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正本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产地检疫第三章屠宰检疫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五章市场检疫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使畜禽检疫⼯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畜禽检疫⼯作的规定》(简称本规定,下同)。
第⼆条本规定适⽤于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下同)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畜禽及其产品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条。
检疫对象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四条本规定由兽医卫⽣监督检验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执⾏;由畜禽防疫检投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制定各项检疫规章制度,总结经验,建⽴档案,定期报告⼯作。
第⼆章产地检疫第六条家畜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七条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家畜1.来⾃⾮疫区指来⾃发⽣家畜传染病的⾃然村、屯以外的地区;2.临床检查健康⼀般包括家畜的⾷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畜禽产品1.⾁类经检验合格,⾁⼫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2.⽑、⾻、⾓来⾃⾮疫区,并经外包装消毒;3.⽪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畜及畜禽产品进⾏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条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3⽇内,畜禽产品在5⽇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屠宰检疫第九条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必须取得兽医卫⽣合格证,凭兽医卫⽣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可屠宰家畜。
第⼗条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条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临床检查。
第⼗⼆条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品卫⽣检验试⾏规程》规定执⾏。
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三条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第三章实验动物的生产第四章实验动物的使用第五章实验动物的安全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2-2030年)》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2-203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公布日期】2022.08.31•【字号】京政农发〔2022〕107号•【施行日期】2022.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2-2030年)》的通知京政农发〔2022〕10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相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2-203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8月31日北京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2—2030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加快推进北京市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划。
本规划所称畜禽指:猪、牛、羊、鸡、鸭。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优供给、强安全、防风险、保生态、促发展”总体思路,以保障肉产品质量安全和推进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提升畜禽产品质量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为主要任务,通过优化升级、品牌经营、功能配套、加强管理等措施,率先建立设施先进、质量可靠、规范有序、融合发展的现代畜禽屠宰加工体系。
(二)基本原则1.科学规划,优化布局。
综合考虑城乡建设规划、养殖规模、屠宰能力、市场消费水平、交通运输条件以及环境承载能力等多种因素,优化资源配置,统一规划布局,防止重复建设。
2.确保质量,有效供给。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实现屠宰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
立足应对重大突发情况,特别是极端条件下生活必需品应急供应保障,实现快速响应、保供稳价。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0.06.30•【字号】京农发[2010]139号•【施行日期】201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京农发〔2010〕139号)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农业部制定并颁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样式及填写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26号)。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一)《办法》中规定了养殖、屠宰加工、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四类场所提出了防疫条件,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要从保障本辖区动物疫病防控和规范行政审批角度出发,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
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尽快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办法》的实质和内涵,准确把握《办法》的规定要求,不断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
(二)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积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通过印制宣传单、标语等形式,大力开展《办法》宣传活动,使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以及隔离场所有关人员了解其法定义务,自觉履行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接受监督等义务,提高全社会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
二、以贯彻《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一)全面修定完善本区县动物防疫条件行政审批工作,制定细化本区县动物防疫条件审批程序,确保动物防疫条件审批全面到位。
《家畜家禽防疫制度》
《家畜家禽防疫制度》第一条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一类。
口蹄疫、蓝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
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代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
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作单位及人员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2001)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200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1.05.18
•【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施行日期】2001.05.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第三条后增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猪、牛、羊、鸡、鸭等”改为“牛、羊、鸡、鸭等”。
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卫生与畜牧管理三大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卫生与畜牧管理三大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0.08.20•【字号】京农发[2010]170号•【施行日期】201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卫生与畜牧管理三大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农发〔2010〕170号)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为强化依法行政、落实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公共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加快建立规范有序、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保障首都动物卫生与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本市拟全面启动实施以动物卫生社会责任、动物卫生标准化监管、兽医机构效能评估为核心的三大体系建设。
为此,我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动物卫生与畜牧管理三大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北京市动物卫生与畜牧管理三大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饲料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做好本市动物卫生与畜牧业管理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以保障北京世界城市建设和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为目标,以强化管理相对人守法自律、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管理和工作效能科学评价为主线,依法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动物卫生与畜牧管理工作体系。
二、工作思路以法律为基础,强化法定职责的履行,建立生产经营社会责任评价、监督执法标准化管理和畜牧兽医机构效能评估等三个平台,全面提升本市畜牧产业规范化程度和动物卫生与畜牧管理工作的能力水平。
(一)动物卫生社会责任体系全面梳理有关法律法规对畜牧兽医行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要求,以宣传、监管和评价为手段,强化动物卫生社会责任主体守法生产经营,自觉维护公众利益、行业信誉和产业安全的责任意识。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北京市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199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5日北京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以下简称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购销、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免、犬、骆驼、鹿、鸡、鸭、鹅、鹌鹑、鸽等。
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区、县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主管,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监督管理。
市畜牧兽医总站和区、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机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单位(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新建其他屠宰单位(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屠宰单位(户)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以及不符合防疫要求或有碍采取隔离、封锁等防疫措施的其他场所,距离不少于100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2019)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章动物诊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按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邮政编码:100125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农业农村部2022年3月30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规定。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动物检疫应当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23•【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4年5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小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14年3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会上有1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1位代表发表了意见,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一审的审议意见,条例的出台对促进我市动物防疫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提出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围绕动物疫病控制、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监管、法律责任等问题,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研究。
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
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动物防疫工作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承担有关动物防疫工作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比较明确地划分了各级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动物防疫基本职责,在执法过程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
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园林绿化、水务、环境保护、市政市容、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与动物防疫相关、一时难以定性且涉及多部门的事项,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并负责协调。
”(表决稿第五条第三款)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的职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09•【字号】京政发[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4]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近年来,国外频繁发生口蹄疫、疯牛病等动物疫病,国内也发生了危害畜牧业发展、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动物疫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精神,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制动物防疫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市、区县政府的具体职责是: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将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做好防疫物资储备;稳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对动物防疫工作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责任到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免疫、疫病净化、检疫和监督等项工作以及落实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做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科技部门要抓好动物疫病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商务部门要加强流通领域商业经营行为的管理和生猪屠宰管理,规范连锁超市、菜市场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和人员定编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卫生部门要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工商、城管部门要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以动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对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和运输工具以及旅客携带物、邮寄物的检疫、消毒和监管工作。
关于对本市动物防疫工作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总体质量和施行情况征求意见的通告
关于对本市动物防疫工作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总体质量和施行情况征求意见的通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对本市动物防疫工作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总体质量和施行情况征求意见的通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工作安排,今年9月将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动物防疫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进行立法后评估。
为了增强工作实效,进一步加强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完善本市动物防疫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办公室于2011年4月22日至6月15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广大市民积极发表意见。
2011年4月22日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对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净化、检疫、监督等经费以及扑灭疫情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上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的通知(2011年6月2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上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
的通知(2011年6月2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
•【公布日期】2011.06.02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6.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上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的通知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根据各区县5月份上报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目前全市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养殖场(小区)数量与各区县按照《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及其备案程序的通知》(京农发〔2009〕34号)办理备案的动物养殖场(小区)数量存在很大的差距。
按照《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京农发〔2010〕139号)的要求,应对备案的动物养殖场(小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为充分掌握全市各类场所的办理情况,以便更好地开展下阶段的专项整治工作,各区县要认真核实辖区需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各类场所的数量,严格按照附件1、2的要求进行汇总。
请务必于2011年6月10日18:00前将附件发送至市农业局兽医管理处邮箱。
文件的电子版可到北京市农业局网站滚动新闻栏目进行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1. 未办理合格证(新证和旧证)的各类场所登记表
附件:2.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汇总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附件1:
未办理合格证(新证和旧证)的各类场所登记表
附件2:
截至2011年5月1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汇总表区县: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修订)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修订)【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2.02【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发布日期】2016.01.06【实施日期】2016.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农委、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业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2016年1月6日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经屠宰、分割后的畜禽胴体、分割肉等初级产品和副产品,含冷鲜和冷冻产品。
第三条本市对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严格准入、强化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各区(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责”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畜禽产品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
北京市畜禽检疫工作执法力度加大成效显著
北京市畜禽检疫工作执法力度加大成效显著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畜牧业》
【年(卷),期】1995(000)003
【摘要】据北京城乡经济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1992年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了(92)20号令《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两年来,全市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
主要表现在:1.畜禽防疫队伍建设加强,素质提高两年来全市对检疫监督
【总页数】1页(P9-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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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印发《关于加大对餐饮门店烧烤油烟污染综合治理力度的意见》的通知[J],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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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农业局是本市负责畜禽屠宰定点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审核。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除猪以外的牛、羊、鸡、鸭、兔等主要家畜家禽。
第五条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六条除自宰自食的外,任何未经定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生产。
第二章基本建设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计和规划按照《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鲜家禽肉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执行。
第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具有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屠宰厂选址应在地势较高、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无有害气体、灰砂及其它污染物、便于污水治理排放的地区。
应当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地表水二级以上保护区、地下水源防护区、畜牧场和其他有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至少500米以上;(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GB5794-1995)的充足水源;(三)建筑布局总体设计必须遵循病、健畜禽隔离以及原料、产品、副产品、废弃物的转运互不交叉的原则。
整个建筑群需划分为连贯又有严格隔离条件的三个区:宰前管理区(包括饲养圈、待宰圈)、屠宰加工区、病畜隔离管理区。
各区之间应有明显的分区标志,并用围墙隔开,设专门通道相连;(四)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室和检疫检验设施;(五)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消毒设施,健全消毒制度;(六)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音等符合国家和全市环保要求;(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八)有符合条件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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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0518(颁布时间)
20010518(实施时间)
20050101(失效时间)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屠宰
第三章 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动物防疫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间、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京常字[2001]27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三条后增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完备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猪、牛、羊、鸡、鸭”改为“牛、羊、鸡、鸭”。
3、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