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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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共同使用或相
互毗连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异产毗连房屋的
管理工作。
第二章异产毗连房屋的界定
第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界定,应当以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
用权的归属为依据。
第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界定标准:
(一)共用部位:指建筑物的基础、结构、屋顶、外墙以及公共通道、楼梯、电梯、公共卫生间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指供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共同使用的设备,如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消防、电梯等。
(三)土地使用权:指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界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章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九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损坏、侵占。
(三)共同承担房屋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
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养护,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
负责。
第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以下原则承担: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分担。
(二)房屋本体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养护工程,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
业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
负责。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权属人、共有情况。
(三)房屋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属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二)损坏、侵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承担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的。
第十八条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XX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由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包
括房屋主体、共用设施设备、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利用房屋资源;
(三)维护房屋使用安全;
(四)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异产毗连房屋的监督
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委托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
(三)房屋平面图、房屋面积计算报告等;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管理
第九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
(二)电梯、楼梯、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
(三)绿化、照明、卫生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共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按照房屋面积、使用情况等因素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者损坏,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第四章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和养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安全、合理;
(二)保护房屋本体和使用功能;
(三)减少对业主生活的影响。
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按照房屋面积、使用情况等因素合理分摊。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所有权人共同决定。
第十七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和养护,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五章异产毗连房屋的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协商解决纠纷的,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调解解决纠纷的,可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调解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仲裁解决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诉讼解决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分摊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费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依法进行房屋维修和养护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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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产权人共同拥有、相邻而建,且各自拥有独立产权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二)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利用房屋资源;
(四)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共同设立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负责房屋的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应当由产权人代表组成,代表人数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制度;
(二)管理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
(三)监督房屋使用安全;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的纠纷;
(五)配合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事项。
第三章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包括:
(一)房屋外墙、屋顶、楼顶、楼面;
(二)共用楼梯、电梯、通道;
(三)共用排水设施、供电设施、供气设施;
(四)共用消防设施、安全设施;
(五)其他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使用;
(二)维护保养;
(三)安全使用;
(四)节约能源。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的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产权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需要维修、更换的,由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和附属设施需要改造、扩建的,应当经产权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消防设施完善;
(三)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安全可靠;
(四)共用楼梯、电梯、通道等共用设施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
当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按
照要求整改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影响房屋使
用安全。
第五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在调解产权人之间的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各
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公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组织的;
(二)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照规定承担管理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