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范文(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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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特种劳动者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劳动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指特种劳动者在从事特定劳动过程中使用的,为保障其安全健康而配备的个人防护用品和工作场所安全设施。
第三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全面监管、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四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是国家、地方和用人单位。
第五条国家制定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认证、检验、标准和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地方制定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负责本地区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特种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并加强对特种劳动者的培训和防护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特种劳动者应配合用人单位做好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佩戴和使用,遵守劳动安全规定,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认证、检验和标准
第九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认证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检验工作应遵循规范、全面、及时的原则,及时发现和纠正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标准应遵循科学性、合理性、实用性和适应性的原则,保证特种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认证、检验和标准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建立健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认证、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三章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购买和备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特种劳动者的工作需求和风险环境,选购符合标准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并保证特种劳动者佩戴和使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购买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经过公开招标或者依法选择合格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并保留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购买、使用和报废过程中,建立健全台账和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备案工作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备案信息要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四章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培训和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根据特种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风险环境,制定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
第二十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培训内容应包括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方法、佩戴要求、检查和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加强现场监督和管理,确保特种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定期组织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维修和更换工作,保证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防护措施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确保特种劳动者在工作中得到有效的防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地方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发现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整改。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及时公示。
第二十七条发现用人单位未购买或者未佩戴规定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及时购买或者未佩戴规定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用人单位,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出具。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范文(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是指用于特定工种或特定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合格。
第三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档案记录,确保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有效使用。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生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经营资格,取得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生产许可证;
(二)建立并执行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四)保障从事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的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五条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检测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确保其符合要求。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全程记录,包括原材料来源、生产工艺、质量检测等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售后服务制度,接受使用单位和劳动者的投诉,及时解决问题。
第八条生产单位发现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销售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销售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经营资格,取得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销售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三)保障从事特种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的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销售单位应当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全程记录,包括供货来源、销售渠道、销售数量等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不得销售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说明,明确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召回制度,及时回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使用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经营资格,取得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三)建立并落实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制度,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配戴使用。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培训,提高劳动者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技能和意识。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修理或更换损坏或失效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发现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损坏失效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问题和不合格情况。
第二十条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销售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和使用单位,有
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不合理限制、泄露商业秘密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公告,惩戒相关单位,并及时公开处罚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所示为《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范文,仅供参考。
实际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制定。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范文(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范文(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特种劳动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劳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以及特种劳动从业人员。
第三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指根据特种劳动工作的特殊性质和特别需要,由特种劳动从业人员佩戴或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装备或设备。
第四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保证其安全、有效、合理和适用。
第五条特种劳动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正确、规范地佩戴或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并接受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应当为特种劳动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和配备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特种劳动工作的需要,制定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和配备方案。
第九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应当按照合理、公平、透明的原则进行,遵循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
第十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应当有选择合格供应商的程序,并且采取合同管理,确保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数量。
第十一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应当根据特种劳动从业人员的数量和工作环境的特点确定,确保特种劳动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应当确保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和替换工作按时进行,避免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过期使用。
第三章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特种劳动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说明正确佩戴或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将其向特种劳动从业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
第十五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超过使用寿命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档案,记录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未按照规定采购、配备、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对于特种劳动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法依规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制售假冒伪劣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打击,并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于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标准、检验等技术规范,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欢迎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适度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