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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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水上运输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4.16
【实施日期】200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二、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外,将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各条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服务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现代国际大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坚持以人为本、文明交通,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坚持绿色智慧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治理,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
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9.26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地方海事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水运市场的迅猛发展,内河船舶呈多样化、大型化发展趋势,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日益突出。

为了规范通航秩序,强化通航保障,苏州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该条例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了通航秩序,强化了通航保障,并对旅游船艇等船舶的管理进行了细化,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1.15•【字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卫生、教育、环保、绿化、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低碳、环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点区域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船员值班】(新增)
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船员在船舶值班之前和值班期间,不得饮用、服用、吸食、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饮料、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船员患有疾病或者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不得值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二十二条【航行规则】(修改,原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船舶避让】(修改,原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规定,保障安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内河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河航行的船舶和其他水上交通工具,适用于内河交通管理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于从事内河交通运输和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依法科学、予以预防、规范、合理、综合,重点防控事故、保障安全、服务发展、促进和谐。

第四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坚持防范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等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注重创新,加强科技支撑,提高管理水平和手段的科学性、先进性,提升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内河船舶的安全管理第六条内河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规定定期进行船舶检验,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七条内河船舶的放置、锚泊、停泊、靠岸、起锚、起航、入港、靠泊、停靠等操作应遵守相应的规定,确保船舶运营安全。

第八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并妥善使用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九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船舶驾驶人员,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船舶维修养护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船舶潜在安全隐患。

第三章内河交通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故和灾害。

第十三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船舶码头、水上交通设施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四章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的义务第十五条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养、维修、检验船舶和安全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17修正)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的航道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保障内河交通的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内河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内河交通管理的基本法规,是内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是内河交通从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

一、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

1. 依法管理。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和内河交通从业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履行职责。

2. 安全第一。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和内河交通从业人员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坚决杜绝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内河交通的安全。

3. 预防为主。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和内河交通从业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做到防患于未然,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4. 整体推进。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和内河交通从业人员必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

1. 内河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内河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内河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性和有效性。

2. 内河交通安全监管。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内河交通的监管,加大对内河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3. 内河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内河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内河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4. 内河交通安全信息发布和应急处置。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发布内河交通安全信息,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内河交通事故的损失。

5.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

1.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

内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加大对内河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发布内河交通安全信息,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河水路的航行和运输活动,包括内河客船、货船、机动船等,以及与内河相关的港口、航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内河,是指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浙江省河道、湖北省和湖南省河道,以及其它有适航条件的河流和内湖水域。

第四条内河交通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科技支撑、法制监管的方式,着力推进内河交通安全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运输市场和交通运输企业的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规范内河交通运输行为。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内河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者、船员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内河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船员安全培训,确保内河交通安全。

第八条内河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确保船舶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内河船员应当按照国家发出的有关内河船员培训、考核和执证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条内河港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港口安全监测和应急管理,确保内河交通作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内河船舶必须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讯、导航、监控、报警装备,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内河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属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内河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航行驾驶员和机务人员,并依法保证工时休息,防止疲劳驾驶和工作。

第十四条内河船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坚决杜绝酒后驾船、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内河船舶必须通过验船、验载等环节,确保船舶安全运行,禁止擅自改变航行路线和载重量,发生超载等行为。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的稳定,推动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管道交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交通运输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严格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保护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

第五条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或者人行横道,不得在道路上行走或者站立;一定要走斑马线过马路,不得越过道路隔离设施。

第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如果交叉路口没有信号灯,应当遵守右侧先行原则,禁止倒车穿过路口。

第七条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道路,加强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八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九条船舶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船舶。

第十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锚地制度,明确锚地位置和船舶锚泊期限。

锚泊期限届满时,应当立即腾离锚地。

第四章: 管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管道、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管道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管道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管道。

第十三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道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排查并解决。

第五章: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信号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必须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非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长制第三章规划与整治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01•【字号】苏府[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9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六月一日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
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法规类别】水上运输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7.16
【实施日期】2011.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颁布日期:20020628 实施日期:20020801 颁布单位:国务院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 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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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 船 舶 检 验 部 门 检 验"持 有 合 格 的 技 术 证 书 或 者 文 件$ 二!经登记持 有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或 者 船 舶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船 舶执照$ 三 !按 国 家 规 定 必 须 投 保 船 舶 险 的 船 舶 "应 当 持 有 保 险 文 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 国 家 规 定 配 备 持 有 合 格 职 务 证 书 的 技 术 船 员!驾 长 !渡 工 和 其 他 船 员 % 第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 电 报 务 员 或 者 话 务 员 "应 当 经 过 考 试 "持 有 合 格 职 务 证 书 % 非 机 动 船 舶 的 驾 长 !渡 工 "应 当 经 过 考 核 "持 有 合 格 证 件 %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 竹 木 排 筏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航 行 设 备!救 生 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 部 门 规 定 % 排 头 工 应 当 经 过 林 业 部 门 培 训 "持 有 合 格 证 件 % 游览排筏驾 驶 人 员 的 管 理"由 主 管 机 关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第七条 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 船 舶 应 当 按 国 家 规 定"向 主 管 机 关 缴 纳 船 舶 港 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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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信息时间: 2010-2-27 发布单位:系统管理部阅读次数:42 】【打印】【关闭】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

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

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

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

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第十七条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或者计划;(三)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油水分离设施和围油栏、吸油毡等防治污染器材,并安装相应等级的含油污水接收容器;(四)具有完备的接、输油软管和船舶消防器材,以及船舶系靠或者锚泊设施;(五)不影响船舶航行和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五章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第二十二条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三条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

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设施和能力;(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章通航保障和救助第三十条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河交通事故。

但不包括下列事件:(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条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船舶、浮动设施未按照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证书;(二)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三)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或者禁航区;(四)值班船员酒后上岗;(五)明知船舶不适航仍然从事航行、作业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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