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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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
一些通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当事人应该签订一份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的具体事项,如仲裁的范围、申请仲裁的途径等。

2.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有关争议的详
细情况。

3.建立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应当尽快建立仲裁庭,并让当事人知道仲
裁庭的成员和组成情况。

4.公正和独立性:仲裁庭应该在公正和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仲裁
员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

5.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仲裁员应该根据有关法规衡
量证据的重要性和可信度。

6.裁决:仲裁庭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总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独立、高效
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

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总则洛阳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构,其目的在于促进公正、快速的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本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仲裁程序,增强仲裁效力,有益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1. 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进行仲裁调解。

2. 指派仲裁员主持仲裁程序,并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

3. 对仲裁结果进行监督,确保仲裁结果的执行。

三、仲裁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以下案件的仲裁:1. 合同纠纷2. 货物买卖纠纷3.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4. 知识产权纠纷5. 劳动合同纠纷四、仲裁申请的受理1. 当事人应当准确填写仲裁申请书并提交至洛阳仲裁委员会。

2. 洛阳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方作出答辩。

3. 若被申请方拒绝答辩,洛阳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书,并进行调查。

5. 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洛阳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十五日内向当事人通知是否受理。

五、仲裁程序1. 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调解前的准备工作(2)仲裁庭组成及首次听证(3)调解程序(4)当事人的证据交换(5)仲裁庭的听证和裁决2. 调解程序(1)在调解前,仲裁委员会负责协商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对象、调解方式、调解地点等调解程序事项。

(2)调解会议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调解以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

3. 仲裁庭的听证和裁决程序(1)仲裁庭开始时,主持人宣布参加仲裁的有关人员,阐明案件情况,并审查认为必要的问题。

(2)听证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可以申请出示相关证据。

仲裁员应当记录相关证据的名称、来源与内容。

权利人和义务人各有一次质询的机会。

(3)按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材料和陈述意见,延长调解期限等。

(4)仲裁庭在认真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六、仲裁结果的执行1. 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仲裁裁决,如有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应当被视为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重庆市仲裁机构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仲裁程序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了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等环节。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也非常灵活,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证据,仲裁庭也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作出公正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费用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费用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律师费、证人费、鉴定费等。

在仲裁费用方面,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裁决。

在仲裁费用方面,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例如对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可以减免一定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裁决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仲裁裁决
是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在仲裁裁决方面,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也可以由仲裁庭作出裁决。

在仲裁裁决方面,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提供了一定的执行保障,例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

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

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唐山仲裁委员会是中国的一家专业性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是在国内外仲裁实践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

以下是对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参考内容:一、适用范围:唐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适用于以下几类争议的解决:1. 国内外合同纠纷;2. 国内外投资合同纠纷;3. 国内外各类经济纠纷;4. 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5. 其他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民事、商事纠纷。

二、仲裁程序:1. 申请仲裁:申请人需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其中应包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其它联系方式,争议的事实和依据,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 仲裁费用:申请人需缴纳一定比例的仲裁费用,所缴纳的费用应根据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争议金额等因素来确定。

而对于申请人无力支付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免除或减少仲裁费用。

3. 仲裁庭的组成:申请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等因素,指定适当的仲裁员来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争议双方的意见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确定。

4. 程序规定:仲裁程序包括书面审理和听证会两个阶段。

在书面审理阶段,双方可递交书面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听证会阶段,双方可以出庭陈述意见,提出新的证据。

仲裁庭还可以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和陈述意见。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将基于法律、事实和合同等准则作出裁决。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注明是由哪些仲裁庭成员作出的。

裁决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6.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中国以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可以被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保密性原则:根据唐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所有与仲裁案件相关的信息都应保持保密。

仲裁庭成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等,都有义务保持案件的保密性。

四、仲裁费用的缴纳: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人需按照仲裁费用的要求进行缴纳。

未及时缴纳仲裁费用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并要求其按时缴纳。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5月23日惠州仲裁委员会第七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受理范围(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法律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除外。

(二)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仲裁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本会就特定的行业争议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的,如该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以该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准。

该行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主任职责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仲裁员名册(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可以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

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5•【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年8月25日海南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机构与职责第二条受案范围第三条规则适用第四条仲裁语言第五条仲裁地第六条诚信仲裁第七条放弃异议权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八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第九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第十条仲裁邀请第十一条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十二条申请仲裁第十三条受理第十四条发送仲裁通知第十五条答辩第十六条反请求第十七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第十八条合并仲裁第十九条追加当事人第二十条提交的文件份数第二十一条保全与临时措施第二十二条代理人第四章仲裁庭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名册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通知第二十六条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回避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更换第二十九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第五章审理和裁决第三十条审理方式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可以决定的有关事项第三十二条保密义务第三十三条开庭地点第三十四条合并开庭审理第三十五条开庭通知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缺席第三十七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第三十八条证据提交第三十九条仲裁庭收集证据第四十条鉴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指定的专家第四十二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第四十三条质证和认证第四十四条辩论第四十五条最后陈述意见第四十六条庭审记录第四十七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第四十八条和解和调解第四十九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第五十条专家委员会意见第五十一条裁决的期限第五十二条裁决的作出第五十三条中间裁决第五十四条部分裁决第五十五条裁决确定费用承担第五十六条裁决补正和补充第五十七条决定书使用第五十八条调解书和决定书补正第五十九条重新仲裁第六章简易程序第六十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六十一条答辩和反请求第六十二条仲裁庭组成第六十三条开庭通知第六十四条简易程序变更第六十五条裁决的期限第六十六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第七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七条本章适用第六十八条答辩及反请求第六十九条仲裁庭组成第七十条保全与临时措施第七十一条紧急仲裁员第七十二条第三方资助仲裁第七十三条开庭通知第七十四条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庭审记录第七十六条调解第七十七条友好仲裁第七十八条裁决的期限第七十九条法律适用第八十条裁决草案的核阅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八十一条期间的计算第八十二条送达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三条协助进行临时仲裁第八十四条期限第八十五条期间第八十六条本规则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本规则的正式文本第八十八条本规则的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机构与职责(一)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院”)系在中国海南依法组建登记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社会公益性常设仲裁机构。

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章总则 第⼀条烟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式,独⽴、公正、⾼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中聘任。

第四条当事⼈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仲裁。

但当事⼈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章仲裁参与⼈ 第五条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仲裁当事⼈。

法⼈由其法定代表⼈、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在仲裁中,法⼈的法定代表⼈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向本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份证明书。

原法定代表⼈进⾏的仲裁⾏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于其他组织参加的仲裁活动。

第七条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资格的组织,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五)法⼈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 (六)中国⼈民银⾏、各专业银⾏设在各地的分⽀机构; (七)各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机构;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九)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条法⼈⾮依法设⽴的分⽀机构,或者虽依法设⽴,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以设⽴分⽀机构的法⼈为当事⼈。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总则二、仲裁条款的适用本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贸易争议、合同纠纷、投资争议等民商事纠纷。

对于特定行业的纠纷,可以根据各行业特点制定特殊的仲裁规则。

三、案件的受理当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受理仲裁案件的条件如下:1.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提交仲裁;2.受理方的管辖范围内。

四、仲裁的程序1.仲裁协议的建立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本会将根据协议的内容安排相应的仲裁程序。

2.仲裁申请的受理当事人按照本会规定的程序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会经过初步审查后,受理申请书。

收到申请书后,本会将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提供答辩材料。

3.仲裁庭的组建本会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适当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4.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会、辩论、调查等程序,并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代理人进行辩护,并进行书面陈述。

5.作出裁决仲裁庭将在仲裁终结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是终局的,具有强制执行力。

五、费用的确定1.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本会的标准进行支付。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费用分担方式,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费用分配。

2.其他费用当事人承担其自身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

六、保密义务本会、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员都有保密义务,对仲裁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裁决结果进行保密。

违反保密义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对于本规则中未尽事宜,当事人可以与本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规则的修订、解释和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最终解释权。

结语。

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独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仲裁机构。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范围1、仲裁委员会受理国内外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案件;2、仲裁委员会接受下列性质的仲裁案件:a、被告、仲裁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争议多方,均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民商事争议;b、被告、仲裁申请人居住、注册所在地、履行合同地、发生违法行为地均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但争议发生地外;c、涉外民商事争议。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涉外争议,是指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1、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居住、注册所在地在不同国家或地区;2、争议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3、争议涉及国际贸易、投资、技术转让等经济活动;4、当事人约定或根据当事人所在国法律的选择规则,适用中国法律或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或国际商法;5、争议可根据《联合国公约》适用该公约或其他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

第四条如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能达成协议时,一方或双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本规则是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当事人仲裁争议的依据,任何行为和决定均应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即表示同意本规则,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变更本规则。

第七条当事人有权共同委任仲裁员,但仲裁员的委任应当符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如共同委任的仲裁员未能依照本规则及具体案情有效履行职责,仲裁委员会仍应当认真处理案件。

第八条如仲裁委员会需要另行公告的,以仲裁委员会公告为准。

第九条仲裁程序所提供的文件,应当是当事人提交的本如实情况的文件,并经仲裁委员会核实后登记。

任何一方提交虚假材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则中的“书面通知”包括递交、邮寄、传真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通知,“合法地送达”是指合法地递交或者邮寄或者通过其他适当的递交方式送达。

第二章仲裁申请第十一条仲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仲裁申请书;(二)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三)已付清仲裁费用证明文件。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作为⼀种⽅便快捷的处理纠纷的⽅式,在现代社会的适⽤越来越多,我国各个地区对仲裁规则也有不同的规定,现在。

就和店铺⼩编⼀起来了解以下相关的仲裁规则吧,希望可以帮助⼤家了解更多这⽅⾯的法律知识。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证独⽴、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哈尔滨登记设⽴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然⼈、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纠纷;(⼆)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案件;(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四)依法应当由其他专门机关或组织裁判的争议。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在纠纷发⽣前或者发⽣后达成的将其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包括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请求仲裁的其他书⾯约定。

其他书⾯约定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及其他可见合意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或者未⽣效、⽆效、失效、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第七条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公正、及时地进⾏仲裁。

仲裁实⾏⼀裁终局制度。

第⼋条当事⼈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仲裁。

但当事⼈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章申请和受理第九条申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有明确的被申请⼈;(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四)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 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申请的受理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仲裁材料,包括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书、仲裁受理费等。

受理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将通知相关当事人。

2.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委员会负责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要求等情况,组成适当的仲裁庭。

仲裁庭一般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任仲裁员。

3. 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程序包括案件审理、证据收集、听证会、庭审等环节,仲裁庭负责主持和组织这些程序。

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陈述意见和辩护,仲裁庭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决争议。

4. 裁决的作出: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明确表示裁决结果、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裁决书经仲裁庭主任签署后,将送达给当事人。

5.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裁决书具有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当事人应按照裁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如有不履行的情况,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 仲裁费用的支付: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受理费、仲裁费等,根据案件的争议金额和复杂程度等情况确定。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这些规则旨在保障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高效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昭通仲裁委 仲裁规则

昭通仲裁委 仲裁规则

昭通仲裁委仲裁规则
昭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范围: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 管辖权: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3.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 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协议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营业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争议标的数额大小的限制。

5. 证据形式: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6. 送达方式: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7. 裁决和执行: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

当事⼈⼀⽅或双⽅为外国⼈(外国法⼈、⾃然⼈或其他组织),⾃愿依据本规则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亦予以受理。

第三条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本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的仲裁纠纷。

本会依法独⽴仲裁,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尊重当事⼈的意见,保障当事⼈平等⾏使权利和适⽤法律。

第五条本会仲裁实⾏⼀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

第⼆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当事⼈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应双⽅⾃愿达成书⾯仲裁协议,达不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符合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在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式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协议。

第⼋条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 (⼆)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见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协议⽆效: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及本规则规定仲裁范围的; (⼆)⽆民事⾏为能⼒⼈订⽴的仲裁协议; (三)限制民事⾏为能⼒⼈订⽴的仲裁协议; (四)⼀⽅采取胁迫⼿段,迫使对⽅订⽴仲裁协议的。

第⼗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效。

仲裁协议独⽴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或者⽆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第⼗⼀条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法规标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颁布单位】武汉仲裁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0年08月11日【生效时间】2000年08月1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条通用规定
为加强民事、经济等各类纠纷的解决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应当具有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独立公正,并能够熟练运用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工作。

第三条仲裁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填写申请书,说明纠纷的事实和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仲裁庭的组成
本委员会根据案件性质和争议金额安排合适数量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主任仲裁员由委员会主任推荐。

第五条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包括: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调解、证据、辩论、裁决、补正等环节。

第六条仲裁裁决
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作出公正的仲裁裁决,并在规定时限内发出裁决书。

第七条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具有与民事判决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誉酬等,由当事人根据委员会规定自行承担。

第九条规则的修订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规则由本委员会修订并公
告施行。

以上是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W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三条下列争议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在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仲裁申请。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在宁波市仲裁,而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或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其中之一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一方当事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般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应当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既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即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照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采⽤仲裁⽅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对⽅当事⼈。

对⽅当事⼈同意仲裁的,双⽅当事⼈应当订⽴仲裁协议。

当事⼈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式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 (⼆)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或者⽆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

第六条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

⼀⽅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民法院裁定。

如果仲裁机构先予⼈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委受理当事⼈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的申请后,经审查,可当即作出决定,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应当在⾸次开庭前以书⾯形式提出。

当事⼈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

第⼆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当事⼈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条申请⼈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苏州仲裁委仲裁规则

苏州仲裁委仲裁规则

苏州仲裁委仲裁规则
苏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仲裁协议: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将争议提交给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明确约定相关的争议事项。

2. 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一般分为立案、组庭、仲裁庭审查、听证、作出裁决等阶段。

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提出书面陈述、举行听证等。

3. 仲裁庭组建:仲裁庭一般由仲裁员组成,可以是单人仲裁庭或多人仲裁庭。

仲裁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独立、公正的仲裁能力。

4. 裁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等,作出裁决。

裁决通常会以书面形式交付给当事人。

5. 费用和费用分担: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律师费等。

当事人需要支付相应的仲裁费用,并按照仲裁庭的裁决或双方协商确定的比例分担仲裁费用。

以上仅为苏州仲裁委员会的一般仲裁规则,具体的细则和程序可根据具体案件和双方协商的约定而有所不同。

建议具体参考苏州仲裁委员会的官方规定和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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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W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依法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三条下列争议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按照
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
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 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
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当
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
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 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 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2 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在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 应当在10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2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 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至开庭后5日内。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2 日内, 将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未提交答辩
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日
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和处理费; 确有困难的,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 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 应一式三份。

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 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
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
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但最多不超过三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 应当向仲裁委
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
限。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仲裁庭可以由3 名仲裁员或者1 名仲裁员组成。

由3 名仲裁员组成的, 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 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 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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