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庆标、彭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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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庆标、彭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赣04行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波张伟商宏
【审理法官】刘波张伟商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庆标;彭泽县公安局
【当事人】田庆标彭泽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田庆标
【当事人-公司】彭泽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田庆标
【被告】彭泽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管辖定案证据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据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亦应当以该作出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浪溪派出所以自己的名字作出彭公(浪)决定【2019】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内容为“对田庆标处以三百元罚款",该处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范围内,故浪溪派出所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彭泽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9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田庆标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退还上诉人田庆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5:36: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24日13时许,原告到汇报工作时,遇见上访户凌风琴要求高华山为其办理低保事宜。

原告因有工作需要汇报且看见凌风琴情绪激动,就上前阻止劝导凌风琴,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凌风琴上胸部皮下出血(经鉴定,损伤程
度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原告的同事拉开并报了警。

彭泽县公安局浪溪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彭公(浪)决字[2019]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百元罚款。

原告因不服处罚,于2019年12月16日向庐山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原因,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了原告,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庐山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凌风琴发生抓扯,造成凌风琴左上胸胸锁乳突肌处轻度皮下出血与右上胸锁乳突肌处条状皮下出血的事实清楚,原告称其在挣脱凌风琴抓扯而甩手时碰到了凌风琴的,并没有故意殴打的行为,但甩手挣脱这一个动作并不能同时造成凌风琴左上胸与右上胸两处不同位置的伤痕,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原告较轻的违法情节,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应当牢记为民服务的初心,践行为民谋利的使命,打通服务基层的“最后一公里",耐心倾听上访户心声,合理引导上访户解决困难才是应有的作为,而非与上访户引发矛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庆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田庆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我的手并没有碰伤凌风琴,我与凌风琴素不相识,我只是正常的劝解,根本没有打她。

凌风琴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其并未在证词中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通过伤痕位置推断上诉人有故意殴打行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派出所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了《关于凌风琴与田庆标矛盾纠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并未故意殴打,且有镇党委书记高华山、镇干部盛巍、吴有根、何慈健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佐
证,被上诉人向法庭隐瞒证据,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三、上诉人提供证据未作认定事实依据。

四、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行为,而非过失行为。

我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

综上,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我主观上没有故意殴打凌风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殴打凌风琴的行为,不应对我进行行政处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浪)决定【2019】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庆标、彭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赣04行终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山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力,该局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生,该局干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庆标与被上诉人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9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24日13时许,原告到汇报工作时,遇见上
访户凌风琴要求高华山为其办理低保事宜。

原告因有工作需要汇报且看见凌风琴情绪激动,就上前阻止劝导凌风琴,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凌风琴上胸部皮下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原告的同事拉开并报了警。

彭泽县公安局浪溪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彭公(浪)决字[2019]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百元罚款。

原告因不服处罚,于2019年12月16日向庐山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原因,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了原告,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庐山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凌风琴发生抓扯,造成凌风琴左上胸胸锁乳突肌处轻度皮下出血与右上胸锁乳突肌处条状皮下出血的事实清楚,原告称其在挣脱凌风琴抓扯而甩手时碰到了凌风琴的,并没有故意殴打的行为,但甩手挣脱这一个动作并不能同时造成凌风琴左上胸与右上胸两处不同位置的伤痕,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原告较轻的违法情节,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应当牢记为民服务的初心,践行为民谋利的使命,打通服务基层的“最后一公里",耐心倾听上访户心声,合理引导上访户解决困难才是应有的作为,而非与上访户引发矛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庆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田庆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我的手并没有碰伤凌风琴,我与凌风琴素不相识,我只是正常的劝解,根本
没有打她。

凌风琴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其并未在证词中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通过伤痕位置推断上诉人有故意殴打行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派出所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了《关于凌风琴与田庆标矛盾纠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并未故意殴打,且有镇党委书记高华山、镇干部盛巍、吴有根、何慈健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向法庭隐瞒证据,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三、上诉人提供证据未作认定事实依据。

四、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行为,而非过失行为。

我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

综上,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我主观上没有故意殴打凌风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殴打凌风琴的行为,不应对我进行行政处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浪)决定【2019】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彭泽县公安局未答辩。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裁判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据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亦应当以该作出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浪溪派出所以自己的名字作出彭公(浪)决定
【2019】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内容为“对田庆标处以三百元罚款",该处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范围内,故浪溪派出所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彭泽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9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田庆标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退还上诉人田庆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商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书杰
书记员刁佳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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