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方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等规章的决定(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资本登记改革方案》,根据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方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作如下修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国家对企业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视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视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全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济济合作和技术沟通,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爱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需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并且采纳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外资企业必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赐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济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打算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录用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物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力,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方案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供应必要的活动条件。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2011〕86号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各省(区、市)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根据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47号),现对1998年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做如下调整:一、在第二条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200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290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二、在第二条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300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390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
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外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出台
6 个新型 工业示范基地获批 2
工业和信 息化 部近 日召开 “ 国家新型 工业化 产业 示范基地 ”创 建工作会议 ,批准建立北 中关村科技 园 区等首批 6 2个 “ 国家新型 工业化 产业 示范基地 ”, 并举行 了首批示范基地授牌仪 式。 据 了解 ,这 6 2个 示范基地覆 盖 了除 西藏 自治区 外的 3 O个省 ( 区、市 )和 5个计 划单 列市,其 中 东 部 地 区 2 个 、中部地 区 1 9 6个、 西部 地 区 1 个 ;从 7 行 业分布 看 ,原材料 行 业示 范基 地 占 1 5个、装备 制 造 业示 范基地 占 2 个 、消 费品行业 示范基地 8个、 5 电子信 息及 生产性服 务 业等新 兴产 业示 范基 地 占 1 4 个,这些示范基地都是支撑各地 区域 经济发展 的骨干
国际会计准则新规 出台
国际知 名会 计 师事 务所 安永 日前表 示,20 年 09 1 1月国际会计准则委 员会所颁布 的 《 国际财务报告准 则第 9号 (F S ) IR 9 :金 融资产 的分类 与计量 》,最晚 于 2 1 年正 式执行 ,由于 时间 紧迫, 目前在 执行 上 O 3 存在着很 多挑战。 安永金 融服 务合伙 人表示: “ 时间成 为应 否提 前 采用 的首个主要 考虑 。由于 IR 9于 2 0 年 1 FS 09 1月才 正 式颁 布,财务报 告编制者仅有 两个 月的时间去 决定 是 否提前 采用,留给企业去判断和评估新 准则影 响的 时间实在 不充分 ”施 仲辉还认为 , “ 了时间紧迫 除 之外 ,另一项挑 战是相应 的监管要求 的不确定性。” 对 于一些主要投 资于政 府或其他债券 的保 险公 司 而言,为符合新 准则规 定 ,有可能将更 多的债券 分类 为以摊余 成本计量。然而 ,新的 国际财务报告 准则第 4 号第二阶段关于保 险债 务计 量预计 只能在 21 年以 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2月26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解读1、今天和大家一起分享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一些内容。
2、全国人大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了《外商投资法》。
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外商投资的基本、综合性法律。
《外商投资法》的颁布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3、该法共42条,内容全面、概括,对外商投资的定义、管理部门、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今天我将从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和法律责任与附则6个方面给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这部法律。
4、首先介绍第一部分外商投资法总则。
5、我们先要了解制定这部法律的背景。
第一个是老三资企业法和公司法既有重合又有冲突。
1979年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和1988年,又先后制定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就是常说的“外资三法”。
进入新世纪,“外资三法”的相关规范已逐步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所涵盖;同时,新形势下全面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管理的要求,也大大超出了“外资三法”的调整范围。
70后、80后的法律已经不适于20后的发展。
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新的基础性法律取代“外资三法”。
第二个是新的历史发展阶段要求以法律形式明确长期需要吸引外资。
截止2018年底,累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约96万家,实际使用外资超过2.1万亿美元。
外商投资仍是中国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再加上中美贸易摩擦的影响,因此制定和出台《外商投资法》,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6、再来看一下它的法律适用,《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外商投资的定义和情形。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合伙企业管理最新办法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合伙企业管理最新办法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修正)(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令二○○四年第2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20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导语: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年)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11.01•【文号】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2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4.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证券,公司,企业正文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24年第3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国务院国资委主任张玉卓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国家外汇局局长朱鹤新2024年11月1日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合伙企业法 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设立合伙企业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分别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多年来,这三部法律成为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法律依据。
我国于1988年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允许外国的企业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合同方式确立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展非法人式的合作经营活动。
此后国务院颁布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或依约定共有。
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专门的规定。
在我国对外开放的具体实践中,有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设立依据都是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实质上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加以规范的。
目前还没有外国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含有外资成分的合伙企业。
因此,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实际上并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合伙。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对是否应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举办合伙企业作出明确规定,也经过了充分地讨论。
一种意见认为,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在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
由于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而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些同志提出,是否可在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后再作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及专门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等规定,这些规定给外资在我国举办中外合伙企业创造了较好的条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摘要
元 以内,且不超过企业 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 。 ( 二)产学研一体化 高新技术研发项 目、由有关部 门
( )贷 款贴息的额度 ,参照项 目贷 款额度和 不超 过人 民 二 银行 公布 的同期贷 款利率的5% 0 确定 ,最高不超过5 0 0 万元 ;贷
款贴息项 目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 的程序进行 ,每个项 目的
贴 息 期 限 一 般 不超 过 2 。 年 四 、 申请 研 发 资 金 的企 业 必 须 同时 具 备 下列 资 格 条件 :
认 定的国家级新产 品研制项 目、在省级 以上部 门立项的新 材料 ,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 目、应用技术项 目。 ( )保障人身健康安全及符合环境保 护要 求的新型 三 环保包装材 料项 目。
定。
二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 管理经验 的外 国企业或
者个人在中 国境 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
的 发展 。
将清算人成员名单 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清算人应 当自清算结
束之 日起 1 目内,向原企业登 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5
七 、本 规 定 自2 1年 3 1 0 0 月 日起 施 行 。 《 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令 ( 4 号 )》 。 第 7
的行 为,便于外 国企业或者个人 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 中国境 内投 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伙 企 业 法 》 、 《 国企 业 或 者个 人在 中 国 外 境 内设 立合 伙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和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合 伙 企
外 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 定摘要
为 了规 范外 国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境 内设 立 合 伙 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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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该《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其框架内针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特别管理规定。
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仍应遵守《合伙企业法》。
根据该《办法》,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除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以外,外国企业或者个人还可以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将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考虑到合伙企业的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只需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而不需要经过一般外商投资必经的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程序。
但是,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并且,《办法》明确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办法》并未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做出具体规定。
但是,《办法》在该方面亦留有一定的弹性,明确如果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State Council Promulgates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sDecember 11, 2009On November 25, 2009, State Council promulgated the Administration Measures on Establishment of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in China by Foreign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Measures”), which will become effective on March 1, 2010. As ancillary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o the PRC Partnership Enterprise Law (“Partnership Enterprise Law”), the Measures have been promulgat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Partnership Enterprise Law to regulate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in China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These matters with respect to the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such as form, qualification requirements, partnership agreement, property of partnership enterprise, execution of partnership work,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and third parties, admission of a new partner, withdrawing from partnership,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etc., shall comply with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 Law.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Measur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shall mean that two or more foreign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establish a partnership enterprise in China, or a foreign enterprise or individual and a Chinese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establish a partnership in China jointly. In addition the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newly established from the outset, a domestic partnership enterprise established by Chinese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may also be changed into a Foreign- 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by accepting a foreign enterprise or individual as a new partner or transferring property unit of a partnership enterprise to a foreign enterprise or individual.Considering the features of a partnership enterprise and for the purpose of stabilizing and expanding the utiliz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s and facilitating foreign investments through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by foreign investors or individuals, the Measures provide that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shall only be subject to registration with local counterparts of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ther than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government in charge of commerce as required for general foreign investments. However,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comply with the industry polici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s, the Measures stipulate that in addition to the documents as required under the PRC Administration Measures on the Registration of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a document containing an explanation on the compliance with industry polici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is also required. Moreover, the Measures further provide that it is required to proceed with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forma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for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if so required under the 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Measures have no specific stipulations on the Foreign-Inves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whose main business is making investment (for instance, venture capital enterprises, private equity funds, etc.) but leave certain flexibility in this regard, providing that if the state has other stipulations on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in China whose main business is making investment, these stipulations shall apply.A list and full text of the PRC new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available at our website at/law/index.php. Please contact us if you would like further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