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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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精选5篇)[修改版]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精选5篇)[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颁布日期:20070719阅读3638次【字体:大中小】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黑劳社发[2007]93号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度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

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1.12.29
•【字号】渝人社发〔2021〕64号
•【施行日期】2021.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1〕6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329号)相关规定,我局对2021年10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1年12月24日第9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61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61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34件)。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2.01•【字号】厦人社[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厦人社〔2012〕1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了妥善解决各类未参保人员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处理意见如下:一、2011年1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曾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确认,可以一次性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不低于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持原单位或主管部门提供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招工登记表、招干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等原始档案材料之一到户籍所在区社保中心进行确认。

曾与我市行政区域外的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还需同时提供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

二、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曾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及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从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

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

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桂劳社发[2007]2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直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今年我区各项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督和政策宣传工作力度,督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及时参保缴费。

(一)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虽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办参保手续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按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按上述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及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及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申领及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二)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从事城镇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城镇各类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参保缴费。

原在用人单位工作且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截止月份之下月起由个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如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截止月份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由个人一次性补缴。

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发表时间:2012年08月07日字体:大中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新人社发〔2012〕111号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央驻疆各统筹单位:最近,各地在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作中遇到了一些问题,要求自治区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顺延缴费至满15年,顺延时间不受年龄的限制。

但对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前参保、顺延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区的,可在顺延5年后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一次性缴费基数按当年核定的基数(灵活就业人员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费率为28%(灵活就业人员为20%),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予以认可,并参与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衔接问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本人不愿顺延缴费的,可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既不愿顺延缴费,也不愿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关于丧葬抚恤待遇问题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工伤,现仍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金的1—4级工伤职工死亡,其丧葬抚恤待遇既可按工伤保险办法领取,即丧葬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领取;也可按照《关于调整我区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新人发〔2004〕3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9号)规定领取,即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支付,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时本人月养老金20个月支付。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

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有关政策解释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有关政策解释

关于我市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有关政策解释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蚌埠。

基本原则:一是保障性原则,对应保未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家属工、临时工,全部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二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相挂钩原则;三是新、老政策的连续性原则。

这次出台的政策,充分考虑了新老政策的衔接和连续。

二、主要精神(一)参保人员范围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未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正式招工人员或曾经与国有、集体企业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家属工、临时工(经原主管部门批准待业的),以及曾经是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

(二)补缴费标准1、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超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按规定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15年。

3、补缴费基数为历年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补缴费费率为28%,补缴费总额为33300元左右(免缴滞纳金和利息)。

4、对于超过6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每超过一周岁,元。

5、对不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其他群体人员,仍执行蚌劳社【2008】48号、蚌劳社【2008】124号文件。

(三)待遇核定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补缴费人员,实际缴费满15年的,养老金待遇按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计发。

原国有、集体企业单位正式职工、复退军人、下放知青等,1995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经认定后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2、补缴费人员的退休年龄为:原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家属工、临时工等非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退休待遇执行时间从2011年8月开始计发。

(四)政策截止时间蚌人社【2011】74号文件与蚌劳社【2008】48号、蚌劳社【2008】124号文件全部执行到今年12月25日。

[2011]20号企业超龄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

[2011]20号企业超龄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

新劳社字[2011]20号关于用人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

但目前有个别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没有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致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

为解决上述矛盾,规范企业用工,理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用人单位要对本单位全部职工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梳理。

全面掌握本单位实际用工、合同签订、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对现有参保人员(包括参加单项工伤保险人员,下同)中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或管理人员55周岁,下同)的参保人员,要在2011年6月底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月份及时办理停保手续。

若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由用人单位通知个人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和缴费标准办理延缴手续。

延缴满15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以后各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保障部门将不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三、对在规定时间未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的,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31•【字号】冀政函[2014]88号•【施行日期】201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对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我省各类企业、事转企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组织)及其职工、在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档案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依法进行规范。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调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参保缴费政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雇主个人和雇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部分,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

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雇主个人和所有雇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

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

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黑劳社发[2007]93号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度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

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黄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和生产操作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政策解读

黄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和生产操作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政策解读

黄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和生产操作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政策解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制度即将实施,根据上级文件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从首次参保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一律不得往前补缴养老保险费。

近日,市人社局发出通知,明确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生产操作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等政策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哪些条件答: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劳动年龄段的城乡居民(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年满16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在校学生除外),可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享受到更高层次的养老保险待遇。

同一时间段,参保人只能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

二、哪几种情形可以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答:以下四种情形可以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相应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我市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实行社会统筹的时间分别为1988年1月1日、1992年1月1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相应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即1986年1月1日)。

3.《劳动法》施行(1995年1月1日)后在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6年1月1日。

黑劳社发[2007]52号

黑劳社发[2007]52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52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您提出的关于在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有“除名”和“自动离职”两类情形职工原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改革,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成为体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重要参数。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职工养老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根据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退休费,由单位负责发放。

职工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后,原工作单位不再负责支付其退休费;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重新计算。

因此,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正如您在建议中指出的,“除名”和“自动离职”具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特点,相关的工龄政策根据当时国家工龄政策精神制定,也适应当时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的养老保障方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逐步实现政企分离,企业用工制度不断改革完善;同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不断深化,由“单位保障”变为“社会保障”,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通过实际缴费年限对职工养老权益予以记录和更好地保障。

关于养老保险最新政策_养老保险新政策2022

关于养老保险最新政策_养老保险新政策2022

关于养老保险最新政策_养老保险新政策2022养老保险新规定2022年7月1日,新中国建立以来的首部《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

该保险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慧择网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

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或处3倍罚款《社会保险法》的目标:建立没有缺失,覆盖上没有遗漏,衔接无缝隙的社保制度,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这些方面都能做到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

其正式实施,标志着“全民社保”跨越设想,进入实施阶段。

缴费不足15年,两条途径可享受长期养老待遇“累计缴费满15年,是养老保险参保人领取养老金的的必备条件之一,”长期以来,那些退休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只能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储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他们的老年生活缺乏稳定长期的有效保障,对此,《社会保险法》进行了重大完善和拓展,增加了两种处理方式:允许个人缴费至满15年;转入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种途径都可以让参保人获得养老保险长期待遇。

缴费满15年是享受长期待遇的“门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也就是说,最低缴费满15年是参保人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必备条件。

省人社厅副厅长张瑞书介绍说,最低15年的缴费年限主要有三方面的考虑。

首先是,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已经达到73岁,为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收支平衡和长期可持续发展,需要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其次,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就业,缴费都累计年限,多数人可以比较容易地达到15年;最后,从国际经验来看,实施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大都规定有最低缴费年限。

快退休了,五险没交够怎么办?

快退休了,五险没交够怎么办?

快退休了,五险没交够年限怎么办?
“我快到退休的年纪了,但算了下,我到龄时养老保险只缴了11年,还差4年,这可怎么办?我参加的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相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而像这位网友遇到的情况,如果到了可以退休的年龄,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该怎么办呢?不要急,有以下三个方案:
一、延长缴费至满15年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待遇领取地延长缴费至满15年。

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未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程序,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回到这位网友的问题,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已有11年,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待遇领取地延长缴费4年,也就是至62岁时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
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3.03.22
【实施日期】2013.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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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社保补缴15年该怎样一次性补缴?

最新重庆社保补缴15年该怎样一次性补缴?

Hope is the faithful sister of doom.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年重庆社保补缴15年该怎样一次性补缴?1.参保单位填写《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等资料交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补缴处理,确定补缴期限,打印《补缴确认表》,交参保单位确认后出具征缴计划。

大家在看到社保的好处之后,纷纷都开始缴纳。

但是假如出现以下情况:单位辞退、一时间忘记、没有多余的钱缴纳等等,断缴的社保该怎么办呢?告诉大家,其实只要一次性补缴就好了。

那么,年重庆社保补缴15年该怎样一次性补缴呢?一、重庆社保补缴15年怎样一次性补缴?根据渝人社发〔〕66号、渝人社发〔〕151号、渝人社发〔〕191号文件规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且经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符合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申请可以补缴:1. 申请补缴的应参保单位和职工;2. 申请补缴的个人参保人员;3. 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漏报职工工资、人员等,可按规定申请补缴。

申请补缴人员要求年满16周岁;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0周岁;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根据《重庆市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67号规定: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7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

延长缴费满5年时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从完清缴费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补缴流程1.参保单位填写《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等资料交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补缴处理,确定补缴期限,打印《补缴确认表》,交参保单位确认后出具征缴计划。

湘劳社发2004年11号文件

湘劳社发2004年11号文件

湘劳社发2004年11号文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4〕1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4〕11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革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2004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或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1、2004年1月1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2、2004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3、缴费年限的认定。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1年。

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计算到月。

二、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算方法: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其中:(1)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的全部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

(2)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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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8-01-17 10:14
1、非我市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可以延长缴费吗?
答:如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0年,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继续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保缴费至满15年,也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继续参保缴费至满15年。

2、可以在单位延长缴费吗?
答:可以。

3、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吗?
答: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参保缴费、在2011年7月1日及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长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缴费)满5年时仍不足15年的,可逐年(逐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如选择在单位延长缴费的,个人提出申请并按照核定的数额,由单位一次性或逐月代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

201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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