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国际服务贸易[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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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如服务一样没有统一的定义,但一般 可理解为服务的提供。“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 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而国际服务 贸易,可理解为服务的国际间或跨境提供。
二、国际服务贸易规则
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主要依靠有关 外国直接投资和外国服务提供者参与国内 服务业的国内立法和规定,如禁止外国服 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方面投资,或者禁止 建立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分支机构,限制当 地所有权、设立权、服务商和消费者的自 由流动、外汇管制等。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框架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它包 括协定本文和附件两大部分,另外还包括各成员 作出的承诺表。
它包括三个层次的规则:主要条文部分包括一 般性的原则和义务,附件处理具体部门的规则, 各国的具体承诺提供了各自的市场准入情况。这 些承诺如同关税减让表,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 的一部分。
除一般例外之外,《服务贸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协定》的一般 义务还存在安全例外。
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确立的最惠 国待遇义务,第16条确立的市场准入义务以及第 17条确立的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机构为 政府目的购买服务的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要 求,因为该购买并不旨在于商业转售,或并不旨 在于为商业销售在提供服务中使用。
第十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概述
一、服务及服务贸易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将服务定义为 除工农业之外的一切商品化,而发展中国家仅把 服务定义为除工农业外的一切可供交易的活动, 即涉及国际贸易的那一部分。
对于绝大多数服务,可以总结出下列共同特征: (1)无形性。(2)不能储存性。(3)依赖性。(4)政 府管理方式不同。
同时,与货物贸易越来越自由化相比, 服务贸易受到较强的国内管制。
第二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概况
一、签订背景
世界性服务贸易协定的诞生出于经济发展水平 的进一步提高和美国的大力倡议和积极推动 。
1986年9月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埃斯特角部 长宣言,将服务贸易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程序, 作为与货物谈判不同的谈判议题。经过了三个阶 段的艰苦谈判,从服务贸易的定义、范围,到服 务贸易多边框架原则与规则的提出,最后到提交 具体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在1993年12 月15日作为整个一揽子的谈判结果获得草签,并 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对于抑制竞争、限制服务贸易的服务贸 易提供者的商业惯例,在其他成员的要求 下,相关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这样 的商业惯例,并提供可获得的有关资料。
五、义务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采取贸易管制措 施,这就是该协定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 某一措施欲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例外,需满足 实施方式和适用目的两项要求。
由于谈判中存在的分歧,该协定对空运服务、 海运服务、金融服务、电信服务没有达成实质性 规定,而仅仅规定进一步谈判的指导原则。
三、 适用范围
《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 施。该协定不适用于行使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即既不 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市场准入 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 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这类购买不是为进行商 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
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 可基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 自动给予。承认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歧视 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四、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 竞争的商业惯例
各成员应确保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 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其方 式不得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及作出的具体 承诺。
二、透明度
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影响 《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时公布。
作为有关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一方的成员,应公 布该协定。如公布不可行,应通过其他方式供成 员获得这些信息。各成员应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 《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所 有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具体信息,包括 任何修改。
《服务贸易总协定》从提供服务的方式界定服务贸易。服务 贸易是指通过下述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第一种方式,跨境提供。 第二种方式,境外消费。 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 第四种方式,自然人存在。
四、外国服务与外国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界定的上述四种国 际服务贸易方式,或者涉及服务产品的跨 境流动,或者涉及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 跨境流动。无论哪种方式,都涉及某种因 素的跨境流动。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外国 服务及其来源。
对任何其他成员就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国际 协定所提出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要求,各成员应给 予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咨询点(inquiry points),向其他成员提供有关信息。
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 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成员 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经获得的教育或经历、 已满足的要求以及给予的许可或证明。
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 般义务
一、最惠国待遇
1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1款明确 规定:“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各 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 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 待遇。” 2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豁免最惠国待 遇义务。除一般义务例外等适用于最惠国待遇最惠国义务 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特别规定了其他豁免。 一种是该协定生效时的一次性豁免。 另一种是其他情况下的一般豁免。
服务的国际(跨境)提供,是根据服务提 供者或消费者的国籍或永久住所来确定的, 在涉及法人的情况下同时使用了控制标准。
五、服务贸易的种类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了12个部门种 类,155个分类。
这12个部门种类为:商业服务(包括专业 与计算机),通讯服务,建筑与相关工程服 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 融(保险与银行)服务,保健和社会(医疗)服 务,旅游及相关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 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
二、国际服务贸易规则
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主要依靠有关 外国直接投资和外国服务提供者参与国内 服务业的国内立法和规定,如禁止外国服 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方面投资,或者禁止 建立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分支机构,限制当 地所有权、设立权、服务商和消费者的自 由流动、外汇管制等。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框架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它包 括协定本文和附件两大部分,另外还包括各成员 作出的承诺表。
它包括三个层次的规则:主要条文部分包括一 般性的原则和义务,附件处理具体部门的规则, 各国的具体承诺提供了各自的市场准入情况。这 些承诺如同关税减让表,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 的一部分。
除一般例外之外,《服务贸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协定》的一般 义务还存在安全例外。
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确立的最惠 国待遇义务,第16条确立的市场准入义务以及第 17条确立的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机构为 政府目的购买服务的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要 求,因为该购买并不旨在于商业转售,或并不旨 在于为商业销售在提供服务中使用。
第十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概述
一、服务及服务贸易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将服务定义为 除工农业之外的一切商品化,而发展中国家仅把 服务定义为除工农业外的一切可供交易的活动, 即涉及国际贸易的那一部分。
对于绝大多数服务,可以总结出下列共同特征: (1)无形性。(2)不能储存性。(3)依赖性。(4)政 府管理方式不同。
同时,与货物贸易越来越自由化相比, 服务贸易受到较强的国内管制。
第二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概况
一、签订背景
世界性服务贸易协定的诞生出于经济发展水平 的进一步提高和美国的大力倡议和积极推动 。
1986年9月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埃斯特角部 长宣言,将服务贸易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程序, 作为与货物谈判不同的谈判议题。经过了三个阶 段的艰苦谈判,从服务贸易的定义、范围,到服 务贸易多边框架原则与规则的提出,最后到提交 具体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在1993年12 月15日作为整个一揽子的谈判结果获得草签,并 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对于抑制竞争、限制服务贸易的服务贸 易提供者的商业惯例,在其他成员的要求 下,相关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这样 的商业惯例,并提供可获得的有关资料。
五、义务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采取贸易管制措 施,这就是该协定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 某一措施欲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例外,需满足 实施方式和适用目的两项要求。
由于谈判中存在的分歧,该协定对空运服务、 海运服务、金融服务、电信服务没有达成实质性 规定,而仅仅规定进一步谈判的指导原则。
三、 适用范围
《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 施。该协定不适用于行使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即既不 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市场准入 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 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这类购买不是为进行商 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
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 可基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 自动给予。承认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歧视 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四、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 竞争的商业惯例
各成员应确保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 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其方 式不得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及作出的具体 承诺。
二、透明度
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影响 《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时公布。
作为有关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一方的成员,应公 布该协定。如公布不可行,应通过其他方式供成 员获得这些信息。各成员应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 《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所 有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具体信息,包括 任何修改。
《服务贸易总协定》从提供服务的方式界定服务贸易。服务 贸易是指通过下述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第一种方式,跨境提供。 第二种方式,境外消费。 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 第四种方式,自然人存在。
四、外国服务与外国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界定的上述四种国 际服务贸易方式,或者涉及服务产品的跨 境流动,或者涉及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 跨境流动。无论哪种方式,都涉及某种因 素的跨境流动。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外国 服务及其来源。
对任何其他成员就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国际 协定所提出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要求,各成员应给 予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咨询点(inquiry points),向其他成员提供有关信息。
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 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成员 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经获得的教育或经历、 已满足的要求以及给予的许可或证明。
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 般义务
一、最惠国待遇
1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1款明确 规定:“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各 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 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 待遇。” 2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豁免最惠国待 遇义务。除一般义务例外等适用于最惠国待遇最惠国义务 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特别规定了其他豁免。 一种是该协定生效时的一次性豁免。 另一种是其他情况下的一般豁免。
服务的国际(跨境)提供,是根据服务提 供者或消费者的国籍或永久住所来确定的, 在涉及法人的情况下同时使用了控制标准。
五、服务贸易的种类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了12个部门种 类,155个分类。
这12个部门种类为:商业服务(包括专业 与计算机),通讯服务,建筑与相关工程服 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 融(保险与银行)服务,保健和社会(医疗)服 务,旅游及相关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 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