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7号
吕伟国等与韩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伟国等与韩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香荣;吕伟国;王旭;韩蕊【当事人】王香荣吕伟国王旭韩蕊【当事人-个人】王香荣吕伟国王旭韩蕊【代理律师/律所】赵露露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白聪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李晖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露露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白聪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李晖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露露白聪颖李晖【代理律所】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香荣;吕伟国【被告】王旭;韩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香荣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韩蕊、王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错误,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亦提出异议。
经查,关于王香荣与韩蕊、王旭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系结合韩蕊、王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的确定。
王香荣虽否认借贷关系,主张系其介绍王旭、韩蕊投资,王旭、韩蕊因投资亏损,逼迫王香荣出具了借条,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井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井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6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井国【当事人】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井国【当事人-个人】王井国【当事人-公司】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海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井国【本院观点】王井国与中经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变更法人名称为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井国与中经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王井国曾就中经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和中经公司会计“李红兵”对账,“李红兵”告知其共计应付王井国工资96432.15元、交通费2934元。
中经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表示可以分三期于2022年8月之前偿还完毕王井国工资,中经公司的上述陈述表明其对拖欠王井国劳务费的事实及拖欠数额是认可的,并表示同意偿还。
中经公司现上诉又称王井国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尚欠劳务费,但中经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中经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岩与仁珍翁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岩与仁珍翁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岩;登巴大吉;仁珍翁姆【当事人】张岩登巴大吉仁珍翁姆【当事人-个人】张岩登巴大吉仁珍翁姆【代理律师/律所】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艺周涌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岩【被告】登巴大吉;仁珍翁姆【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岩持登巴大吉出具的结算清单、协议书起诉要求登巴大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资金流转及在案证据确认双方借贷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
登巴大吉虽主张其借款数额应为1750000元,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张岩虽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登巴大吉、仁珍翁姆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张岩与登巴大吉先后两次签署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均未涉及仁珍翁姆;张岩的举证亦不足以直接证明仁珍翁姆具有与登巴大吉共同借贷的合意或者事后将登巴大吉以个人名义签署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确认的债务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情况对张岩要求仁珍翁姆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属合理。
关于保全保险费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张岩与登巴大吉签署的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对上述两项费用并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对张岩关于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民事裁定书
一、概念 二、念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
民事裁定不同于民事判决,它只解决程序问题,不解决实 体问题。而且裁定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口头形式表达,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3款中规定“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以至在审判监 督程序中,均可作出裁定;一个案件可以作出若干个裁定,从 不同的方面解决不同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裁定书比判 决书具有更强的时间性。内容上比判决书要简单。
北京A科技公司称:本公司依法享ZL200430009333.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名称为“电源质量控 制改善器(节能型)”。现发现被申请人B科技发展 (北京)有限公司在销售与本公司前述外观设计专利 相同的产品(名称为PROTECH节电保护器)。被申 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本公司的专利权。由于被 申请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极易更改 或隐藏,因此本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对被申 请人销售的该侵权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 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不违法法律的规定, 对孙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会娟 人民陪审员 方留明 人民陪审员 吴洁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江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7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38号院3号楼4单元7号。
被告洪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东一路1号。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专利号为ZL 02354757.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大肆销售与前述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公证费50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与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属侵权产品。
该玻璃产品是本人自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购进,来源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人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索赔2万元经济损失及公证费505元既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日,设计人为李金钟,该申请于2003年4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02 3 54757.X,专利权人为李金钟。
2003年8月8日,李金钟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桥南中核路1号北楼5层。
法定代表人樊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非,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9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空板业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0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空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薇,被上诉人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基建筑公司)和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基永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2月31日,太空板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04年12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02159997。
1。
该专利包含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一审诉讼中,太空板业公司主张以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作为其保护范围。
该项权利要求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首先将主框架放在制作模板上;按一定的配比将水泥浆料搅拌均匀后,根据需求将一定量的水泥浆料浇入到主框架内,并铺设玻璃纤维布,将其摊平而形成抗裂材料增强的下面层;将钢桁架放置在主框架内,并将其与主框架相连接在一起;按一定的配比将发泡水泥浆料搅拌均匀,加入发泡剂,再次搅拌均匀后形成发泡水泥浆,并将发泡水泥浆浇入在主框架内摊平,经发泡膨胀形成发泡水泥芯层;将其在常温下固化,或使其加温加湿,已固化的发泡水泥将主框架、钢桁架及下面层复合在一起;将高于主框架水平线的发泡水泥的凸起部分切除并清理尘渣;按一定的配比将水泥浆料搅拌均匀后,根据需求将一定量的水泥浆料浇入到发泡水泥芯层及主框架的上面,铺设玻璃纤维布,并将其摊平而形成抗裂材料增强的上面层;将其在常温下继续固化,或使其加温加湿,当其达到一定的强度后,再将制造模板去除,即可形成发泡水泥复合板。
杨某、韩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韩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8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孟龙艾明【审理法官】李淼孟龙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某韩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新【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本院观点】杨某按照何种标准交纳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与杨某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关,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纳。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的效力、杨某是否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的效力、杨某是否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住房腾退协议》系韩某与营业管理部签订,韩某之动机、与营业管理部的劳动关系并不代表腾退案涉房屋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住房腾退协议》签订后,杨某作为韩某之配偶,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内物品搬离,并自认支配了《住房腾退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与刘绰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与刘绰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屠育郭文彤刘保河【审理法官】屠育郭文彤刘保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刘绰婷【当事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刘绰婷【当事人-个人】刘绰婷【当事人-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丽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丽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丽欣【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被告】刘绰婷【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刘绰婷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刘绰婷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三是事故发生后,刘绰婷是否已与公交集团达成和解,公交集团支付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另查,刘绰婷于2013年3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先后委托中天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刘绰婷的伤残情况、脊椎操作和耳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后对该案件予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刘绰婷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刘绰婷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三是事故发生后,刘绰婷是否已与公交集团达成和解,公交集团支付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惠宋富家【当事人-公司】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健李泽旭【代理律所】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惠【被告】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3月26日晚20时许,赵某1在刘妈菜馆附近多次试图进入一房间,后被拽出并被人轻微殴打;201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张志新在刘妈菜馆门前对赵某1多次进行踢踹和木棍殴打。
此外,赵某1的医疗记录记载“呼吸可闻及酒味”,且刑事案件中多位证人陈述事发时赵某1喝酒了,能闻到酒味。
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徐某【当事人】张某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郭海华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车金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郭海华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车金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郭海华车金峰【代理律所】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拍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为张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具备相应价值,徐某现要求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张某享有,张某给付徐某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妥。
关于房屋折价补偿款问题,房屋价格在不同时间存在一定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张某虽提出一审中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与诉争房屋现价值存在差异,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同时,评估公司在出具评估结果时,已考虑房屋性质并扣除土地出让金,故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中诉争房屋价值情况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对诉争房屋的贡献,所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妥。
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虎;张可欣;刘杏花民事判决书
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虎;张可欣;刘杏花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大明刘艳曹雪【审理法官】肖大明刘艳曹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刘杏花;张虎;张可欣【当事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刘杏花张虎张可欣【当事人-个人】刘杏花张虎张可欣【当事人-公司】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温爱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张容溶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陆某某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爱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张容溶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陆某某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爱张容溶陆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杏花;张虎;张可欣【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华信中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是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发病前的13天中,累计加班68小时,已经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华信中安公司未能保障张某休息休假的权利,亦未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因此明显存在过错。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华信中安公司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故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对此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2021年11月12日庭审中,刘杏花、张可欣、张虎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对此华信中安公司称:“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非因公死亡不同意支付……”。
(2008)二中民初字第07282号民事判决书 - 副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07282号原告解文武,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110号7栋3单元402室。
被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忠文,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文武诉被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武,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文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先支付2万元,余款于2006年年底前付清。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后,余款3万元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
2008年1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用2万元,并支付延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2200元以及因追讨上述款项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损失3600元。
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用2万元,但是由于公司财务问题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因追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且缺乏证据支持,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9日,解文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3年12月3日,该项发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802972.8,专利权人为解文武。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限内。
2006年4月11日,解文武与恒基伟业公司签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解文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恒基伟业公司在上述专利的有效期内,在10款手机产品中实施上述专利技术,每款手机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5千元,该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恒基伟业公司预先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万元,余款于2006年底前付清。
崔俊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俊文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8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莉李蔚林刘苑薇【审理法官】周晓莉李蔚林刘苑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俊文;吴清波【当事人】崔俊文吴清波【当事人-个人】崔俊文吴清波【代理律师/律所】杨静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静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静【代理律所】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俊文【被告】吴清波【本院观点】本案中,崔俊文主张其与吴清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吴清波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崔俊文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崔俊文主张其与吴清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吴清波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崔俊文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崔俊文提交的证据上均未有吴清波的签字,虽崔俊文主张李景文系受到吴清波的委托,李景文的签字应当被认定为吴清波的确认,但吴清波对此不予认可,而崔俊文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崔俊文虽提交李景文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现李景文未出庭,故本院对李景文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崔俊文虽称吴清波已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但吴清波主张之前给付崔俊文的款项系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向法院出示有崔俊文签名的借条,崔俊文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崔俊文与吴清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崔俊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金鑫盛发超市与刘树文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鑫盛发超市与刘树文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5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金鑫盛发超市;李洪起;刘树文【当事人】北京金鑫盛发超市李洪起刘树文【当事人-个人】李洪起刘树文【当事人-公司】北京金鑫盛发超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金鑫盛发超市【被告】李洪起;刘树文【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金鑫盛发超市依据其提供的2016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劳务合同书》中第5、6条关于律师身份的保证与双倍赔偿的约定,起诉要求李洪起、刘树文双倍赔偿,但其自认该合同系其手书,而合同的整体布局,无论是行间距还是字间距,抑或落款签字位置等均显示第5、6条与前4条并非一并形成,而其经营者柴杰自认第5、6条是自己后添加的,且其并无证据证实该添加内容系经与李洪起协商一致后添加的,添加部分内容有未经李洪起确认的情况。
对此,金鑫盛发超市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另,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经0106民初15405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2016年9月9日,李洪起与海驰金鲨百货店(经营者为柴杰)签订《劳动合同书》,写明“长期聘请法律业余爱好者李洪起为百货店业务经理兼法律顾问(乙方没有律师执业证)”,本院也有理由相信金鑫盛发超市明知李洪起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
北京最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子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最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子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审理法官】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最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子君【当事人】北京最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子君【当事人-个人】张子君【当事人-公司】北京最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最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子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最库教育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起诉书及一审庭审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等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微信记录、提供劳动情况等本案证据及具体审理情况,判令最库教育公司支付张子君诉争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
最库教育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库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最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文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文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审理法官】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元【当事人】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元【当事人-个人】张文元【当事人-公司】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飞【代理律所】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元【本院观点】结合本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文元在国泰华祥公司承包的涉案劳务分包项目中提供劳动,接受李玉良的管理,国泰华祥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李玉良系其公司施工队长,现国泰华祥公司虽主张张文元系李玉良个人雇佣、与其公司无关,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系李玉良代表国泰华祥公司招聘张文元,并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文元在国泰华祥公司承包的涉案劳务分包项目中提供劳动,接受李玉良的管理,国泰华祥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李玉良系其公司施工队长,现国泰华祥公司虽主张张文元系李玉良个人雇佣、与其公司无关,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系李玉良代表国泰华祥公司招聘张文元,并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邓矜婷周祥军摘要:诉讼中,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以电子存证证据的形式呈现。
同时,与电子存证证据相关的纠纷也日 渐增多。
其中,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认定问题是电子存证证据司法运用的关键问题。
实证分析发现,不同的电子存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存在差别。
应当根据电子存证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充分 程度的不同,将电子存证证据分为覆盖电子数据全部生命周期的电子存证证据和覆盖电子数据部分 生命周期的电子存证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符合司法实践和理论要求的审查规则,以规范电子存 证证据的司法运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和互联网司法裁判体系。
关键词: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充分性推定审查规则引言近年来,随着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的兴起,国内电子存证应用迅速发展cP3在诉讼中,越来 越多的电子证据以电子存证证据2〕的形式呈现,电子存证证据已经成为在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3]与此同时,诉讼中涉及电子存证证据的纠 纷也与日俱增,产生了诸多新型疑难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电子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审 查认定问题。
立法上也对此作出积极回应。
比如,2018年9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 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 *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直接规定了电子存 证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方法;2019年12月25日发 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似条也为法院审查电子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原则 性依据。
[4]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和当事人对于如何审 查电子存证证据仍存在较多的困惑和争议,亟需 更加具体的审查认定规则。
在学界,学者们也在 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电子存证证据特点的真实性审 查认定规则。
比如,有的学者就指出,当前的电 子存证证据只解决了电子存证证据存证后的真实*邓矜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样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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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7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38号院3号楼4单元7号。
被告洪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北彩村东一路1号。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专利号为ZL 02354757.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大肆销售与前述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公证费50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与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属侵权产品。
该玻璃产品是本人自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购进,来源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人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索赔2万元经济损失及公证费505元既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日,设计人为李金钟,该申请于2003年4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02 3 54757.X,专利权人为李金钟。
2003年8月8日,李金钟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为曲线及花朵组成的图案。
简要说明写明:“1、图案无边界限定。
2、省略其它视图。
”
被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拖拉机站院内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玻璃的批发、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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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
区南彩镇拖拉机站院内的经营场所内查封扣押了18种被告销售的平板玻璃,其中包括名称为“飞天”的5毫米厚平板玻璃9片,规格为2米×1.7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该18种玻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被侵权的图案基本相同、外观十分接近,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34元、罚款500元、责令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消除现存玻璃上的侵权图案的行政处罚。
2006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工作人员孙玉臣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拖拉机站院内的经营场所内以每片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名称分别为“一帆风顺”及“飞天”的平板玻璃各一块并分别切割为6小块。
北京市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1837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10元。
前述被告销售的“飞天”玻璃产品的图案为曲线及花朵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基本相同。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称其销售的“飞天”玻璃产品是从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进货,进货数量为10片,除1片外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查封扣押,但其并未全部销毁。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公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曲线及花朵组成的图案且无限定边界,而被告销售的“飞天”玻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属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就其所称的进货来源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
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第ZL 0235475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洪涛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
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均由被告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