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企业在转换机制过程中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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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税收政策有哪些?

企业改制重组税收政策有哪些?

企业改制重组税收政策有哪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条第⼆款第五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出售、置换等⽅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

如今不光是国有企业在进⾏改制重组,很多民营企业也纷纷通过改制建⽴现代企业制度,提⾼企业竞争⼒和活⼒。

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会涉及到企业的合并分⽴,其中势必牵扯到不少税费。

为了降低企业改制的成本,国家在税收⽅⾯也有扶植政策。

那么企业改制重组税收政策有哪些?下⾯⼩编给⼤家做个简单介绍。

⼀、企业改制重组税收政策有哪些?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2015年1⽉1⽇⾄2017年12⽉31⽇,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可免缴3年⼟地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步⽀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2015年1⽉1⽇起⾄2017年12⽉31⽇,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与分⽴、企业破产、资产划转、转股权等情形,可享受相应的契税减免政策3、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分为⼀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类,⼀般性税务处理应在重组交易发⽣时纳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递延纳税。

新政策将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降幅达1/3,这⼀⽐例在国际上处于中等偏下⽔平,扩展了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范围。

⼆、企业改制契税减免情况有哪些?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0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2009-04-21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0.12•【字号】闽国税发[2004]212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国税发[2004]212号)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为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激励纳税人提高纳税遵从度,现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承兑优化服务措施,积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秩序相对规范的税收环境。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附件: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充分发挥信用等级评定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文件精神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92号(闽地税发[2003]7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各类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评定,并分A、B、C、D四个纳税信用等级进行管理,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四条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

对A、B、C级纳税人发生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降低其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日常管征要以提供优质纳税服务为主线,充分发挥纳税评估与纳税约谈的作用,促进税企双方的交流与沟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闽地税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52号)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现将《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税管二处)反映。

二OO九年三月四日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深化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是指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将企业按一定方法进行分类,并根据企业类别特点,合理配置征管力量,突出类别管理重点,实施类别专业管理。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目标:建立“管理对象明细、管理重点突出、管理方法有效、管理手段先进、管理人员适应”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税收成本,全面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基本要求:分类科学、重点突出、管理到位、服务优化。

第五条依托信息化实施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就是各级地税机关应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不断扩充征管系统信息资料,并加以充分利用,为分类管理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的监控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办法第七条根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规模、行业特点、企业类型等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进行分类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颁布时间:2009-4-24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1.04•【字号】闽地税政二[1995]001号•【施行日期】199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5〕001号1995年1月4日)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各地方税务分局,省局稽征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229号、250号三个文件的有关政策摘转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229号、250号三个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

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三)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

现通知如下: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是指: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具体规定如下: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规定,现将有关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省内所有缴纳、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三税”纳税义务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征收率为2%,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二、对已经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自本公告公布后,其所涉及的2011年1月1日含起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统一修订为2%,修订后所调增的应纳费款不再单独告知;三、对因政策调整而应予补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各级地税机关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补征工作;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在其账户内存入足以补交按规定计算的地方教育附加费款,以便划转入库;对委托代征的,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加强与代征单位联系,与代征单位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按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调整后的征收和补征工作;对纳入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各级地税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管和补征工作;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特此公告;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 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6号,现就调整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省内所有缴纳、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二、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率从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其具体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四、地方教育附加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收缴款书,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五、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2002〕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意见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意见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9.15•【字号】闽地税发[2004]247号•【施行日期】200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意见(闽地税发〔2004〕247号2004年9月15日)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为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进一步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的问题,按照“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要求,现就我省完善、推广税收管理员(以下简称“税管员”)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职责,实行税管员责任制税管员是基层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和“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分片(业)设置并负责所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税源管理工作的一线责任人。

税管员负责对税源管理事项的调查、核实、宣传、辅导,以及对批准的管理措施的执行。

涉及税源管理的重要事项,必须实行集体研究。

(一)税管员的主要工作职责:1、税收政策宣传、纳税事项的咨询辅导等服务工作。

2、纳税户的户籍管理,包括税务登记信息的核实,漏征漏管户、停歇业户、非正常户、未达起征点户的动态管理。

3、对未按期申报、缴税户的催报、催缴。

4、清理欠税,包括对欠税情况的调查、核实;对欠税户清欠措施提出初步意见,经集体研究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5、了解、掌握管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以及税源变动情况。

6、开展税收管理环节的票表(额)比对、纳税评估、税务约谈,核实管户的申报纳税情况。

7、开展减免税等审核审批项目的跟踪管理。

8、管辖户的发票使用管理。

9、按计划参加日常检查。

10、提出管辖户一般性涉税违章行为的初步纠正处理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3.02•【文号】国经贸[1994]95号•【施行日期】1994.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4年3月2日国经贸〔1994〕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我委起草了《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并在全国经贸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认真讨论。

会后,又进一步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现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化企业改革,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企业改革的方向和主要任务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

为了完成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经济体制的伟大历史任务,必须朝着这个方向加快推进企业改革。

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企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使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机制转换,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以下简称“转机建制”),充分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主力军作用,带动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

当前,首先要认真学习《决定》,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第二,以贯彻两个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即将出台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转机条例》和《监管条例》)为主线,加强企业管理,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体系;第三,加大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力度,优化存量资产配置,扩大企业破产试点;第四,结合宏观配套改革,区别情况,采取分类措施,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第五,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不断积累经验,为国有企业稳步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创造必要的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2.04•【文号】财税[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

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

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2010-0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实质性改变。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

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与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3]18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3]18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
正文: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
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
(闽地税函[2003]182号2003年9月30日)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请示》(榕地税政二[2003]185号)悉。

对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按省地税局(闽地税政三[1995]002号)规定,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办理退库。

二、为扶持我省软件企业的发展,国税部门对软件企业若按预征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仍按实际入库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特此批复。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2.16•【文号】国税发[1997]191号•【施行日期】1997.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地的反映,经1997年全国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

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注意的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注意的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注意的问题作者:王萍来源:《时代金融》2020年第23期摘要: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或脱钩改制、政企分开等原因,国企之间、政府机关与国企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情况日益增多,本文详细指出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注意的几大问题,包括划转主体的适用条件、划转双方的涉税处理、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建议,使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财税处理能科学、合理地应用。

关键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适用条件涉税会计处理近年来,一方面,应国有企业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需要,国企集团内部、国企跨集团之间的资产无偿划转越来越多。

另一方面,政府机关原经营性资产和企业脱钩划转的要求,也促成了各地政府机关向国企集团无偿划拨经营性资产。

实操中,由于所涉及的国企集团股权架构复杂而对无偿划转主体的适用性产生不确定性,划转中相应的税收政策在各地方税局仍存在不统一、不协调、不合理的解读,对应的会计处理方式亦有不同,使得我们在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过程中,需要密切关注划转适用条件、涉税处理和会计处理这几大问题。

一、无偿划转主体的适用条件国有资产无偿划拨,必须符合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主体的适用性,企业国有产权只有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性质的企业和公司之间才能进行无偿划拨,即在当地国资委下发资产划拨文件的前提下,资产划拨方和接收方都必须为百分百的国资产权主体,如其中一方是国有参股或者控股(非百分百国有持股),产权转让则不能适用239号文中所规定的无偿转让。

实践中,接收方因为其母公司是国企集团在境外百分百持股的企业,工商登记虽显示为外商独资,但并不影响产权的纯国资性质,仍可以接受国有资产的无产划转。

同时,国有集团之间无偿划拨资产,为满足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需要,划拨双方必须为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

二、无偿划转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对于划拨方而言,目前多数地方税局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税函〔2008〕82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进行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并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资产划拨所得。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级党政机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级党政机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级党政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闽地税发[2002]66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日期】2002.08.07【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五条”已被《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级党政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2]66号2002年8月7日)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为支持和促进我省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53号、国税发[2002]32号有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现对我省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可以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地方各税费。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本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5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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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企业在转换机制过程中若干税收政策
问题的通知
【标 签】国有企业,转换机制,若干税收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地税征﹝1999﹞45号
【发文日期】1999-10-27
【实施时间】1999-10-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国有企业被兼并后,原企业的欠税等问题如何解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破产。

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而后,财产按清偿顺序偿还,第一是职工的工资和劳保费用;第二是税款;第三是破产债权。

据此,破产企业清偿完第一顺序的职工工资及劳保费用后,尚有余额的即用于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二、企业兼并。

按照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企业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是其欠国家的一种债务,企业被兼并后其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应由兼并企业承担。

三、追缴欠税问题。

纳税人确因特殊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税款,若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经审批准予延期缴纳税款。

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后,纳税人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税款,又无法强制执行的,征收单位应按闽地税征[1998]48号文的规定逐级向上级报告,报告的具体内容为:欠税纳税人名称、欠税税种、欠税金额、滞纳时间,应加收滞纳金金额、欠缴原因等,各地市局应分别于每年的8月15日和2月15日前将上期死欠情况汇总后报告省局。

四、追缴滞纳金问题。

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性款项。


行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及经电话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均明确要求对欠缴税款必须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在有权机关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地要按《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对确实收不回来的,可比照上条追缴欠税的规定,由各地市局向省局报备。

附件:地方税死欠税收报告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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