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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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布日期】2014.06.18【实施日期】2014.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4年6月18日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内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3篇)

内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内河航运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客船、货船、油船、化学品船、危险品船、工程船、渔船等。

第三条内河船舶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责任明确,责任到人;(三)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四)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内河船舶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河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管理第五条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航行:(一)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二)依法取得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船员;(四)船舶设备、设施齐全,性能良好;(五)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实施以下安全管理:(一)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三)加强船员培训和考核,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五)及时消除船舶安全隐患。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船员资格;(二)熟悉船舶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身心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船员应当接受以下安全管理:(一)参加船员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二)遵守船舶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定期参加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四)积极参加船舶安全活动,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章航行与停泊管理第九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航速航行;(二)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三)在危险水域、狭窄航道、浅滩、桥梁等水域航行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安全;(四)按照规定悬挂船舶信号;(五)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9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9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1987年11月3日)国发〔1987〕98号最近一个时期,全国内河的乡镇运输船舶(即乡镇中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舶)不断发生重大沉船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

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乡镇运输船舶无合格船舶、船员证照,严重超载,违章操作;有的因为管理机构和管理工作不落实,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使一些地区处于失管失控状况。

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扭转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渡口和乡镇运输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运输。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在整顿和检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县、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权限,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

今后,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长江干线、珠江、黑龙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交通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其他内河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内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经费,在船舶港务费中支付;县以下水上安全管理部门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87〕交水监字156号)的规定支付。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渡船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渡船及其相关渡运活动的安全管理,包括渡口管理机构和渡船经营者的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加强渡船渡运安全的组织调度、督导检查和事故处理工作,提高渡口渡船的安全运行水平。

第四条渡船经营者应保障船舶、设备和人员的安全,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加强人员培训和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章渡船渡口管理机构的安全责任第五条渡口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并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渡口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应标准建设和维护渡船渡口,确保渡口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渡口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渡船准点发车制度,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性和高效性。

第八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渡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渡船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水平。

第九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渡口渡船的安全隐患。

第三章渡船经营者的安全责任第十条渡船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定期进行相关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渡船经营者应保障渡船设备和船员的安全,确保渡运过程中无故障和事故。

第十二条渡船经营者应制定和落实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规范船舶运行和应急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渡船经营者应加强对船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渡船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渡船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渡运活动符合安全规范。

第四章渡船渡运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渡船渡运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证渡运过程平稳、安全、迅速;(二)确保运力满足需求,严禁超载和超时运营;(三)减少与其他船只的碰撞和正面交叉;(四)保证船舶设备的完好和工作正常;(五)加强与渡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六条渡船渡运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船上吸烟、聚众、吵闹等影响安全的行为;(二)乘客未按指示或超载上船;(三)船舶超速行驶或酒后驾驶。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撰写人: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第 2 页共 2 页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渡运水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私设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乘客、车辆上下和货物装卸的,符合规定要求的码头、通道、安全候渡区域等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和通讯设施,以及专门管理人员。

第七条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范渡口渡船营运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特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域内船舶(以下简称渡船)营运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渡船全部人、经营管理人、缆制员、船舶驾驶员及其他从事内河渡口渡船管理、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本规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渡口建设与管理第四条渡口应当符合经营所需、安全通畅的要求,建设、改造、维护应经县级以上水利、交通、港口管理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协同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第五条设计规范严格的渡口标志应当设置完整并明显,在不利天气和夜间应当亮度充足,最低应充足船舶自由通过的要求。

第六条渡口应当有较为完善的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坡式道路渡口局部设置坡度15%至20%、四周人群集聚场地等。

第七条同时要求各个下游的区域设置标志并明显,并且不得阻拦渡口的视线,以便利船舶顺当通过。

第三章渡船建筑与检验第八条渡船的建筑应经过水政部门的登记批准并附上相应证明,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所规定的相关质量测试指标。

第九条渡船应当具备强度和稳定性等技术性能,且必需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如救生机具等)。

第十条渡船应当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和维护和修理,确保船舶设备安全有保障。

第十一条渡船应当建立定期修理,装备更新等机制,确保充足最新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二条渡船营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严格遵守安全生产,不得偷工减料、瞒报测验情况等高危行为。

第十三条渡口应当设有专人负责船只停靠,帮助车辆的安全过渡并转移,同时在人流密集场所要设置加强指引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渡口应当适时清理污染物和垃圾,对船舶反应和异常,适时疏导察看,并要持续了解水文气象情形,实行针对性的措施来应对。

第十五条渡口积极与周边单位协作搭配,加强管理服务、稳定与前端保障的参数,通过紧密协作加强安全风险识别与应急处置的本领,提升综合文化素养,积极营造安全、文明的营运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12.16【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头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确保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运营,保障旅客和水手的人身安全,保护国家资产和环境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渡船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包含渡船的设计、建造、维护、运营和管理等方面,适用于渡船全部人、经营者、船舶管理机构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安全管理原则渡船安全管理应遵从以下原则:1.安全第一,防备为主,防范为重;2.依法合规,明确责任,强化管理;3.保障旅客和水手的生命安全和资产安全;4.强化技术管理和人员培训,提高渡船安全运营水平;5.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合作,共同推动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渡船建造与设备要求第四条渡船建造要求1.渡船建造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航行标准和安全要求;2.渡船的主体结构、强度和稳定性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3.渡船的载重本领、旅客定员应符合相关规定;4.渡船采用的料子和零部件应符合国家标准,具备良好的耐用性和防火性能;5.渡船的船壳、船舱门窗、排水装置、消防设施等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条渡船设备要求1.渡船应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圈、救生衣、救生筏等,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2.渡船应配备有效的导航、通信和监控设备,如雷达、通信台、监控摄像机等,确保航行安全;3.渡船应安装悬挂和照明设施,保证船舶在夜间和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安全运行;4.渡船应具备排水、防沉、防漏水等必需的设备和措施,保障航行安全;5.渡船应装备消防设备和救援设备,保证船舶内部的火灾和事故应急处理本领。

第三章渡船运营管理要求第六条渡船水手管理1.渡船水手应持有合法资质证书,且工作经验符合相关要求;2.渡船水手应参加必需的培训和考核,熟识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紧急处理措施等,具备必需的应急处理本领;3.渡船水手应保持健康状态,定期体检,严禁饮酒和吸毒。

第七条渡船安全检查与维护1.渡船全部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整改;2.渡船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船舶检验和维护和修理,确保船舶结构、设备和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3.渡船船舶维护和修理记录应完整、真实、准确,物料配送和使用应明确合规。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渡运水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私设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乘客、车辆上下和货物装卸的,符合规定要求的码头、通道、安全候渡区域等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和通讯设施,以及专门管理人员。

第七条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渡口渡运危险品车辆的,应当设置危险品车辆专用通道。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

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4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4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旅客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运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内河渡口,包括内陆河流、湖泊及水库等渡口。

第三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渡船基本要求第四条渡口应当设置合理、便利的候渡与上下船区域,并配备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条渡口渡船的设计、建造、改建和维修应符合现行有关规范,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渡船船体必须具备承载旅客和货物的安全性、稳定性、舒适性,渡船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与设备,如防滑应急出口、救生设备等。

第七条渡船驾驶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驾驶证,且需通过相关培训和考试合格。

第八条渡船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和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渡船运行管理第九条渡船的行经航道应符合相关航道规划,不得超载运行,保证船舶的正常浮运。

第十条渡船在行经水域时,应当遵守“左舷留心”、“避让大船”等常规,确保行驶安全。

第十一条渡船应当根据天气情况、水道水流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行驶速度,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遇有突发事件,如雷雨大风等不利气象条件,渡船应当及时停运,并做好旅客的疏导和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渡船在停靠渡口时,应当牢固、稳定地停泊,确保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第四章旅客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渡船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对旅客进行安全教育,包括船上设施介绍、渡航注意事项等。

第十五条渡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设备,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六条渡船上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疏散指示标示,以指导旅客疏散和逃生。

第十七条渡船上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员,负责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渡船上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违禁品,禁止旅客购买或携带此类物品上船。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九条渡口渡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应急演练,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渡船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内河渡口的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渡口渡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渡船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载客和载货能力,并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第四条渡口渡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渡船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渡口渡船安全运行。

第五条渡船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船员持证上岗,并对船员进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六条渡口渡船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船舶定期检验制度,确保渡船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渡口渡船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渡口渡船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对渡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渡船的安全操作。

第八条渡口渡船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渡口渡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安全风险。

第十条渡口渡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渡口渡船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渡船事故及时上报,配合相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二章渡船第十一条渡船应当根据船载人员数量和载货量确定船舶类型,同时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渡船应当定期进行船舶检验和维修,确保船舶的结构和设备完好,安全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渡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设备和应急设施,并按照规定位置摆放,方便使用。

第十四条渡船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船员应当经过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船舶驾驶证书。

第十五条渡船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培训船员的应急能力。

第十六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道行驶,不得私自改变航道或者超载超员。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停靠,不得在未设有渡口的地方上下客或停泊。

第十八条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航行状态,船长应当保持清醒状态,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1-2]部长杨传堂2014年6月18日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4()2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总页数】6页(P35-40)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渡船;渡口;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内河水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8
【相关文献】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8月1日起施行 [J], 本刊编辑部
2.浅析海事管理机构执行《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注意的问题及工作侧重点[J], 王景坚;凌枫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起草历程及几个问题说明 [J], 王飞
4.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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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保障乘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的渡船安全管理。

第三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范围包括:船舶建造、维修、运营、管理、监督和事故调查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原则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二章渡船的建造与维修管理第五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建造和维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船舶设计、建造、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船舶建造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的建造资质,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建造。

(三)渡船维修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相关检验和测试,确保船舶的安全性。

(四)渡船维修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的维修资质,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修。

第六条渡船的设备和装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渡船必须配备应急救生设备、通讯设备和航行设备。

(二)渡船必须配备适当的救生设施,包括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

(三)渡船必须配备适用的消防设备,确保火灾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渡船的建造、维修和管理单位必须制定渡船的建造和维修规范,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要求,并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渡船的运营管理第八条内河渡口渡船的运营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渡船运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运营许可要求,取得相关证书。

(二)渡船运营必须配备合格的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舵手等。

(三)渡船运营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运营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渡船的运营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渡船运营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渡船运营单位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提高船员的运营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渡船的安全监督第十一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由相关部门负责,包括渡口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等。

第十二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渡船的建造和维修进行监督,确保渡船的安全性。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内河渡口渡船的运营安全,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渡船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以及内河渡口渡船的设计、制造、修理等单位。

第三条内河渡口渡船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证照。

内河渡口渡船的运营者应为运营车船进行备案登记,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

第四条内河渡口渡船的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

渡口渡船管理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二章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第五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熟悉渡口渡船的结构、性能和操作规程,了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要求。

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及时更新相关知识。

第六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做好渡口渡船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保证渡口渡船的工作状态良好。

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渡船的装卸、停靠、起航和停船等工作,确保操作流程规范、安全可靠。

第三章渡船驾驶员管理第八条渡船驾驶员应具备渡船驾驶资格,并持有相应证照。

渡船驾驶员的驾驶证照应定期更新,驾驶能力应进行定期考核。

第九条渡船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按照规定的航道航行,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确保渡船驾驶安全。

第十条渡船驾驶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了解渡船的结构和性能,熟悉航道水情和天气状况,能够正确操作渡船的各项设备,做好紧急救援和灾害预防工作。

第四章渡口渡船安全设施第十一条渡口渡船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备、救生设备、通讯设备等。

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章渡口渡船应急处置第十二条渡口渡船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联络机制,配备必要的救援力量和器材。

在发生事故或突发情况时,应按照预案要求,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保障乘客和渡船人员的安全。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船舶安全管理的要求,内河渡口渡船需要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1. 渡船应该经过合法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检验证书,并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火灾灭火器等。

2. 渡船的船长和船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持有有效的船员证书,并且熟悉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程序。

3. 渡船应该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的结构和设备的完好性,防止漏水、断裂、松动等情况的发生。

4. 渡口的环境应该符合安全要求,包括有良好的泊位、登船搭乘设施和紧急疏散通道,以及防止行人和车辆进入渡船工作区域。

5. 渡船应该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如火灾、倾覆、事故等,确保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6. 渡船应该在航行前进行必要的天气和水文条件的判断,如果遇到恶劣的天气和水文条件,应该停运或改变航线,确保航行安全。

7. 渡口应该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渡船的安全操作和乘客的安全。

在实际操作中,渡船公司和渡口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细化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提升内河渡船的安全
管理水平。

同时,乘客也应该自觉遵守渡船的秩序和安全规定,确保渡船出行的安全。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确保旅客、货物与船只的安全运输,保障内河交通和经济快速发展,国家出台了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文中介绍了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希望各渡口运营单位严格遵守,保证航行安全。

一、渡口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渡口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确保所有员工都知道操作规范和安全操作流程。

这些规章制度应该涵盖以下内容:(1)船只操作规程指定船长和驾驶员,对操作船只的人员进行培训,落实交通标志、指挥信号等事项,保证航行安全。

建议每位船员注重维护周边环境的卫生和灭火设备的完好性,及时维修损坏设备,保证船只装备完好。

(2)旅客保障规定珍视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现情况及时报告,船只应按规定载重和乘员人数,不得擅自超载。

同时船舶界定安全区域,为旅客设置安全防护区域,保障旅客身体安全。

(3)应急预案渡口运营单位还应制定及时有效的应急预案,协调能力,迅速反应并处理可能出现的事故事件。

在非航天期间,渡口运营单位应呼叫保险的水上救援力量,及时处理紧急事件,保护旅客和船只安全。

(4)维护工作保证船只安全性能稳定,及时对损坏设备进行修理和维护。

要求船员仔细观察船只制动装置是否完好,船只是否夹杂杂物,船只脱缆或收缆时,应认真观察动静,判断周围情况。

二、渡口正式启航前的注意事项1、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船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修改,船舶使用工具必须精良、可靠,并严格检查防火和安全设施。

2、节假日及高峰期,每艘船舶应按规定载人不超过限定人数,不得超载。

应仔细察看座位的把手等设备,一旦发生问题,应第一时间解决问题,保障旅客安全。

3、在渡口发现故障机器时,立即停止机器工作,并通知维护人员进行维修和保养。

4、在启航之前,应仔细检查船舶是否满足安全要求,包括操纵设备、灭火设备是否齐全,电力、燃油、泊位、锚链、桨叶等是否正常,是否存在滑动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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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

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

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

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

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

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

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

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

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

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

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渡运安全第二十六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

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

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

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

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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