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文为了健全统计制度,规范统计行为,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现将其全文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市场经济原则,遵循客观规律,尊重事实,严格保守统计秘密,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国家实行统一的统计制度,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体系,发展和完善数据基础设施,提高统计数据的科学性、精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条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准确、完整,反映统计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变化趋势。

第五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和收集统计对象提供必要的统计资料和信息,对资料和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泄密。

第六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开展民主统计,听取和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开和透明统计工作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统计工作规划由国家统计局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统计行为,不得捏造、篡改、隐瞒、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不得干扰、阻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国防建设、安全生产、财政金融、科学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等领域的统计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参与统计工作,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侵犯、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统计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捏造、篡改、隐瞒、弄虚作假统计数据的;(二)干扰、阻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和信息的;(三)违反本法有关保守统计秘密的规定,泄露或者披露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涉及国家利益或者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四)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五)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统计法全文

统计法全文

统计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工作应当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坚持依法、独立、自主、民主原则。

第三条国家统计机关是负责国家统计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统计工作应当尊重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五条统计数据是政府决策的重要基础,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六条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第七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统计制度,规范统计工作的数据收集、处理和发布。

第二章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国家统计机关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地方统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关的要求,开展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法和调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统计工作应当保护统计机密,统计工作人员对获得的统计机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统计机密。

第三章统计主体和统计调查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机关和地方统计机关是统计工作的主体。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配合进行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可以通过面对面访谈、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机关和地方统计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调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国家统计机关,国家统计机关应当按照统计法进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发布。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第十九条统计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制定统计数据发布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山东省计量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19.03.04•【字号】鲁统字〔2019〕24号•【施行日期】2019.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统计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经研究决定,制定《山东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2019年3月4日山东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评价办法(试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和省委、省政府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统计系统行风建设,维护统计部门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价范围各市统计局二、评价周期原则上每年一次,评价起止时间为上年12月1日至本年11月30日。

三、评价内容及计分标准满分100分,分为六项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行风建设责任(18分)1.重视行风建设工作,成立由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行风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分工明确,专题研究部署行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对行风建设工作有布置、有要求、有检查。

建立统计行风建设责任制,每年及时制定统计行风建设工作计划,与县(市、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签订《统计行风建设责任书》,督促履行职责,形成一级抓一级的工作局面。

有专门的工作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并建立行风建设工作档案。

(8分)2.将行风建设工作与各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

(5分)3.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及时收集、采编、报送有关党建、党风廉政建设和统计行风建设工作材料。

(5分)(二)营造敬业风尚,开展行风建设教育(16分)1.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党员干部和职工进行理想信念、统计法制、廉洁从政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

(4分)2.把统计行风教育纳入本级组织的各类培训班和统计工作会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和改进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和改进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和改进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3•【字号】鲁政办发[2006]87号•【施行日期】2006.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和改进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8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鲁发〔2006〕14号),全面客观地反映全省服务业发展状况,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完善和改进服务业统计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统一规范的服务业统计制度各级、各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健全完善服务业统计制度,建立促进服务业发展的监测、评价和考核制度,为充分反映服务业发展情况,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条件。

要从服务业发展的特点出发,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为核心,以监测评价行业发展状况为目的,突出反映服务业总量、结构、从业人员和资产、负债、权益等方面的情况以及重点行业的业务活动情况,建立统一规范的服务业统计制度,为客观评价区域服务业和行业发展水平以及科学考核发展绩效提供可靠依据。

省统计主管部门要根据我省服务业发展实际,深入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我省服务业统计制度。

二、尽快实现对服务业单位的全范围统计全省服务业统计的范围是:在我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所有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与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行业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及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其他行业中从事上述服务业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产业活动单位;全部从事服务业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个体经营户。

山东省企业统计信用分类办法

山东省企业统计信用分类办法

山东省企业统计信用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切实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依据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和《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鲁发改信用〔2020〕808号)和《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实施意见》(鲁统字〔2017〕144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分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领域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认定和分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企业统计信用分类工作。

省、市两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分类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县级统计机构按照本办法以及市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第五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当年通过统计月报数据审核、数据质量核查、统计执法检查等方法取得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划分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将未被认定为以上三个分类的企业,暂时认定为统计守信企业。

省、市两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公示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和工作条件保障;(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鲁卫人口家庭字〔2020〕8号•【施行日期】2021.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要求,促进出生人口、育龄妇女等人群服务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委制定了《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为全面做好新形势下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统计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服务管理责任,提高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服务管理对象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对象是指在本行政区内具有中国国籍(除现役军人外)的常住人口。

常住人口包含户籍人口、户籍待落人口和居住在我省6个月以上已办理居住证的人口。

二、服务管理内容(一)应用山东省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已婚和有生育现象育龄夫妇档案。

(二)核实上报婚姻、孕情、生育、收养、避孕、迁移、流动、奖扶、特扶、死亡等变动信息。

(三)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

(四)开展人口动态监测。

三、服务管理职责按照标准统一、覆盖全面、便民共享的原则实行常住地统计管理,开展人口监测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有卫生健康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村(居)以及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单位为基本统计单位。

(一)单位管理单位管理对象是指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或已签署劳动合同的女职工。

单位负责建立育龄妇女档案、审核并向所在乡镇(街道)报送育龄妇女信息,实施统计服务管理;村(居)对未实行法人责任制单位管理的育龄妇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并报所属乡镇(街道)实施统计管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年度全省1%人口抽样调查制度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9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年度全省1%人口抽样调查制度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9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年度全省1%人口抽样调查制度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年度全省1%人口抽样调查制度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9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人口数据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数据,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社会新常态、制定各项宏观政策的重要依据。

为及时掌握全省人口总量及结构变化,准确反映城镇化水平,更好服务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确定从2016年起建立年度全省1%人口抽样调查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对象和方式调查以省为总体,以各市为次总体,采用分层、多阶段、整群概率比例的抽样方法,按全省总人口1%的比例抽取,样本量约30万户、100万人左右,调查范围覆盖全省所有县(市、区)。

调查对象为抽中小区内的全部现住人口和户籍人口(不包括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

调查采取由调查员使用电子设备直接入户调查和互联网自主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调查内容和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抽中小区的住户基本情况和个人的年龄、性别、民族、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工作出行等情况。

调查频率为每年进行1次,逢“0”“5”年份与全国人口普查、1%人口抽样调查结合进行。

调查时点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调查登记时间为11月1—15日。

三、调查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全省1%人口抽样调查是一项重大的省情省力调查,调查频率高、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切实做好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统计法全文解读

统计法全文解读

统计法全文解读《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以下是对《统计法》的详细解读:一、统计法的基本原则1. 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统计管理体制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确保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3. 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这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及时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4. 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统计信息应当公开透明,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5. 统计工作现代化原则: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和科学化。

二、统计法的主要内容1. 统计调查管理:明确统计调查的对象、范围、方式和程序,确保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2.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规定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公布等程序和要求,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统计监督:明确统计监督的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强对统计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4.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规定统计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权限,以及统计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管理制度。

5. 法律责任:明确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

三、统计法的意义和作用1. 规范统计工作:通过立法明确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为统计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规范指导。

2. 保障统计数据质量:通过法律手段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3.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和数据支持。

4. 提高统计信息社会服务功能: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满足社会各界对统计数据的需求。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山东省计量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法律规范目录

山东省法律规范目录

山东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461件)一、省级地方性法规(208件)二、较大市地方性法规(253件)(一)济南市(84件)(二)青岛市(108件)(三)淄博市(61件)山东省地方性法规(466件)一、省级地方性法规(213件)1.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3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3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6年12月2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3.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的执行意见(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5.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3月1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6.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7.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8.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9.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1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1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3月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根据1998年4月1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12.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3.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4.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5.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6.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7.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放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1991年3月15日起施行)18.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1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21.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2.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2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4.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1992年2月13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5.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6.山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7.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3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31.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月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批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32.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3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3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3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35.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36.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3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38.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39.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40.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41.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4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43.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4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45.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46.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47.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48.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49.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员第15次会议通过)50.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51.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52.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5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5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55.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5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57.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5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59.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60.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61.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62.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6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64.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65.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66.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收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67.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68.山东省档案条例(《山东省档案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69.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70.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71.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72.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73.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7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75.山东省体育条例(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76.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77.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78.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统计工作制度

统计工作制度

统计工作制度统计工作制度1为强化工业统计基础工作,规数据采集程序,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更地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提升统计服务功能,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工业统计基层数据采集围是年主营业务收入在万元及以上并已纳入名录库管理的工业企业法人单位,对辖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法人单位按照在地原则进行数据采集。

第二条统一对纳入企业一套表围的调查单位进行数据采集,要求基层企业独立、自行上报各类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代报,严格执行工业统计报表制度以及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相关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地上报各种工业统计报表。

第三条基层企业根据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利用工业“企业一套表”联直报数据采集平台,按规定时间分年度、季度、月度自行上报相关数据,每一个报表企业需要填报多种表式,进行集中采集。

第四条要及时对没有报表的企业进行催报,并做催报记录,对不配合报表及屡次迟报的企业要通过重点执法检查予以理顺,在数据采集时排除人为干扰,从源头上保证数据质量,平台数据,要做到随报随审,对发现有问题的数据,要及时进行查询,确保基层数据上报质量。

第五条基层企业作为统计数据采集对象,要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要求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到台帐数据与统计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相互衔接一致,帐内相关指标数据必须合乎逻辑。

1、原始记录包括:产品(商品)生产(经营、销售)方面的记录;商品购进(成本、运费)方面的记录;原材料、燃料、动力、商品购进方面的记录;财务收支方面的记录等。

2、统计台帐包括:生产、销售总值统计台帐;产品产量或销售类值台帐;主要经济指标统计台帐;工业增加值统计台帐;原材料、库存材料台帐;财务收支统计台帐等。

企业应创造条件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六条企业报表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电脑、络知识和操作技术,能熟悉使用电脑设备登陆工业“企业一套表”系统,平台数据在国家局审定通过后,自行打印纸介质报表,由报表人、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存档备案。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第五章贸易计量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5.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山东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位入库纳统工作职责划分》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位入库纳统工作职责划分》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位入库纳统工作职责划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20.01.10•【字号】鲁统办字〔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山东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位入库纳统工作职责划分》的通知各市统计局:为提高全省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质量,明确各级统计机构及各专业入库纳统工作职责,规范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流程化,省统计局制定了《山东省单位入库纳统工作职责划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办公室2020年1月10日山东省单位入库纳统工作职责划分为提高全省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质量,推动全省单位入库纳统工作更加规范、高效,根据《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将各层级统计机构及各专业单位入库纳统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一、县级统计机构主要职责及其内部职责划分(一)主要职责通过本级搜集及上级下发的部门行政登记资料及现场核查,发现和确认辖区内达到“四上”标准的单位;督促、指导符合纳统条件的未纳统单位进行纳统申报;搜集、整理、审核单位入库纳统申报资料,并向上级报送;发现和确认“四上”单位中不再符合“四上”标准的单位,及时提出申请予以退出;做好“四上”单位入库纳统的各项培训工作。

(二)内部职责划分1.普查中心(1)具体组织实施本县(市、区)范围内“四上”单位入库纳统工作。

(2)对本级统计机构内相关专业科室调查整理后提供的“四上”单位增减、变动审批材料进行审核,对拟入库纳统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四上”单位审批平台上进行新增单位登记表的录入。

材料审核和实地核查的内容重点是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在名录库范围内、审核材料是否齐全、单位界定(包括单位名称、机构类型、登记注册类型、单位类型等)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跨专业单位重复。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18•【字号】鲁政办发[2001]115号•【施行日期】2001.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11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经过各级统计部门和广大统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全省统计工作得到了健康发展,统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全世界省主要宏观统计数据基本反映了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为各级党政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

但是必须看到,长期以来影响统计数据质量的主客观因素在我省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仍然存在,有的甚至相当严重,特别是统计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已成为影响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的重要因素。

为加强全省统计基层基础工作,提高源头统计数据质量,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统计基层基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计基层基础工作是整个统计工作的基石,基层调查单位提供的数据是宏观统计数据的源头。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数量成倍增加,结构日趋复杂,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受到很大的挑战和冲击,严重影响了源头统计数据质量。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性,从坚持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为基层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有利条件,确保源头统计数据的质量。

二、加强基层统计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设立统计机构和配备人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条件。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鲁统字〔2017〕15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统计局: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委、省政府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规范统计执法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结合全省统计执法监督工作实际,省统计局制定了《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并经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

请结合学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12月22日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依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计执法证限于本人在实施统计执法时使用。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在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或者参加依法组织的跨行政区域统计执法工作时,可以使用其持有的统计执法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统计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定期审核审查和及时上报统计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条省统计局负责全省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取得统计执法证的条件、资格以及不能颁发统计执法证的情形,严格审查相关证明材料,经集体研究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六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领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由省统计局负责办理统计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第七条省统计局应当加强对全省统计执法培训工作的领导,保障培训工作经费。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情况的报告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情况的报告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统计局
•【公布日期】2020.12.29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情况的报告近日,省统计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和评估。

目前,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3件。

一是《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鲁统字〔2019〕84号),该基准自2019年10月27日施行以来,作为省统计局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为统计违法行为裁量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是《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鲁统字〔2018〕36号),该办法对部门统计机构、人员、调查项目、资料管理、信息化等多个方面设置了条件和要求,为推动我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供了强有力保障。

三是《山东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鲁统字〔2016〕40号),该规范对规范企业统计工作,夯实企业统计工作基础,提高企业统计能力,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该规范将于2021年6月30日失效,目前,省统计局正在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其修改完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山东省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共有24条,自1993年7月29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题如实答复。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计资料处理。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统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二条
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