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模版(3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渡船的正常运营和乘客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渡口渡船的基本管理要求第五条渡口渡船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等合法证件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条渡口渡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第七条渡口渡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建造和改造,并在标明位置上设置明显的船舶名称、船舶号码等标志以便于管理和辨识。
第八条渡口渡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并严禁未经许可的改装和超载运营。
第九条渡口渡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救生设备,如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条渡口渡船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和操作证,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操作经验。
第十一条渡口渡船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参加相关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业务能力测试。
第三章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组织第十二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属地为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
第十三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经费。
第十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应当负责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进行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共同维护渡船的安全运营。
第十六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督导,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渡船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报告。
2023年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内河渡口渡船的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渡船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防范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渡船的安全管理应当由渡船经营者和渡口管理单位共同负责,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渡船安全。
第五条渡船经营者和渡口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船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船员具备必要的渡船驾驶和救援技能。
第六条渡船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渡船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渡船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灭火器材,并确保其数量、质量和维护状态符合要求。
第八条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渡船的静态和动态的载重量、载客量的测量和校核,并及时进行调整,以确保渡船的安全载重和载客。
第二章渡船的建造和维护第九条渡船的建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采用符合要求的材料和工艺,确保渡船的结构安全和航行性能。
第十条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渡船制造单位的要求和操作手册,对新建渡船进行静力试验、动力试验和安全性能试验,并取得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渡船的船体、动力系统、操纵系统和其他安全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渡船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的船舶设备良好运行,设立相应的设备管理制度,保证渡船设备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渡船经营者应当对渡船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设备故障,确保渡船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渡船的运营管理第十四条渡船经营者应当制定渡船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确保船舶的安全驾驶和乘客的安全乘船。
第十五条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船员,确保船员具备渡船驾驶和救援技能,了解渡船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渡船经营者应当制定渡船的航行计划,合理安排航次,并确保航次的及时安全。
内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内河航运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客船、货船、油船、化学品船、危险品船、工程船、渔船等。
第三条内河船舶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责任明确,责任到人;(三)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四)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内河船舶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河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管理第五条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航行:(一)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二)依法取得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船员;(四)船舶设备、设施齐全,性能良好;(五)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实施以下安全管理:(一)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三)加强船员培训和考核,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五)及时消除船舶安全隐患。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船员资格;(二)熟悉船舶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身心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船员应当接受以下安全管理:(一)参加船员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二)遵守船舶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定期参加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四)积极参加船舶安全活动,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章航行与停泊管理第九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航速航行;(二)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三)在危险水域、狭窄航道、浅滩、桥梁等水域航行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安全;(四)按照规定悬挂船舶信号;(五)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范渡口渡船营运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特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域内船舶(以下简称渡船)营运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渡船全部人、经营管理人、缆制员、船舶驾驶员及其他从事内河渡口渡船管理、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本规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渡口建设与管理第四条渡口应当符合经营所需、安全通畅的要求,建设、改造、维护应经县级以上水利、交通、港口管理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协同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第五条设计规范严格的渡口标志应当设置完整并明显,在不利天气和夜间应当亮度充足,最低应充足船舶自由通过的要求。
第六条渡口应当有较为完善的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坡式道路渡口局部设置坡度15%至20%、四周人群集聚场地等。
第七条同时要求各个下游的区域设置标志并明显,并且不得阻拦渡口的视线,以便利船舶顺当通过。
第三章渡船建筑与检验第八条渡船的建筑应经过水政部门的登记批准并附上相应证明,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所规定的相关质量测试指标。
第九条渡船应当具备强度和稳定性等技术性能,且必需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如救生机具等)。
第十条渡船应当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和维护和修理,确保船舶设备安全有保障。
第十一条渡船应当建立定期修理,装备更新等机制,确保充足最新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二条渡船营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严格遵守安全生产,不得偷工减料、瞒报测验情况等高危行为。
第十三条渡口应当设有专人负责船只停靠,帮助车辆的安全过渡并转移,同时在人流密集场所要设置加强指引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渡口应当适时清理污染物和垃圾,对船舶反应和异常,适时疏导察看,并要持续了解水文气象情形,实行针对性的措施来应对。
第十五条渡口积极与周边单位协作搭配,加强管理服务、稳定与前端保障的参数,通过紧密协作加强安全风险识别与应急处置的本领,提升综合文化素养,积极营造安全、文明的营运环境。
内河码头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码头安全管理,保障码头作业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内河码头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内河码头及其相关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内河码头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内河码头安全管理应当实行全员参与、责任到人、分工协作、持续改进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内河码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内河码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内河码头安全管理内容第一节码头设施安全管理第七条码头设施应保持完好、可靠,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码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修应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码头设施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码头设施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确保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第二节码头作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码头作业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二条码头作业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网、防护栏、防滑设施等。
第十三条码头作业人员应穿着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作服,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码头作业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码头作业应加强设备管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节码头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六条码头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码头应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十八条码头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码头应制定消防安全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四节码头环境安全管理第二十条码头应保持环境卫生,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码头应加强噪声、振动、粉尘等污染物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码头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确保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到位。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确保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运营,保障旅客和水手的人身安全,保护国家资产和环境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渡船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包含渡船的设计、建造、维护、运营和管理等方面,适用于渡船全部人、经营者、船舶管理机构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安全管理原则渡船安全管理应遵从以下原则:1.安全第一,防备为主,防范为重;2.依法合规,明确责任,强化管理;3.保障旅客和水手的生命安全和资产安全;4.强化技术管理和人员培训,提高渡船安全运营水平;5.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合作,共同推动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渡船建造与设备要求第四条渡船建造要求1.渡船建造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航行标准和安全要求;2.渡船的主体结构、强度和稳定性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3.渡船的载重本领、旅客定员应符合相关规定;4.渡船采用的料子和零部件应符合国家标准,具备良好的耐用性和防火性能;5.渡船的船壳、船舱门窗、排水装置、消防设施等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条渡船设备要求1.渡船应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圈、救生衣、救生筏等,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2.渡船应配备有效的导航、通信和监控设备,如雷达、通信台、监控摄像机等,确保航行安全;3.渡船应安装悬挂和照明设施,保证船舶在夜间和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安全运行;4.渡船应具备排水、防沉、防漏水等必需的设备和措施,保障航行安全;5.渡船应装备消防设备和救援设备,保证船舶内部的火灾和事故应急处理本领。
第三章渡船运营管理要求第六条渡船水手管理1.渡船水手应持有合法资质证书,且工作经验符合相关要求;2.渡船水手应参加必需的培训和考核,熟识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紧急处理措施等,具备必需的应急处理本领;3.渡船水手应保持健康状态,定期体检,严禁饮酒和吸毒。
第七条渡船安全检查与维护1.渡船全部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整改;2.渡船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船舶检验和维护和修理,确保船舶结构、设备和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3.渡船船舶维护和修理记录应完整、真实、准确,物料配送和使用应明确合规。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编号:SY-AQ-03954( 安全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Regulations on safety management of inland river ferry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安全管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渡运水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私设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乘客、车辆上下和货物装卸的,符合规定要求的码头、通道、安全候渡区域等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和通讯设施,以及专门管理人员。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
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内河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维护内河航运秩序,促进内河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内河航运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
第三条内河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负责制。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内河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登记与船舶国籍第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登记的船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船舶登记证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国籍、船名、船籍港、船舶类型、船舶所有人、船舶检验证书号码等事项。
第八条船舶国籍的取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证书第九条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船舶进行检验,保证船舶符合安全航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一条船舶检验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无线电设备证书等。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应当妥善保管船舶检验证书,并在船舶运行过程中按照规定使用。
第四章船舶安全技术管理第十三条船舶安全技术管理应当包括船舶设计、建造、改造、维修、拆解等环节。
第十四条船舶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船舶建造、改造、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建造企业、船舶修造企业或者船舶维修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船舶拆解应当依法进行,防止船舶拆解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五章船员管理第十八条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对内河渡口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一般适用的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点:
1. 渡船所有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确保渡船的安全运营。
2. 渡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规范要求,如船舶结构、设备、机械、电气等方面。
3. 渡口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标志标牌,确保渡口的清晰可见,以提醒渡船操作人员和乘客注意安全。
4. 渡船应当经过定期的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5. 渡船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技能,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了解渡船的使用规程和安全操作要求。
6. 渡船操作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乘客提供安全提示和操船指导,确保乘客的安全。
7. 渡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圈、救生衣、火灾报警器等,以应对突发事件。
8. 渡船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安全风险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暂停运营或调整航线,以确保安全。
9.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对乘客数量进行控制,不得超载,确保船舶的平衡和稳定。
10. 渡船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整改,加强安全培训和监督,确保渡船的安全运营。
以上是一些一般适用的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点,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而有所不同,具体的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应当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1-2]部长杨传堂2014年6月18日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保障乘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的渡船安全管理。
第三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范围包括:船舶建造、维修、运营、管理、监督和事故调查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原则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二章渡船的建造与维修管理第五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建造和维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船舶设计、建造、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船舶建造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的建造资质,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建造。
(三)渡船维修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相关检验和测试,确保船舶的安全性。
(四)渡船维修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的维修资质,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修。
第六条渡船的设备和装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渡船必须配备应急救生设备、通讯设备和航行设备。
(二)渡船必须配备适当的救生设施,包括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
(三)渡船必须配备适用的消防设备,确保火灾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渡船的建造、维修和管理单位必须制定渡船的建造和维修规范,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要求,并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渡船的运营管理第八条内河渡口渡船的运营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渡船运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运营许可要求,取得相关证书。
(二)渡船运营必须配备合格的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舵手等。
(三)渡船运营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运营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渡船的运营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渡船运营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渡船运营单位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提高船员的运营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渡船的安全监督第十一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由相关部门负责,包括渡口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等。
第十二条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渡船的建造和维修进行监督,确保渡船的安全性。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内河渡口渡船的运营安全,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渡船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以及内河渡口渡船的设计、制造、修理等单位。
第三条内河渡口渡船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证照。
内河渡口渡船的运营者应为运营车船进行备案登记,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
第四条内河渡口渡船的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
渡口渡船管理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二章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第五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熟悉渡口渡船的结构、性能和操作规程,了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要求。
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及时更新相关知识。
第六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做好渡口渡船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保证渡口渡船的工作状态良好。
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渡船的装卸、停靠、起航和停船等工作,确保操作流程规范、安全可靠。
第三章渡船驾驶员管理第八条渡船驾驶员应具备渡船驾驶资格,并持有相应证照。
渡船驾驶员的驾驶证照应定期更新,驾驶能力应进行定期考核。
第九条渡船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按照规定的航道航行,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确保渡船驾驶安全。
第十条渡船驾驶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了解渡船的结构和性能,熟悉航道水情和天气状况,能够正确操作渡船的各项设备,做好紧急救援和灾害预防工作。
第四章渡口渡船安全设施第十一条渡口渡船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备、救生设备、通讯设备等。
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章渡口渡船应急处置第十二条渡口渡船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联络机制,配备必要的救援力量和器材。
在发生事故或突发情况时,应按照预案要求,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保障乘客和渡船人员的安全。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为了保障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物品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安全管理规定。
二、渡船的设计、建造及装备1. 渡船的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具备足够的承载能力和稳定性。
2. 渡船应安装必要的船舶设备和器具,包括但不限于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浮筒、火灾报警设备等。
3. 渡船上的设施应符合乘客和物品的安全需求,如安全护栏、防滑设施等。
三、船员的资质和安全培训1. 渡船必须配备持有效证件的合格船员,包括船长和其他必要的船员。
2. 船员应定期参加相关岗位的安全培训,掌握应急救援技能、船舶操作技巧等安全知识。
3. 船员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禁止饮酒、吸烟或使用精神药物等影响安全运营的行为。
四、乘客的安全管理1. 渡船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乘船人员,以保证乘客在紧急情况下的疏散和救援。
2. 渡船上应设有明显的乘船提示标识,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3. 渡船上应设有必要的警示标识、安全示意图和安全宣传资料,引导乘客遵守安全规定。
4. 乘客应服从渡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按照指引有序乘船并保持良好秩序。
5. 渡船上禁止乘客随意进入机舱等危险区域,严禁攀爬、趴坐或站立于船舷。
五、渡船的维护与保养1. 渡船在运营过程中应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船体结构、动力设备、通讯设备等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2. 渡船应定期进行船舶检验,确保渡船的航行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3. 渡船的防污、防火、防爆设施应保持完好有效,随时处于可用状态。
六、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1. 渡船的管理单位应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发现并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2. 渡船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包括但不限于灭火预案、溢油防治预案、人员伤亡救助预案等。
3. 渡船的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船员和乘客在紧急情况下的应变能力和自救能力。
七、环境保护措施1. 渡船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控制渡船的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船舶安全管理的要求,内河渡口渡船需要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1. 渡船应该经过合法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检验证书,并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火灾灭火器等。
2. 渡船的船长和船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持有有效的船员证书,并且熟悉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程序。
3. 渡船应该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的结构和设备的完好性,防止漏水、断裂、松动等情况的发生。
4. 渡口的环境应该符合安全要求,包括有良好的泊位、登船搭乘设施和紧急疏散通道,以及防止行人和车辆进入渡船工作区域。
5. 渡船应该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如火灾、倾覆、事故等,确保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6. 渡船应该在航行前进行必要的天气和水文条件的判断,如果遇到恶劣的天气和水文条件,应该停运或改变航线,确保航行安全。
7. 渡口应该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渡船的安全操作和乘客的安全。
在实际操作中,渡船公司和渡口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细化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提升内河渡船的安全
管理水平。
同时,乘客也应该自觉遵守渡船的秩序和安全规定,确保渡船出行的安全。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4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渡船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渡口渡船及其相关渡运活动的安全管理,包括渡口管理机构和渡船经营者的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加强渡船渡运安全的组织调度、督导检查和事故处理工作,提高渡口渡船的安全运行水平。
第四条渡船经营者应保障船舶、设备和人员的安全,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加强人员培训和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章渡船渡口管理机构的安全责任第五条渡口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并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渡口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应标准建设和维护渡船渡口,确保渡口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渡口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渡船准点发车制度,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性和高效性。
第八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渡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渡船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水平。
第九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渡口渡船的安全隐患。
第三章渡船经营者的安全责任第十条渡船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定期进行相关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渡船经营者应保障渡船设备和船员的安全,确保渡运过程中无故障和事故。
第十二条渡船经营者应制定和落实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规范船舶运行和应急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渡船经营者应加强对船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渡船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渡船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渡运活动符合安全规范。
第四章渡船渡运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渡船渡运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证渡运过程平稳、安全、迅速;(二)确保运力满足需求,严禁超载和超时运营;(三)减少与其他船只的碰撞和正面交叉;(四)保证船舶设备的完好和工作正常;(五)加强与渡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六条渡船渡运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船上吸烟、聚众、吵闹等影响安全的行为;(二)乘客未按指示或超载上船;(三)船舶超速行驶或酒后驾驶。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渡口渡船的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内河渡口渡船必须经过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运营安全。
渡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渡口管理机构,设立专职人员,定期组织科学合理的巡查和检测,建立日常检查和维修制度以确保渡口渡船的良好状态。
第二条渡口渡船船员的管理渡船驾驶员必须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相应的安全保障证明文件,定期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技能考核。
同时,渡口管理单位需要对渡船船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药检,禁止在服药状态下驾驶渡船。
第三条渡船的装备和设施渡船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和灭火器等。
同时,渡船必须装配相关安全设施,如定位、通讯、警报和监控设备等,确保及时监测和处理潜在的安全风险。
第四条渡船操作规范渡船驾驶员在操作渡船过程中,应遵循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确保安全。
同时,应密切关注天气和水文情况,特别注意交通安全,及时处理应急情况,确保渡船乘客的生命安全。
第五条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制度渡口管理单位应制定完善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渡口监测体系,制定详细的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同时,应当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渡口渡船日常安全检查和维保管理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渡口渡船的安全培训和宣传渡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大众安全意识宣传和教育,向渡口和渡船乘客普及安全知识和应急措施,提升其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同时,对渡船驾驶员加强安全培训,提高其运营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七条违规处罚和安全检查结果公示制度渡口管理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违规处罚和安全检查结果公示制度,确保安全管理的公开透明。
对违规运营、漠视安全、造成安全事故、驾驶员过于疲劳等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公开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法律责任渡口渡船的运作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范,对渡口渡船运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根据责任认定和损失程度,进行合法的赔偿和补偿。
同时,对于严重的安全事故或者违规行为,渡口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确保旅客、货物与船只的安全运输,保障内河交通和经济快速发展,国家出台了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文中介绍了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希望各渡口运营单位严格遵守,保证航行安全。
一、渡口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渡口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确保所有员工都知道操作规范和安全操作流程。
这些规章制度应该涵盖以下内容:(1)船只操作规程指定船长和驾驶员,对操作船只的人员进行培训,落实交通标志、指挥信号等事项,保证航行安全。
建议每位船员注重维护周边环境的卫生和灭火设备的完好性,及时维修损坏设备,保证船只装备完好。
(2)旅客保障规定珍视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现情况及时报告,船只应按规定载重和乘员人数,不得擅自超载。
同时船舶界定安全区域,为旅客设置安全防护区域,保障旅客身体安全。
(3)应急预案渡口运营单位还应制定及时有效的应急预案,协调能力,迅速反应并处理可能出现的事故事件。
在非航天期间,渡口运营单位应呼叫保险的水上救援力量,及时处理紧急事件,保护旅客和船只安全。
(4)维护工作保证船只安全性能稳定,及时对损坏设备进行修理和维护。
要求船员仔细观察船只制动装置是否完好,船只是否夹杂杂物,船只脱缆或收缆时,应认真观察动静,判断周围情况。
二、渡口正式启航前的注意事项1、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船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修改,船舶使用工具必须精良、可靠,并严格检查防火和安全设施。
2、节假日及高峰期,每艘船舶应按规定载人不超过限定人数,不得超载。
应仔细察看座位的把手等设备,一旦发生问题,应第一时间解决问题,保障旅客安全。
3、在渡口发现故障机器时,立即停止机器工作,并通知维护人员进行维修和保养。
4、在启航之前,应仔细检查船舶是否满足安全要求,包括操纵设备、灭火设备是否齐全,电力、燃油、泊位、锚链、桨叶等是否正常,是否存在滑动行为等。
内河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 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臵码头、引道,配臵必要的指示标 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 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臵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 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 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 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臵电子 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 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 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 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臵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渡运运载 危险品的车辆须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并实行 专船专渡。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
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 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 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 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 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 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 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 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 、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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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渡运水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私设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乘客、车辆上下和货物装卸的,符合规定要求的码头、通道、安全候渡区域等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和通讯设施,以及专门管理人员。
第七条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渡口渡运危险品车辆的,应当设置危险品车辆专用通道。
严禁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使用缆渡。
非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其缆渡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八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等特殊水域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九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一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冒险航行,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违章作业。
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统计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如实记录。
第十四条日渡运量超过300人的渡口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船舶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演练。
第三章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第十五条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渡船检验证书标明船舶抗风等级。
载客12人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载客12人及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
船长小于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和登记规定进行检验和登记发证。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船舶法定技术检验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六条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渡船夜航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条件。
夜航的渡船应当配备雷达、磁罗经、灯光信号等航行设备。
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渡运汽车的应当在泊车甲板标识载车处所,并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档车装置;第十九条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
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车辆情况进行强度复核。
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条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渡船渡运,不得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二条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三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证书。
未满50总吨且额定载客未满30人的客渡船的渡船船员可仅持有内河小型客渡船驾驶员适任证书。
5米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
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渡运安全第二十五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七条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不得载运超载超限车辆。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八条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
除看管人员外,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二十九条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严禁乘客携带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第三十条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得装载未持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车辆。
渡运汽车的渡船,除船员以外,所载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警戒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渡船配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并进行自救。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三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的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乡镇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加强渡口日常检查,维护正常渡运秩序。
第三十六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检查、渡运水域巡航等执法检查制度,加强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渡口渡船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渡船未按照要求统计载客数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应当持有而未持有《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渡船予以载运的;(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车辆与普通车辆或者旅客同时渡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