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死刑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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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死刑问题(一)
摘要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在这一权利体系中,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具有不可恢复性。

自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国内外刑法学界就开始了死刑废止的争论。

本文从死刑的概念与现状入手,分析了死刑的发展趋势,并对我国死刑的去与留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死刑生命权死刑废止
一、死刑的涵义、特征及其功能
(一)死刑的涵义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剥夺之后不能恢复的特点,故又被称为极刑。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死刑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

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在这一权利体系中,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

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
基本上都不存在。

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2.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达不到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

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转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

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

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三)死刑的功能
刑罚具有两大功能,即惩与戒,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

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消灭犯罪主体——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

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其所作用的对象一般包括三类人员:一是有犯意即企图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人,这些人怀有犯罪意图,正在等待犯罪时机,由于为死刑的强大威慑力所震憾,始终不敢把犯罪意图转化为实际行动,最后主动或被迫放弃犯罪意图。

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罪犯的严重侵害,容易产生强烈的愤怒情
绪和报复欲望,通过死刑的适用,使犯罪分子受到严厉的惩罚,这就能安抚被害者的愤怒和哀伤,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

三是法制观念淡薄或对法律有重大误解的人,对那些不知法而可能犯杀身之罪的法盲,死刑判决就是他们学习法律。

二、死刑的产生、发展及其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和发展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它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不过在当时,这种剥夺人生命的方法还不能被称为刑罚。

死刑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的历史和国家的历史一样漫长。

追根溯源,死刑的产生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的结果。

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被大量地适用。

(二)死刑的现状
自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率先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死刑废止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据大赦国际的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已有79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或军事犯罪除外),还有23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认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承诺不再使用死刑)。

现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17个,只剩下相对少数的78个国家和地区依然保留了死刑。

我国现在还没有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

三、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及评价
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人权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死刑的存在恰恰是对这一神圣权利的亵渎。

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从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死刑的弊端予以论证,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

从此,围绕着死刑的存废问题,西方法学家展开了长达二百多年的论战,这场争论的意义和涉及的范围也早已超出了死刑问题本身,而成为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文学家乃至普通民众都异常关切的话题,范围几乎波及世界各国。

(一)死刑存置论的主要论点
1.死刑是社会报应犯罪的要求,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秩序。


2.死刑的存在是社会契约论的要求,如黑格尔所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涵义,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
个人的希求。

刑罚既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


3.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和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

如意大利刑法学者加洛法罗提出的“如果国家放弃自己应用死刑的权力,它就由此而承认别人有剥夺生命的权利。

”“无期徒刑不可能像死刑一样,具有彻底地剥夺罪犯再犯能力的功能。


4.死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如美国学者黑格和英国法学家米尔恩所言:“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的价值的尊重,是与杀人相适应之刑。

”“除非存在道德规则和原则,否则就不会有道德上的错误行为,从而也不会有任何正当理由去规定应受惩罚的法律行为。


(二)死刑废止论的主要论点
1.死刑并非报应的必要手段的合理性,当今废除死刑的国家以严厉的自由刑作为杀人罪的等价报应刑,已成为一种被接受的现实,便是杀人罪的等价报应手段并不是非死刑莫属的明证。

”或认为“报应观念是文明史前期的遗迹,理应摒弃。


2.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死刑不是一种权利,我已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然而,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3.死刑不具有可分性,“因此,对不同的犯罪同处死刑所导致的异罪同罚,在所难免。

其结果必然是相对于严重的犯罪,对轻微的死罪所处死刑系
轻罪重罚,而相对于轻微的死罪,对严重的死罪所处的死刑则系重罪轻罚,从而违背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的配刑的等价性原则,使刑罚的分配失之公正。


4.死刑涉及到对生命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说来,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

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

”法国著名思想家罗伯斯庇尔更是颇有些危言耸听地说:“死刑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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