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积金〔2010〕第69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10.06.29
•【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
•【施行日期】2010.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0〕42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
[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
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前面提到的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其中第59条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这里所讲的“有关规定”,是指地方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和
1953年1月26日由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5章的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第17条规定: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
六十。"”原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按地方省级政府规定或《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向职工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最终数额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需要说明一点,无论是病假工资还是疾病救济费,发到职工手中的数额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目前,许多地方省级政府已作新的
上海公积金扣款协议书
上海公积金扣款协议书
甲方(扣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被扣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需对乙方进行公积金扣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公积金扣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公积金扣款的依据
1.1 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乙方进行公积金扣款。
1.2 乙方同意并认可甲方根据本协议进行公积金扣款。
第二条公积金扣款的金额
2.1 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工资收入和国家规定的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并确定每月扣款金额。
2.2 乙方应确保其工资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以供甲方扣款。
第三条公积金扣款的方式和时间
3.1 甲方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每月工资发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积金扣款。
3.2 如遇法定节假日或特殊情况,甲方有权调整扣款时间,并及时通知乙方。
第四条公积金扣款的用途
4.1 乙方同意甲方扣款的公积金将用于乙方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乙方的住房消费或退休后的住房补贴。
4.2 乙方有权查询公积金账户的缴存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1 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公积金扣款的比例和金额,并及时通知乙方。
2014-2018主动公开-上海住房公积金
沪公积金(2018)112号关于《关于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使2018-11-30沪公积金(2018)109号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新一轮文明单位创建规2018-11-21沪公积金(2018)104号关于在各区管理部开展“同业务竞赛”活动的2018-10-17
2018-09-29沪公积金(2018)101号关于印发《关于2018年10月1日起办理提取住房
沪公积金(2018)97号关于组团赴挪威、瑞典开展住房金融(公积金2018-09-14沪公积金(2018)9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本2018-09-06沪公积金(2018)93号关于恢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公积2018-09-04沪公积金(2018)92号关于做好本市住房公积金租赁提取申请人及其2018-09-04沪公积金(2018)91号关于转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2018-08-31沪公积金(2018)89号关于做好国务院大督查涉及政府服务窗口检查2018-08-29沪公积金(2018)86号关于成立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一网通办”2018-08-02沪公积金(2018)85号关于协助做好2017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专2018-07-31沪公积金(2018)84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2018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情2018-07-27
2018-07-23沪公积金(2018)83号关于印发《对标先进 提升能级 统筹推进 优化
沪公积金(2018)80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扫黑除2018-07-20沪公积金(2018)78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住建部等三部一行开2018-07-11
历年本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汇总表
历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汇总表
执行日期标准(元/月)备注文件依据
1993.06.01210 沪劳资发(1993)42号
1994.07.01220 剔除住房公积金、养老
保险费(两项按30元
剔除) 沪劳综发(1994)47号
1995.04.01270 沪劳综发(1995)22号
1996.04.01300
不包括个人缴纳
的养老保险费和住房
公积金 沪民救(1996)第16号
1997.04.01315 沪劳综发(1997)27号 1998.04.01325 沪劳综发(1998)22号
1999.04.01370 不包括应由个人
缴交的养老、医疗、失
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
金
沪劳保综发(1999)37号
1999.07.01423 沪劳保综发(1999)69号
2000.12.01445
不包括:
1、个人依法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
公积金;
2、延长法定工作
时间的工资;
3、中班、夜班、
高温、低温、井下、有
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
境、条件下的津贴;
4、伙食补贴(饭
贴)、上下班交通费补
贴、住房补贴。 沪劳保综发(2000)55号
2001.07.01490 沪劳保综发(2001)45号 2002.07.01535 沪劳保综发(2002)36号 2003.07.01570 沪劳保综发(2003)31号 2004.07.01635 沪劳保综发(2004)30号 2005.07.01690 沪劳保综发(2005)24号 2006.09.01750 沪劳保综发(2006)29号 2007.09.01840 沪劳保综发(2007)31号 2008.04.01960 沪劳保综发(2008)23号 2010.04.01 1120 沪人社综发(2010)21号 2011.04.011280 沪人社综发(2011)24号 2012.04.011450 沪人社综发(2012)18号
2010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
关于调整2010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0)57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批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或按规定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
二、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暂停对购买非改善型第二套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停止对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对于购买首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及由借款人提供经房管部门认定的其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成套住房登记为依据。
五、对于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房管部门登记信息反映实际仅持有一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
六、关于购房家庭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套数的认定和贷款首付比例,以组合贷款受理银行执行的相关规定为准。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加强贷款审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情况
关于公职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处分、行政刑事处罚后住房公积金缴存处理有关问题
关于公职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处分、行政刑事处罚后住房
公积金缴存处理有关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等文件精神,对我市公职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处分、行政刑事处罚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公职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处分、处罚后住房公积金缴存处理办法
1.公职人员受降级、撤职等处分,降低工资待遇标准的,所在单位应于次月15日前按降低后标准办理住房公积金调整手续。公职人员受降级、撤职等处分,暂未明确新任职务或新聘(任)岗位,发放临时工资的,所在单位于次月15日前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待明确新任职务或新聘(任)岗位后,按新工资待遇标准办理续缴手续,对封存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实办理补缴。
2.公职人员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所在单位于次月15日前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
3.公职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审查核实,免于刑事处罚且未受其他处分的,所在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续缴手续,并对停缴期间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
员会
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
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2008年6月23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本市2008年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
各单位应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单位应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08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6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07年月平均工资。
2008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08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008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维持2007年度水平不变。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取正整数),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特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条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补充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使用、管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问题解答
(沪公积金发[1997]第41号)
上海市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一、《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沪公积金发[1997]第2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如何确定?
答:一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二是,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各1%至各9%范围内确定,但百分点必须取正整数;三是,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必须一致,如各9%、各8%等;四是,对单位内未无偿分配过住房的职工;已无偿分配过住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无偿分配过住房,并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适当拉开差距。
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具体如何计算?
答:应分别计算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四舍五入后再相加。如某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8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和单位各为9%,则个人缴存额为 1285元×9 % =115.65元 ,四舍五入后取116元;单位缴存额亦为116元,二者相加月缴存额等于232元。又如某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83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和单位各为9%,则个人缴存额为 1283元×9 % =115.47元,四舍五入后取115元;单位缴存额亦为115元,两者相加月缴存额等于230元。
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如何理解?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2009]第1号)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以及其他机构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1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
一、区县人民政府(17件)
(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3件)
1.浦东新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浦府〔2008〕193号,2008年8月8日制定)
2.浦东新区支持鼓励人才若干意见(浦府〔2008〕145号,2008年6月26日制定)
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自主创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08〕233号,2008年9月24日制定)
(二)虹口区人民政府(1件)
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7年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告(虹府〔2008〕13号,2008年6月30日制定)
(三)闸北区人民政府(1件)
闸北区关于加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的暂行办法(闸府规范(2008)2号,2008年11月14日制定)(四)静安区人民政府(3件)
新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有哪些?
新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有哪
些?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法当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是一直都在完善的,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是有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来规定的,那么新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新公司法利润分配规定及其纠纷处理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解释】本条是对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规定。
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分为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指核算期内营业收人减去营业成本和有关费用,再减去营业收人应负担的税收后的数额。投资收益,是指公司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润、股利、利息等扣除发生的投资损失后的数额。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公司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人减去各项支出后的数额。营业外收人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权威)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例:
一、法律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态度: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13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14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5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17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20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上述几条都明确规定,不管是单位办理缴存登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是为在职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是每月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单位都是“应当”办理。“应当”在法律上即为“必须”“强制”之意。可见,为在职职工缴交公积金是单位法定的、强制的义务和责任。
二、单位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37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三支一扶”大学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关于“三支一扶”大学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各乡镇、各有关委、办、局:
根据《关于上海市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第69号)的规定,现将本县“三支一扶”大学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汇缴
由县人才服务中心到建设银行崇明支行公积金业务专柜,为截止至2011年2月28日仍在服务期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从2011年3月起按月汇缴。请各相关单位通知本单位本系统仍在服务期内的大学生于2011年2月25日前将身份证复印件交至县三支一扶办公室(请将身份证正反面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
个人应缴部分,由区县人才服务中心从月生活补贴内予以代扣代缴,单位应缴部分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担,分担比例与补助经费的分担比例相同。
二、补缴
本次补缴采取自愿原则,对2011年2月底前,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的大学生(包括已离岗人员和现在岗人员)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并补缴个人应缴存部分后,再由县人才服务中心为其补缴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三支一扶”大学生于4月30日前,向县“三支一扶”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见附表)。
2、审核。县“三支一扶”办公室应对补缴的个人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身份确认、服务时间确认、补缴基数与补缴金额确认等。
3、个人补缴。个人凭县人才服务中心发放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上海市公积金汇缴书》,于6月1日-30日期间到区县所在建行网点办理本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手续。(《补缴清册》和《汇缴书》请个人于6月1日后自行至县人才中心领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沪公积金…2010‟第69号
关于上海市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各区县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积金管理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上海市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有关待遇保障政策的实施细则(试行)》(沪委组…2008‟发字66号)和《关于调整本市“三支一扶”大学生有关生活待遇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09‟44号)文件规定,现就本市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住房公积金缴存
依据《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规定执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以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在社会保险缴费专户内实际缴费的年月为依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以社会保险缴费专户内实际缴费基数为标准,缴存比例为单位和个人各7%。
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提出并补缴应缴存部分后,负责发放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生活补贴的部门方能为其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具体补缴事宜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发布。
三、缴存方式参照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浦东、闵行、宝山、嘉定、青浦、松江、奉贤、金山、崇明9个区县统一设立选聘到村任职及“三支一扶”大学生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各区县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积金管理部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各区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解释相关政策及办理程序。
四、单位缴存部分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担,分担比例与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大学生补助经费的分担比例相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