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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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发文字号】财政部财清字〔1998〕15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12.01【实施日期】199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财政部财清字〔1998〕15号)为了表彰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及个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范围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地区(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部门(包括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集团总公司)及集体企业、单位和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人员。

二、考核的组织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考核工作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分级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及个人的考核工作。

三、考核的方法(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推荐。

(二)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集体和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由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推荐。

在推荐过程中,要根据具体考核要求和基本条件,逐级组织进行,并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兼顾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清产核资)、经贸和税务部门的比例。

(三)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考核工作时间安排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验收工作同步进行。

四、基本条件(一)先进单位和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地区、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2、单位领导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健全,并配备了适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需要的有关人员;3、制定了全面详细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并在本地区、本部门和企业、单位内进行深入动员,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4、认真组织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政策,进行业务与技术培训,及时编发工作简报、动态,做好组织推动和工作宣传;5、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阶段的工作组织开展,符合国家总体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政策落实得比较好,有新的工作方法与好的工作经验;6、认真组织户数再清理和“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且工作成效显著;7、认真组织中央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工作积极主动,措施得力;8、认真编制并及时报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编制质量好;9、建立健全了各级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并及时解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有关问题,改进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国税发[1996]232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国税发[1996]232号)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等1996年12月27日国经贸企…1996‟8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的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事业单位,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界定产权。

第四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六条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2第七条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

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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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经贸企[1996]895号发布日期:1996-12-27执行日期:1996-12-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的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行为。

第三条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事业单位,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界定产权。

第四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六条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七条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7-09-10 生效日期: 1997-09-10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文号:一、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对于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或者工作走过场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清字(1995)10号)精神,责成集体企业限期进行或指定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进行,并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参与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的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

对向城镇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的部门、单位,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对经核查落实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相应予以严肃处理。

三、各集体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对本企业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凡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按比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时如盘盈资产大于盘亏资产,其净盘盈资产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作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处理。

四、集体企业(非金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应收帐款,凡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

企业坏帐核销条件一般为:一是呆帐发生3年以上,符合现行财务会计核销处理规定;二是不足3年,但有司法等有关部门提出对方企业破产、倒闭或债务人死亡的证明材料;三是不足3年,但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材料。

标题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标题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标题: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文号:京地税企[1998]330号被转发文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被转发文件文号:国税发[1998]106号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1998-07-28结束时间:实施日期:1998-07-18时效性:废止主题词:企业所得税, 清产核资, 规程, 通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企[1998]330号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10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属集体企业、单位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不包括金融系统的集体企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进行集中审批。

审批时间从1998年7月13日开始至9月15日全部结束。

二、市属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市地税局部署的资金核实审批工作日程和有关审批要求,负责组织好所属集体企业的资金核实工作。

三、资金核实审批工作中集体企业、单位必须带的申报资料有:1、资产清查快报表、审批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2、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3、各类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

表中应注明损失发生的时间、项目原值、项目净值、损失原因、责任人、鉴定人和处理意见等;4、各项资金挂帐情况及说明、证明材料;5、单项资产损失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6、提供坏帐损失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7、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题说明。

四、市地方税务局将于1998年10月开始,对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组织的资金核实审批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及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分析

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及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分析

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及资产转让简析1、集体所业制&国有企业1.1、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的概念,其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1.2、国有企业,在法律上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另广义的国有企业是一种俗称,是指由国家出资的企业。

1.3、因此,集体企业法律原则不属于国有企业,但集体所有制企业内如有国有资产,改制后可能又属于有国有出资的公司,受国有资产管理法约束。

两者关系简单图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一般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可能存在“挂靠的个人”或“部分国有资产”等个别情况。

2、集体所有企业改制国家未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制定专门法律,但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文件,结合相关地方政府出具的地方法规,其中江西省针对集体企业改制出具有“赣府发[2000]5号”文。

如果通过“改制”进而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路径,大致可采用流程如下:2.1、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核算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资产,明确产权、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梳理债务,进而明确所有者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

2.2、进行资产评估、订立改制方案:由企业制订改制方案提请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方案应包括担不限于企业名称、资产剥离、债务处理、职工安置、拖欠税费处理等相关内容。

如果收购方直接参与集体企业改制过程,改制方案内应包含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由原集体企业的出资人在产权界定的基础上与收购方签订,明确原集体企业出资人以该集体企业的经评估的净资产(房屋、土地、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拟收购方以现金出资,共同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2.3、申报批复:由集体企业上级主管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如涉及国有资产的还需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

有债权债务未处理完毕的,还应取得债权人同意,并通知债务人。

2.4、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等证书变更:收购方与原出资人形成目标公司的股东。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一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等1996年12月27日国经贸企…1996‟8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的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事业单位,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界定产权。

第四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六条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关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关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

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规定⼀、清产核资中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对各项资产进⾏全⾯清查和核实的同时,要对企业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问题,组织专门⼒量进⾏清理,将有关情况和资料逐⼀进⾏⽴案、核实,逐项按规定填报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不留死⾓。

⼆、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作应原则上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清查登记”进⾏,在处理有关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问题时,应本着“尊重历史事实,⽴⾜加强管理,充分协商办事”的精神,由相关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协商,能取得⼀致意见的,尽量明确归属,相应进⾏清查和登记;对暂时意见不⼀致的,可专项进⾏清查登记,其归属留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裁定。

三、在清产核资中对本企业资产进⾏清查登记⼯作有关政策具体明确如下:(⼀)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和核准留⽤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

对于部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分帐办法单独反映和核算的资产,其性质仍属国有资产,应统⼀按规定进⾏清查。

(⼆)企业因接受馈赠或其它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企业法⼈资产的⼀部分,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得改变,都必须按规定进⾏清查登记,没有⼊帐的应按规定相应作价⼊帐。

(三)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资基⾦、福利基⾦、奖励基⾦等消费性质资⾦结余可以作“视同负债”处理,但⽤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视为国有资产,统⼀按规定进⾏清查登记;从留利中形成的职⼯福利基⾦和奖励基⾦,暂作为国有资产进⾏清查登记。

(四)企业中党、团、⼯会组织等使⽤的财产,除以个⼈缴纳党费、团费、会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外,其余均属于国有资产,应由企业统⼀按规定进⾏清查登记。

四、在清产核资中对企业⽤集资或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登记⼯作中按以下规定进⾏处理:(⼀)企业向个⼈集资或筹资凡实⾏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资产清查⼯作中按债权性质进⾏登记,不得分股到个⼈。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5日财清字[199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1995年清产核资中对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清查估价工作。

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国有企业,因将土地估价增加的价值列入有关经济指标计算口径,致使一些历史指标失去了可比性。

为此,现将国有企业完成土地估价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通过全国清产核资,确定了国有企业占用土地的基本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08号)规定,列入相应会计科目单独反映。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有关考核工作的合理性,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仍按原来口径(不包括土地价值)计算。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和涉及产权变动工作时,以及破产、拍卖,土地价值应计算在国有资产价值之中,依据土地清查估价确认批复的结果,列入国有股权或实行有偿转让,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核实操作规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中资⾦核实的操作,确保⼯作质量和全⾯完成⼯作任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办法》(财清字〔1996〕11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等有关⽂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条本规程适⽤于开展清产核资⼯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主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条资⾦核实⼯作的任务是,在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作基础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资产实际占⽤量重新审查核实,并进⾏相应的财务处理,以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总量。

第四条资⾦核实⼯作的主要⽬的(⼀)通过核销企业的⼀部分资产损失和资⾦挂帐损失,减轻企业包袱;(⼆)建⽴健全企业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三)加强税务部门对企业财务和税收的征收管理⼯作;(四)为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和做好产权登记打好基础。

第五条资⾦核实⼯作的基本原则(⼀)认真贯彻落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资⾦核实⼯作可与建⽴现代企业制度结合,优先解决改制企业的相关问题。

(三)正确处理企业暂时困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四)依法审批经过核实认定的事项。

第六条资⾦核实⼯作由企业(核实申报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部门)、税务部门及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部门)共同完成。

其主要⼯作程序如下:(⼀)企业核实申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础上,应按时填制《资⾦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核实⼯作报告”,由法定代表⼈签字后⼀并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进⾏审查核实;没有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送主管税务部门进⾏核实审批。

关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关于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

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2〕70号)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我们制定了《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执行。

试行中的问题、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清查和所有权界定工作,严格划清财产关系,加强相应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有关对外投资的清理和所要权界定工作规定如下: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下简称“全民企业、单位”)以资金、设备、技术、土地、厂房、物资等对各类合资、合营、合作、联营、股份制、集体及其他企业、单位投入资产并获取收益的行为。

二、在清产核资中,各全民企业、单位在对企业单位本身各项资产和资金进行全面清查核实的同时,要对其投入于各类合资、合营、合作、联营、股份制、集体及其他企业、单位的资产和资产增殖进行清理,对所有权进行界定,核实在各企业单位的股权或者资本金份额,把应属国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在清产核资中,全民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清理和所有权界定的工作程序是:(一)全民企业、单位的各项对外投资,由全民企业、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督促和检查。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时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详解资料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时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详解资料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时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出资人是否对非营利性医院拥有产权医院在进行性质的变更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出资人是否对非营利性医院拥有产权,即非营利性医院资产的归属。

在法律层面,我国《民法通则》中尚无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法律组织,直至1998年国务院出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由于该条例仅是行政法规,并未对出资人和其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间的产权关系予以明确界定。

但是该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以及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所以该条例已经明确资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属于举办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就应该得到保护。

以下笔者拟通过对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梳理进一步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谁出资,谁拥有产权”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谁出资,谁拥有产权”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同时,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对于其出资以及出资形成的产权或者权益拥有受《宪法》保护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另外,在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界定时,也均采用“谁出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比如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规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几
个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7.12.25
•【字号】深地税发[1997]670号
•【施行日期】1997.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集体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7]670号1997年12月25日)
各检查分局(不发涉外检查分局):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和《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财清字[1997]12号)以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现对城镇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挂帐损失以及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的财务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时,资产盘盈大于盘亏的余额,经批准后可作增加企业资本公积金处理。

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资产盘亏,首先可依次冲减资产盘盈、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其次冲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如仍有余额则作为期损益处理。

三、企业不能收回的帐款,经审批后作为坏帐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已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一)、(二)规定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清产核资基本制度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清产核资基本制度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第三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第九条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第十二条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第十四条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第四章清产核资的程序第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七条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第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第十九条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第二十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章清产核资的组织第二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第二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第三十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第六章清产核资的要求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第三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第三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第三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第三十八条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第四十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第四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第四十三条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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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1996年8月14日财清字[199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完成全国范围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任务,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体系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第三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内容是: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等。

第四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有关事业单位,各级信用社、供销社,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

第五条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

第二章资产、负债清查第六条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集体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对流动资产清查,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集体企业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清查:集体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包括集体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其中:1、清查应收票据时,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记帐金额一致为准。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

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处理。

3、个人借款清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其中:1、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

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处理。

2、对长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八条对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其管理现状,包括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清查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对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三)对借出和未办理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对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向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资。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法进行清查。

在清查境外长期投资中,包括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资产状况和投资效益。

第十条对在建工程清查,主要核对在建或停缓建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

在建工程要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一条对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二条对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

对递延资产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三条对土地资产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依法占用或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集体企业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先由占用方清查并单独注明。

第十四条负债清理范围,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一)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

(二)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资产工作的基本要求:(一)清查工作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

(二)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查资产同核实负债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和主管单位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第三章资产价值重估第十六条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第十八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具体方法、范围及申报、审批程序等,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在重估资产价值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四章产权界定第二十条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要坚持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具体政策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组织进行;对各方有异议的,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报各级经贸、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协调或裁定;对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列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日常工作中逐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组织、确认、申报、协调及具体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二十五条对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及企业、单位不得借机收权,或改变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第五章资金核实第二十六条资金核实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集体企业在清查资产、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二十七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集体企业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申报、审批程序及财务处理规定和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章产权登记第二十九条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集体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后,在三个月内须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经贸部门(集体企业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有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申办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第七章建章建制及检查与总结第三十二条集体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和开展后,要针对清产核资发现的有关问题,相应建立健全或修改完善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资产流失,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三条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统一要求对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检查的内容是:(一)已认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针对清产核资中清查暴露的问题,认真进行了建章建制工作,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了处理。

(三)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构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应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在各地区、各部门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工作、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集体企业对经清产核资后形成的各项数据,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报表格式,如实填报真实情况、如实反映存在问题,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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