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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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D Ol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 5 7 5 0 . 2 0 1 3 . 0 3 . 0 0 8
住处 ” 、 “ 居 监 视居 住 制度施 行 以来 ,刑 事诉 讼 法对 其规 定 一 予以界定 ,导致在实务操作 中,要么将 “ 直 比较笼统 ,适用条件也 与取保 候审制度有所雷 同 ,执 所 ”的外延扩大到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居住 的市 、县范 行手段单一 ,多种 因素造 成了 “ 两极化” 的适用局 面。 围 ,等 同于取 保 候审 中犯 罪嫌 疑人 、被告 人 的活 动范 新 《 刑事诉 讼法 》 ( 以下 简称新 《 刑诉法 》 ) 对监视居 围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 审失 去适用 区别 ,形 同虚 设 ;要 住进行 了重 新规范和设计 ,但是 ,笔者对法条予 以解读 么就将其严格 限定为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 的实 际住 宅或 后 ,仍然看 到监视居住制度还存 在着一些不足 ,今后 的 施行 中仍然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
评 。其主要 问题体现在 :
之久 。
1 .适用条件与取保候 审混 同
4 .监视手段匮乏导致适用 “ 两极化 ”
根据原 《 刑诉法 》第 5 3 条之规定 ,监视居住 的适用
原 《 刑诉 法 》的监 视居 住 制度 缺乏 有效 的监视 手
条件 与取保候 审的适用对象极 为类 似 ,因此 ,如果 可以 段 ,致 使监视居住 的执行走 向了两个极端 :要 么在 自己 的住 处被监视居住 ,从 而导致放任 自流 、缺乏监管 ;要 适用取保候 审 ,即能适用监视居住 。但是实 际上从立 法 原意 和制度 设计来看 ,监视 居住 制度 的人身 自由强制性 么在指定 的居所被监视居住 ,从而被变相羁押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初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初探

关 执 行 。由此 可 以看 出 , 民法 院 、 民 检察 院和 公 安 人 人
机关 都 有权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犯罪 嫌 疑 人 、被告 人 决 定 监
视居 住 ; 对犯 罪 嫌 疑 人 、 被告 人 的 监 视 居 住无 论 是 由哪
个机 关 决定 的 . 都必 须 交 由公 民检 察 院 对 指定 居所 监 视 居 住
全 犯 罪 、 怖 活 动 犯 罪 、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住 处 执 恐 特 在
行 可 能 有碍 侦 查 的 . 以采 取 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 是 可 这 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主 要 针对 的情 形 。指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不 仅 是保 障刑 事 诉 讼 的需 要 .也 必 然 涉及 错 误 决 定 和执 行 的 国家 赔 偿 及 审 判后 的刑 期 折抵 等 问题 ,明 确 其 适 用 的 案件 范 围 .对 于我 们 认 真 领 会 修订 后 的刑 事 诉 讼 法 立 法意 图 . 确 执行 法 律 . 分 尊 重 和保 障人 权 准 充
人 民法 院 、 民检 察 院 和公 安 机 关 . 人 可适 用 于任 一 诉 讼
无 固定 住所 . 又 符 合 修订 后 的刑 事 诉讼 法第 7 而 2条规
定 的 监视 居 住 条 件 的 . 以采 取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 可 因
阶段 . 当然 这是 一 种 非 常 少 的情 形 : 是 对 于涉 嫌 危 害 二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怖 活 动 犯 罪 、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恐 特 在
为犯 罪 嫌 疑人 、 告 人无 固定 住 所 这 种情 形 非 常 少 , 被 因
住 处执 行 可 能有 碍 侦 查 的 .法 律 明确 规 定其 决 定 机 关

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的构建

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的构建

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的构建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诉法第73条专门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但检察机关应当如何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详细规定。

笔者结合有关司法实践,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作一探讨,以飨读者。

一、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来源问题所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来源,也就是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相关信息,以何种方式、通过什么渠道、在什么时间通知检察机关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如何了解或掌握办案机关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信息,公检法批准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知书监所检察部门能否收到;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所检察部门是否同时也能收到相应的材料。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以为应当构建内外部案件信息通报制度,解决案件信息来源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明确案管、侦监、公诉部门在收到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文书后的24小时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信息抄送监所检察部门。

二是构建公检法机关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决定机关(需经上一级机关批准的,系呈报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在决定做出(收到批准文书)后24小时内,将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监视居住决定书)及相关信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情况、涉嫌罪名、指定居所地址等)告知监所检察部门;执行机关收到执行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相关信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情况、涉嫌罪名、指定居所地址、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监管人员姓名职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等信息)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浅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浅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二 )指 定居 所监 视 居 住 产 生
1 9 9 6年 《 刑 事诉讼 法 》第 五十七 条规 定 : 被 监视 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 人应当遵守 以下规定 : 未 经执行机关批 准 ,不得离 开住 处 ,无固定住处 的,未经批 准不得离开指定 的居所 。上世 纪 9 0年 代 ,刑诉 法修改 之时 ,监 视居住 制度 的存废有着诸 多争议 。在司法和公安机关 时间 中,对于不需 要采取 限制人身 自由措施 ,没有必要采取 强制性措施 的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 ,司法机关 由于监视居住执行 难度大 ,一般 采取取保候 审。但在执法 中,有可能需要 逮捕 、但不宜逮捕 情况 , 在羁押和非羁押措施环节之 间缺少 过渡的替代性措施。 监视居住严 厉程 度高于取保候审 、低 于拘 留逮捕 ,非常适宜 作为这一替代性措施 。 2 0 1 1 年, 刑诉法修改及草 案出台。监 视居住被定为为“ 减 少羁押 的替代性 措施 ” 。为使 其趋 于完善并 在实践 中有效执 行 ,立 法者进 一步增加 了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 措施 。“ 对于实 践 中几类特殊案 件的犯罪嫌疑人 ,不具 备采取拘 留、逮捕羁 押措施条件而采取取保候 审 、 一般监 视居住的非羁押性措施 , 又可能 妨碍侦查的 ,增加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制度更有利 于案 件 的侦查 ,出于这样的考虑 ,最高人 民检 察院 向全 国人大提 出的要求增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建 议 ,得到 了全 国人 大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监 视居 住的本质是非羁押性替代措施 ,其 使用 条件 比取 保 候审严格 。按 照刑诉 法规定可知 ,监视居住是一 种限制人 身 自由的措施 , 也是最为严厉 的限制人身 自由的强 制性 措施 。 2 . 指定 居所 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是监 视居住 的 特殊形 态。它是 指司法 机关为保 证刑事诉讼 活动 顺利开 展 , 在一定期限 和空 间内依法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 取的暂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探讨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117-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2 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探讨苏艳中(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摘 要:自《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较多争议,其法律性质也众说纷纭。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其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性,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注意与“双规”“双指”区分,总结并完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以期完善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存在问题;建议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众多学者对该制度的性质存有争议,第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将其单独出来,作为我国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并且制定与其相关的法律;第二,“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这主要是由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所决定的。

”①;第三,监视居住的属性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也应是非羁押性质。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者并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第六种单独的强制措施,说明在大多数人看来,其性质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双指②”的区别司法实践过程中随意转换,认为在不适用前者即直接适用后者,侵犯被追诉人和合法权利。

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在适用前严格考察条件,区分它们的不同点。

两者区别如下:①前者适用于无固定住所和三类特殊案件,后者没有这样的要求;②执行前者之后,其被监视的时间可以折抵相应的刑期,后者并不折抵;③前者必须要达到违法犯罪程度,而后者只是违反了行政纪律,且相关证据已经被收集;④前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措施,这一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而后者是一种调查方式,也是一种保护方法。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存在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追诉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问题探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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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 0 1 4年 9月
1 . 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 刑事诉讼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明确 规 定 , 监 视 居 住 由公 安 机 关 执 行, 所以, 指定 居所 监视居 住 的执行 机关 也是 公安机 关, 由被 监视 居住 人住 处 或 者 指 定居 所 所 在 地 的 派 出所执行 , 办 案部 门可 以协 助执行 。必要 时 , 办案 部 门也可 以负 责执行 , 由派 出所 或 者其 他 部 门协 助 执 行 。可 见 , 检察 院 、 法 院也可 以是 指定 居所监 视居 住 的执行 主体 。 2 . 指定 居所监 视居 住 的监督 内容 。指定 居所 监 视居住 的所 有执 行活 动都属 于监 督 内容 的范 围。一 是监督 执行 机关 对被 指定居 所监 视居 住 的犯罪 嫌疑 人、 被 告人 的监督 、 监 视活 动是 否合法 。刑 事诉 讼法 规定 了执 行机关 对 被 监视 居 住 的 犯 罪嫌 疑 人 、 被 告 人是 否遵 守监 视 居住 规 定 的情形 进 行 监 督 。其 中 , 属 于检察 监 督 的 具体 内 容有 : ( 1 ) 对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居住 的 , 应 当在执 行 监 视 居 住 后 的 2 4小 时 内 , 通 知
制 了被 监 视居住 人 的人 身 自由 , 在适 用 时应 当慎重 , 只有 当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 确有 可能 被判 处刑 罚 时 , 才 能使 用 。
( 二 )指 定居 所监视 居 住规 范性 要 求
居住 的 ; 嫌疑 人涉 嫌危 害 国家安 全犯 罪 的 ; 嫌疑 人涉
和超期羁押等违法违规情况 出现。因此 , 如何正确 理解 和 适用 指定 居 所 监 视 居住 成 为重 要 任 务 , 在 执 行 过程 中如 何建 立监 督机 制 又成 为关 键 问题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摘要】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之间在执行地点、限制性强度、程序要求、适用阶段、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具有替代性、补充性、选择性、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等特征。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①相对于96刑诉法而言,现行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其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之一就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相对明确的特别性规定。

客观地说,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追诉职务犯罪而言,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使用得当能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使用不当极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造成人权的不法侵害。

因此,认真研究检察机关如何规范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手段,使其更加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职务犯罪追诉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专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以分为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相对于住所监视居住而言的,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追诉人依法将其限制在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控的一种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⑴执行地点不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特定居所,而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则是被追诉人自己的住所。

“住所”与“居所”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其法律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在我国民法中,所谓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②换言之,是指自然人以久居的意思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③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

在我国,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及《民通意见》第9条均对自然人住所单一主义作了规定。

工作研究: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思考修改后的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新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及赃款的追缴。

但由于可操作性、理解性等导致侦查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普遍视监视居住为鸡肋,而甚少使用,现就现行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谈一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

一、对监视居住新规的文本解读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措施定位进行了适当调整,并重新规定了适用条件:规定了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五种情形,同时规定了指定居所执行的具体条件,并明确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还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等。

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环节。

1.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

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种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涉嫌犯罪的性质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二是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三是在程序上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

3.保障了被执行人家属的知情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4.重申了执行和监督的主体。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也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无权执行。

二、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适用的现实挑战站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场,虽然欣喜地看到法律规定了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办理中,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由于复杂的审批流程、多头的沟通协调、极高的后勤保障要求、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以及监管失控的风险和责任等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以采取逮捕为主的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我国长期以来,对监视居住制度是否废止还是继续完善以及相关的修改等一系列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的监视居住适用条款与取保候审适用条款有重叠的地方,于是造成监视居住制度在法律面前的尴尬处境。

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专门对相关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款作出大篇幅的修改工作。

加强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居住,是其修订案的一大亮点。

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指示。

本文试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考察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完善建议做一探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法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概念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并在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专门的修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则是以住所型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对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以住所型监视居住。

对固定住所,相关法律规定,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所。

我国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定义上,还包括对生活居所之外的工作居所。

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诉讼)》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禁止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办公室、监狱、监管场、审讯室等进行居住和执行。

对于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民众担心会导致扩大范围秘密羁押,侵犯民众的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已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不会对其进行秘密羁押。

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住处有碍于侦查工作时,才会适用指定监视居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证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没有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基本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人身自由,与拘留和逮捕的严厉程度几乎相当。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设计问题初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设计问题初探

l i O N进 行 。 立足 于 减 少 押 , 划 分逮 捕 、 拘 翻、 监 视居 住和 取 保候 审这 障 指 定居 所监 视 居住 执 行 活动 的依 法 I
儿类 强 制措 施 的程 度 梯 次 , 完 善 强制措 施 的 体系 构 架 , 最 高人 民 检察 院 向个 国 热火 提 出 了增 加 指 定 居所 j l { c 视 居住 的修 法 建
二、 关于辩护制度的思考
辩 护制 度 是近 现 代社 会催 生 … 的一朵 文 明之 花 , 其重 要 意
义随 着 社会 的发展 I q益 彰 ,同小 学 者 西原 春夫 将 其视 为 “ 决
q - 1 I 对 于 旧刑 诉法 第 3 8条增 加 了_。 款, 在 内容 上 更 为丰 富 , 进 步之 处 就是 “ 辩 护人 涉 嫌 犯罪 的 , 应 当 由办理 辩 护 人 所承 办 案 件 的侦 查机 法 第 3 0 6 条: “ 在 刑 事诉 讼巾 , 辩护人、 诉 讼代理 人 毁 火 、 伪造 证据 , 帮助
年 以上七 年 以 下有 期徒 刑 。 ”并末 能 从 实质 改变 } 师 犯辩 护 人 毁 灭证 据 、 伪造 证 据 、 妨 害 作证 罪 的 风 险 。不 过值 得 注 意 的
有可能基于特定的事 由而被卷入刑事诉讼, 成为犯罪嫌疑人,
司法 机哭 认 识 能 力 的有 限性 已从l 根本一 l 二 决 定 了任 何 一个 国家 都 不可 避 免地 } J J 现类 似 情 况 。当 一个 人站 在 被告 席 上 时, 面 对 强大 的 刚家 权 力滥 用 所施 加 的非 法侵 犯 , 他 才会 真 正懂得 和 理 解辩 护权 的 要 和珍 贵 , 他 才 能爽 i 理 解“ 律师 是最 基本 人权 的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安全和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

出于对安全和保障的需要,政府或相关机构在一些特定场合采用了监视居住的手段。

而这种措施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本文将对监视居住所面临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机构完善监视居住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其目的监视居住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政府或相关机构对某个人的活动和行为进行密切关注,在规定的居所内进行监视并限制其行动自由。

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通常被用于一些高风险的案件中,如恐怖活动、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

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减少犯罪的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二、监视居住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监视居住是一种特定的强制措施,需要有明确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一般而言,监视居住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法律授权。

监视居住必须得到相关法律的授权,仅在特定法定情形下才能实施,否则将被认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必要性。

监视居住必须是必要的,即依据案件的情况和要求,判断使用监视居住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是否能够有效地缓解危险和威胁。

(3)适度性。

监视居住必须是适度的,即依据具体情况和需要,选择合适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视手段,避免对被监视者造成过度的伤害和侵犯。

根据以上条件,实施监视居住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正式文件。

相关机构需出具正式文件,明确被监视者的身份、原因、时间和地点等基本信息。

(2)通知被监视者。

被监视者必须得到明确的通知,知晓自己被监视的期限和要求,以免未经同意就被限制了行动自由。

(3)监视过程中的管理。

监视过程中,应该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监控录像、监视记录、实施标准等进行管理和控制,确保监视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监视居住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在实施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并不少,主要有以下几点:(1)侵犯个人隐私。

监视居住会对被监视者的个人隐私造成侵犯,包括言论、思想、信仰、自由等方面的侵犯。

最新-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精品

最新-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精品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王永刚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

如何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成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重大问题。

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居所的范围,适用罪名的种类,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何建立内部制约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刑罚制度。

一、全面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的范围。

综合法学词典和普通词典的解释,居所是指短时间居住的场所或者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

指定居所的范围多数人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中指定的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

根据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还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各类办公场所,否则该办公场所必然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二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订意见便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据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两类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进行限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而又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一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论,并且作为一种新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亟需解决的疑问。

因此,本文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法律适用以及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以期为该规定的适用提供借鉴意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对监视居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这一点规定明显的不同于取保候审以及其他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没有折抵刑期的规定。

但这一规定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区别在于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而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折抵期限,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羁押性,但其强制性又不及拘留和逮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同于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探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探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探析作者:叶薇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5期摘要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作了细化及补充,从相关立法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一种新的强制措施,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其适用给予完善。

本文将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含义、特点、存在的困难等方面进行探析。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者简介:叶薇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34-02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含义及其特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内容作出的新的规定,它是进一步的细化及补充,它体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另一方面这项制度对于一些案件的侦查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存在着重大的意义和价值。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相对独立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别规定及类型,尽管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它并不是一种新的强制措施的类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而关于监视居住的制度是在不断完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细化及完善。

(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有两类情形可以适用该强制措施。

一是“无固定住处的”,即对于符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条件但没有固定的住所。

二是特定的三类犯罪对象,即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嫌恐怖活动的犯罪,还有特别针对职务犯罪的案件。

(三)居所的指定性该强制措施的执行场所法律明确提了几个要求,也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这个居所不能是简单的办案场所,否则就变成了变相的羁押。

居所的选定是由办案机关在实践中把握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困难(一)如何确定指定的居所法律对指定的居所的一系列要求导致对执行的场所存在不确定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探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探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定情形, 在立法上 存在明显的缺陷, 会导致事实上的羁押, 沦为刑讯逼供的法外之 所。
2016 ・ 8 (下)
况应当批准, 何种情况不予批准,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办案机关、 执行机关不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该居所、 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 的, 如其不遵守规定, 则违反了 《刑事诉讼法》 第 75 条的相关规 定。办案机关、 执行机关可能会以制止违法行为为由, 采取强制 力予以阻止, 或以制止可能的擅自离开行为为由, 而将被监视居 住人禁锢在该居所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拘禁。 对指定居 所的被监视居住人应当依法监督, 用拘禁代替监督缺乏依据。 1.从法律关于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看, 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只是限制一定的自由, 而非剥夺。 《刑事诉讼法》 第 75 条规 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从该规定来看, 监视居住并 非羁押, 只是限制一定自由。 法律对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应当遵守的规定未作区分, 因此应认为二者是相同的, 都是限 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一定自由。 2.从法律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看, 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是类似于管制刑的对自由的一定限制, 而非剥夺。 《刑 事诉讼法》 第 74 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 表明 它是类似于管制刑的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一定自由的强制措施。 管制刑是限制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3.从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看, 执行机关只是对被监 视居住人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 第 76 条 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从该规定来看, 法律并未 授权执行机关可以强制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相关规定, 无权把监督 变成拘禁。 4.从法律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限制性规定来看, 指 定的居所是不同于剥夺自由的羁押场所的, 二者不能混同。 在指 定的居所中不能剥夺被监视居住人的自由, 否则就与羁押场所无 实质区别, 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四、 应否设置专门的有完善管理制度的指定居所 (一) 缺乏专设的居所和完善的制度约束, 难以保障指定居所 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1.指定居所的非专设性, 为秘密拘禁提供了借口。对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的, 《刑事诉讼法》 第 72 条规定应通知被监视居住人 的家属, 但并未规定应当告知监视居住的具体地点。 指定的居所 不能是看守所、 拘留所等羁押场所, 又不能是专门的办公场所、 办 案场所, 该居所通常选在偏僻安静之处, 如小旅馆、 党校等地方, 如遇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到指定居所闹事, 办案机关、 执行机关 将会面临不少麻烦。 因此, 办案机关、 执行机关常以安全为由, 不 告知其家属该居所的具体地点。 人被带走, 不告知其家属人在何 处, 在最长可达 6 个月的时间内家属与其不能相见、 不能通信, 这 无异于秘密拘禁。如果办案机关、 ��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了剥夺人身自由的极端严厉性,其设立初衷是为了缓解当时羁押场所、工作人员等方面的紧缺问题。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人应该遵守的义务、期限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但是其并没有与取保候审制度相分离。

201X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明确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

其中第73条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核心内容,该条内容完善,涉及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场所、通知义务、权利保障等。

这是刑事强制措施内部体系更加完善的体现,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思想的具体适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中没有专门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进行界定,法学界对监视居住普遍采用的概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工作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责令其不得离开法律规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从监视居住分离出来的一项制度,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住处型监视居住都是监视居住,所以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适用方式和场所等方面不同于拘留和逮捕,并且也不同于住处型监视居住。

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执行的场所不同。

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规定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强制方法,所以它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能跟家属生活在一起,对其自由的影响比较大;而住处型监视居住是在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跟家属一起生活,对其自由的影响相对较小。

浅析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析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z hi g on . g r e l y t i an 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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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 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制度
焦( Leabharlann 1 0 0 6 3 摘龙
陕西 西安 )
西北政 法大学
要 :2 0 1 2 年新 《 刑 事诉 讼 法 》对 指 定 居所 监 视 居住 的 种 强制 措施 的滥用 ,变 相羁 押犯 罪嫌 疑人 。
指 定 居 所 监 视居 住 的原 有 功 能难 以有 效发 挥 。 侦查 机 关 依 发 挥 出其 应 有 的作 用 。在 本 文 中,笔 者 意 从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据犯 罪 嫌疑 人 的不 同状 况 采 取 合适 的强 制 措施 可 以 保 障诉 讼 程 的性 质 的 界定 ,必 要 性考 察 , 实施 现 状 和 完善 建 议 这 几个 方 面 序 的顺 利 进行 ,保 障犯 罪 嫌 疑 人 的正 当合 法权 益 。执 行 机 关 为 浅 析 当前 我 国指 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 了实 现 其 不法 目的 ,对 ~ 些 本 可 以不 采 取 指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的 关 键词 :指定 居所 ;监 视居 住 情 形 ,以采取 指定 居所 监 视居住 为 由 ,威胁 涉案 人员 交钱 放人 , 使 得 一 些本 应 移 送 检察 机 关 审查 起 诉 的案件 转 为 行 政案 件 甚 至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性质 界定 被 撤 销 。有 时公 安 机关 为 了节 省 警力 ,提 高 办案 效 率 ,往 往 通 首 先 ,我 们 要 肯 定 的是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是 一种 非 羁 押 性 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平 息双方矛盾。由 的强 制 措施 。 “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是 一 种 限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于指 定 居所 监 视 居 住 对人 身 自 由的 限制 较 之普 通 监 视居 住 的限 告 人人 身 自由的 但不 剥 夺 其 人 身 自由的 强 制措 施 ,是 一 种 非 羁 制 程度 更大 ,一 旦把 握不 好很 容 易侵 害嫌 疑人 的合法 权益 。 押 性 的 强制 措 施 。在 强 制 措施 体 系 内部 ,监 视 居住 属 于 非 羁 押 新 《 刑 事诉 讼 法 》仅对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的指定 场 所 做 出 性 强 制措 施 的一 部 分 ,与 拘传 、取 保 候 审 同属 于 非羁 押 性 强 制 了否 定 性 的 规定 ,即不 得 在 羁 押 场所 和 专 门 的办 案 场所 执 行 , 措 施 ,所 不 同 的 仅是 对 于 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自由 限制 的程 度 缺 少 更 具 体 的规 定 ,没 有 对 指定 居 所 监 视居 住 人 的 活动 范 围 做 较 高 而 已 。”另 外 ,学界 有 说 法 认 为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具 有 羁 出明确 规定 。 押 性监 视 居 住 的 特征 ,实 践 中可 能 存 在利 用 监 视 居住 变 相 羁 押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体系不完善 ,其适用错误缺 犯 罪嫌 疑人 的情 形 , 但 指 定居 所监 视居住 的非羁 押性 毫无 疑 问。 少 有效 的救 济 。 其 次 ,指 定 居所 监 视 居 住 具有 保 障 性 。这 也 是 刑事 诉 讼 强 制措 四 、完 善我 国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建议 施 的一般 性质 ,其 目的 是保 障刑事 诉讼 程 序 的顺 利 进行 。最后 , 在 指 定 场所 的选 择 上 ,为 了节 省 资 源 ,便 于 执行 ,可 以将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具 有 临 时性 。指 定 居所 监 视 居住 是 刑 事 强 制 指 定 的 居所 固定 化 ,开 辟 一 个 固定 的场所 作 为 指 定 居所 监 视 居 措施的一种 ,其存在就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 的进行中,犯罪嫌 住 的执行场所 ,该固定场所既要满足便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 疑人 、被 告 人不 会 妨 碍 到 侦查 、起诉 、审 判 等 ,所 以在 法 院未 住 的客 观条 件 ,同 时不 违 反 《 刑 事 诉 讼 法 》的相 关 规定 。笔 者 作 出有 罪 判 决 之前 , 国家机 关 对 其 人 身 自由的 限制 仅 仅 是 临 时 认为扶助机构 ,公共 医疗场所都是 比较合适 的固定场所 ,条件 性 的。 允 许 的情况 下 ,也可 以设 立专 门的监视 居住 场所 。 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必 要 性 对 于监 控 的强 度 和 方式 ,笔 者认 为这 是 非 常重 要 的 一 个 部 总 的来 说 ,指定 居 所 监 视 居住 制 度 的 存在 对 于 监 视 居住 制 分 , 关 系到 嫌疑 人 的权利 保 障 。 现有法 律 法规 只设 置 了电子 监控 、 度 、对 于整 个 强 制 措 施体 系 、对 于 司法 实 践甚 至对 于 刑 事诉 讼 不 定期 检 查 的监 视方 法 ,对 于是 否 允 许其 他 监 控方 式 ,以 及监 法 的立法精神的统一有其无可取代 的意义。第一,它使得监视 控内容的范围未予 明确规定。 相关立法应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 居 住 具 有 了独立 的存 在 的 价值 。 在过 去 ,监视 居 住 的适 用 范 围 关 于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住 的对 象 ,笔 者 认 为 ,依 现 行法 律 适 与 取 保 候 审 没有 明确 的 区分 ,两 者处 于并 列 的 地位 ,甚 至监 视 用 范 围 略显 狭 窄 ,应 适 当扩 大其 适 用 范 围 。同 时可 以增 加 规定 居 住 可 以 完 全被 取 保 候 审 取代 。第二 ,它 保 障 了强 制措 施 体 系 必 须适 用 指 定 居所 监 视 居 住 的范 围 ,包括 强 制 医疗 被 申请 人 , 的完 整 性 。如 果 没 有 指定 居 所 监 视 居住 制 度 ,原 本 可 以适 用 监 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经报捕后被作 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犯罪 视 居 住 制度 但 由于 无 固定 住 所 ,犯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只能 取 保 嫌疑人 、被告人 ,在羁 押期 间自残、 自杀 ,逃避羁押的犯罪嫌 候 审 或 是直 接 被 逮 捕 。而 我 国 的取 保 候 审 制度 又 不 如英 美 保 释 疑人 、被告人 。这样 有利 于 降低 侦查 机关 在适 用 时的违 法风 险 。 制 度 来 得 完善 ,势 必 造成 强 制 措 施 的 断层 。第 三 ,它极 大 的提 五 、结 语

工作心得: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思考

工作心得: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思考

工作心得: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思考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这部法律的一大亮点。

然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该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处于探索期。

究竟如何理解法律规定,使这一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是当前探讨的热门话题。

正是由于这一制度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许多问题的界定尚不清晰,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误区,因此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推动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内涵分析(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凸显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独立价值。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监视居住规定了与取保候审相同的适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而在实际操作时,需要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投入一定的警力才能确保监视居住实现,这在警力不足的基层往往很难得到很好的落实,容易出现“监视不住”的后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被取保候审所取代,难以发挥监视居住的效果。

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条件,在第七十三条更是对无固定住处以及涉嫌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予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而与第六十五条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进行了区分,使监视居住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的价值得以显现。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规定的发展和完善。

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了这项制度的雏形,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不难看出,该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和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划分为因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特殊案件的侦查需要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种情形。

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创设的新型强制措施,只是新法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的发展和完善。

试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试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试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论文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范围内增设的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设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情形、执行场所和方式、执行监督等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以正理解与适用。

[论文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适用情形执行场所执行监督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然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学界存在诸多疑虑,其中之一就是担心该制度变相成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具,使得其人权难以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正确理解该制度,完善该制度。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

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

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者简介:董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 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

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时存在的问题 1.执行活动和场所缺乏统一标准: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部门,两机关由于平时对案件的认知等存在差异,而且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监视居住再去执行的和检察机关决定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执行效果不同;执行场所缺乏相应的标准,当前法律未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使用了一些排除法。

2.执行不当容易造成羁押问题:对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在被监控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心理受到极大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讲这就是一种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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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作者:严宇斌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之间在执行地点、限制性强度、程序要求、适用阶段、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具有替代性、补充性、选择性、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等特征。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①相对于96刑诉法而言,现行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其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之一就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相对明确的特别性规定。

客观地说,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追诉职务犯罪而言,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使用得当能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使用不当极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造成人权的不法侵害。

因此,认真研究检察机关如何规范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手段,使其更加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职务犯罪追诉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专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以分为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相对于住所监视居住而言的,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追诉人依法将其限制在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控的一种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⑪执行地点不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特定居所,而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则是被追诉人自己的住所。

“住所”与“居所”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其法律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在我国民法中,所谓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②换言之,是指自然人以久居的意思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③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

在我国,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及《民通意见》第9条均对自然人住所单一主义作了规定。

所谓居所通常是指自然人为特定的目的暂时居住的处所,它也可以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处所。

④根据现行民事法律规定,自然人住所具有法定的唯一性、确定性,而居所则具有复数性、不确定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

⑤换言之,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的、经常性的、连续性的居住的地方。

⑥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⑦⑫限制性强度不同。

住所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在执行时并不改变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状况,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在执行时与其家庭成员处于隔离状态。

⑬程序要求不同。

由于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限制性强度不同,一般而言,住所监视居住不需经过特别程序,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外)则需要经过特别程序。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住所监视居住由公安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而三类特定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必须由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准。

⑭适用阶段不同。

依法理住所监视居住可适用于侦、诉、审三个阶段,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因适用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因被追诉人无固定住处而适用的,可适用侦、诉、审三个阶段;因特殊犯罪而适用的则只能适用于特定阶段,即侦查阶段。

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3条规定,只有侦查阶段才可能涉及“有碍侦查”的问题。

⑮救济方式不同。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限制性强度相对而言要比住所监视居住的限制性强度大,因而理论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比住所监视居住相对要大。

因此,根据控辩平等原则和程序正义理论,法律往往赋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多更有力的救济措施。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独有的救济方式。

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与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住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不负有监督职责。

二、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设计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

以上两条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性规定,是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制度主体。

当然,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是属种关系,因此,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规定,如第72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等等,均同样毫无二致地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笔者看来,现行刑诉法第73条第3款即“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立法上的重复。

因为监视居住是刑诉法明定的强制措施,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辩护人上适用第33条的规定是理所当然的事,根本无需另加特别说明。

相反,作了这样的规定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两点误解:其一是如果立法不作这样的规定,则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的委托辩护权被排除在第33条的规定之外。

易言之,如果立法不作这样的特别规定,则被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不能委托辩护人。

其二是如果被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不委托辩护人则其辩护权排除适用刑诉法第33条的规定。

这既是对监视居住措施强制性的否定,又是对该措施的适用对象能否享有辩护权的质疑,明显有损于法的效益价值。

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

⑧因此,从保证立法的完整性、统一性、科学性出发,笔者建议取消现行刑诉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主要特征从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立法设计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具有如下特征:(一)替代性现行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知,立法主要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既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又与逮捕区别开来。

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而言,监视居住的人身自由限制强度大于取保候审,但小于逮捕。

当然,就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较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限制强度又相对大于住所监视居住的限制强度。

正因如此,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重要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同样表现出明显的替代性。

(二)补充性从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诉法确立了以住所监视居住为原则、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补充的立法指导思想。

也就是说,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上,以适用住所监视居住为首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适用。

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选择上不具有地位上的平等性。

从这个意义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表现出明显的补充性。

(三)选择性根据现行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上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是任意性的、选择性的,而不是强行性的、排他性的。

现行刑诉法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尽管在适用条件上作了强行性规定,但在选择适用上却作了任意性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具有选择性特征。

(四)准羁押性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准羁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现行刑诉法第74条⑨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

其二,现行刑诉法第37条⑩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会见、通信须经侦查机关许可,其他辩护人在任何阶段会见被追诉人均须经司法机关许可。

其三,现行刑诉法第75条规定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离开执行地点须经执行机关批准。

从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分子的基本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与管制相近,与拘役、有期徒刑有所差别○ 11。

有学者明确指出:“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实质上是一种准羁押措施。

”○ 12由此可见,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表现出明显的准羁押性特征。

(五)非调和性从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立法设计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讯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均是建立在被追诉人被羁押在法定的羁押场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的前提之下,然而,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制度,却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或控制在指定的居所而非法定的羁押场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根据公权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设计下,刑诉法所预设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讯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及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从法理上讲均难以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

换言之,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上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等产生了反向作用力,亦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与上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等具有非调和性。

注释:①孙谦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检察出版社,2012:100.②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5.③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④同①.⑤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7.⑥陈国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03.⑦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5.⑧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9:206.⑨刑诉法第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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