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岳军、陈海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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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岳军、陈海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皖10民终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继顺戴英杰谢慧慧
【审理法官】黄继顺戴英杰谢慧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岳军;陈海钟;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许雨爱;汪勇;汪莉芳
【当事人】白岳军陈海钟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许雨爱汪勇汪莉芳
【当事人-个人】白岳军陈海钟许雨爱汪勇汪莉芳
【当事人-公司】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胡周平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胡周平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秀兰刘晓玲胡周平
【代理律所】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岳军
【被告】陈海钟;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许雨爱;汪勇;汪莉芳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白岳军对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诉讼标的共同诉讼质证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白岳军对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受害人汪国征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路面宽度为4.7米;右侧路边2米木碎。

白岳军将其所有的木材堆放在路边,因堆放、装运木材,案发路段的路面上遗留下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路面上的碎木屑、碎树皮的宽度约两米,长度约七八米”,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从其占据路面的宽度以及长度,明显妨碍通行,白岳军未及时清除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白岳军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据此认定白岳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按12%的责任比例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受害者汪国征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虽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白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5:56
白岳军、陈海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0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xxx769008861N。

法定代表人:吴旭,系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雨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莉芳。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平,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岳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海钟、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许雨爱、汪勇、汪莉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岳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对白岳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海钟、许雨爱、汪莉芳、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事实未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错误。

一审庭审中,许雨爱、汪勇、汪莉芳确认死者汪国征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但对于无证驾驶的事实,一审却未予认定。

无证驾驶行为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死者汪国征该严重违法行为未予认定,对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的划分显失公平。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本案中,对于死者汪国征的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应当综合评判,死者汪国征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遗漏重要事实未予认定,而单纯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

二、死者汪国征的死亡与白岳军没有因果关系,无权要求白岳军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虽然路面上有遗留的木屑,但从现场照片来看,现场只是有
少量的木屑遗留,并不阻碍通行。

其次,事发路段的道路宽度至少有4.7米,而案涉的两辆车,一辆是两轮摩托车,一辆是三轮汽车,其宽度都比较窄,即使要避让通行,在剩余的路面上也完全可以安全地行驶通过。

综合以上事实,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死者汪国征未取得驾驶证、超速、未佩戴头盔、未对道路情况做出正确判断等所造成,与白岳军遗留木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即使白岳军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2%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重。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汪国征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时没有对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作出评价,一审也绕开该违法行为判决,对白岳军显失公平。

死者汪国征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剩下30%应当由陈海钟承担20-25%,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未对养护、管理的公路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7-8%的责任,白岳军承担2-3%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赔偿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1200元无法律依据。

办理丧事事宜的支出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在丧葬费之外再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

2.一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损失过高。

许雨爱、汪勇、汪莉芳没有就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提出任何证据,且对车辆的购买时间、受损程度也均未举证,在此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海钟辩称:同意白岳军的观点。

汪国征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同另案何信花案件的责任划分,白岳军应承担12%,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应承担7%,陈海钟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剩余的责任比例为11%。

关于一审判决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损失为2000元。

许雨爱、汪勇、汪莉芳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就死者汪国征无证驾驶的事实作出认定,是判决汪国征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

死者汪国征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死者汪国征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和确定当
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所要考虑的事实,不是民事侵权考虑的事实范围,该事实对死者汪国征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任何影响,一审判决没有必要对死者汪国征无证驾驶的事实作出认定。

二、白岳军砍伐树木遗留在道路上的碎木屑、碎树皮,2米宽,长达7、8米,明显妨碍车辆的通行。

白岳军没有及时清除遗留在路面上的碎木屑、碎树皮,造成汪国征在驾驶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为了避让酿成了不幸的事故。

白岳军的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确认白岳军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需要承担7%的责任,白岳军作为木屑的遗留者,应当比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承担的责任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许雨爱、汪勇、汪莉芳主张1200元的丧葬费用比实际花费少很多。

汪国征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之前价值4000元左右,从照片可以看出车况较好。

事故发生以后车辆已经报废,购买该摩托车的车行已经关门,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也已经遗失,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2000元正确。

但一审法院未将该2000元纳入到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当。

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未发表意见。

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白岳军、陈海钟、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共同赔偿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0621.5元;二、诉讼费用由白岳军、陈海钟、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承担。

庭审时,许雨爱、汪勇、汪莉芳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466168.81元,变更后的赔偿清单为:一、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1200元;二、丧葬费39519元;三、车辆损失费4000元;四、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845519元。

对于上述损失,陈海钟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7000元,剩余损失部分,陈
海钟承担40.5%的民事赔偿责任319350.2元【(845519元-57000元)×40.5%】;白岳军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4622.28元【(845519元-57000元)×12%】;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承担7%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196.33元【(845519元-57000元)×7%】;余下损失由许雨爱、汪勇、汪莉芳自行承担。

事故发生后,陈海钟已向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先行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

综上,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466168.81元(57000元+319350.2元+94622.28元+55196.33元-60000元)]。

同时许雨爱、汪勇、汪莉芳撤回对祁门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5时25分左右,陈海钟驾驶无号牌“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沿Y022路乔线由何家往乔山方向行驶,在Y022线9公里624米处与对向汪国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汪国征、摩托车乘坐人何杏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国征承担同等责任;陈海钟承担同等责任;何杏花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情况:现场位于米,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祁门县乔山方向,北往祁门县方向,道路西侧为河道,北侧是山体,水泥路面,路面完好,路面干燥,靠山体侧路面有木屑,视线良好。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路面宽度为4.7米;右侧路边2米木碎。

死者汪国征系安徽省祁门县人,于1964年12月5日出生,其与妻子许雨爱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汪勇、女儿汪莉芳。

陈海钟驾驶的无号牌“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019年7月26日,陈海钟的妻子彭莉萍与汪勇就本起交通事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彭莉萍自愿支付汪国征人身损害赔偿预付金60000元。

许雨爱、汪勇、汪莉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事发路段系祁门县乡道,属于山区道路,由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负责管理与养护。

案发现场路边堆放的木材系白岳军所有,因堆放、装运木材,案发路段
的路面上遗留下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宽度约两米,长度约七八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承担及责任的比例分配。

本案中,受害人汪国征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路面宽度为4.7米;右侧路边2米木碎。

白岳军将其所有的木材堆放在路边,因堆放、装运木材,案发路段的路面上遗留下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路面上的碎木屑、碎树皮的宽度约两米,长度约七八米”,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从其占据路面的宽度以及长度,明显妨碍通行,白岳军未及时清除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白岳军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按1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因事发路段属于山区道路,由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负责管理与养护,其对涉案公路的安全、畅通负有法定管理职责,案涉路段的路面长期遗留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早已知晓,因其未尽管理职责,对涉案公路的管理存在瑕疵,应按7%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陈海钟的责任问题,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汪国征、陈海钟承担同等责任,陈海钟认为汪国征的责任应大于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陈海钟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岳军、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陈海钟、汪国征各承担责任比例为12%、7%、40.5%、40.5%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50800元;2.丧葬费3718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1200元;5.车辆损失费酌定2000元。

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189元。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许雨爱、汪勇、汪莉芳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即841189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汪国征、何杏花两人死亡,故本案中,陈海钟应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内先行赔付55000元。

剩余损失部分,受害人汪国征自负40.5%的责任,白岳军承担12%的民事赔
偿责任即94342.68元〔(841189元-55000元)×12%〕,祁门县乡公路养护所承担7%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033.23元〔(841189元-55000元)×7%〕,陈海钟、汪国征各承担40.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海钟应承担373406.55元〔55000元+(841189元-55000元)×40.5%〕,因陈海钟已支付60000元,故陈海钟还需支付313406.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海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各项损失共计313406.55元(已扣除支付的60000元)。

二、白岳军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各项损失共计94342.68元。

三、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许雨爱、汪勇、汪莉芳各项损失共计55033.23元。

四、驳回许雨爱、汪勇、汪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许雨爱、汪勇、汪莉芳负担1381元,由陈海钟负担5339元,由白岳军负担1565元,由祁门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负担9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受害者汪国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白岳军对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受害人汪国征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路面宽度为4.7米;右侧路边2米木碎。

白岳军将其所有的木材堆放在路边,因堆放、装运木材,案发路段的路面上遗留下成片的碎木屑、碎树皮,路面上的碎木屑、碎树皮的宽度约两米,长度约七八米”,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从其占据路面的宽度以及长度,明显妨碍通行,白岳军未及时清除遗留的碎木屑、碎树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白岳军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据此认定白岳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按12%的责任比例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受害者汪国征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虽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白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继顺
审判员戴英杰
审判员谢慧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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