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制员管理暂行规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8.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21.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五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概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国家、地方对公路路域范围内的各种交通技术和行车行为进行管理、监督以及维护、救援和处理的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是为了明确公路路政管理的标准和规范,并规定公路用户的行车安全要求而制定的。
应用范围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适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维修和交通安全监管的相关单位、个人,包括公路行车安全、公路路政管理、公路交通安全等方面。
具体规定第一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1.组织、指挥和协调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并出具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2.负责公路路域的交通设施维护、公路路面维护和修建,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安全可靠;3.组织、指挥和协调公路交通运输的安全检查、治理和管理;4.开展公路用户教育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增加公路用户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5.组织、指挥和协调公路路域内的交通应急和救援工作;6.参与公路交通事故调查和复核工作,提出事故处理建议。
第二条公路行车安全的要求1.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驾驶前应检查车辆的安全性能及道路的安全条件;2.遵守公路交通规则,严格按照标线标牌规范行车;3.舒适合理地驾驶车辆,不超速、不酒驾、不疲劳驾驶,规范灯光使用;4.在经过检查站时,应主动接受安全检查,并配合检查工作人员工作;5.不占用紧急通道、不占用应急车道,不能随意停车,不得在机动车队列间变更道路行驶;6.不擅自修改车辆的外形和内部结构,并保证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的基本标准1.公路路政管理单位要设立完善的公路管理组织机构,确保工作运转秩序;2.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安全培训及政治考核,并接受专业培训;3.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4.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积极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对公路安全负责制进行贯彻落实;5.针对公路交通安全问题,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及时开展调查和治理,并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优化;6.公路路政管理服务部门应建立科学好用的维护管理系统,进行公路路域范围内设施的定期检查和修理,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备。
公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大全
公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路交通管理工作,所有道路使用者和管理者均需遵守。
第三条:公路安全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全过程、全方位、全员、全民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交通安全工作机构,落实责任,保障预算投入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各级应建立健全公路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发布公路交通安全信息,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交通技能。
第六条: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路安全执法队伍,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公路通行秩序。
第七条: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提升公众交通安全意识,鼓励采用科技手段提高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道路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一条:公路规划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采用科学、合理、可行的方式,合理规划、合理建设、合理管理公路。
第二条:道路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满足通行需求,设计合理、布局合理,保障道路安全。
第三条:公路建设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设计合理、施工规范、验收严格,确保道路质量安全。
第四条: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对公路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及时修复损坏路面和标识,消除交通隐患。
第五条:对于特殊天气或气候条件的路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提高道路通行安全。
第三章交通运输管理第一条: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测和合格认定。
第二条:交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证件,并接受相关培训,保证驾驶技术和道路安全意识。
第三条: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并实施政策,规范载客和货物运输市场,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管,做到安全运营。
第四条:对于车辆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依法处理,确保交通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路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路政执法行为,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路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公路路产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路政执法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路政执法人员应忠诚于党的领导,严守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公正执法,廉洁自律。
第二章招聘与培训第四条路政执法人员招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选拔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二)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具备履行路政执法职责的身体条件;(五)熟悉本地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路政执法人员招聘后,应参加为期三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路政管理、执法技能等。
第三章考核与奖惩第七条路政执法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晋升、调岗、辞退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对在路政执法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问责第十条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路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反执法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XX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交通部令第24号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第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持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2023年路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2023年路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路政执法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保行政执法权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熟悉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交通局和全体执法人员的形象,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第二条坚持实行学法制度。
各单位在学习例会上都要安排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辅导或宣讲,学习内容以综合法律知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为主。
第三条坚持自觉学习制度。
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要坚持自学法律知识,学习时要结合执法实际写出笔记。
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人员学习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考核考评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依据。
第四条局机关每年要对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培训结束后进行统一考试。
第五条通过学习培训,要使全体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为实施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奠定基础。
二、执法资格管理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县法制办培训考试合格,由局机关向县政府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代表交通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参加与行政执法活动、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但不能代表交通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证只限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县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局机关和县政府法制局报告。
第九条执法人员调离交通局或执法岗位,应将执法证件交回交通局,由交通局按规定程序交县政府法制办注销。
第十条执法人员越权使用执法证件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交通局给予批评教育。
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暂时收回其执法证件。
暂时收回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23 条、第24 条执行。
被暂时收回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学习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公路工程施工人员管理规定
公路工程施工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施工人员管理,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提高工程质量、安全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公路工程施工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公路工程施工人员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人员培训、素质提升和权益保障。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工程施工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招聘与录用第五条施工单位招聘工程施工人员,应遵循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事项。
第七条施工单位不得录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三章培训与教育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施工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技能操作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定期对工程施工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业务知识学习,提高人员素质和能力。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工程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工程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四章劳动保护与福利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工程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工程施工人员的作息时间,确保工程施工人员享有法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建设,保障工程施工人员的饮食、住宿等生活需求。
第五章奖惩与考核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施工人员奖惩制度,对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定期对工程施工人员进行考核,评估人员的工作绩效,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予以调整或者解聘。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18•【字号】•【施行日期】2001.08.1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路产保护管理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法制员管理规定
第二章法制员任职条件第六条担任法制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一)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和执法资格;(二)政治素质过硬,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够秉公执法,在民警中具有较高威信;(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二年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经历,熟悉交通管理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较强的分析研判、执法监督指导和语言表达能力;(四)熟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本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常用的法律法规等;(六)自愿从事法制员工作。
第三章法制员的职责和工作任务第八条法制员直接对所在中队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本中队执法监督、执法指导、执法培训、执法制度建设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本中队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审核意见;(二)负责本中队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对本中队办理的各类案件和行政执法事项提出法律审核意见;(三)组织开展执法培训,为中队民警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四)分析本中队执法状况,提出改进执法、完善执法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五)协助领导组织本中队的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六)管理本中队执法基础台帐、法律文书和执法档案;(八)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制业务工作。
第九条本市公安交通管理各大队办理下列案件过程中需本中队审核上报或审批决定的执法事项,办案民警在提交领导审核、审批前,应当由法制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强制措施、办理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涉法事项进行全面审核:(一)适用一般程序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二)适用一般程序需要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三)消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和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违法行为信息;(五)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六)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的考评与所在单位年度人事考核工作结合进行,由人事部门统一负责。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五)所在单位的推荐函。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所提交的相应执法门类的'申请材料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执法证件被暂扣二次以上的,可以作年度考评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参加岗前培训的新录用人员,取消录用资格;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暂扣执法证件,重新参加培训;参加转岗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转岗;参加考评不合格培训的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执法标志齐全,随身佩(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或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
《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交通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制、纪检、人事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规定乱收费、乱设卡、乱罚款的;(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适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交通行政处理程序错误的;(五)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错误、造成法律后果的;(六)办理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和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不遵循法定期限的;(七)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八)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四)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二)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情况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公路路政执法规范
公路路政执法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执法,促进路政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XXX省公路路政行政执法与路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路政执法务必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与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
第二章执法单位与人员第五条各级路政执法单位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拥护中华人民共与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养与良好的道德修养;(三)、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与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四)、法律、法规、规章与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与被开除公职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路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八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要紧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九条路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条路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路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路政执法根据、路政执法程序与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路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路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路政机关主持协调。
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作出裁决。
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路政执法单位务必执行。
第四章执法行为第十二条路政执法单位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路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晰,证据确凿,适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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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制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全省公路系统依法行政,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路系统的公路分局、超限超载检测站、路政大队等基层执法单位(以下称基层执法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公路法制员(以下称法制员)。
法制员的选任、履职、培训和考核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工作作风和较强的责任心,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在执法人员中具有较高的威信;
(二)具有履行法制员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协调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周岁。
法律专业毕业生、市级以上执法标兵、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优先选拔为法制员。
第四条法制员的选任采取单位推荐与择优选拔相结合的方式。
基层执法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人选,须经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人事、法制等部门组织考试考核。
对考试考核合格的拟任人选,应当进行内部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级公路管
理机构应向法制员颁发法制员证书,并报省公路局备案。
法制员证书式样由省公路局统一制作。
第五条在担任法制员期间,基层执法单位对法制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意见。
法制员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或者被解除资格而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及时另行选任。
第六条法制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路政策法规,提供法律指导服务;
(二)负责本单位执法案件、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的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负责执法监督和执法人员考核评议,督促纠正本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五)组织开展案例点评、法制讲座等法制教育活动;
(六)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法律文书、法制工作基础台帐;
(七)参与办理涉及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诉讼等事宜;
(八)完成领导和上级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法制员应当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法制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做到廉洁、高效、
严格、文明、公平公正、恪尽职守、依法办事。
第九条法制员审核、督查执法案件,可以依托网上执法系统,提出意见并写明理由。
第十条法制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不规范执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执法人员;执法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向法制员反馈。
执法人员对纠正意见有异议或者拒绝纠正的,法制员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对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报告,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一条法制员应当每月组织开展一次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季度开展一次学法活动;每半年开展一次法制经验交流活动。
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以及学法等情况,作为执法人员考核评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在案件审核工作中,按下列规定划分并落实执法责任:
(一)执法人员不提供、不全面提供案件材料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法制员无法审核或者做出不准确审核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二)单位负责人不采纳法制员的正确合理建议产生执法问题和过错的,由该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制员不作为或者工作疏漏、审核把关不严,对发现的执法问题未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出具错误意见造
成执法过错的,由该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基层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
法制员接受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基层执法单位对本单位法制员的业务考核应当征求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员工作例会制度,例会内容:
(一)总结公路法制工作;
(二)通报法制员履职情况;
(三)研究公路法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制订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计划;
(五)布置涉及公路法制、执法规范化建设等工作。
第十五条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制员进行定期培训、组织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法制员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知识水平。
第十六条法制员待遇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相关标准执行,并享受本单位执法岗位待遇。
第十七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关心和支持法制工作,为法制员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对其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得干扰、威胁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对严格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为本单位法制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制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员要
优先提拔使用。
第十九条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其任职资格,并收回法制员证书:
(一)在年度考核中不称职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追究责任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制员工作职责或者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情形。
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担任法制员的,终止其法制员资格。
第二十条法制员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公路系统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