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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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基数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福建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征缴基数
【颁布单位】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人社文﹝2014﹞364号
【发文日期】2014-12-16
【实施时间】2014-12-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切实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结合国家有关部委审计整改的通知精神和全省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要求,按照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现就做好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加强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的审核把关。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0号)和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报备制度的通知》(闽劳社发〔2009〕0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的,必须符合“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亏损,确实无法正常支付工资(连续亏损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报备手续。从2015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如需按最低工资标准申报缴费基数,必须同时向征收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最低工资标准备案意见。对于此前已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的参保企业,给予3个月的申报宽限期,宽限期后还未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最低工资标准备案意见的,从第4个月开
始应连同前3个月按照实际工资总额计算缴费。
三、做好无雇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养老保险费基数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号)规定,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我省实际,拟采取逐步提高的办法:
(一)通过五年的努力,使我省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此后再力争达到国家规定的上年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我省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1600元执行,今后每年以一定的幅度增加。
(二)参保的私营企业等单位工资基数难以确定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征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中属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下岗自谋职业的“4050”大龄人员,要继续落实配套的缴费补助政策,鼓励和帮助他们做好养老保险的缴费工作。
四、参保企业职工符合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应严格按我省现有政策规定执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等文件,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补缴标准已作出规定,即在我省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上述政策规定,并鼓励参保人员执行更高标准的缴费基数,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有效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国家及我省政策宣传工作,为参保人员解惑释疑,确保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平稳实施。
国务院出台《社会保险法》中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配套办法前,原省劳动保障厅、地税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地方税务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
社〔2000〕440号)继续执行。各设区市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应会同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本地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缴费基数不足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参保单位和人员,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于每年7月底、次年1月底,
分别将上半年、全年缴费基数总体情况及稽核检查工作情况联合上报省人社厅、地税局、财政厅。省人社厅将会同地税局、财政厅根据需要不定期联合对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