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
一些通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当事人应该签订一份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的具体事项,如仲裁的范围、申请仲裁的途径等。
2.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有关争议的详
细情况。
3.建立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应当尽快建立仲裁庭,并让当事人知道仲
裁庭的成员和组成情况。
4.公正和独立性:仲裁庭应该在公正和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仲裁
员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
5.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仲裁员应该根据有关法规衡
量证据的重要性和可信度。
6.裁决:仲裁庭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总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独立、高效
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
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
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重庆仲裁委员会第⼆届委员会第⼀次会议2003年5⽉22⽇审议通过,重庆市⼈民政府2003年6⽉5⽇批准)⽬录第⼀章总则第⼆章仲裁委员会第三章办事机构第四章仲裁员第五章财务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条本会的名称是:重庆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重庆市。
本会由重庆市⼈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
第三条本会依法实⾏协议仲裁制度和⼀裁终局制度。
第四条平等主体的⾃然⼈、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根据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第五条本会依法独⽴仲裁,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的⾮法⼲涉。
第⼆章仲裁委员会第六条本会由主任1⼈、副主任2⾄4⼈和委员7⾄11⼈组成。
本会设秘书长1⼈,副秘书长若⼲⼈。
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由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本会根据⼯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
本会每届任期5年。
因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换届。
提前或推迟换届,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报重庆市⼈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登记。
上⼀届仲裁委员会履⾏职责到任期届满时为⽌,提前或推迟换届的⾄新⼀届仲裁委员会组成时为⽌。
本会组成⼈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本会参加中国仲裁协会,为团体会员。
第七条本会组成⼈员由重庆市⼈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组织协商提名,由重庆市⼈民政府聘任。
本会组成⼈员在任期内可以更换。
更换本会组成⼈员,由重庆市⼈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建议,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由重庆市⼈民政府聘任(解聘),并依法登记。
第⼋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员出席。
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位仲裁员:为进一步规范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的裁量标准,本会重新修订完善了《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参照执行。
附件: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年3月28日附件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为了规范和统一律师代理费的裁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请参照执行:一、仲裁庭支持当事人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履行了主要代理职责;(二)当事人请求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标准;(三)造成纠纷的原因系对方当事人的过错。
二、仲裁庭对当事人主张正当权利所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应当在下列范围内予以支持:(一)一般仲裁案件,按标的额的比例分段累进计算,具体为:争议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部分,不超过6000元;争议标的额为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不超过5%;争议标的额为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不超过4%;争议标的额为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3%;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2%;争议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1%。
(二)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涉外仲裁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标准的1至3倍计算;(三)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重庆市仲裁机构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规范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本文将从规则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特点和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制定背景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优势在于程序简便、效率高、成本低、保密性好等。
在中国,仲裁机构的发展历史较短,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仲裁制度才逐步完善,仲裁机构也逐渐增多。
为了更好地规范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各地纷纷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重庆市仲裁机构的一项重要规定,其制定背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法规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市仲裁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仲裁机构的组织、程序、裁决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仲裁规则的制定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必要手段。
2.市场需求的推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商业争议和民事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加,对仲裁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重庆仲裁委员会需要制定一套更加完善、系统、规范的仲裁规则。
3.国际化的趋势。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业争议涌现出来。
为了满足国际商业争议的仲裁需求,重庆仲裁委员会需要制定一套符合国际标准、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规则。
二、主要内容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签署方式等,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范围等。
2.仲裁申请和受理。
规定了申请仲裁的程序和要求,以及仲裁受理的条件和程序等。
3.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
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程序和裁决方式等,以及仲裁庭的权利和义务等。
4.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收集方式和审查程序等。
5.仲裁裁决的作出和效力。
规定了仲裁裁决的作出程序和要求,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等。
三、适用范围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于重庆市内的仲裁案件,包括国内仲裁案件和国际仲裁案件。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三章仲裁员的培训第四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第五章仲裁员办案管理第六章仲裁员的考核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和奖惩,以及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坚持公道正派、公正高效、依法仲裁、廉洁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仲裁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凡进必考、专业自律、量化考核、奖惩并重、灵活退出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五条仲裁员的选聘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仲裁员选聘程序包括公告、申请、初审、培训、考试、遴选、聘用。
第七条本会决定启动仲裁员选聘工作,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本会官网和相关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
第八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或者知名度;(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三)能够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办案;(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超过65周岁,特殊专业人才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九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获得博士学位;2.直接从事民商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
(二)执业律师具有全日制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从事执业律师10年以上;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8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本会仲裁员两届以上。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条 平等主体的⾃然⼈、法⼈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的下列合同纠纷或争议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经济贸易; (⼆)⾦融、保险、证券、投资; (三)技术转让、知识产权; (四)房地产、⼯程建筑; (五)海事海商、涉外贸易; (六)其他财产权益。
第三条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 2.仲裁事项。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 1. 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 2.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书⾯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仲裁庭依法有权确认合同的效⼒。
第七条 当事⼈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仲裁。
第⼋条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
请求本会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次开庭前提出申请。
⼀⽅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民法院裁定。
但如果本会先于⼈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另⼀⽅当事⼈不得请求⼈民法院裁定。
第九条 当事⼈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作出决定,如系书⾯审理的,应当在⾸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章 申请和受理 第⼗条 当事⼈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所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
这些规则和程序旨在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公正和高效。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是独立和中立的。
这意味着仲裁员不能有任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利益,也不能受到任何一方的影响。
仲裁员必须在仲裁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过程必须公开和透明。
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了解仲裁过程的所有细节,包括证据和证人证言。
此外,仲裁员必须在仲裁过程中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确保他们有平等的机会发表意见和辩论。
第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
这意味着仲裁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仔细审查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如果仲裁员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他必须向当事人解释原因,并请求延长时间。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遵守仲裁协议和适用的法律。
这意味着仲裁员必须在仲裁过程中遵守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并根据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如果仲裁员无法遵守仲裁协议或适用的法律,他可能会被撤换或受到其他惩罚。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确保仲裁过程公正、公正和高效的关键。
仲
裁员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和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得到公正的裁决。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是一种非诉讼方式的争议解决方法,其具有效率高、程序简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等优点。
为了规范和促进仲裁的发展,重庆仲裁委员会制定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二、适用范围《规则》适用于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案件。
案件的性质可以是民事、商事、合同纠纷等。
三、仲裁程序1. 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文件。
仲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联系方式;(2)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和文件。
2. 仲裁受理重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案件的名称和案号;(2)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仲裁费用的预估金额;(4)仲裁员名单;(5)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3. 仲裁庭组成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答辩状后,重庆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应当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或者由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
4. 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应当公正、公平、合法、高效。
仲裁庭应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证人和鉴定人等证据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5. 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仲裁员费、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等。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15日内缴纳仲裁费用。
四、结语《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为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尊重仲裁员的职权,积极配合仲裁庭的调查和裁决工作。
相信在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努力下,仲裁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仲裁案件庭审程序规范包含示范文本-重庆仲裁委员会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庭审程序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案件的庭审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提高仲裁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和《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秘书工作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以下人员的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一)仲裁员;(二)仲裁当事人、代理人;(三)其他仲裁参与人;(三)仲裁庭秘书。
第三条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遵守如下纪律:(一)普通程序案件提前30分钟到庭召开庭前会议;简易程序案件提前15分钟到庭;(二)严格执行仲裁员回避制度;(三)平等公允对待双方当事人;(四)不得与当事人发生争执;(五)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举止端庄;(六)不得吸烟;(七)不得酒后开庭;(八)不得擅自离庭;(九)关闭手机;(十)不得从事与庭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仲裁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庭审,应当遵守如下纪律:(一)准时到庭,不得迟到或提前退庭;(二)在仲裁庭的引导下依次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活动,不得插话发言,遵守庭审秩序;(三)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庭审活动的行为;(四)不得在仲裁庭内随意走动;(五)不得吸烟;(六)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摄像、拍照、录音;(七)关闭手机;(八)不得从事与庭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做好如下工作:(一)参加庭前会议并作好记录;(二)电脑、案件卷宗准备到位;(三)调试仲裁庭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必要设备;(四)查验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前仲裁庭秘书应当宣布庭审纪律并向仲裁庭报告各方当事人的出庭情况。
第六条普通程序案件庭审由首席仲裁员主持;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由独任仲裁员主持。
第七条开庭时间届至,仲裁庭按以下情况处理:(一)各方当事人均已到庭的,及时宣布开庭;(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宣布推迟或者改期开庭;(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宣布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宣布缺席审理;(五)其他仲裁参与人未到庭的,不影响仲裁庭宣布开庭。
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法规类别】技术合同与仲裁
【发布部门】重庆市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
【实施日期】201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2015年)
第一条为公正、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金融争议,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之间或其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争议。
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本会同意的,亦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会应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仲裁文书通过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
达被申请人,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被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仲裁文书通过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被申请人。
重庆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
重庆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一、引言。
重庆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行使仲裁职能的专业化仲裁机构,其收费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因此,本文将就重庆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当事人了解相关规定并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收费标准的适用范围。
重庆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适用于所有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商事、海事等各类案件。
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均适用该收费标准。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1. 仲裁受理费。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收费规定》,仲裁受理费的标准由争议金额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为1%;(2)争议金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0.8%;(3)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收费标准为0.5%。
2. 仲裁案件处理费。
仲裁案件处理费是指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的纠纷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费用标准。
具体收费标准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在5000元至50000元不等。
3. 仲裁裁决书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书的,按照每份5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
4. 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送达费、专家鉴定费、证据复印费等,具体收费标准由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收费标准的调整。
重庆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市场行情的波动等因素,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将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五、结语。
重庆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是公开透明的,当事人在选择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应当了解相关收费标准并做好充分的准备。
同时,重庆仲裁委员会也鼓励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合理利用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以减少相关费用的支出。
总之,重庆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公平公正的。
希望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能够充分考虑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优势,并依法合规进行仲裁申请,共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仲裁委收费标准
重庆仲裁委收费标准一、前言。
重庆仲裁委员会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仲裁机构,依法行使仲裁职权,负责处理重庆地区的经济纠纷案件。
在仲裁过程中,收费标准是一项关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本文将就重庆仲裁委的收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当事人了解相关规定并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收费标准。
1. 仲裁费。
(1)案件受理费。
重庆仲裁委对于受理的案件,根据纠纷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纠纷金额(人民币)受理费(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500元。
100,001元至500,000元 1%的费用。
500,001元至1,000,000元 0.8%的费用。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0.5%的费用。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0.3%的费用。
10,000,001元以上 0.1%的费用。
(2)仲裁费。
仲裁费是指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案件的纠纷金额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如下:纠纷金额(人民币)仲裁费(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2,000元。
100,001元至500,000元 4%的费用。
500,001元至1,000,000元 3%的费用。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2%的费用。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1.5%的费用。
10,000,001元以上 1%的费用。
2. 其他费用。
除了上述的案件受理费和仲裁费外,当事人还需要承担一些其他费用,如调解费、证据复印费、送达费等。
这些费用的具体标准由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三、收费说明。
1. 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重庆仲裁委的收费标准是根据纠纷金额进行浮动比例收费的,这种做法能够体现出公平和合理。
对于金额较小的纠纷,收取固定金额的受理费和仲裁费;对于金额较大的纠纷,则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这种差异化收费的方式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也能够更好地体现出公正和合理。
2. 收费标准的透明性。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重庆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房产、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以利于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
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仲裁机关管辖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拆迁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争议房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管辖。
第八条市仲裁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协调或决定的,也可以提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组织第十条市和各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5【实施日期】2000.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和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
第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名称、住所;(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相应的组成人员;(四)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重庆仲裁委仲裁费标准
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标准因案件性质、争议金额、处理方式和争议事实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具体的收费标准如下:* 仲裁程序费用:一般在500元至1500元之间,具体数额由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性质和争议金额等因素来确定。
* 财产纠纷仲裁费用:在财产纠纷案件中,根据争议金额的多少,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仲裁费用。
例如,争议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案件,可能会按照争议金额的2%至3%收取仲裁费用。
* 劳动争议仲裁费用: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重庆仲裁委员会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减免部分费用。
一般来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可以申请减免一定比例的费用。
* 律师代理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通常由当事人与律师协商确定,一般情况下,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律师代理费用不作硬性规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律师不当或律师服务质量问题,可能会影响案件结果和当事人利益,因此建议当事人慎重选择合适的律师代理案件。
此外,重庆仲裁委员会还对仲裁案件的受理和裁决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并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仲裁费用。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之,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标准是根据案件性质、争议金额、处理方式和争议事实等因素而确定的。
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律师代理案件,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并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仲裁费用。
这样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仲裁程序公正、公平、透明地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主要针对的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一般情况,具体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
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详细了解和确认具体的收费标准,并与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以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
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劳办发[2000]20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7.11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的
通知
(渝劳办发[2000]204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区县(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七月十一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
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下同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场所。
为维护仲裁庭秩序,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经济合同仲裁【发文字号】渝人仲裁委[2007]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11.22【实施日期】2007.1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渝人仲裁委[2007]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联系人及电话:李华友 89077276附件: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11月22日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举证权利,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4〕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7种。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就人事争议案件本身的举证及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
其他的调查举证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四条申请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附有符合仲裁请求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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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五章审理和裁决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章中止和终结第九章送达和期间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但不包括:(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者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会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三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等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本会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向本会提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保全裁定书副本提交本会。
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答辩意见;(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反请求应当属同一仲裁协议范围;(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后,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变更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是否接受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本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后,仲裁庭可以将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案申请仲裁。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其他文书材料一式五份,如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
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两份。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目,写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提交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七条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选定重庆市行政区域外仲裁员的,该仲裁员所需的费用,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首席仲裁员按下列方式产生:(一)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择一至十名仲裁员,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若双方选定相同仲裁员在一名以上的,由双方选定书中最先相同的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三)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但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在双方已选定的仲裁员中产生;(四)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知悉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声明书应当由仲裁员在开庭前宣读。
如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或者发生,仲裁员仍应当立即另行书面披露。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二)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均应当书面向本会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本会应当决定更换:(一)因仲裁员回避的;(二)因仲裁员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三)因仲裁员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的;(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或者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审理和裁决第三十九条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