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犯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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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犯罪的特征
摘要:犯罪是一种古老、复杂的社会现象,受有一国或一地区特定时期的国家
类型、立法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刑法时代思潮的强烈影响。
中华法系以刑律为主导,自成一格,经封建时期两千多年的发展,内容日丰,体
系益密,至唐朝时期达到鼎盛。
对古代刑律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
完善我国今日刑法内涵、体系必有所裨益。
关键词:古代;犯罪;特征
中国刑法源远流长,《尚书•尧典》载:“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做官刑,扑
做教刑,金做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春秋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首次出
现成文法。
降至战国魏国李悝更集诸国刑典成《法经》,至唐永徽年间终成《永
徽律疏》,至此达我国古代刑律发展的顶峰。
中国封建时代所颁行的法律都是刑法,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均由刑法调整,“形成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结构。
”
刑法在中华法系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这一方面使人民的权利受到压制,刑罚日
益严苛;但另一方面客观上也造就了刑法的空前繁荣、发达。
本文试图依现代犯
罪构成理论,对中国古代犯罪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犯罪客体的特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
” 古代刑法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概念,但在具体的刑法条文中事实上却存在
与其相类似的概念,只是未以抽象、统一的法律术语表达而已。
《唐律疏义》十
二篇,除第一篇《名例篇》规定一般原则外,其余十一篇都是按照行为所侵犯的客
体进行分类。
其划分的依据就是各篇所规定罪名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相同的犯罪
客体。
整体上来说,古代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一)封建统治秩序和伦理纲常是最重要的客体
古代社会等级森严,皇权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三纲五常”作为封建伦理的主
要内容是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基础,各个朝代无不用严刑峻法维护这一涉及封建
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犯罪客体。
《唐律》中“十恶”就是最明显的例证。
犯十恶及
故杀人者,虽会赦,犹除名。
十恶之所以被列为最严重的犯罪,就在于它直接危
及了封建统治秩序与至高无上的皇权,触犯了纲常名教和贵贱尊卑秩序。
(二)区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犯罪客体为犯罪行为所侵害
的社会关系。
古代刑法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唐律》对内乱罪的规定是:“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着”。
犯罪对象是小功以上亲、父祖妾,而犯罪客体则是封建伦理纲常。
又如,“不道”“谓之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它侵犯的犯罪对象是被杀、被支解和被毒厌的人,犯罪客体则是受到违背的“正道”等。
此外,对于无侵害对象而有犯罪客体的行为也予以处罚。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
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包括:犯罪对客体造成侵害的行为、结果、行为与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古代刑法对这些方面的规定也
很完备。
(一)犯罪行为
古代刑法对作为和不作为进行区分与认定,并将某些预谋行为、不能犯行为都
视为犯罪并予以处罚。
1、以“持有犯”防范某些严重犯罪后果的扩大。
现代刑法意义的“持有犯”在古代
刑法中屡有出现,其实际上是作为犯的一种。
古代刑法中,“持有犯”大多属于法
律规定禁止“私有”而违法“私有”的犯罪。
《唐律•贼盗律》曰:“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
”《宋史•刑法志》亦云:“伪造符印、厌魁诅咒、传授妖术”至死的规定。
这类犯罪,只要求拥有违禁物品即可构成,并不要求实际上是否使用。
2、惩罚“举动犯”。
举动犯,指行为人一着实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
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举动犯包括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和
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两种,这类犯罪通常都是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
将预谋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但可以防微杜渐,还可以保持对这类犯罪的高压态势,收到预防犯罪法律效果。
《唐律•贼盗律》规定:“谋杀期亲尊长,皆斩。
无已杀,已杀之文。
”即只要有谋杀期亲、尊长的企图就可以判“斩”,而不论杀伤行为是否
已经付诸实施。
3、规定“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
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
” 成立不作为犯罪的首要前提条件就是行
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在古代刑律中,不作为犯罪通常都是针
对一些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来讲的,包括:官吏不履行职责罪。
《汉书•刑法志》载,武帝时,“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公民没有履行应作为的义务,
如《唐律•杂律》第433条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4、处罚“不能犯”。
不能犯常常是由于犯罪人的认识错误或使用不能达到犯罪目
的的犯罪工具而形成的犯罪未遂状态。
古代社会因科学技术落后、封建迷信根深
蒂固,将蛊惑、造妖魅、符书及诅咒等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
汉朝“《汉书•杜钦传》载:杜业上书成帝,告发师丹‘背经术,惑左道’,应处‘大辟’。
”
(二)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
” 古代刑法这方面的规定也较多。
1、结果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结果。
《唐律疏议》第263条曰:“脯肉有毒”,谓
曾经人食,为脯肉所病者。
有余,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
违者,杖九十。
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
因而致死者,绞。
意思即是说,如果知道是有毒的肉食,应该及时将其焚毁,如
果没有及时焚毁而致人中毒死亡的,要出绞刑。
2、犯罪的成立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
《唐律•贼盗律》曰:“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得赃一尺,徒三年;以上递加至得赃十匹,绞。
”
3、减轻或消除犯罪后果可减免刑罚。
古代官员因收受贿赂而枉法徇私的,如果审理时能主动认罪,并积极退赃的,唐律规定可以抵减本罪三等,行贿者也可以
减其罪三等;在明清的刑律中,则可以免罪。
(三)因果关系
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它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古代刑法对因果关系也有比
较深刻的认识。
刑律不仅关注明显的暴力性犯罪,也关注暴力比较隐秘的犯罪因
果关系。
对因果关系一时难于准确认定的案件,建立了“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
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
者罪责的制度。
” 《唐律•斗讼》云:“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
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
限
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
三、犯罪主体的特征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古代刑法对
犯罪主体的规定非常丰富,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特定物体
古代把人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刑及禽兽、昆虫,罚及风雨、物品,对尸体
施以戮尸之刑。
这与古代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结果原则、株连原则及当时
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密切相连,最主要的乃是古代适用刑罚的威慑目的所决定的。
统治者把人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处罚,其主要目的是在威吓人们,即杀动
物儆人,罚物给人看,借以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区划
古代社会,除秦朝以人的身高为标准来划分刑事责任年龄外,其他各朝均以年
龄为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汉律规定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
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也后世刑律所沿袭。
(三)矜恤老、幼、妇女、残疾
古代审判案件,由于实行株连政策,往往会牵连到老幼妇女及残疾人,考虑到
这些人生理上的特殊性,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者弱,官府在审
判的时往往给予矜恤,减免其刑事责任。
《汉书•刑法志》载汉景帝时正式定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
”“颂系”,指
不戴刑具的散禁,或指“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
”即年满八十以上,八岁以下,
怀孕及哺乳的妇女、教师、侏儒,被控告关押时都可以不戴刑具,并关押在看守
相对宽松的看守所而不是正式的监狱。
又《晋律》载:“其年老小笃疾病及女徒,皆收赎。
”这些恤刑措施,体现出古代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面。
(四)对于身份犯的规定
“身份犯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
地位或状态。
” 在古代刑律中,这类人包括官员、证人、仵作等。
他们的犯罪称
为“公罪”和“私罪”,对它们的处罚也与常人不同。
公罪,“指官吏‘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对这种因公犯罪的情况,一般都要给予从宽处理。
私罪,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
如杀人、强奸等罪;而“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
”对这
类犯罪的处罚要重于公罪,在以官抵罪时,同样的官职,公罪可多当一年徒刑。
四、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施舍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 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
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一)故意与过失
古代对故意与过失有精辟的解释。
《晋书• 刑法志》曰:“其知而犯之谓之故,
意以为然谓之失。
” “不意误犯,谓之过失。
”故意是当事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的
必然结果而为之,过失则是当事人主观上以为其行为不会造成某种结果而为之。
《唐律•斗讼律》:“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
”但故意犯罪则要加重处刑,凡故杀、谋杀、或斗殴而持刀杀人者,均处斩刑,但斗殴杀伤人者,死罪
减一等。
(二)犯罪目的
“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
” 同一行
为,犯罪目的不同,法律结果可能有下列几种:
1、罪或非罪。
如《唐律•贼盗律》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
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而如果不是正当防卫的杀人,则要以杀人罪论处。
2、罪名不同。
《唐律•杂律》第425条曰:“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
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
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本条对于同时掘堤放水的行为,为了自己用水而掘毁堤防的是“盗决堤防”罪;而为了损害他人利益或担心大水冲毁自家财物而掘毁堤防的则是“故掘堤防”罪。
3、罪名相同,而刑罚结果不同。
如《唐律疏议》第375条规定:“略人为奴婢者,绞”,“ 略人为妻妾、子孙,合徒三年”。
可见,对于同是拐卖人口的犯罪,将被拐的人卖做奴婢的,判处绞刑;卖做妻妾子女的,则要判处三年徒刑。
(三)犯罪动机
“指驱使和维持个体活动,使活动按一定方向(目的)进行,以达到满足某种需要的一种心理活动。
” 犯罪动机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作用。
相同的行为,因为犯罪动机的不同,其最终的处罚结果会相差很大。
《盐铁论》载:“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这就是说:品德良好、动机纯正的人,对于其犯罪行为可以免除处罚;品行恶劣、动机卑鄙的,就算行为合法,也要处死。
例如,《宋史•刑法志》曾记载,宋朝人刘玉的父亲被王德殴打致死,而王德被赦免其罪;刘玉为了替父报仇,而杀死了王德,宋仁宗感其孝义,将其刑罚减轻为管制。
参考文献:
[1] 廖宗麟《新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
[2]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3] 曹漫之刘鹏云苏经逸《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9年版。
* 作者简介:禹建逊(1987—),男,河南驻马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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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晋藩《中国法律史论》法律出版社 1982年版第16页
3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13页
4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6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67页
7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4页
8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91页
9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第164页
10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39页
1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12 廖宗麟《新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第312页
13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304页
14 廖宗麟《新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第287页
15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385页
16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