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第三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内外循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运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鼓励、支 持和引导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 等情形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上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保障船上人员生命安全和必要生活条件,尽快恢复通航。
第三十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路 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运输保障预案,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 储备,优先运送处置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和人员。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 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应当与 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经征求有关部门以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 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确保公路水运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管理机构。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四条进行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路水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注:1、本文档主要是为了保障公路、水运工程运行过程中的安全问题。
因此,相关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内容,以免给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2、本文档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指《安全生产法》等国家和地方性法律法规。
(2)生产安全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导致人员死亡、重伤、轻伤及物质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事件。
(3)处分:指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4)刑事责任:指依法承担由法律规定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安全管理,保障公路水运的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路水运从业人员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路水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公路水运从业人员等。
第三条公路水运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中心,防范为主的原则,维护全社会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水运的正常、有序运行。
第四条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实施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综合管理、分类管理、分级管理的方式,加强隐患排查,强化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公路水运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能力,确保公路水运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公路水运安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具体实施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负责。
第六条公路水运安全工作由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负责,他们应当制定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公路水运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安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掌握公路水运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确保公路水运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公路水运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进行安全操作,确保公路水运的安全。
第十条公路水运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增强公路水运安全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公路水运安全事故发生后,运营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还规定了公路水运安全的监督检查、事故处理、违章处罚、激励措施等具体管理措施,详细规定了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公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公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管理目标1. 确保公路水路运输安全生产,降低事故发生率,实现零死亡、零重伤的目标。
2. 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确保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及时、高效。
3. 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安全管理制度1. 交通安全管理制度(1)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交通法规,确保道路畅通。
(2)定期对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3)加强车辆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4)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2.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1)加强航道、码头、船舶等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2)船舶必须持有合法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3)严格执行船舶操作规程,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4)加强水上救生和应急救援设备的管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 人员安全管理制度(1)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4. 应急管理制度(1)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程序和措施。
(2)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应对突发事件。
四、责任与考核1.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公路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3.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4. 定期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017第25号令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2017第25号令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2017第25号令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强化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提高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五条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各类安全管理制度、规程,明确工作流程和安全措施。
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八条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评估和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
第九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使用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控制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确保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机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经营过程中危险源的管理,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
第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确保危险化学品的正确使用和储存。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管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监管措施和标准。
2017第25号令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2017第25号令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注意】该范本为内容,仅供参考用。
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运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运营管理等环节。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守科学、公正、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防范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人员和市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的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和行业监督机构的作用。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注重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特点、施工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施工安全生产计划,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详细的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六条:困难及解决办法1. 某工程地理条件恶劣,施工难度大。
解决办法:增加对施工方的监督力度,加强现场安全检查,并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2. 某工程资金投入不足,导致施工安全设施不完善。
解决办法:争取政府支持资金,加大安全设施建设力度,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3. 某工程施工期间遇到恶劣的天气条件,增加施工风险。
解决办法:完善天气监测系统,根据天气情况调整施工计划,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2017第25号令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2017第25号令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为保障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规范管理行为,加强监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综合治理、重点监管的原则,实施分类监管,采取综合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体系。
第三条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测设施,确保公路水运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二)审查和监督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三)严格监督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改建、扩建、重建、拆除、停业、复业行为的安全生产管理;(四)组织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和评估;(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六)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和回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职责明确到位,建立健全工作台账,并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及工作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第八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改建、扩建、重建、拆除、停业、复业等行为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第九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二)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资料;(三)其他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9•【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6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7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9日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4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章海上客货运输安全第四章海上搜寻救助第五章海上交通安全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海域和相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0.13•【文号】国务院令第62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务院令(第625号)《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0月13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水运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水运交通安全法律法规1.国内法规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国**、交通部及船舶与船员管理主管机关制定和实施了大量有关针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主要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关于船舶拆解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及下属机构,也在总结有关水运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制订了一些国际公约,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承认和加入了一些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
在我国,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高于本国立法的法律。
当前,涉及船舶与船员管理的主要国际公约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在上述公约中,我国加入了前5个。
3.港口国检查港口国检查是指世界各地的港口国当局对抵港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以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防止海洋污染为目的,以船员及船舶技术状况为对象的专门检查。
1991年,、国际海事组织(IMO)做出“在船舶排放和控制方面加强地区合作”的决议,要求全球各地区建立类似的PSC备忘录组织,各备忘录成员国及实施PSC检查的其他国家,应作出安排,相互合作,共同建立全球性的PSC网及各网之间的联系,以减少直至排除低标准船舶的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第三章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第四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五章海上客货运输安全第六章海上搜寻救助第七章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第七章海难救助第八章打捞清除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特别规定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交通水运安全管理制度
一、目的与依据为保障交通水运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交通水运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交通水运安全领导小组(1)负责制定交通水运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落实安全责任。
(2)研究、解决交通水运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2. 安全管理部门(1)负责交通水运安全的日常管理,包括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事故调查等。
(2)负责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3)负责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管理。
3. 各部门安全责任人(1)负责本部门交通水运安全工作的组织实施。
(2)制定本部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3)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三、安全管理制度1. 交通安全责任制(1)明确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责任,确保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2)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安全责任,确保安全责任到人。
2. 安全检查制度(1)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重点检查,确保安全。
3.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1)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人。
(2)对排查出的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4.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1)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2)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岗前安全培训,确保其具备基本的安全知识。
5. 应急救援制度(1)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2)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6. 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1)加强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2)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及时维修。
四、奖惩措施1. 对在交通水运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确保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责任1.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责任。
2.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路货物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水路货物运输安全工作负责。
3. 企业各部门、各岗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落实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三、安全措施1. 人员管理(1)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驾驶、装卸、押运等人员。
(2)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2. 船舶管理(1)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相应船舶检验证书。
(2)船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防污染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3. 货物管理(1)货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安全标准,包装、标识应当符合要求。
(2)货物装运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货物安全。
(3)货物装卸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货物安全。
4. 安全检查(1)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路货物运输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检查内容包括船舶、货物、人员、设备、操作规程等。
(3)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
四、事故处理1. 事故报告(1)发生水路货物运输事故时,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2)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2. 事故调查(1)企业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预防和减少水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船员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企业水路安全运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面领导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委员会下设安全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第六条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委员会及安全办公室的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安全运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完善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落实水路安全运输管理工作;(四)开展水路安全运输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五)定期对水路安全运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组织水路安全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七条本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对船舶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确保船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船长是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制定并落实船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条船员应当遵守水路安全运输规章制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四、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一条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技术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通信等设备,确保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并对其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和操作规程,确保航行安全。
五、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加强水路安全运输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定期对船员、管理人员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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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时间:2009-09-18 16:21来源:互联网作者:admin 点击:193次
1.国内法规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交通部及船舶与船员管理主管机关制定和实施了大量有关针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主要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
1.国内法规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交通部及船舶与船员管理主管机关制定和实施了大量有关针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主要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关于船舶拆解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有关的国际公约
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及下属机构,也在总结有关水运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制订了一些国际公约,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承认和加入了一些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
在我国,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高于本国立法的法律。
当前,涉及船舶与船员管理的主要国际公约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在上述公约中,我国加入了前5个。
3.港口国检查
港口国检查是指世界各地的港口国当局对抵港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以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防止海洋污染为目的,以船员及船舶技术状况为对象的专门检查。
1991年,、国际海事组织(IMO)做出“在船舶排放和控制方面加强地区合作”的决议,要求全球各地区建立类似的PSC备忘录组织,各备忘录成员国及实施PSC检查的其他国家,应作出安排,相互合作,共同建立全球性的PSC网及各网之间的联系,以减少直至排除低标准船舶的航行。