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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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内容涉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内容涉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尊敬的法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深入分析后,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关于虚假诉讼的识别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企图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从外观上来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识别虚假诉讼:1. 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

虚假诉讼往往发生在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如亲属、朋友或关联企业等,他们之间的诉讼行为和动机可能存在异常。

2. 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

虚假诉讼往往制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通过仔细审查可以发现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3. 当事人诉讼行为异常。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会表现出异常的诉讼行为,如突然提起诉讼、急于结案、拒绝调解等。

二、关于证据真实性核查证据真实性核查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至关重要。

我们仔细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现以下方面存在疑点:1. 证据来源不明。

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可能来源于不可靠的渠道,或者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性。

2. 证明内容相互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能存在出入和矛盾,如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方面的不一致。

三、关于借款人还款能力分析还款能力分析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的重要方面。

我们通过调查发现,被告的还款能力存在以下问题;1. 被告的经营状况不佳。

被告的企业在借贷期间内出现严重的经营问题,导致其还款能力下降。

2. 被告的个人财务状况混乱。

被告的个人财务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其资产和负债状况不清,难以确定其还款能力。

四、关于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判断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 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双方应当是合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2. 借贷内容合法。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应当是合法的,借贷利率和期限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 意思表示真实。

借贷双方应当对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误解、无强制等情形。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我们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具体如下:1. 对原告主张的辩驳。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利用虚假信息或者通过故意制造诉讼来规避还款责任,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也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惕。

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屡见不鲜。

比如,小王向小李借款,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

然而,到了还款日,小王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最终将小李告上法庭,声称借款合同系虚假签订,房产抵押也不存在。

这样一来,小李不仅无法收回借款,还需要为此付出律师费和精力。

另外一个案例是,小张向小刘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在半年内还清。

然而,到了还款日,小张却声称自己被骗签订了借款合同,拒绝还款并将小刘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小张提供了虚假证据和证言,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规避还款责任。

这些案例都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其特点是利用法律漏洞和虚假信息,以规避还款责任为目的。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也给社会金融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应对这种现象。

首先,要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确保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和还款能力。

其次,建立健全的借款合同和抵押物评估制度,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同时,完善法律法规,严惩虚假诉讼行为,增加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另外,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风险。

总的来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也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

我们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维护良好的借贷秩序,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

(整理)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的特点,对银行信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如果缺失良性的规则指引,将会造成极大的法律风险,侵犯到民间资本的正常流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文号】法〔2021〕281号•【施行日期】2021.11.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

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

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整理)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

(整理)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

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付志强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矛盾和纠纷,伴之出现的是一些不良的诉讼副产品也随之涌入法院,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就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

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不但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认识不一,处理方法各异,而且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分歧较大。

本文拟从刑法视角出发,通过几则具体案例从诉讼双方有无预谋、结案方式、诉讼本身、诉讼实质、案件发生的范围等方面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以此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并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虚假诉讼行为能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伪造证据罪。

长远而言,应在立法上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全文共9768字。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逐渐增多,法律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手段之一。

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

2009年7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在《经济说法》栏目中以《无中生有的官司》为题对浙江省玉环县周宗长夫妇虚假诉讼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说明此种现象已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的关注。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 ;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

然而,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侵害审判权威,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因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不尽一致。

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及定性已成为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健全与完善。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摘要: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小到个人的言行,大到国家的政体,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尊重和信仰法律。

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诉讼在现代社会中作用越来越重要,人们在社会交往中难免会出现权利与义务上的纠纷,诉讼逐渐成为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主要选择。

然而,凡事总是有利有弊,大部分人用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也有一些怀着不法目的当事人将诉讼活动作为实现自己不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发生。

因此,在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吁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此次立法和司法解释就是针对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捏造事实、谋求非法利益行为的一种惩罚机制。

虚假诉讼罪的入刑和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法官在处理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充分的依据,有利于在审判中做到罪刑法定。

关键词: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罪立法与司法解释2015 年 10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虚假诉讼罪作为新的罪名正式列入刑法。

2018 年 10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频频发生,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企业改制等领域尤甚。

对危害结果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由民事侵权上升到刑事犯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显示了我国刑法打击虚假诉讼罪的决心以及对此类犯罪的重视。

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给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由于民事自认制度存在弊端和法律规制措施单一,近年来,各地法院接收的虚假诉讼案件不断增加,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企业改制等领域尤甚。

如何通过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解决民事自认制度的不足,发挥刑法维护司法秩序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是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问题分析(最新)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问题分析(最新)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问题分析(最新)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分类(一)虚假诉讼的概念虚假诉讼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分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将虚假诉讼罪正式入罪之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及内涵并没有明确界定,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经常将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概念混淆。

⑴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分虽然在学界经常将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混为一谈,但是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一是二者的适用领域不同。

诉讼欺诈一般用于民商事领域,对应的是民商事法律;而虚假诉讼则是用于刑事领域。

二是二者的强调方面不同。

诉讼欺诈是强调使对方受骗,让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而虚假诉讼强调的是行为对司法秩序的破坏。

⑵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的区分虚假诉讼罪和诉讼诈骗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相同之处,如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均可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

但是这两个概念存在本质区别:一是保护的法益不同,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防止损害司法公信力。

诉讼诈骗是为了防止诈骗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性利益,保护他人合法的财产利益。

二是谋取的利益不同,诉讼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所谋取的是财产性利益。

而虚假诉讼罪中的行为人所谋取的既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

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虚假诉讼并非是一个法律上的专业术语,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类似行为抽象概括出来的一个概念,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对于刑法学界及实务界起到一定指导作用,但是新罪初立,对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难免会有一些不足之处,引起刑法界诸多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分类虚假诉讼案件类型纷繁复杂,有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及虚构房屋租赁关系规避执行等各种案件类型,在司法实务中辨识难度较大。

因此,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归类划分,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实践中快速识别出虚假诉讼行为并对此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打击。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诉讼双方就某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诉讼参与人就某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大相径庭,不能自圆其说,必然存在一方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也屡禁不止。

因为缺乏相关的处罚措施,此种现象大有越演越烈之势。

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为自己的相关利益,在庭审中大作虚假陈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法官,而且虚假得理直气壮,这不仅侵害了对方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去伪存真,作出正确的判断。

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或是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能,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而作出了错误裁判。

得到利益的驱使,有的当事人暗自庆幸,虚假陈述居然也能打赢官司!虽然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避免,但是对虚假陈述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手段。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有以下几种情形:1、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

如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矢口否认,即使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者法院调查取得确实证据,被告也百般抵赖。

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2、陈述虚假的意思表示。

民事诉讼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非常关键。

由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现实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没有固定下来,或者说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例如甲将某物赠与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甲陈述为借用。

很多案件都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没有书面确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以达到利于本方的法律后果。

3、有目的的诉讼欺诈。

有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勾结证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

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严重的民事诉讼欺诈可以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

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涉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涉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
尊敬的法官:
本人XXX因原告XXX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本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从未听说过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纯属无稽之谈,本人对此坚决予以否认。

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对此表示无法接受。

由于本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借款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

同时,本人也将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进行鉴定,以证明该合同系伪造。

本人认为,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人希望法院能够对此案进行深入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对涉及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依法予以惩处。

同时,本人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敬请贵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公正审理。

此致
答辩人:
XX年XX月XX日。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适用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研究——以“套路贷”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适用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研究——以“套路贷”

2019年6月第29卷第3期£盗么£学隧学报Journal of Shanghai Police CollegeJun.,2019Vol.29No.3臨假诉常罪司送服释适用E的重蛊与雅点问题研奔——以“套路贷”案件为例项谷,张菁,李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200052)摘要:“两高”最新司法解释针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深入阐释,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虚假诉讼的疑难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行为方式与后果两方面。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区别,“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以虚构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中的“部分篡改型”,其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本质特征。

合理保障诉权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应当并重,因此,有必要构建多层次、多梯次的虚假诉讼处理机制与公检法案件线索发现移送机制。

关键词:虚假诉讼;部分篡改;“套路贷”;数罪竞合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7039(2019)03-0044-(10)D0l:10.13643/ki.issn2096-7039.2019.03.005司法权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修正后的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相关疑难问题亟需解决的状况,2018年10月1日“两高”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等实际问题,尤其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替换名言】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就是,在民事案件中,发现原告是无事生非、捏造事实借去法院的诉讼之名,达成自己心里面的目的。

常见的有民间借贷。

【加图】
一般而言,这类的犯罪是和民事诉讼程序接轨的。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并且涉嫌通过虚假诉讼达成自己目的的。

不管是为了钱财也好,为了陷害他人的名声也罢,都是属于虚假诉讼的。

民庭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就会把案件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了。

当然,这只是一种情况,也有通过他人举报或者检举,致使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形。

但是在实务中,还是前者发生额几率较高,至于立案标准就是,在民事案件中,发现原告是无事生非、捏造事实借去法院的诉讼之名,达成自己心里面的目的。

常见的有民间借贷。

为了方便理解,这里举个例子。

周某与王某之间是没有借贷关系的,但是周某可以模仿他人笔迹,并且模仿出来的效果非常真实,连对方本人都无法辨认真伪。

所以周某就模仿了王某的笔迹,写了一份欠条。

欠条明确表示王某向周某借了1万元。

周某就是凭借这一虚假的欠条去法院起诉的,并且最终还获得了胜
诉。

王某当然是不服的,然后申请上诉。

终于在二审的时候,发现周某的欠条是假的,涉及到虚假诉讼的问题。

最后法院就把该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当地公安局。

相信这个例子就可以让大家对这一罪名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了。

以上就是对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解答!。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贷款需求日益增加,民间借贷市场逐渐兴起。

然而,由于缺乏监管和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市场也出现了一些不法分子通过虚假诉讼来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例。

某市的李先生因急需用钱,找到了一位在当地有一定名气的民间借贷平台,向其借了一笔数额较大的借款。

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平台方声称,只需要提供一些简单的材料就能完成借款手续,而且只需将借款本息按期归还即可,没有任何其他的费用和条件。

然而,在李先生按时还款多个月后,他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唤,称有人以他欠款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李先生赔偿巨额违约金。

李先生非常惊讶,因为自己从未拖欠过还款,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他随即前往法院寻求帮助,法院负责人告诉他,确实有人以他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并且已经判决了李先生支付巨额违约金。

李先生完全无法理解,因为他从未签署过相关的违约合同,也从未接到过法院传票,更没有出庭参加过庭审。

在法院负责人的帮助下,李先生找到了诉讼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发现了一些疑点。

首先,诉讼材料显示,借款合同是他名下的手机联系人提供的,且签字并非是李先生的。

而且,法院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也证实,没有李先生对该案进行过任何出庭和庭审的记录。

经过多方调查和调解,终于查明了真相。

原来,民间借贷平台的工作人员伙同其他人员用李先生的个人信息制作了虚假合同,并通过制造虚假的诉讼,诈骗了巨额违约金。

他们还恶意透露李先生的个人信息给别的债权人,导致李先生遭遇多次债务追讨。

这一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这种利用虚假诉讼进行勒索的行为,应该给予严惩。

同时,也提示广大市民在进行民间借贷时要谨慎,要选择合法、信誉良好的机构,不轻易将个人信息透露给陌生人。

为了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相关部门也应强化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加强审核机构的资质和信誉,提高借贷市场的透明度,有效遏制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

同时,也应加强公众法律意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市民对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意识,避免上当受骗。

论民事虚假诉讼

论民事虚假诉讼

课学研究2020年第2期一、虚假诉讼的概述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当人们面临纠纷时,越来越倾向于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讼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通过一系列程序,保护民事实体法所规定内容的制度,然而近年来却出现了利用该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也就是民事虚假诉讼。

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将诉讼这一纠纷解决途径作为工具,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加大力度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成为急需解决的事情。

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五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民事虚假诉讼大多发生在财产性案件中,并且当事人之间常存在关联关系。

虚假诉讼表面符合起诉的条件,但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纠纷,通过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来隐瞒真正的目的。

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极力掩饰真实的事实,因此,虚假诉讼的发生不易被人察觉。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一)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常常在主观意图中有故意的成分,非法损害他人利益,特别是财产利益。

在实践中,案外人可能根本不知道虚假诉讼的存在,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当事人便可能得到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利益,案外人会损失对应的财产利益。

不仅如此,即便案外人知晓虚假诉讼情形的发生,后续往往会为维权而花费大量的时间以及精力去进行诉讼,经过繁琐的程序才能够最终被纠正,因此,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二)危害司法公信力人与人在交往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人们可以选择多种解决方式。

但是当人们无法通过相对简单的方式解决问题时,便会选择诉讼这种公力救济途径解决纠纷。

诉讼的程序法定,规范程度最高,并且以强制执行力作为保障。

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公正的裁决最终处理好双方矛盾。

因此,人们对诉讼的处理结果是信赖且认同的。

然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正常参加诉讼的人,其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是把诉讼作为一种手段,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

什么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怎么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什么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怎么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什么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怎么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活中经常会有⼀些虚假诉讼的情况发⽣,这样的情况可能会导致法院资源浪费,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什么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怎么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什么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怎么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当事⼈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合法权益、获取⾮法利益的⾏为。

⼈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1、出借⼈明显不具备出借能⼒;2、出借⼈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出借⼈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4、当事⼈双⽅在⼀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5、当事⼈⼀⽅或者双⽅⽆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盾;6、当事⼈双⽅对借贷事实的发⽣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借款⼈的配偶或合伙⼈、案外⼈的其他债权⼈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8、当事⼈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9、当事⼈不正当放弃权利;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1、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2、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条和第⼀百⼀⼗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或者直接责任⼈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准确解读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准确解读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2020年第4期法治研究152准确解读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陈洪兵** 摘 要:虚假诉讼罪是单行为犯,实行行为只有“提起”民事诉讼,而非“捏造+提起”;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司法秩序,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是次要法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种表述,旨在限制虚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对于单纯为了车辆、房地产过户,通过法院查询遗产数额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应排除在虚假诉讼罪处罚范围之外;隐瞒真相、篡改事实、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均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同于以捏造的事实“进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虚置了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条款,导致处刑偏轻;对于严重虚构事实,诉讼标的大,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经营,多次提起虚假诉讼,严重侵害或者威胁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等,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 实行行为 法益 情节严重*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边界及体系构建研究”(项目编号:18BFX104)阶段性成果,同时受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项目研究基地专项资金及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编号:2015ZSJD002)资助。

** 作者简介:陈洪兵,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① 吴泽勇:《民事诉讼法理背景下的虚假诉讼规制——以〈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适用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② 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③ 同注②。

④ 参见骆东平、刘道炎、崔晓辉:《民事虚假诉讼规制研究》,载《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虚假诉讼日益增多而呈蔓延之势是不争的事实,有人甚至断言,“虚假诉讼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①,但说到底是“民事诉讼的关键特性导致了虚假诉讼存在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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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认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实践中,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常常在共谋、串通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诉讼手段多样且隐蔽化,有的由传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转向间接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从传统的债权人身份向连带债务人身份过渡;有的当事人利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选择通过两个以上的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文书,造成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增加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

在具体诉讼中,也有当事人通常不到庭,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造成法院审判对案件事实查实的困难。

在案件处理上,当事人一旦察觉到法院可能发现其虚假诉讼的意图,并意图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结果,则往往采取撤诉方式意图规避法院的制裁。

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高发的形势下,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也是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

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方式,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具体理解如下: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

例如,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是夫妻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于巨额或者大额的借款金额的具体来源却无法说清楚,而根据原告的经济来源,其明显没有出借能力。

这种情况下,多是夫妻一方为了在夫妻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而和原告串通的虚假诉讼。

当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那里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法院持有怀疑时,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常理的解释是“通常的道理”。

对该解释应做以下理解:首先,作为“通常的道理”,其中之“常”是指大家都已习以为常,或者说这一道理已被大众普遍接受;其次,作为“通常的道理”,其中之“通”是指非专业性质的,公众都能理解的道理。

我们可以把常理分成两类:一是恒常性的经验或规律,比如被经验所证实的,反复出现的某一因果联系,这类常理类似于自然规律;二是“习以为常”,即被民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惯例或准则,比如文化传统、交易习惯和生活情理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因此,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

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

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

在上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

事实上,办案人员也经常使用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为起点,进行逻辑推演,发现证词中的破绽。

例如以下案件:原告张健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美越冷冻厂,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

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

”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冰款1800元。

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向原告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1800元。

当然,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

例如,在某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在一个地区,却选择到与当事人均不相干的地区进行诉讼,这明显同当事人自己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的普通做法不同。

又例如,诉讼双方为自然人,且双方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的情况下,产生诉讼就可能违反常理。

在这种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

就当事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而言,债权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

债权凭证有多种,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

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

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如果审判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可能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应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

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审判人员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

因此,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要求当事人到庭说明情况。

一般而言,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能够符合逻辑地说明其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在事实的陈述上也有清晰的脉络,不会产生前后矛盾的陈述。

而一旦当事人的陈述有矛盾,则说明其同客观事实存在很大的差距,就此而言,则应考察当事人所述是否系一种客观事实。

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则审判人员应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

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则应予以警惕。

对于许多虚假诉讼,其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手拉手”的诉讼模式。

在庭审过程中,本来应是诉辩对抗式的诉讼过程。

但是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则基本没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应警惕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性质。

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人员也应加以警惕。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

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

对于夫妻一方能够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审判人员应考虑到此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的问题。

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出异议,则应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

毕竟,对于债务人的利益而言,债权人不仅仅密切关注着此种利益,而且还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比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

这些权利的行使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消灭虚假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因此,该种情况应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

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采用完全客观的认定方法,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

亦即,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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