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例大全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例大全以下是部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例:案例一:甲方诉乙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房屋所有人乙方:拆迁单位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并提供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
乙方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尽快完成对甲方房屋的拆迁,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甲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房屋并配合乙方完成拆迁后的工作。
如甲方没有及时移交房屋导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甲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拆迁和补偿的法律法规,如《城市房屋拆迁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条例》等。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有权拥有其名下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拆迁补偿;乙方有权依法进行房屋拆迁,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协议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合法有效性。
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二:甲方诉乙方履行拆迁协议纠纷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房屋所有人乙方:拆迁单位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甲方房屋的拆迁,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然而,乙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甲方无法取得应有的拆迁补偿。
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房屋拆迁和补偿,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拆迁补偿,并有权在约定期限内拥有自己名下的房屋。
乙方有权依法进行房屋拆迁并支付补偿款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协议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合法有效性。
房屋拆迁补偿案例分析合理评估市场价值
房屋拆迁补偿案例分析合理评估市场价值随着城市发展和土地利用的需求,房屋拆迁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
在拆迁过程中,科学合理地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对于拆迁补偿的公平与正义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分析房屋拆迁补偿案例,探讨如何合理评估市场价值。
一、案例背景在某城市的市区内,一座老旧小区因为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拆迁。
这个小区的房屋大多数为居民自住,有少数房产投资者。
在拆迁之前,政府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
二、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对于同一区域内的房屋,应依据客观标准进行评估,确保每个拆迁户都能够获得公平的补偿;2. 合理原则:评估房屋市场价值时,应结合当地的房地产市场情况,合理确定价格;3. 补偿原则:除了房屋的市场价值,还应包括其他方面的补偿,如搬迁费用、过渡期租金等。
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方法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常见的包括:1. 直接比较法:通过对同区域内类似房屋的成交价格进行比较,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
这种方法考虑了附近房屋的实际交易情况,具有较高的准确性。
2. 收益法:根据房屋所能产生的收益来评估其市场价值。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商业用房,可以考虑到租金等收入因素。
3. 折旧法:根据房屋的使用年限和物理状况,结合市场上对于老旧房屋的评估情况,对房屋进行折旧评估,进而确定其市场价值。
四、案例分析针对某城市的老旧小区拆迁案例,可以综合运用以上评估方法进行合理评估市场价值。
首先,可以采用直接比较法,对附近类似房屋的交易价格进行调研和比较。
通过对不同户型、面积以及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范围。
其次,考虑到该小区部分房产是作为投资用途,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根据租金收益和相应的现值计算,确定投资房屋的市场价值。
另外,在该案例中,小区内的房屋多为老旧房屋,需要考虑其折旧情况。
通过评估房屋的使用年限、物理状况以及市场上对老旧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来确定其市场价值。
【公司实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下)
【公司实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下)《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前两期【公司实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公司法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中),我们对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讨论,那么,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三、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到底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九民会议纪要》对此给出了具体指引:1、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第32条明确了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在确定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一、从法律上相关规定去理解1、过去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代,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常都是由拆迁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而拆迁公司是民事主体,不是政府及其部门,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而是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通常都是由其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关于该协议究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该条例第25条规定,被征收人对上述协议不服的,可以起诉。
可能由于在当时对于这个问题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因此立法规定较为模糊。
但是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二、从实践中各地做法去理解1、近年来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激烈的争议,各地法院处理情况也不一样。
有的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
一方面,如果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的话,被征收人向法院起诉就会要缴纳巨额诉讼费,风险较高。
另一方面,如果属于行政案件的话,可能不好立案,败诉的风险也较高。
2、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往往都不直接出面实施拆迁补偿问题,通常都是由村委会来负责拆迁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事项。
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村委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话,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因此,如果村委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可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话,那显然该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3、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省高院出台规定,村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正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司发通(1992)098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公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案例分析与启示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案例分析与启示在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土地资源的紧张,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愈发受到关注。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为依据,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分析,并从中得出一些启示。
一、案例概述案例发生在我国某大城市,因地铁工程建设需要,政府部门对当地一片居民区进行征收。
该区域共有居民1000户,涉及人口3000人。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安置房安置。
二、案例分析1.货币补偿在该案例中,货币补偿标准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计算,每平方米补偿价格为1万元。
根据居民房屋面积和房地产市场价格,计算出每户居民的货币补偿金额。
货币补偿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高效,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缺点。
部分居民对货币补偿的期望值较高,认为补偿金额无法满足他们在市场上的购房需求,因此对征收补偿方案产生不满。
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是指政府提供同等价值的安置房,与被征收居民进行产权交换。
在该案例中,政府共提供了1000套安置房,与居民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优点在于能够保障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但安置房的位置、质量和配套设施等方面可能与被征收房屋存在一定差距,导致部分居民对安置房不满意。
3.安置房安置除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外,政府还为被征收居民提供了安置房。
安置房的位置、质量和配套设施等方面均符合居民需求。
然而,在该案例中,安置房的建设进度滞后于征收进度,导致部分居民在征收后长时间无法入住安置房,产生了不满情绪。
三、启示1.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政府应充分考虑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市场房价变化,合理提高征收补偿标准,确保居民在征收后能够购买到合适的住房。
2.完善安置房建设政府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的监管,确保安置房的质量、位置和配套设施等方面符合居民需求。
同时,要确保安置房的建设进度与征收进度相匹配,避免居民在征收后长时间无法入住安置房。
3.强化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政府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居民充分了解政策的初衷和目的,增强政策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答辩状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答辩状答辩人:倪宏云,女,1957年3月19日生,住商城县城关镇新市街18号。
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诉被告倪宏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法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显失公平,不具有合法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根据规定可以得知,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需结合房屋具体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最终确定,但是,被拆迁人所得的补偿款与该地区其他住户类似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有差异(这个怎么讲证据呢?),明显地远远低于同区域、同用途、同建筑结构的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而且,原告对该房屋的用途、重要性没有重视,没有考虑到该房屋对这个家庭的重要意义。
被拆迁房屋不只是单单的住房,是我方答辩人重要的生活保障、生存基础,答辩人的丈夫一直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为儿子女儿结婚有房毅然选择放弃手术,姐姐转让当初北京的房子拿出首付,全家人为房子倾注毕生的心血,如今,答辩人的丈夫最终因错过治疗时机,心脏病过世,姐姐也错过北京房价低潮期,再也买不起了当初转让出去的北京房子。
这座房子与亲人的生命相连,可以说是饱含血泪,究竟有多沉重,请各位设身处地地体会。
儿子结婚成家,女儿远在北京,房子是答辩人丈夫留下的唯一财产,是支撑答辩人活下去的唯一依靠。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确认无效被驳回)
苏新宝与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新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榕军,经理。
上诉人苏新宝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新宝在天荣时装城二期B9-16号拥有商铺一间,产权证面积30.0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01033429号。
因天荣时装城要进行全面升级改造,2008年9月3日,苏新宝(乙方)与龙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龙马安臵第024号《拆迁安臵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乙方同意甲方进行拆迁安臵:1、拆迁安臵方式:甲方在天荣时装城原址新建房屋中提供相同产权面积、同楼层结构产权调换房并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办证规费甲方负担。
如土地使用权需要补交多出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多出部分乙方按所应分摊比例负担。
2、同楼层产权调换房屋选号方法:按照拆迁安臵协议签订时间,在同楼层相应服装区内不限范围,顺序在前者优先挑选。
3、安臵房的实际产权面积多于乙方现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部分由乙方按照甲方届时制定销售价格的90%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
4、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6个月。
5、如乙方房屋存在抵押,乙方应在房产交付甲方之前30日解除抵押。
6、甲方同意按照每月叁仟伍百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建设期间过渡费,过渡费每12个月支付一次。
如果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过渡费,则由甲方负担办理新产权证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将房屋的有关产权证件、契税证、购房票据、维修基金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乙方协助。
朱新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朱新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新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朱国永;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朱新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朱国永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朱新永朱国永【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颖【代理律所】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新永【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变更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的依据是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全部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并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实质仍是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受生效裁判的羁束,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反证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变更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的依据是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全部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并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实质仍是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受生效裁判的羁束,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5篇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5篇篇1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拆迁政府或开发商为拆迁后的居民提供的新房屋购买合同。
在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中,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由于其特殊性,该合同的效力也备受关注和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首先,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背后涉及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和公共利益保护。
因此,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会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监管。
例如,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通常由政府或开发商提供,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这种特殊性也使得该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规定的影响。
其次,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核和备案,确保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真实、合法。
如果拆迁居民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
最后,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某一方利益过分倾斜的情况。
在实际执行中,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一些拆迁居民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或法律意识不足而在签订合同时受到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或被认定为违法。
其次,政府或开发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拆迁居民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房屋或补偿的风险。
综上所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在签订和执行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政府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该合同的监管和管理,保护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只有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才能有效保障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稳定。
篇2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某些地区进行拆迁,并提供安置房屋给被拆迁的居民,居民在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可以选择将安置房屋进行买卖。
拆迁协议书有效吗吗
拆迁协议书有效吗吗拆迁协议书是指在拆迁行为发生时,相关各方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起的法律效力的文件。
拆迁协议书的有效性是指该协议能否真实反映各方的意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能否在相应的法律保护下发挥作用。
拆迁协议书的有效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首先,拆迁协议书必须是各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没有被强迫或欺骗的情况下达成的。
各方必须是自愿参与并签署协议的,不能存在任何一方被威胁、胁迫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达成协议的情况。
只有在各方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并经过自主选择的情况下,拆迁协议书才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拆迁协议书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和被拆迁户之间的权益关系是十分复杂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法规文件的规定。
拆迁协议书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签署的拆迁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拆迁协议书还需要明确规定各方的权益和义务,确保各方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
例如,需要明确确定拆迁补偿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等相关事项,确保拆迁户能够合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同时,协议书还应明确约定政府部门在拆迁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以确保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只有在各方权益得到平等保护的情况下,拆迁协议书才能具备效力。
最后,拆迁协议书需要得到相应的法律程序的认可和验证。
在签署协议书之后,各方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将协议书提交给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核和备案。
只有在通过法定程序的确认后,拆迁协议书才能获得官方的承认和效力。
总之,拆迁协议书的有效性是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来判断的。
只有在各方真实合意、符合法律要求、明确权益和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拆迁协议书才能具备法律效力,并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法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在某市某区某村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
该项目占地约100亩,涉及村民房屋拆迁约100户。
由于项目需要,开发商与某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居委会负责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开发商与部分被征收人因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部分被征收人拒绝搬迁。
居委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某区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 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是否合理?3. 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1. 开发商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征收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款为XX元。
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搬迁期限、补偿款支付方式等事项。
2. 在拆迁过程中,部分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款过低,要求提高补偿标准。
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征收人拒绝搬迁,导致项目进度受阻。
3. 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组织召开多次会议,向被征收人宣传征收政策,解释拆迁补偿标准。
同时,居委会还派工作人员到被征收人家中进行沟通,但效果不佳。
4. 某区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审查了相关证据。
四、仲裁庭裁决1.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仲裁庭认为,开发商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 关于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仲裁庭认为,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
对于合理的部分,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仲裁庭予以驳回。
3. 关于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的行为:仲裁庭认为,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合法。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个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亚敬杨景森【代理律所】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周帅;周宝山;张丽芹【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按份共有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根据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署的诸葛店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自2013年11月17日后第一期范围内的回迁户再新增的人口不再享受村改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系2012年6月14日出生,属于回迁户新增的人口,具备享受村改待遇的资格,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可能放弃,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取得的回迁房及补偿款中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被上诉人主张其取得的拆迁款与回迁房中是包括了周福荣的份额,拆迁协议是其与拆迁方协商的结果,其中不包括周某,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拆房合同协议书有效吗
拆房合同协议书有效性的探讨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旧房拆除和新房建设成为了不可或缺的一环。
拆房合同协议书作为拆除双方权益保障的重要文件,其有效性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从拆房合同协议书的定义、构成要件、效力认定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拆房合同协议书有效性的判断提供参考。
一、拆房合同协议书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拆房合同协议书,是指拆除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就拆除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
拆房合同协议书主要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拆除方和被拆除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2. 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址、面积、结构、所有权等。
3. 拆除费用:包括拆除工程的预算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4. 拆除工程的要求和标准:包括拆除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5. 拆除工程的工期:包括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期顺延的条件等。
6.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拆除方和被拆除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7. 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拆房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认定1. 合同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双方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若合同双方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有法定代理人的参与。
2. 合同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 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涉及非法拆除、侵权行为等,则合同无效。
4. 合同的履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若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5.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6. 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按照约定选择解决方式。
赵东亮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大桥街道办事处二审21行终246赵东亮大桥街道办行政协议-判决书
赵东亮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大桥街道办事处二审21行终246赵东亮大桥街道办行政协议-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协助【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鲁01行终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极峰魏吉锋胡一帆【审理法官】张极峰魏吉锋胡一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东亮;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当事人】赵东亮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赵东亮【当事人-公司】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毛羽洁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刘明娟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羽洁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刘明娟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羽洁张会丽刘明娟【代理律所】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东亮【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集体土地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审查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集体土地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审查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述涉案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在于涉案土地存在“未批先征”的情形。
结合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
本案客观上存在上述程序不当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但是,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效力不宜轻易否定,而且本案的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和奖励款。
邢善文、韩秋芳二审行政判决书
邢善文、韩秋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4【案件字号】(2019)鲁04行终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中海徐宝芬张昌民【审理法官】孙中海徐宝芬张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善文;韩秋芳;峄城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韩业群【当事人】邢善文韩秋芳峄城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韩业群【当事人-个人】邢善文韩秋芳韩业群【当事人-公司】峄城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邢善文;韩业群【被告】韩秋芳;峄城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韩秋芳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拆迁协议无效成功案例
拆迁协议无效成功案例背景介绍拆迁是指政府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推动城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而对居民住房进行强制性征收或搬迁的行为。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通常会与居民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拆迁协议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公正的问题,导致协议的无效性。
本文将介绍一些拆迁协议无效成功的案例,以帮助相关当事人了解其权益。
案例一:拆迁协议中隐瞒信息在某市一次拆迁行动中,政府与居民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了补偿标准和搬迁安排。
然而,后来居民发现政府在协议中隐瞒了一些重要信息。
原来,政府对拆迁区域规划了一个商业综合体项目,而协议中并未提及此事。
居民通过与律师合作,收集了相关证据并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拆迁协议无效,要求政府重新与居民进行谈判。
案例二:拆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在某县城的拆迁过程中,政府与居民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约定了补偿方案。
然而,后来居民通过咨询法律专家得知,政府在协议中涉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例如,协议中约定了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金额,违反了国家拆迁补偿政策。
居民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政府按照法定标准重新进行补偿。
案例三:拆迁协议未经居民自愿在某市的一次大规模拆迁行动中,政府与居民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协议未经居民真实的自愿参与。
实际上,政府采取了威胁、胁迫等手段来强制居民签署协议。
居民通过社区组织和媒体曝光此事,并寻求法律援助。
最终,法院认定拆迁协议无效,要求政府停止强制拆迁,并重新进行谈判。
案例四:拆迁协议签订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在某城市的拆迁过程中,政府与居民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约定了补偿方案。
然而,后来居民发现政府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政府在协议中承诺提供的新房远远低于市场价值,而且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居民通过起诉政府,最终法院判决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政府重新进行协商和补偿。
总结以上是一些拆迁协议无效成功的案例,这些案例表明在拆迁过程中,居民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孟文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孟文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马磊蒋跃峰【审理法官】王松马磊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文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张砦村村民委员会;孟永军【当事人】孟文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张砦村村民委员会孟永军【当事人-个人】孟文菊孟永军【当事人-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张砦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家华马国杰【代理律所】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孟文菊;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张砦村村民委员会;孟永军【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涉案房产在总体上属于未处分的遗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明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涉案房产在总体上属于未处分的遗产。
涉案土地上的原房屋登记在王淑梅名下,其至少享有部分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其去世后,上述土地及房屋应作为遗产被继承,在该遗产被分割之前,孟文菊在该处土地上对房屋的重建或改建行为,都不能引起上述土地及房屋法律上权属状态的变化,最多只是在分割遗产时增加一定的份额而已。
二、惠济区政府与部分继承人签订协议属于事实不清,但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
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作为遗产并未被分割,故惠济区政府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经得所有继承人同意,方可处分涉案房产,其仅与孟永军签订协议,属于事实不清。
最高法十大拆迁案例
最高法十大拆迁案例最高法十大拆迁案例是指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个具有代表性的拆迁案例。
这些案例涉及到拆迁补偿、征收程序、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对于拆迁领域的相关法律政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对这十个案例的详细描述:1. 案例一:A小区拆迁补偿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小区的拆迁补偿问题。
小区居民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合理补偿,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根据市场价格合理评估房屋价值,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2. 案例二:B村土地征收纠纷该案例涉及一村庄的土地征收问题。
村民认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按照程序合法征收土地,并未提供合理的补偿。
最高法认为政府在征收前应进行民主程序,确保征收合法,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3. 案例三:C商业区拆迁补偿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商业区的拆迁补偿问题。
商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合理的补偿,导致商业损失。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对商户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并保护商户的合法权益。
4. 案例四:D农民工拆迁补偿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农民工在城市拆迁中的补偿问题。
农民工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合理的补偿,导致他们失去了生活来源。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对农民工的生活困境给予特殊关注,并提供适当的补偿和帮助。
5. 案例五:E历史建筑拆迁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历史建筑的拆迁问题。
业主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历史文化价值,导致重要的历史建筑被破坏。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在拆迁前进行充分评估,并保护历史建筑的合法权益。
6. 案例六:F城中心改造拆迁纠纷该案例涉及城市中心改造过程中的拆迁问题。
居民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合理的补偿,并未充分保护他们的居住权益。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充分考虑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提供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方案。
7. 案例七:G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该案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问题。
村民认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合理征收,并未提供合理的补偿。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明确征收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一起房屋拆迁涉嫌诈骗罪一案最终被不予起诉的成功案例
⼀起房屋拆迁涉嫌诈骗罪⼀案最终被不予起诉的成功案例【案情简介】某某市a区⼈民政府为打造“b县某⼈⽂⽣态园区”,政府需对a区某某镇三洋村的居民住房及附属设施进⾏拆迁赔偿。
从2007年10⽉1⽇开始就对以上范围内的⼀切建设⾏为予以禁⽌,并发出了公告,⽽何某⼀家修建的居民楼就在该拆迁范围之内。
2007年过后,何某及其兄何胜在⾃家房屋顶楼加修了钢架棚。
2012年b县某⼈⽂⽣态园区负责拆迁安置的国⼟部门及其⼯作⼈员在对何某家房屋进⾏丈量时,何某要求按照2007年之前所修房屋的赔偿标准,对其房屋顶层80%的⾯积进⾏赔偿,其拆迁安置的⼯作⼈员在丈量何某家房屋⾯积后,与何某⼀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何某由此获得了安置卡和领取房屋拆迁周转费19万余元。
2013年6⽉6⽇何某因房屋拆迁涉嫌诈骗罪⼀案被某某市a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何某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急如⽕便前来我所寻求法律帮助,依法委托本⼈作为何某涉嫌诈骗罪⼀案的刑事辩护⼈。
【办案详情】1、本辩护⼈在接受何某亲属的委托后,认真听取了其亲属的陈述,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何某,在听取何某的陈述后,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决定为何某申请取保候审。
期间,何某的亲属退回了原来的安置补偿卡,并重新签订了⽐原来安置⾯积少187平⽅⽶的安置补偿协议。
2、本辩护⼈为了让何某能够获得取保候审,便多次与该案的承办⼈及其相关领导沟通和交换意见,2013年6⽉26⽇该局决定对何某取保候审。
3、何某虽然获得了取保候审,但某某市a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9⽉26⽇还是以犯罪嫌疑⼈何某⾮法获取房屋安置⾯积187平⽅⽶,骗取国家财产324871元,其⾏为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为由向某某市a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4、该案在进⼊审查起诉阶段后,本辩护⼈专门去某某市a区⼈民检察院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在得到证据材料后,认真进⾏了研究,后再⼀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何某,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本案的证据及何某本⼈的陈述,⽴即向检察院书写并递交了以公安机关指控何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律师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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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罗 晔 章 莉
[案情]
2000年12月6日,某农业局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工程公司在农业局坐落在大桥路10号的旧房土地上进行投资开发合作建房,被告李某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10月17日,李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拆迁人)拆除乙方(被拆迁人)住房1套(建筑面积88平方米,砖混结构),双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换给乙方新建商品房1套(为西单元东边四楼,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砖混结构)。2、甲方负责办理新房产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新房于2004年8月交付乙方;产权证于2004年10月底以前交付乙方;甲方交齐了新房和产权证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5000元。3、甲方支付乙方如下房屋补偿金额:其中甲方先付给乙方搬迁费800元,等乙方空房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周转房租金及其它拆迁补偿费共6000元。当天该份产权调换协议在公证处依法办理了公证。2004年,王某的房屋被拆迁并已开发成商品楼房,李某与王某因产权调换的税款问题发生争议而未实际履行合同。同年11月30日,李某将产权调换协议中应调换给王某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夏某。工程公司经批准取得大桥路10号的住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夏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作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夏某向李某付清购房款后,李某向夏某交付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关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效力
对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因此,房屋拆迁协议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唯一合法拆迁人,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任何主体与王某所订的拆迁协议,均因违反《条例》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且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无权与王某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故该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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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同时,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夏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同样生效。因而,本案中一套房产出现两份有效的房屋转让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依法履行,必然导致另一份合同履行不能,现两份房屋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受让房屋,哪一份合同具有优先性是必须明确的。笔者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物的所有权处分给买方,以此获得相应的价款,是对物的价值实现。买受人为了获取出卖人所有之物,必须支付一定的价款,从出卖人手中继受取得所有权。卖方可以买方不支付价金为由拒绝转移物的所有权。买方也可以卖方不转移所有权或交付物不符合要求等为由拒绝支付价金。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因房屋所有权灭失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拆迁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取得了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承担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义务,才能对房屋进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在签订协议前就因政府征收而消灭,在协议中不存在处置房屋所有权问题。其中,以货币补偿形式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不存在物的所有权转移的内容,也没有存在必要。以产权调换形式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不是为了转移房屋所有权获取价金,而是为了取得房屋拆除权,便于开发建设。被拆迁人选定安置房屋是行使受让补偿利益权利的表现,不需要在协议中约定支付价金的内容。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受让期待权,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理基础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这一条款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了我国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优先权制度。被拆迁人为服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同意拆迁,利益上作出了一定的牺牲,法律上有必要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规范。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中的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交付调换房屋的权利以物权的性质,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故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作为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享有优先权,工程公司和李某应履行合同义务将安置房屋交付给王某,第三人夏某应空出其已实际占有的安置房屋。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是实际开发商,以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房地产开发。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应视为被告李某代理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将拆迁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属于经营性质。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空出房屋的合同义务,工程公司与李某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而不得将应调换给王某的房屋擅自出卖给他人。两被告作为被挂靠方和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主张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优先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一)第三人夏某空出工程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二)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王某交付安置房屋(大桥路10号第一栋西单元401号)及其房产证;(三)被告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延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900元;(四)被告李某对以上2、3项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大桥路10号地段的房地产开发工程实际由李某全面负责,工程公司在该工程上未出资,只收取李某一定的管理费。2005年9月21日,王某以工程公司、李某违约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调换房屋擅自出卖给第三人夏某,侵害自己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向其交付安置房屋及产权证,给付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900元;李某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夏某空出安置房屋。李某以其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王某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指拆迁人依照法律规定,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而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和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条例》第六条虽然有"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和违法拆迁房屋的单位将受到制裁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条例》只是对拆迁房屋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前置约束,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人拆迁房屋资格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并未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其效力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李某为拆迁人,王某为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该协议经公证,依法可以证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本案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本案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一)关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性质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行政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属民事合同,笔者赞同属民事合同的观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3 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 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可看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法律属性,确定了其属性才有利于平等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