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垃圾检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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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垃圾检查工作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水平,促进资源节约
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分类垃圾检查工作,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环节的检查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类垃圾检查工作的领导,将分类垃圾
检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分类垃圾检查工作制度,保障分类垃圾检查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分类垃圾检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分类垃圾检查工作。
第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分类垃圾的义务,养成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分类垃圾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提高分类垃圾检查工作的水平。
二、分类垃圾投放
第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分别投放
至指定的收集容器。
第八条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九条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投放
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指导、督促
居民、单位进行垃圾分类,及时制止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三、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质量。
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
理记录制度,真实、完整记录分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分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对分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分类垃圾。
第十五条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发现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
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
对分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其分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分类垃圾检查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分类垃圾检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