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仲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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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指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
仲裁规则不同于仲裁法,它可以由仲裁机构制定,有些内容还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
因此,仲裁规则是任意性较强的行为规范。
但是仲裁规则不得违反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仲裁规则应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制定。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1.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之前,各种委员会可以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仲裁暂行规则;2.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则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
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的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仲裁语文、翻译、送达、仲裁费用等。
1.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科学、系统、明确的仲裁程序规则,便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程序中使用和遵循,以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2.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受理、审理和裁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纠纷提供使用的程序规则,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解决争议事项。
它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自主决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其双方协商选定。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审理仲裁纠纷的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交处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仲裁,否则作出的裁决无效。
当事人有权选择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仲裁独立原则是指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全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
此外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员制度的规定也都体现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仲裁员独立审理和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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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
一些通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当事人应该签订一份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的具体事项,如仲裁的范围、申请仲裁的途径等。
2.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有关争议的详
细情况。
3.建立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应当尽快建立仲裁庭,并让当事人知道仲
裁庭的成员和组成情况。
4.公正和独立性:仲裁庭应该在公正和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仲裁
员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
5.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仲裁员应该根据有关法规衡
量证据的重要性和可信度。
6.裁决:仲裁庭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总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独立、高效
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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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有争议, 由本会决定。
(六)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会仲裁的当事人 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会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 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 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会管理案件,但本会为处理方便交由分会 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主任职责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二)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 主任的职责,但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 外。 第六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 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 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 册的限制。 (三)本会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四)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或者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 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 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的理由。 第九条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 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 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 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 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 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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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是指绵阳仲裁委员会在进行
仲裁活动时所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绵阳仲裁委员
会仲裁暂行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仲裁的适用范围
该规则适用于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民事、商事等各类纠
纷仲裁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和义务
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的仲裁职权,负责受理和处理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要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
三、仲裁申请的受理和立案
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及时受理并进行立案。
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将通知对方当
事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四、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成立、仲裁庭的调解、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听证等环节。
仲裁庭应当依法公平、
公正地处理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听证,调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
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
决义务。
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义务,对方当事人可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费用的承担
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制定。
七、附则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补充规定或修改,由仲裁委员会另行公布。
以上是《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主要内容,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守该规则的规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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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7月15日第七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新-北京仲裁规则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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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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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条⾩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委可以受理涉外和涉及⾹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当事⼈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仲裁。
第四条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如另⼀⽅同意,双⽅当事⼈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表⽰,本委予以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字载体上,以书⾯⽅式表⽰双⽅当事⼈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
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
第六条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
⼀⽅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委先于⼈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应当在⾸次开庭前以书⾯形式提出。
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形式提出。
第⼆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申请⼈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件: (⼀)仲裁协议;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副本数同被申请⼈数相等);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条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后,本委决定⽴案受理,并通知当事⼈。
当事⼈预交案件费⽤有困难的,由当事⼈提出书⾯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不预交案件费⽤,⼜不提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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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不明确的,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通过,另一方愿意仲裁的,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裁定期间,仲裁庭应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doc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doc](https://img.taocdn.com/s3/m/fb4e81b6551810a6f5248698.png)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5-07-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目录文号: 执行日期:1995-07-28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五章 财务 第六章 附则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 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其中,驻会专职 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 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 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 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 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 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 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 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 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 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 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https://img.taocdn.com/s3/m/9f6f7fd084254b35eefd3467.png)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Green Apple Data Center附件!"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第三条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第二章仲裁委员会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人$副主任+至,人和委员-至!!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至+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年"任期届满$更换!%#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个月内完成更换"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以上通过"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第三章办事机构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第十三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四章仲裁员第十四条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第十八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第十九条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第二十条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第五章财务第二十五条仲裁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一%政府的资助&$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三%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https://img.taocdn.com/s3/m/ba6300d9ce2f0066f5332267.png)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 $名仲裁员或者 %名仲裁员组 成"由 $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 行 规 则 的 规 定 重 新 选 定 或 者 指 定 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 新 选 定 或 者 指 定 仲 裁 员 后"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已进行的仲裁程序 重 新 进 行"是 否 准 许"由 仲 裁 庭 决 定(仲 裁 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 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 议)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 "二 #仲 裁 事 项 $ "三 #选 定 本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意 思 表 示 % 第五 条 仲 裁 协 议 独 立 存 在&合 同 的 变 更’解 除’终 止 或 者 无 效 &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有 异 议 的&可 以 请 求 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 求 本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另 一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的 & 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有 异 议&应 当 在 仲 裁 庭 首 次 开 庭 前 提 出 $当 事 人 协 议 不 开 庭 的 &应 当 在 首 次 提 交 答 辩 书 前 提 出%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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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19•【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7月15日第七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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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年×月×日××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均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仲裁委员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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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一条仲裁委员会是本项竞赛的仲裁机构。
在组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
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组委会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大会组委会五或七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人选由大会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的裁决,为最后的判决,运动员在场上必须服从裁判的裁决。
队长的职责是管理本队运动员,保证比赛正常进行,对裁判的裁决不得提出异议。
如因纠缠致使比赛中断五分钟的,即为罢赛(该项竞赛规则有规定的,按竞赛规则执行)。
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该场比赛结束后十二小时以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
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运动队必须坚决服从。
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竞赛规则和国际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作出的决定方为有效。
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
所作决定应报大会组委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单位有牵连问题的讨论。
第六条运动员、领队违犯竞赛规则、规程,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有效后,仍无理纠缠的,应加重处理。
仲裁委员会根据其错误轻重程度,可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比赛或取消该次比赛资格的处分。
第七条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过程中,有突出良好的表现的,仲裁委员会可写出书面报告。
报主办单位和国家体委给予表扬;对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其错误程度,停止该裁判员若干场比赛或该次比赛的裁判资格。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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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5.07.28•【文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最新精选】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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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本会不予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有下列事项:(一)仲裁事项;(二)选定由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会及仲裁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八条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面请求本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听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第九条对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前提出.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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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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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三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四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简易程序第五十六条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也书面表示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增加请求(含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对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仍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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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规则。
第⼆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采⽤仲裁⽅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式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 (⼆)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或者⽆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
第六条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
⼀⽅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民法院裁定。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次开庭前提出,当事⼈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条 申请⼈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和被申请⼈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作单位和住所,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姓名和住所。
第⼗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起5⽇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通知当事⼈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福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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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仲裁委员会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00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规定的平等主体,包括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第三条本会不受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四条当事人选定本会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 仲裁事项;(三) 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也可凭本会组建前签订的,在福建省(厦门市除外)范围内,由原各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除从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对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有经主合同中的当事人认可,对主合同中的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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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年×月×日××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均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载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除向本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略)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略)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争议不大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条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5日。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
序的进行。
第六十五条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八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予适当延长。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附则
第六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财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暂行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法定期限除外)。
第七十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埋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七十一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同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本暂行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