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管理证券经纪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证券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组织资本市场活动,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和有效的服务。
第三条证券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券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妥善处理客户的股票交易,正确处理客户资产。
第四条证券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投资者的资金,不得擅自处理投资者的资金,不得擅自使用投资者的资金,不得擅自转让投资者的资金,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操纵市场价格。
第五条证券经纪机构应当维护客户的利益,实行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管理客户资产,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投资者的股票交易。
第六条证券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全面的投资咨询服务,做到尽职尽责,不得有损害客户的行为,严格遵守《客户投资咨询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七条证券经纪机构应当落实经济风险控制,健全客户风险控制制度,积极开展客户风险防护活动,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券经纪业务,依法严格执行投资者的义务,妥善管理投资资产,严格遵守《投资者守则》等规定。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证券经纪机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纪人管理办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四章经纪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资格的认定;(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三)办理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登记与管理第六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纪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纪人管理办法2006年08月16日13:13 【字号大中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经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认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资格的认定;(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指志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务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业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6.15•【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进行经纪人资格的认定;(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经纪人登记管理第七条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住所;(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
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演出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演出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03.08.27•【字号】鲁文市[2003]第10号•【施行日期】2003.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演出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文市[2003]第10号)各市文化局、省文化市场稽查队: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演出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山东省演出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演出经纪机构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繁荣我省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演出经纪机构是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和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多种经济成份的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稽查部门严禁以各种名义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单位也不得承揽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设立演出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三)有3名以上经过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培训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四)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历的人员;(五)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六)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相关规定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相关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提高房地产经纪服务质量,保障房地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指导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三条本规则有关用语定义如下:(一)房地产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房地产交易而提供居间或者代理等专业服务的行为。
(二)房地产代理,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三)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协助房地产经纪人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房地产经纪人,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七)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在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房地产经纪具体活动的协助执行人员。
(八)委托协议,是指委托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专业服务,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合同。
(九)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
(十)佣金,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受委托事项后,由委托人向其支付的报酬。
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房地产经纪人是连接买卖双方的重要角色,在房地产交易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二、资质要求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人需要经过相关培训并取得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具体的资质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 年满18周岁;2.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3. 无不良记录,如犯罪、严重违规等;4. 通过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从业行为规范1. 诚信经营:房地产经纪人应诚实守信,不得以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2. 保护用户隐私:房地产经纪人应严格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滥用用户隐私。
3. 公平交易: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各方,不得在交易过程中偏袒任何一方,确保交易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4. 守法经营:房地产经纪人应依法执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5. 提供专业意见: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向用户提供准确、真实的房地产市场信息和专业建议。
四、责任与义务1. 保护消费者权益:房地产经纪人应积极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不得从中谋取私利或损害消费者利益。
2. 协助办理手续:房地产经纪人应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如签订合同、过户等,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3. 关注市场动态:房地产经纪人应及时更新房地产市场信息,关注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并向用户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4. 职业保密:房地产经纪人需对从业期间接触到的用户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擅自使用。
5. 敢于拒绝:房地产经纪人有权根据自身专业判断拒绝未能满足要求的用户或者交易。
五、惩罚措施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违反行为规范的房地产经纪人将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警告:对轻微违规行为的经纪人给予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2. 罚款:对严重违规行为的经纪人处以经济处罚;3. 停业整顿:对严重失信或违规行为的经纪机构采取停业整顿的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4. 撤销资质: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经纪人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纪人管
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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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发文单位:******发布日期:1996-1-9执行日期:1996—1-9生效日期:1997-9-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行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与管理第五条工商行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主管部门按照**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管理部门考核颁发.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管理部门**有关行主管部门考核颁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第十条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四)有固定住所。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称省管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控股和有实际控制力的参股企业。
第三条省国资委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处负责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工作,省国资委纪委(稽查办公室)负责监督。
第二章备选库管理第四条省国资委通过专家评审方式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实行分类管理。
备选库主要包括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并根据资质、规模和业绩等分别建档。
第五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可向省国资委提出入库申请,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一)入库申请表,主要包括中介机构名称、执业资质、业绩和规模等内容;(二)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年检证明等材料复印件;(三)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设置、人员构成、行业排名、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近三年业务收入、主要业绩和奖惩等;(四)在山东地区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同时提交该分支机构上述材料。
第六条省国资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省国资委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按照规定对中介机构入库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八条评审采用百分制评分法。
其中,中介机构资质水平20分、行业排名15分、执业人员数量15分、机构设置及内部控制15分、专业胜任能力及工作经验15分、以往工作质量20分。
第九条省国资委对评审小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确定备选库入选名单,并在省国资委网站予以公示、公告。
第十条中介机构业绩档案主要包括从事省国资委委托相关业务的业绩记录、执业质量评价、报告审核评价、有关方面奖惩和投诉等内容。
第十一条省国资委对备选库实施动态管理,每两年充实调整一次。
期间发现中介机构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随时取消备选资格。
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管理,保障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系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问介绍或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场所、设施和20万元以上的资金;(二)有3人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管理人员;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还需有3人以上取得经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章程;(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按以下规定报批:(一)省内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二)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来本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经省人事厅批准。
(三)中央驻鲁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
(四)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报省人事厅审批.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包括申办者的基本情况和拟设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规章制度等;(二)工作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称、简历、固定住所等;(三)服务场所的使用证明;(四)验资证明;(五)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给《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经纪人管理办法_商法_法律法规商务指南频道商务资源_商务帮助专题.doc
经纪人管理办法_商法_法律法规_商务指南频道商务资源_商务帮助专题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经纪人管理办法 (2)
经纪人管理办法1. 背景在房地产、体育、娱乐等行业中,经纪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他们作为中介,为客户提供信息、协助签订合同、促成交易等服务。
,由于行业监管不完善,一些不良经纪人滥用职权、违反职业道德的问题时有发生。
为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客户权益,制定经纪人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2. 目的和范围2.1 目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经纪人的职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利益,维护行业的良性发展。
2.2 范围经纪人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经纪人工作的人员,不论其所在行业。
3. 经纪人的职责3.1 提供信息和咨询经纪人应当向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并就相关事宜提供专业的咨询和建议。
3.2 协助签订合同经纪人应当帮助客户与相应的合同方达成协议,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3.3 促成交易经纪人应积极促成交易的达成,并确保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4. 经纪人的行为准则4.1 诚实守信经纪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信息、虚假承诺或误导客户。
4.2 尊重客户权益经纪人应尊重客户的权益,不得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或涉及违法违规行动。
4.3 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经纪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等不当行为。
4.4 保护客户隐私经纪人应妥善保护客户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擅自披露或滥用。
5. 经纪人管理措施5.1 培训和考核鼓励经纪人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
定期进行考核,评估经纪人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5.2 行业监管建立完善的行业监管机制,加强对经纪人的监督和管理。
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惩处。
5.3 维权机制建立健全的客户维权机制,提供有效的投诉渠道,保护客户权益。
6.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行为,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警告及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暂停或撤销经纪人资格•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7. 附则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各行业自行制定,但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客户权益、规范行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房地产市场也日益繁荣。
作为连接房屋买卖双方的桥梁,房地产经纪人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有必要制定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以规范从业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
一、注册与资格要求1.房地产经纪人在从业前必须完成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市场知识、交易技巧等方面的知识。
2.从业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3.注册经纪人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经纪人从业行为1.经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权益,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2.经纪人不得收取超过市场价值的佣金或服务费用,应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提供收费标准。
3.经纪人不得违规泄露客户隐私信息,并保障客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4.经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公正、公平、诚信,不得有偏向性行为,不得隐瞒有关房屋的重要信息。
5.经纪人应当保持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及时更新市场知识,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服务。
三、市场监管与处罚1.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机构,加强对经纪人的日常监管和指导工作。
2.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经纪人,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注销资格证书等。
3.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与调查,及时发现并查处不法经纪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四、加强宣传和教育1.通过媒体和网络平台等渠道,加大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对经纪人从业行为的认知。
2.积极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经纪人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推动行业的良性发展。
3.鼓励房地产经纪人加入行业协会或组织,共同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建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标准。
总之,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和执行这些管理办法,我们才能建立起更加健康、透明、公正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经纪人管理规定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四章经纪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资格的认定;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相连带责任;第九条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四章经纪活动第十四条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六条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第十七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三签订虚假合同;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辖区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辖区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鲁证监机构字[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辖区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证监机构字[2009]54号)辖区各证券经营机构:为认真贯彻《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和《关于落实<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做好证券经纪人监管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145号,以下简称145号文)文件精神,结合山东辖区实际,现就山东辖区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证券营业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营业部所属证券公司已通过住所地证监局现场核查,当地证监局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书》中同意公司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二)证券营业部经纪业务营销遗留问题已妥善解决,且未出现新的问题;(三)证券营业部所属证券公司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技术系统能在该营业部有效运行。
有关信息系统除了要满足145号文要求外,还必须将现场拍照功能嵌入开户流程,保证客户现场开户。
二、证券营业部申请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须向我局报备下列材料:(一)证券公司在我局辖区证券营业部实施经纪人制度的备案申请;(二)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三)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合法合规情况;(四)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五)证券公司贯彻《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645号),进行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自查和清理规范的报告;(六)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架构与管理、执业资格与证书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档案管理、信息查询、培训管理、执业行为规范、客户回访、绩效考核和报告等方面制度以及投诉和处理、风险管理与责任追究等机制情况说明;(七)证券经纪人有关技术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系统、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系统等支持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说明;(八)证券公司是否具备启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的管理能力的评估报告;(九)证券公司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的经纪人制度启动备案的其他材料;(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对证券公司出具的《证券经纪人制度现场核查意见书》;(十一)证券营业部实施经纪人制度准备情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营销活动遗留问题自查整改情况;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建设情况;证券经纪人有关技术系统运行情况);(十二)证券营业部是否具备启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的管理能力的评估报告;(十三)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客户开户时需签订的风险提示书及委托关系确认书的格式文本;(十四)公司对证券经纪人制度实施启动相关备案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的承诺书;(十五)公司合规部门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出具的经合规总监签字的合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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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证照,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纪组织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办理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
(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
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三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一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二)超出核准的经纪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经纪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财税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08理条例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