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继续履行在买卖合同中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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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续履行在买卖合同中的适用条件
摘要:继续履行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没
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司法
机关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笔者结合现
有学说对继续履行在买卖合同中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性帮助。
关键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适用条件
继续履行(Continue to perform),在学说上也叫做强制履行、强制实际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
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地取得约定标的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从我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我国立法界采纳了“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
式的观点,对该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11条与《合同法》第107条中。
在司法实务中,“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已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每一个买卖合同的发生条件都是不同的,分析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对
处理实际问题具有深远而又重大的意义。
一、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适用的积极条件
笔者在甄别并总结众多学说、各国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合同法中
继续履行适用的积极条件:损害赔偿不充分;合同具有相互性;合同具有可履行性;合同内容具有确定性。
(一)损害赔偿不充分
在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不充分是指违约方提供的赔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能达到非违约方理想的利益状态,法院就会判决继续履行,即为损害赔偿不充分。
它是非违约方要求适用继续履行时首先要通过的阻碍。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判断损害赔偿充分与否的因素主要有:虽然违约方
进行了损害赔偿,但非违约方在市场上找到合适的替代履行非常困难,由于违约方
自身对该买卖合同具有的独特性,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进行继续履行是可行的;难
以对原告(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法院作出的损害赔偿判决没
有效果,违约方进行继续履行反而有更好的效果等。
因此在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承担方式中,损害赔偿被认为是不充分的救济,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继续履行请求。
(二)合同具有相互性
相互性是指在买卖合同案件中,继续履行的判决可以同时让双方接受,相互
请求对方做出继续履行行为。
如果不具有相互性,法院不支持做出继续履行判决。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合同具有相互性有一致的认可。
在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最
先提出相对性规则的是英国法学家Fry,他在 1858 年的著作
《Specific Performance》中阐述了相互性规则: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的合同必须具
有相互性,可以由其中一方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
(三)合同具有可履行性
可履行性是指合同客观上能够继续履行,如果客观上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就不
能履行。
在笔者看来,可履行性包括合同目的、合同性质和标的物属性使合同可
以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不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额外的费用支出。
买卖合同有效成
立后,因实际情况的改变,如山洪爆发致使合同标的物灭失,此时一方当事人履
行合同义务已经十分困难,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不再具有可履行性。
在买卖合同中,合同性质发生改变,双方不再具有买卖的合意,合同也就不具有可履行性。
此外,标的物属性改变,如海鲜买卖合同中的海鲜已经变质,再履行,对双方已
无意义。
继续履行会产生额外的费用支出,使履行的费用大于从买卖合同中所获
取的收益时,继续履行则无意义。
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还会使双方
当事人抗拒执行法院的判决,产生司法上的执行难问题。
(四)合同内容具有确定性
合同内容具有确定性是指法院能够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类型、数量、时间、地点、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找到继续履行适用的积极条件。
满足合同内容的确
定性,法院可以合理而又明确地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判断是否可以适用继
续履行以及应当强制执行买卖合同中的哪些具体内容。
合同内容模糊不清、歧义
明显,就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
二、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适用的消极条件
笔者认为继续履行适用的消极条件包括:人身因素;需要法院持续监督;违
反公共政策;影响第三人的合同等。
(一)人身因素
当买卖合同内容具有强烈的人身因素时,不适合继续履行。
人身权是公民的
基本权利,而继续履行具有强制性,它与保护人身权相冲突。
如果继续履行损害
公民人身权,法院就不会做出继续履行的判决。
如标的的履行是不可委托的,涉
及个人隐私和人身关系,就含有一定的人身因素,阻却了继续履行的适用,成为
继续履行的消极条件。
(二)需要法院持续监督
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法院判决强制履行,继续履行便具有了国家强制力。
法院作出强制履行的判决后,持续监督判决内容的强制执行,直至合同内容执行
完毕,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法院对买卖合同强制履行的监督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均和浪费。
在买卖合同中,大型设备买卖合同是典
型代表,这类合同涉及的合同主体众多、资金来源广泛、关系复杂多变,法院的
持续监督十分困难。
笔者认为,继续履行需要法院的持续监督虽然不能从实质上阻断继续履行在
买卖合同中的适用,但它却是合同当事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需要法院的持续监督,继续履行的价值被额外产生的诉讼纠纷所掩盖。
法院还要面对社会公众、社
会舆论对法院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单个案件的司法判决效果也会对法院的公
信力产生影响。
面对这些难题时,法院选择不采用继续履行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三)违反公共政策
继续履行违反社会公共政策时,法院同样不会适用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判决
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某种法定义务,该种法定义务的违反则影响到公共政策,同样不适合继续履行。
违反公共政策,从广义上讲,还可以包括违反社会公
共利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
虽然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带给了双方当事人一
定利益,但所获利益给社会公益带来损害,给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继续
履行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没能实现其合同价值。
因此法院在作出继续履行的
判决时,会考虑公共政策的影响。
(四)影响第三人的合同
有些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会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使第三人遭受不公正。
此时有必要在第三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会做出利益平衡,对第三人利益损害程
度大于完成买卖合同所获利益,继续履行则失去意义,法院就会限制继续履行的
适用。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中受损失方应向相对方主张。
在实践中,买卖合
同类型复杂多样,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有时会突破合同相对性,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阻断继续履行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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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凌熙(1990.08—),男,四川省自贡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法
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