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胡礼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X年12月19日对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你公司201X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X年6月29日做出的《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悉。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你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X年12月19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其理由:201X年6月29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信煤安字(201X)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意见》)。

2019年(201X)赣中刑二抗字第2号-实用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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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瑞青,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余县公安局副局长兼南安分局局长,家住(略)。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X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瑞金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小茂,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瑞青犯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11月17日作出(201X)瑞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瑞青及其辩护人钟小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瑞青自1995年至201X年先后担任大余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大余县公安局副局长。

这一事实有大余县人民政府余府发(201X)23号文件、大余县公安局干部履历表等予以证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瑞青下列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3.1万元人民币,具体为:(一)收受大余县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及其相关人员5000元。

1、1998年1月或2月的一天,原土产公司经理李信云为了感谢大余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黄瑞青对大余县烟花爆竹市场的整顿治理,以及今后还需黄瑞青继续支持工作,进一步管理好烟花爆竹市场,使公司销售利润上升,叫土产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朱华送给黄瑞青1000元。

2、1998年8月,肖建明接任土产公司经理职务后,为了在自己的任期内谋求公司利益,获得公安局治安科对烟花爆竹市场的大力清理、整顿,减少、杜绝走私、销售烟花爆竹,分别于1999年1月或2月的一天、201X年1月或2月的一天送给黄瑞青每次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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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杨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杨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XX,女,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邬XX、季X,北京市XX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X、蒋X,上海市XX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孔XX,男,住上海市XX路。

第三人孔XX,女,住上海市XX路。

原告许XX诉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房屋登记
一案,于201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X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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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赣中刑一初字第1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刑一初字第10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慧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壬田土管所病退职工。

被告人黄云峰,绰号“矮鬼”,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1998年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X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克俊,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定辉,绰号“辉辉”,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199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1998年5月13日至201X年11月13日),1999年11月23日被本院裁定假释。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X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1X)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峰、刘定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有生、高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明、被告人黄云峰及其辩护人刘克俊、被告人刘定辉及其辩护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同案人刘建初(已判刑)被谢家艳、谢强强、李祥等人砍成重伤,因此,刘建初伺机报复谢家艳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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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赣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人,男,1940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梅江镇解放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温洪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宁都县固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惠人因房屋登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X)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惠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惠人诉请要求确认1951年由县房屋主管部门代管的西厢村陈屋祠堂产权归其所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惠人不服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处理决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01X元,由原告陈惠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1、被上诉人201X年2月称:“民改依祠堂、庙宇归公的政策接管归公”,而201X年9月《处理决定》又说“依据[53]会民字0193号第5条该房代管。

”《答辩状》称“1951年代管”,而执法“依据”却是201X年1月12日才修正出台,可见被上诉人弄虚造假;2、所谓“代管”,只要引证宁都县落实私房办公室、赣州市房产局、被上诉人三次组织专案调查的文书以及被上诉人《登记表》足以推倒“代管”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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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赣中行终字第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行终字第9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赣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财连,男,1960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志标,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男,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男,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龙水发,男,195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水发因被上诉人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X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X)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龙财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启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王海平,原审第三人龙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2月,原告之母游凤凤因病在赣县人民医院去世,原告将其土葬在吉埠镇石含村半坑组一座名为松山栋的山上。

在游凤凤的坟墓的前侧和后侧当时已有两座坟墓,均系龙水发等人的祖坟,相距原告之母游凤凤坟墓分别为3.9米远和6.9米远,201X年4月5日,第三人龙水发到其祖坟扫墓时,认为原告之母游凤凤的坟墓会影响他的祖坟,侵害了第三人祖坟的龟背,于是找到原告龙财连协商,要求龙财连迁走其母游凤凤的坟墓。

经口头协商,原告龙财连同意第三人恢复其祖坟原貌,答应等一至两年尸体腐烂后再迁。

201X年4月16日,在第三人龙水发的召集下,第三人龙水发的族弟龙兰发等七人分别携带镰铲、锄头、粪萁等工具,用泥土填埋恢复其祖坟龟背的原貌,在恢复其祖坟原貌时,填掉了原告龙财连之母游凤凤坟墓的地窝和墓碑,原告龙财连认为第三人龙水发是故意污损、破坏原告之母游凤凤的坟墓,于是向赣县公安局以第三人龙水发组织族弟龙兰发等七人故意污损、破坏原告之母游凤凤的坟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龙水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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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赣中行初字第9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行初字第9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赣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石孜头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阳春,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英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大余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德福,男,村主任。

原告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石孜头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X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X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赵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X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余府发(201X)27号《关于樟斗镇下横村与下横村石孜头小组小王坑黄竹窝、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万屋边蕉坑孜、大王坑沙窝孜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X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大余县人民政府余府发(201X)27号《处理决定》、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X)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争议山场经县政府依法作出了决定,市政府也进行了行政复议。

2、原告201X年7月8日的申请书、64年197号山林权执照、52年土地证,证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调处并提出的权属依据。

3、律师对李金球、邹光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53年土地证上的黄坑黄竹窝山场与64年197号山林权执照、82年山林权执照之间的关联性,属本案的争议山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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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3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30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公司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

法定代表人王至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美春,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学生,住(略)。

系被害人龙小华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军辉,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龙小华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黄检香,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龙小华妻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郯国梁,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无业,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良人,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兰斌,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郯国梁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美春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11日分别作出(201X)赣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201X)赣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向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世纪,原审被告郯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兰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等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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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赣中行终字第1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行终字第1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赣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宜松,男,1972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企业退养职工,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宜相,男,1969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邓宜松之兄。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联连,女,197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邓宜相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住所地潋江镇滨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仁平,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丝石,该局杰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邓习衍(未到庭),男,1944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邓宜松、邓宜相、邱联连诉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X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X)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宜松、邓宜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仁平、黄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X年1月19日下午,第三人邓习衍请人在与三原告家存在山林权属争议的对岗责任山(蜘蛛形)挖坟穴,准备土葬其母,三原告认为挖坟地是他们的责任山且离住房太近,随即前往制止。

次日上午,邓习衍与雇请的人一起,不顾三原告的阻止,继续在争议地挖坟穴,并砍伐一棵柿树,期间,村干部曾到现场调解,村干部走后,邓习衍继续挖,邱联连即与邓习衍之妻梁习秀争吵,邓习衍拿一把短锄头,邱联连与之发生争抢,争抢中,锄头击中邱联连胸部等处。

经法医检验,邱联连胸剑突下、右上臂、右手拇指远端关节等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丙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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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曾昭汉,男,1945年10月4日生,赣州有色金属冶炼厂退休职工(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赖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生,该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助理。

第三人刘起贵,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善铭,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菊花因诉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X)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刘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汉,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润生、杨军,第三人刘起贵的委托代理人何善铭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章贡区法院审理查明: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是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的挂靠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实为原告刘菊花个人独立核算的企业,该企业于201X年8月2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1994年12月8日红旗实业公司与红旗村第五、十二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红旗村第五、十二组57.621亩土地,1995年4月25日经原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协议出让已依法征用的57.621亩土地中的34.374亩土地用于商住贸易建设。

红旗实业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915825元后依法取得34.3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红旗实业公司与红旗村委会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地使用单位为红旗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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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郭年府,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郭年应,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益,男,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发,男,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生,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第三人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清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之祥,男,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赣州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滨江大道紫荆花园B区C栋。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烈桂,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河排上五组因诉赣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X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X年3月5日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讼代表人郭年府、郭年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红发、张建和,第三人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之祥,第三人跨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烈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2月6日给第三人住宅公司颁发了赣市直国用(201X)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X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1组,1973年4月9日征地审批表(复印件)、1973年4月9日征地红线图(原件)、1973年1月13日征用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用以证明1973年经政府批准征地10.569亩,并已作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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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赣中行初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赣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兴国县梅窖镇梅窖村梅窖组。

代表人曾宪土台,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男,江西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太军,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城凤凰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勇,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男,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运森,男,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兴国县梅窖镇梅窖村新木组。

代表人张贤任,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良,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梅窖镇梅窖村梅窖组不服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裁决,于201X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X年1月7日受理后,于
201X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1X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曾宪土台及其委托代
理人王闽生、符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鑫、朱运森,第三人代表人张贤任及
其委托代理人张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府发(201X)58号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理由:一、被告的处理决定于事实不符;天井窝矿区一直归原告管理收益,并经县政府和乡政府的确定。

首先,被告没有对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而是笼统地否定。

从被告(201X)58号《关于梅窖镇梅窖村天井窝矿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看不出此案的事实,即天井窝矿区在土改、“四固定”、“林业三定”时到底划归给了原告还
是第三人,换句话说,以双方均拿不出山林权属证而否定事实,这种处理方法
是不妥当的。

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山林权属,并不等同于对山林权没有权属。

其二,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原
告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问题,能够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

二、被告适用法规和规章错误。

被告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是1990年12月22日颁布的,并于1991年1月1日开
始施行。

其规定的有关确定权属的依据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通过)的规定并不一致。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
的参考依据:(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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