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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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审理和裁决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中止和终结

第九章送达和期间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不包括:(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者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会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等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本会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向本会提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保全裁定书副本提交本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意见;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请求应当属同一仲裁协议范围;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后,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是否接受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本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后,仲裁庭可以将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案申请仲裁。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其他文书材料一式五份,如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两份。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目,写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提交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选定重庆市行政区域外仲裁员的,该仲裁员所需的费用,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第三十条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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